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归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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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归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归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号)精神,为进一步深化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归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年四月十一日

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归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和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号)精神,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包括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下同)及事业、企业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是单位公有住房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出售后,由售房单位按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的和购房人按规定向售房单位一次性缴纳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资金。
第四条 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营业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条 维修基金按下列规定筹集:
(一)售房单位从其售房款中按多层住宅竣工10年以下25%、竣工10年(含)以上35%,高层住宅竣工10年以下35%、竣工10年(含)以上40%的比例提取,该部分资金(称资助资金)归售房单位所有。
(二)购房人按购房当年出售新建公有住房成本价2%的比例缴纳,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该部分资金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六条 维修基金的缴存。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后,到受托银行分别开立中央国家机关维修基金专户下的单位维修基金本金专户和单位维修基金利息结算户。在收取个人房价款后的一月内,将购房人缴纳资金缴存到单位维修基金本金专户内,同时将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的资助资金由售房款专户划转到维修基金本金专户。
第七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单位维修基金本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每季结息后,维修基金本金所得利息收入划转到单位维修基金利息结算户。单位维修基金利息结算户按规定计息。
第八条 维修基金按照专户存储、权属不变、专项使用、共同监管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九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一)单位维修基金本金专户资金严格控制使用。购房人所购住房因拆迁或者其它原因造成住房灭失时,由购房人所购住房的产权单位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批后,单位资助资金的本金由原售房单位划转到售房款专户内,个人缴纳资金的本金退还给原购房人。购房人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基金本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单位维修基金利息结算户的资金,不够维修养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时,产权单位可向维修基金管理部门申领使用维修基金本金总额的20%;如再不够使用时,产权单位与业主管理组织形成共同意见后,经维修基金管理部门核准,可再使用不高于维修基金本金总额的30%,两项合计不得超过维修基金本金的50%。
(二)单位维修基金利息结算户资金按计划并经有关程序批准后使用。公有住房出售后,业主管理组织成立前,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单位住房委员会或房改领导小组审核后划拨;业主管理组织成立后,由业主管理组织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管理组织审定后划拨。
第十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单位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指导成立业主管理组织。业主管理组织由相关购房人选举的代表组成,维护购房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单位维修基金利息结算户的资金和本金专户按比例提取的资金不敷使用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管理组织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十二条 维修基金管理部门要按每栋楼房、单元的具体情况建立维修基金台账,并定期向购房人公布维修基金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维修基金管理部门要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按照建设部、财政部建住房字〔1998〕213号文件规定,由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二○○○年四月一日前已出售的公有住房,购房人已按有关规定缴纳了维修基金的,不再调整;售房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足额提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原有的相关规定和政策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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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
1999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二款第(三)项的议案》。国务院的议案是应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提交的报告提出的。鉴于议案中提出的问题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1999年1月29日的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条款的解释,该有关条款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终审法院在判决前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而终审法院的解释又不符合立法原意,经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关于“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的规定,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的中国籍子女,不论以何种事由要求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均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向其所在地区的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并须持有关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方能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的中国籍子女,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如未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批准手续,是不合法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三)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其中第(三)项关于“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的规定,是指无论本人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出生,在其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须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条件的人。本解释所阐明的立法原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其他各项的立法原意,已体现在1996年8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中。
本解释公布之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条款时,应以本解释为准。本解释不影响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1999年1月29日对有关案件判决的有关诉讼当事人所获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此外,其他任何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均须以本解释为准。

机车产品扩散验收办法

铁道部


机车产品扩散验收办法
铁道部


第1条 为进一步加强机车产品扩散验收和重点定型机电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管理,确保机车产品质量,保证铁路运输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扩散验收范围
1.机车产品重要件中的扩散产品(含修复件)必须由部指派的机车验收人员验收。(机车产品重要件见附表一)
2.验收人员对扩散产品进行的验收称为扩散验收。
3.本办法适用于机车产品重要件的扩散验收。
4.对机车产品重要件以外的扩散产品(含一项配件)质量,部机车验收人员有权进行质量监控。
第3条 扩散验收程序
1.对符合铁道部《关于机车车辆配件扩散生产暂行办法的通知》(铁物〔1986〕886号)、铁道部《关于整顿机车车辆维修配件计划、采购和供应秩序的通知》(铁物函〔1990〕311号)精神的机车产品扩散生产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2.资格审查是指对扩散产品承制单位生产能力的审查。
(1)机车验收室应参加对机车产品重要件扩散承制单位的资格审查。
(2)铁路厂、所扩散生产的机车产品重要件,由扩散单位和部驻局、厂机车验收室组织,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资格审查小组;路用维修需要扩散生产的机车产品重要件,由物资总公司会同部机车验收室,通知有关单位组成资格审查小组。
(3)资格审查小组根据承制单位填报的《机车产品扩散申请审查表》(附表二)进行实地考察,作出结论后,报部备案。通知承制单位进行首批样品的试生产。
3.评审验收是指对承制单位首批样品的质量进行技术审核认证。
承制单位首批样品试生产完成后,由承制单位向扩散生产归口单位提请评审验收。评审验收小组应成立相应的专业组,对首批样品的质量现场检测、技术资料文件审核认证,并提出评审验收意见,报部机车验收室核备。
4.评审验收合格后,由部机车验收室根据区域验收的原则指派验收单位。承制单位与验收单位应签订委托验收协议书,确定委托验收有关事宜。
5.需经鉴定或运用考验的产品,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
6.对于扩散验收的机车产品重要件,各级验收室要认真把关。凡未经验收合格的,一律不准出厂;凡无验收合格证件的,物资材料部门不得采购和入库;凡未经验收室确认有验收合格证件的,不准装车使用。
第4条 扩散验收的依据与条件
1.设计图纸、技术条件、技术标准和工艺文件等是产品验收的技术依据,承制单位应为验收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
2.承制单位提交验收的产品必须是经该单位检查部门检查合格的产品。
3.验收单位接到订货归口单位请求验收的通知后,应尽快派人前去验收。承制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4.产品验收合格后,应在合格证上加盖部统一规定的机车验收人员代号章及名章。
第5条 其 它
1.产品验收是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的一种形式,不解除承制单位与扩散单位对产品质量应负的责任。
2.需打印承制单位代号的产品,应在合格件上打印部统一规定的代号。代号的申请和颁发,按部有关规定办理。
3.附表一重要件中的定型机电产品的质量监督或验收事宜,由物资总公司与部机车验收室商定。
第6条 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前颁有关验收文件与本文抵触时,以本文为准。
本办法解释权属铁道部机务局。
(附表略)



199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