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城市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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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城市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公共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建设整洁卫生文明的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制订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城市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必须积极参加爱国卫生运动,搞好公共卫生,消灭蚊蝇及其孳生地,消除老鼠、蟑螂、臭虫等病媒动物。
第三条 每个公民都要自觉遵守公共卫生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准在公共场所、街道上随地吐痰和扔果皮、纸屑、烟头;不准随地倾倒粪便、垃圾、煤灰、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不准随地便溺;不准在影剧院和公共汽车上吸烟。
第四条 在市区禁止饲养狗、猪、羊、公鸡,科研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者,须分别经卫生、公安部门批准。母鸡、鸭、鹅等家禽必须圈养。凡饲养禽畜者,不得影响公共卫生,孳生蚊蝇。
第五条 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要有专人清扫,经常保持市容整洁。
沿街的建筑物和画廊、橱窗、招牌、广告栏等,各有关单位和住户必须经常保持整洁。未经批准不得在公共场所张贴标语、广告,不准在街道两侧堆放物料、支搭栅圈、施工作业。
流动售货和摊贩要按指定地点营业,保持现场卫生,做到人走地净。
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品要有防护设施,捆扎盖好,不得沿途遗撒和污染环境。
第六条 城市的生活垃圾、粪便,由环境卫生部门统一管理,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处理。建筑和生产单位的垃圾,应由施工、生产单位或委托承包单位负责清运到指定地点处理。
第七条 城市建设工程必须做到文明施工,工完场清。掏挖上下水道的污泥,要及时清运,不得堆积乱放。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余泥或其他原材料,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范围堆放管好,缴纳道路占用费,并受所在街道监督。损坏道路,由占用单位或个人负责及时
维修或照价赔偿。
第八条 城市规划和城建部门要有计划地兴建和完善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加强对现有设施的管理。一切公共卫生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占用。如有损坏,要照价赔偿。因基建需要拆除卫生设施,必须报城建、环卫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指定地点重建,先建后拆。禁止农村社队
和个人在市区设置厕所、垃圾池。已有的设施,要按市区的统一规定管理。
第九条 凡经营冷热饮品、食品的单位和摊档,必须领取《卫生许可证》,方能营业,并严格执行国家食品卫生法令和规定,搞好防蝇、防尘、防腐和食具消毒,防止食品污染,保证符合卫生标准。对从业人员,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饮食品的加工、销售工
作。严禁加工或出售死因不明、腐烂变质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生熟食品。卫生防疫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食品污染的,要追究经济责任;导致食物中毒或疾病流行后果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旅店、浴室、理发店等服务行业和公共游泳场所,要严格执行有关卫生防疫的规定,保持经常清洁卫生,防止疾病传播。
第十一条 凡产生工业废水、废气、废渣的企业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有关法规,搞好文明生产。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要责令限期治理或搬迁。
各种噪声大的音响设备、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等,要认真执行有关城市噪声管理的规定,减低或消除噪声,保持城市安静。
第十二条 园林部门要搞好城市环境绿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公共场所和街道两旁的花草树木。
第十三条 各城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城市卫生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综合管理和监督城市的公共卫生。各有关主管部门要建立公共卫生管理责任制,要发动群众进行监督。街道设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任务。民警也要负起卫生监督的责任。

驻城市的所有单位和居民,均要服从公共卫生管理部门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并受所在街道、居民委员会对卫生工作的领导和检查监督,承担分配地段的各项公共卫生任务。
第十四条 模范执行本暂行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每个公民对违反本暂行条例的规定,破坏公共卫生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条例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限期改进、停业、没收物资或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减发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五至二十,并停发或减发当月奖金。
违反本暂行条例的个人,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改进、就地搞好清洁卫生,或处以罚款五角至六元。
对单位的罚款,由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主管部门执行;对个人的罚款,由卫生监督员执行。所有罚款和处理没收物资的款项,用于兴办公共卫生设施,奖励卫生先进单位和积极分子。
对不服从监督教育,态度恶劣,阻挠执行监督任务或辱骂、殴打管理人员者,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暂行条例从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制订实施细则;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暂行条例,制订城镇卫生管理办法。



1981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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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决定

(1984年11月14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公约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予以保留,不受该款约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返还政策及收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返还政策及收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92号

1998-06-0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1994年,为使税制改革顺利进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在最长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可以退还多缴纳的税款(以下简称五年返还)。1998年是五年返还的最后一年,现将有关政策和收尾阶段的几项工作明确如下:
  一、关于执行五年返还政策的若干问题
  (一)对于各年度税负起伏较大的企业,应从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五年统算超税负。
  (二)企业购进货物时应取得但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规定的,对其所涉及的销售额不计算税负增加,不予返还。
  (三)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设立分支机构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凡属重新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工商登记的,不予计算税负增加返还。上述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主要指企业实际投资增加生产设备、扩大生产经营范围或增加产品种类。
  (四)由于外商投资企业违法经营而被有关机关查处,其违法经营所涉及的销售额,一律不得计算税负增加给予返还。
  (五)对未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缴纳税款,后经查出需补缴税款的,对该补缴税款一律不予计算超税负返还。
  (六)1998年底以前,对于企业的销售和进项税款,必须货、款、票同期实现,方可参与税负增加返还的计算,三者缺一不予返还。
  (七)1994年1月1日以后,企业由其他企业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如果以承包方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承担生产经营风险,与原企业没有实际联系的,承包方不得享受被承包方原来享受的税负增加返还优惠。
  (八)对因合并、分立而设立的新企业,如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后设立的,不享受税负增加返还政策;对合并、分立后的存续企业,合并、分立前企业享受税负增加返还的,合并、分立后仍可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合并、分立后如果生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则生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部分,不得享受税负增加返还。
  (九)股权重组、资产转让前属于享受税负增加返还的,股权重组或资产转让后仍可继续享受,但重组、资产转让后生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不得享受该项政策。
  二、关于返还收尾阶段的工作要求
  (一)为防止骗取税负增加返还,1998年办理税负增加返还收尾工作时,应先对企业实施检查后再予退税。检查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对于1998年度首次办理超税负返还的企业,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书面申请报告中应说明税负增高的原因,由负责其税收征管的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办理超税负返还报批手续。
  2.对1998年4季度销售额比以往同期异常增加的部分,应于检查核实后,再予办理退税。
  3.期初库存已征税款抵扣日期截止到1998年底,不得结转下年抵扣。
  4.对于企业1998年度购进货物、支付费用,应取得而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滞后跨年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造成进项税额减少,税负增加的;或未按增值税条例和财务制度的规定人为使销售提前实现,增加税负的;或利用关联企业人为转移税负的,不得办理税负增加返还,并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二)税负增加返还工作在本年度内难以完成的,返还的报批时间可以延长至1999年6月底。
  (三)1998年度税负增加返还结束后,各级征管机关仍应注意企业诸如非正常销货退回、税负明显下降、关联企业业务量不正常减少等异常情况,做好跟踪管理。各级审批机关应在1999年6月底前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工作。
  (四)五年返还收尾工作结束后,各地税务机关应认真做好五年返还情况总结,统计五年返还税款总额,并于1999年9月底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五年返还是一项过渡性的优惠政策,到期后将不再延长。当前,各地要及时做好政策到期的准备工作,积极宣传解释,同时要掌握外商投资企业对返还到期的反应。对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反馈给总局,以便研究制定相应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