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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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方案的编制、审核、调整和实施,实现审计目标,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方案,是指审计机关为了能够顺利完成审计任务,达到预期审计目的,在实施审计前对审计工作所作的计划和安排。
第三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当制定审计方案。
第四条 审计方案包括审计工作方案和审计实施方案。
审计工作方案是审计机关为了统一组织多个审计组对部门、行业或者专项资金等审计项目实施审计而制定的总体工作计划。
审计实施方案是审计组为了完成审计项目任务,从发送审计通知书到处理审计报告全部过程的工作安排。当一个审计项目涉及单位多,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量大时,审计组为了完成审计实施方案所规定的审计目标,可以对不同的审计事项制定若干具体实施步骤和方法。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安排和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对审计的组织方式、分工、协作、汇总、处理等事项作出规定,提出要求。
第六条 审计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计工作目标;
(二)审计范围;
(三)审计对象;
(四)审计内容与重点;
(五)审计组织与分工;
(六)工作要求。
第七条 审计工作方案由负责审计项目组织工作的审计机关编制,并下达到具体承担审计任务的审计机关执行。
第八条 审计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编制的依据;
(二)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基本情况;
(三)审计的目标;
(四)审计的范围、内容和重点;
(五)重要性的确定及审计风险的评估;
(六)预定的审计工作起讫日期;
(七)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
(八)编制的日期;
(九)其他有关内容。
第九条 审计实施方案由审计组编制,经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第十条 审计组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下列情况,并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情况;
(二)职责范围或者业务经营范围;
(三)银行账户、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的纸质和电子会计资料;
(四)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财务会计机构及其工作情况;
(六)相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
(七)相关的重要会议记录和有关的文件;
(八)与审计工作有关的电子数据、数据结构文档;
(九)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十一条 审计组编制审计实施方案时,应当收集、了解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审计组对曾经审计过的单位,应当注意查阅了解过去审计的情况,利用原有的审计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审计组编制审计实施方案时,应当运用重要性和谨慎性原则,在评估审计风险的基础上,围绕审计目标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步骤和方法。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组在实施审计时,如果由于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认为需要对审计工作方案进行调整的,需报经原制定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时,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相关内部控制进行测试、分析和评价,进一步确定审计重点、步骤和方法,必要时可以调整审计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如果发现审计实施方案中有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内容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规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七条 审计组调整审计实施方案时,应当向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说明调整理由,提出调整建议,一般事项报经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重要事项报经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审计组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按照前条规定办理调整审计实施方案审批手续的,可以口头请示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或者审计机关主管领导同意后,调整并实施审计实施方案。审计结束时,审计组应当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工作方案归入制定机关的文书档案,将审计实施方案及其编制、调整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归入审计档案。
第二十条 审计方案的编制和执行情况应当作为检查、考核审计质量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1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方案编制准则》(审法发〔1996〕3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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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7]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各大企业:

《泰安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
               


二OO七年十月十五日



泰安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一条 为加强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减少能源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山东省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超标准耗能,是指用能单位超过国家、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能源效率、能源消耗限额标准使用能源。

第三条 对单位超过限额标准用能的实行加价,以能源基准价格为基础,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超标准10%以内,超耗部分加价1倍;

(二)超标准10—20%(含10%),超耗部分加价2倍;

(三)超标准20%以上(含20%),超耗部分加价3倍。

能源基准价格为:电每千瓦时0.6元,标准煤每吨500元(原煤和其他能源按国家规定折算为标准煤)。能源基准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规定和能源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按照单位产品实际消耗能源量与限额标准的差额,分别乘以核算期内合格产品产量、能源基准价格以及相应的加价倍数计算。

其中,产品所消耗能源是电能的,直接按电能计算加价费;所消耗能源是电能以外其他能源的,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折算系数,折算为标准煤计算加价费。

第五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收本县(市、区)辖区内企业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作为政府节能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由财政、经贸、价格主管部门共同监督使用,主要用于支持节能技术产品的研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奖励。

县(市、区)征收工作不到位的、没有设立专项资金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并缴市级财政。

第六条 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核实用能单位相关数据,对超耗能源的品种、数量等相关项目和参数进行审核和确认后,出具《超耗能加价计算报告书》,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后,下达《征收超标准消耗能源加价费告知书》。

第七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应当在接到《征收超标准消耗能源加价费告知书》20日内,通过非税收入代收银行上缴到指定的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的,每日按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总额的3‰缴纳滞纳金。

第八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对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逾期不执行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缴纳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对超标准耗能单位除实行加价政策外,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时责令超标准耗能单位限期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超标准耗能单位能耗情况仍未达标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第十一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按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已实行差别电价政策的部分高耗能企业,其用电暂不实行超标准耗能加价。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试行。

沈阳市档案管理登记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档案管理登记办法

沈政发〔1996〕3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保障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根据《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管理登记,是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基本情况,进行认证和登记。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含本市驻市外、境外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档案管理登记。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档案管理登记的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管理登记工作。
各级专业主管部门及工商、民政、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协助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档案管理登记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新建立或者迁入的单位,应当在被批准建立或者迁入之日起二个月内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单位申报档案管理登记,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企业法人登记证明、社团登记证明或者行政事业单位批准成立文件,并填写《档案管理登记申请表》。
第七条 档案管理登记按照隶属关系进行申报:
(一)县(市)、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到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县(市)、区属企业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统一到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二)市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到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统一到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三)本市驻市外、境外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
(四)中央、省驻沈单位,外埠在我市设立的单位,符合档案登记条件的,到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五)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到其批准或发给营业执照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八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证明文件和《档案管理登记申请表》所涉及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核准登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档案管理登记证》,并应当及时与登记单位建立起档案工作业务指导关系。
第九条 《档案管理登记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条 已经办理档案管理登记的单位分立、合并、迁移的,必须在被批准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已经办理档案管理登记的单位撤销、破产或者废业的,应当在被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档案管理登记证》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档案管理登记单位应当于每年八月份到原登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度检验手续。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登记档案。
第十五条 对拒不办理、不按照规定时间办理档案管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