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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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2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培育儿童健康成长,坚决同歧视、虐待、侮辱、残害妇女和儿童的行为进行斗争,根据我国宪法和婚姻法、刑法以及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凡招收职工和学生的单位,都要坚决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和专业外,应统筹兼顾,择优录用,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的限制。
第二条 男女职工享有平等分配住房的权利,改变分配住房一律以男方为主的做法。凡符合条件的女职工,均应按规定分给应得的住房。
第三条 男女登记结婚后,根据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应准予落户。落户者与当地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歧视。
第四条 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后,在划分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承包的责任田、责任山等方面,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分配权、使用权、收益权。
第五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都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共同财产不能因女方无劳动收入或其他原因而影响享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应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利益。
夫妻双方都有共同赡养老人的义务。
第六条 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妇幼保健等方面的规定,安排劳动应考虑妇女的生理特点,对怀孕和哺乳婴儿的妇女,应给予适当的照顾。
第七条 要加强对保育人员的教育,提高服务质量,改善卫生条件,切实保障儿童在托儿所、幼儿园的安全,不得有损伤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由于保育人员的严重失职而造成儿童伤亡事故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孤儿院的领导,认真整顿,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对违法乱纪的行为必须追究。
第八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丧偶或离婚的妇女有结婚和不结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凡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处罚。
第九条 严禁歧视、虐待生女孩的母亲。男方因女方生女孩而制造各种理由提出离婚的,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并驳回其离婚请求;如确需准予离婚的,经办机关必须在法律文书上注明其原因,以便对男方再婚后的生育加以限制。
第十条 凡女方确被对方或他人欺骗、胁迫离婚的,女方提出异议,经办机关应予重新查证,依法作出正确处理;对于欺骗、胁迫行为情节恶劣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的保护。对于妨害婚姻、家庭情节恶劣的,有配偶而与他人姘居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根据事实情节,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以暴力、胁迫、引诱、欺骗等手段贩卖妇女和儿童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以拐卖人口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从严惩处。
第十三条 凡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以及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诽谤或损害妇女的名誉、人格或人身的,由有关单位或司法机关分别情况予以批评教育、具结悔过、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利用封建迷信等手段摧残迫害妇女、儿童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治安处罚或刑事处分。
第十五条 凡父母、养父母或其他负有抚养义务的人遗弃婴儿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遗弃罪论处;因遗弃致婴儿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处罚。
第十六条 无论采取任何手段杀害婴儿的,均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杀人罪论处。
第十七条 对教唆、胁迫、诱骗和帮助他人遗弃、残害婴儿,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卫生、医疗单位或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科研单位需要作胎儿性别鉴定的,应由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夫妻有遗传病需要作胎儿鉴定的,由县(区)以上医院批准。违者应予追究,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职责,要经常对干部、群众进行社会主义道德、法制教育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思想教育。对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要进行调解和认真查处,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
移送,不得扣压。
第二十条 公安、司法机关都要及时受理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并听取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的意见,对违法犯罪人员,应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公安、司法人员要严格依法办事,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二十一条 对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由于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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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杨传堂
                               二〇〇四年五月十九日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地、市)级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中央驻青行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统筹实行省级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到统筹地区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七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经营生产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确定的费率,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费缴费数额,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费,高于300%的,按300%缴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从企业管理费项下列支。
  企业破产的,按照企业上年度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实际费用,依照法定清偿程序,从资产变现中一次性缴纳10年的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初次缴费费率缴费。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属二、三类行业的,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1至3年浮动一次。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其他与工伤关联的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以统筹地区为单位建立。储备金的提取比例按照当年工伤保险费实际征收额的10%安排,用于统筹地区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超过实际收入部分的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当年结余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申请工伤认定的,经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处长。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文本或有效证明(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害职工初诊诊断证明书,或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伤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及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受到机动车辆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有关单位的证明;
  (四)复退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
  (五)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后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下发《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不履行举证责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省和州(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
  (一)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即伤残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旧伤复发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
  (七)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按《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通知书》;
  (二)《劳动能力鉴定表》;
  (三)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检验资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鉴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表》由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分别保管,《工伤证》由工伤职工保管。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州(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再次鉴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间的,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
  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复查鉴定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无变化的,以及鉴定疾病与工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的具体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 职工受伤用人单位应将其及时送往工伤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疗机构抢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在外地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1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医疗目录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超出工伤医疗目录的项目应征得工伤职工或家属的同意,费用由工伤职工承担。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含革命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经工伤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确需停止工伤接受治疗的,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性治疗的,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办机构批准,到指定的康复医疗机构治疗。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通知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表》。用人单位拒不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直接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四)养父母、养子女的关系证明;
  (五)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核定完毕,按规定落实相关待遇。其中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发。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安装或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确定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或配置。安装或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本人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到规定退休年龄。伤残津贴扣除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部分后,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不享受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符合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企业依法关闭、破产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符合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伤残职工应以本人伤残津贴或本人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到规定退休年龄。扣除本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或本人工资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三条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合并计算,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的30个月至15个月。其中五级30个月,六级27个月,七级24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8个月,十级15个月。
  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规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金额的80%支付,不足四年的按60%支付,不足三年的按40%支付,不足二年的按20%支付,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与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后新发生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重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按《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支付有关待遇,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4个月计发。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关闭、破产的,应将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移交长期居住地的街道或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发放。未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三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其他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提请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伤害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统筹规划和确定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全省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州(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在本统筹区域内确定工伤保险医疗机构,会同当地卫生、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本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进行工伤预防宣传教育,防止或减少工伤及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十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与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严格遵守工伤保险的各项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关规定执行。其中现仍符合领取工伤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旧伤复发医疗费条件的,从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起,按新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过去的不予追补。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三条 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五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和鉴定,影响工伤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可停发其有关待遇。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完全或大部分恢复劳动能力而拒绝单位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特殊超限货物公路、水路运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特殊超限货物公路、水路运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办函[2006]226号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特殊超限货物公路、水路运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特殊超限货物公路、水路



运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特殊超限货物运输的组织与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确保运输安全,促进我省重大技术装备制造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殊超限货物从德阳到乐山的大件公路运输(含城市道路部分)、从乐山到其他地区的水路运输以及与特殊超限货物运输相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特殊超限货物运输是指运输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可解体货物:



(一)长度在40米以上;



(二)宽度在6米以上;



(三)高度在5米以上;



(四)重量在200吨以上。



第三条 特殊超限货物运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协作、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省经委负责特殊超限货物运输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服务。



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收集汇总特殊超限货物生产状况,编制年度运输计划,通报相关部门;



(二)组织有关部门踏勘运输线路,制订总体运输保障方案,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特殊超限货物运输手续;



(三)按照总体运输保障方案,检查并督促有关部门排除运输障碍;



(四)组织专家对枯水期确需论证的通航方案进行论证;



(五)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护送护航,协调处置意外情况;



(六)对军队设施涉及特殊超限货物安全畅通的,负责报告省、市人民政府,由省、市人民政府与军队进行协调,保证运输安全畅通。



第五条 托运人(含特殊超限货物制造企业)在确定生产制造或采购大型产品以及实施特殊超限货物运输前须充分考虑特殊超限货物运输条件。



托运人在确定或实施特殊超限货物运输前应征求省交通主管部门意见。特殊超限货物运输超过大件公路、航道规定技术标准的,托运人必须向省交通主管部门申报并组织专题论证。



托运人除在当年底前向省经委报送次年的特殊超限货物运输计划外,还应在每次特殊超限货物运输起运3个月前将大件运输的完备运输方案、技术资料报省经委备案。



托运人应委托具备相应运输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特殊超限货物并监督承运人按运输法规规定办理完善有关运输手续。托运人和承运人应相互衔接,最大限度地按照报送的运输计划进行安全运输。



第六条 特殊超限货物的承运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运输行政许可并安排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汽车、船舶驾驶员上岗作业。



承运人制订的特殊超限货物运输方案,实施前须委托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评审和论证并在起运20日前将专家通过后的运输方案及拟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报省经委和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为保证特殊超限货物公路运输路桥安全,首次采用不同车型整体装运200吨以上的不同特殊超限货物,运输前承运人必须委托具备资质的车辆检测机构对装载后的重载车车辆轴载荷及整车均衡性进行检测并将合格报告作为申办手续的必备资料上报有关部门,经审核后方可起运。



第七条 特殊超限货物运输审批手续由省经委设在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统一受理,实行一站式联审联办机制。



涉及公路、运管、公安、航务等部门的,省经委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送达相关资料,有关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省经委在与公路、运管、公安、航务等部门汇总相关意见后确定特殊超限货物的起运时间,在5个工作日内下发运输通知,发布公告。



第八条 特殊超限货物运输排障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由省经委负责总协调并督促办理。



大件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确保行政区域内特殊超限货物运输通道的畅通,城市建设中新建、改造的设施必须满足大件公路统一技术标准,在新建、改造施工过程中不得影响大件运输畅通。



沿线各级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电力、通讯等部门在设置架空线路、广告牌、标牌等设施时应严格执行大件公路统一技术标准。



沿线各级公安部门应按照总体运输保障方案维护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交通秩序,确保安全畅通。



省交通厅负责大件公路、航道的管理及特殊超限货物运输行业管理工作。



第九条 大件公路除满足现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满足:



(一)公路、桥涵的设计荷载为公路-Ⅰ级,并用法国威廉姆和日本大件车进行验算;



(二)路基宽度不小于12米,路面宽度不小于9米,最大纵坡不超过5%,弯道半径不小于50米;



(三)净空高度不低于9米,跨越公路的通讯、电力等管线另加安全高度,净空宽度不小于12米。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路段,主管单位应进行改造,保证该路段符合统一技术标准。



各城市道路、公路规划及建设涉及大件公路的,其设计必须满足上述统一标准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大件公路技术标准确需调整时,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及时发布。



大件公路各管养单位应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加强养护管理,确保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基、路面、桥涵和构造物满足设计荷载要求,确保运行空间无障碍。



第十条 严禁擅自在大件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地方规划道路等确需与大件公路交叉的,必须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同时应采用立体交叉方式,不得平交。



对未按规定程序在大件公路两侧增设交叉道口或加宽原有道口的,由省经委牵头,会同沿线地方人民政府、交通、公安、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统一清理归并。



第十一条 各级航务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大件航道进行建设、整治、维护和管理,提高大件航道的通航能力。



第十二条 起运港海事机构应对特殊超限货物运输船舶现场签证,依法核实船舶、船员是否适航、适任。对不符合规定的船舶一律不予签证放行。



第十三条 枯水期间水位不能满足特殊超限货物运输通航要求,确需通行时,省经委根据承运人提供经勘察论证可行的通航方案,及时与相关电站管理部门进行协调,电站管理部门应予配合。



第十四条 吊装企业应做好码头吊机及辅助设备安全运行的检测和维护,针对不同的特殊超限货物制订吊装方案,确保吊装安全。



第十五条 特殊超限货物的运输须按公安、海事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航路)、时速通行并按规定悬挂标志。



第十六条 涉及特殊超限货物运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特殊超限货物运输超过大件公路、航道规定的技术标准产生的排障费、设施改造费、工时费和运输前及运输过程中确需产生的其他必要费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相关规定编制预算,由托运人及承运人给予适当补偿,限时达到特殊超限货物运输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 各级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特殊超限货物运输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对违反特殊超限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规范特殊超限货物运输市场秩序。



各级特殊超限货物运输管理机构必须严格执法,依法行政。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职务便利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摊派。



第十八条 省内其他特殊超限货物运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