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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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挥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加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一人,并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中至少应有一人是专职的。
第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举产生,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成员。
第四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缺位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副主席中推选一人代理主席职务,直到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为止。
第五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召开主席办公会议,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重要日常工作。主席办公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
第六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办公会议由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可以委托副主席主持会议。
主席办公会议根据会议议题,通知有关方面负责人参加会议,有关方面负责人必须参加会议。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邀可以参加会议。
第七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督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落实;
(三)发现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有与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违背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必要时,向大会主席团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四)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视察、执法检查、评议等活动,听取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
(五)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了解代表工作情况,组织、指导代表小组开展活动,总结交流代表工作经验;
(六)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和工作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办理有关事项;
(七)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汇报;
(八)受理代表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听取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将办理情况向有关代表和人民群众反馈;
(九)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有关具体工作;
(十)做好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十一)做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的准备工作;
(十二)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代表在闭会期间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情况;
(十三)办理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参加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应邀列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九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同时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十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一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要与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持联系,沟通情况并接受指导。
第十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所承担的闭会期间日常工作的情况,接受代表和选民的监督。
第十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要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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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1年11月21日)

教社政〔2001〕10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高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促进高校网络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精神,我部研究制定了《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促进高校网络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高等学校对在校内计算机网络上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行为的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上以BBS及其直接的扩展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允许在校内网络上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高等学校,应当按照《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办理专项备案手续。

  第四条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高等学校,应当结合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建立健全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本校学生或教职工依托学校网络,设立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非经营性信息服务站点(以下简称BBS站)的活动,及全校的电子公告服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由负责宣传思想政治工作的党委领导、主管网络建设工作的校领导和学校宣传思想工作、学生工作、安全保卫工作和网络技术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组长由负责宣传思想政治工作的党委领导担任。

  第五条在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上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在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上设立BBS站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办法;

  (二)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三)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四)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五)服务站点的管理人员中有学校网络中心指定的专门人员,在技术上能够对服务站点的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在校内计算机网络上设立BBS站应经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同意。

  BBS站应设立站务管理委员会,负责本站的业务管理。站务管理委员会由站长一人、副站长和站务管理人员若干名组成。站务管理委员会的组成成员按委员会的组织章程选任,并报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同意。

  第八条BBS站各版版面实行版主负责制。版主申请人必须是BBS站的合法用户,经站务管理委员会研究,由站长任免,报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九条BBS站对用户实行帐户管理。申请帐户需填写注册单,提供真实姓名和班级或工作单位等资料,经一定的核实程序,方能成为BBS站的合法用户。

  第十条BBS站站务管理人员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BBS站用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十二条BBS站站务管理委员会人员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网络地址。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三条BBS站用户应当遵守有关法规的规定,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四条BBS站站务管理人员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即时删除,保存有关记录。  

  第十五条学校发现BBS站的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即时通知站务管理人员删除,情况紧急,也可先由网络中心暂停该BBS站的服务。

  第十六条BBS站未履行本规定第十条、十二条、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其整顿或关闭该站点。

  第十七条学校教职工或学生在BBS站的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制作、复制、发布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学校应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和BBS站站务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学校特点,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台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台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台州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吴蔚荣
二○一○年一月七日


台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台州市区范围。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主管部门。各区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按规定独立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区建设规划、环保、工商、公安、水利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内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队伍。
公安机关建立市、区公安局(分局)城市管理警察支队、大队,实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双重领导,公安机关负责人事管理和考核,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日常工作管理和年度目标考核。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组织、协调、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社会效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职 责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的行政处罚除外)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照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政公用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照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等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依照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侵占城市河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九)履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调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条 从事执法工作的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重视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培训执法人员,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促进严格、文明、科学执法。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辖区内发生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四条 对公民处以 50 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对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应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注重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申请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执行。不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措施。
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公众利益或者案件查处的,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的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保管费用。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物品,予以没收;依法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返还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已被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因违反规定变卖或者未及时变卖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自动解除查封;当事人要求退还扣押的物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立即退还。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财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当事人难以查明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应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能查明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拍卖、变卖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协调机构,下设办公室,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作,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效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和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或者需要技术鉴定的,应当办理委托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及时认定、鉴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有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相应措施建议。
第二十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将许可事项和内容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事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按案件的类型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抄告有关部门,其中重大行政处罚还应当按规定报送本级政府备案。
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抄告的行政处罚事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无法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抄告后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此期间至少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1次,说明案件查处进展情况。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征求意见函后,一般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七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罚违法或不当的,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认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的,必要时,可以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未规定具体强制执行机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拍卖、变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本级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和泊车点,供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和居民泊车使用。城市规划确定的经营场所和泊车点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因地制宜,根据方便公众生活和不影响道路交通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划定一定的时段和区域,作为临时性经营场所和泊车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合理建议。
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和划定前款规定的时段、区域时,应当听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区、居民的意见。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投诉举报受理电话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督查、考核、执法责任追究等制度,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监督。 行政监察、审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能。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拒不纠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直接予以纠正。必要时,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查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管辖的案件。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等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项、财物或者使用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