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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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是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使用土地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本市土地举办的合营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使用费,系指使用土地资源性质的费用,不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合营企业申请用地,由合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办理。
第五条 凡在本市征用土地或使用原有土地举办合营企业,应由中方合营者凭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向市土地局申请预约登记,由市土地局移请规划管理部门选址定点后,核发土地使用预约证。
预约使用土地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前十天可申请延长预约期。延长预约期不超过半年。逾期不办理申请延长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预约。
第六条 合营企业取得批准设立的证书后,应在一个月内向市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合营企业必须在领得土地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土地。需改变土地用途,应重新办理申请用地手续。
土地使用期满或因其他原因批准终止营业时,合营企业应将土地使用权交回,并缴销土地使用证;合营企业需继续使用土地,应在期满六个月前向市土地局办理延长使用土地手续。
第七条 合营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必须缴纳土地使用费。因使用土地发生的征地拆迁安置费用,企业用地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接通部分的建设费用,以及因企业特殊需要或专用而建设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费用,由合营企业自行承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集体土地举办合营企业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费用,均由合营企业自行承担。
第八条 本市的土地使用费,根据地理环境条件和土地用途确定,分为六类十级,其标准:每年每平方米最高为人民币一百元,最低为人民币零点五元(详见附件)。各等级幅度内的具体费额,由市土地局核定。
合营企业也可以按不超过营业额百分之五的比例缴纳土地使用费,但须经市土地局审核批准。
第九条 本市土地使用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土地局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土地使用费标准的调整间隔期不少于三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标准的百分之三十。土地使用费标准调整后,合营企业应按新的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但土地使用费在合营企业开始用地的五年内不调整;按营业额百分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不调整。
第十条 土地使用费从发给土地使用证之日起计算。但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不足半年的免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必须按时缴纳土地使用费,每年分两期凭市土地局的缴款通知单缴纳,第一期为六月底,第二期为十二月底。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土地使用费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除建房出售的以外,合营企业在营业或投产前,可向市土地局申请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凡建房出售的合营企业,应自用地之日起至房屋出售完毕之日止,按标准向市土地局缴纳土地使用费。房屋购买者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凡建房出租的合营企业,自用地之日起至合营期满时止,由合营企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租赁房屋开办的合营企业,由房屋出租者向市土地局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六条 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城市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卫生、科研性质的合营项目,可减缴或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七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除市区繁华地段(市区繁华地段与非繁华地段的划分详见附件)外,自企业设立起的三年内免缴;自第四年起按规定标准下限的百分之五十缴纳,但最高不超过每年每平方米二元五角。
第十八条 凡因不可抗力原因,缴纳土地使用费有困难的合营企业,经市土地局审核批准后,可缓缴、减缴或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凡市和区、县属企业使用集体所有土地举办合营企业,均应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集体土地单独或与其他企业共同举办的合营企业,可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手续;也可将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出资,参加经营,但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出资的,可参照合营期应缴的土地使用费总额协商确定,报市土地局备案。但使用国有土地的合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应按规定向市土地局缴纳土地使用费。
中方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费在合营期间不调整。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对所用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合营企业不得买卖、出租或非法转让所用土地;不得非法占用未经批准使用的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律的其他规定。
合营企业违反前款规定,市土地局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合营企业,在本办法实施前的土地使用费按原合同办理;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土地使用费,可按原合同办理,也可经合同各方协商后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上海市土地使用费标准及说明
一、土地使用费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年
------------------------------------------------
用 | 商 | 工 | 高宅、 | 文 | 一 科 他 |江、及
地 | 业、 | 业、 | 标办 | 化 | 般 研、 |河、岸
地 性 | 旅 | 仓 | 准公 | 娱 | 住 教 |湖、线
段 质 | 游、 | 储、 | 商楼 | 乐 | 宅、卫 |海
等 | 金 | 交 | 品 | | 机 及 |水
级 | 融 | 通 | 住 | | 关、其 |域
-------|------|-------|-----|------|-------|----
特 |60—100| 60—100|50—90| 30—60| 20—40 |
甲 |50—90 | 50—90 |45—80| 25—50| 15—30 |
乙 |40—80 | 30—70 |35—70| 20—40| 12—25 | 标
丙 |30—60 | 15—30 |20—50| 12—25| 10—20 |
丁 |20—30 | 5—20 |12—30| 8—15| 5—12 | 准
戊 |12—20 | 4—12 | 8—14| 5—9 | 4—7 |
己 | 8—15 | 3—9 | 6—10| 2—6 | 2—5 | 另
郊甲 | 6—10 | 2—6 | 4—8 | 1—4 | 1—3 |
郊乙 | 3—8 |0.8—3 | 2—6 |0.6—2 |0.5—1.5| 订
-------|----------------------------------------
郊丙 | 标 准 另 订
------------------------------------------------
二、说 明
(一)市区的地段等级划分:
特级:
中山东路及外白渡桥(金陵东路至上海大厦)两侧;
南京路(外滩至铜仁路)两侧;
西藏路(淮海路至苏州河)两侧;
淮海路(西藏路至襄阳路)两侧;
金陵路(外滩至普安路)两侧。
甲级:
东沿黄浦江,南沿肇嘉浜路、陆家浜路,西止乌鲁木齐北路转华山路,北止苏州河折石门路转北京西路至万航渡路。
四川北路两侧;
虹口公园地区(东沿甜爱路,南、西沿四川北路,北止江湾路);
外白渡桥以北地区(东沿闵行路,南沿苏州河,西止四川北路,北止长治路、天潼路);
天潼路(四川北路以东)两侧。
乙级:
提篮桥地区(东沿临潼路,南沿东大名路、杨树浦路,西止公平路,北止长治路、长阳路);
大名路、东大名路、长治路、东长治路的两侧;
平凉路(临潼路至隆昌路)两侧;
天目路两侧;
北火车站地区(东沿宝山路、河南路,南沿安庆路,西止淅江北路、会文路,北止虬江路);
新火车站地区(东沿共和新路大统路,南、西沿苏州河岸线,北止中兴路);
共和新路(天目路至中山北路)两侧;
曹家渡地区(以长寿支路、长寿路,折长宁支路,转康路,余姚路为界);
长寿路(长寿路桥西堍至曹家渡)两侧;
武宁路(长寿路至中山北路)两侧;
愚园路(乌鲁木齐路至中山公园)两侧;
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虹桥路(华山路至虹桥机场)两侧;
虹古地区(东沿陵园路,南沿虹徐支线,西止虹许路,北止虹桥路);
南京西路(乌鲁木齐路至延安西路)两侧;
延安西路(华山路至虹桥路)两侧;
新华路(淮海西路至中山西路)两侧;
淮海西路两侧;
漕溪北路两侧;
四平路、溧阳路(嘉兴路桥至大连西路)两侧;
西藏北路两侧;
浦东陆家嘴地区(东止泰同栈路、浦东南路,南止东昌路,西、北沿黄浦江岸线)。
丙级:
东沿黄浦江浦东岸线,南沿龙华港、龙华西路至中山南二路,西自中山西路折虹徐支线转陵园路、虹桥路、伊犁路、再沿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至中山西路止,北止中山北路、大连西路、控江路自然延伸至江边;
四平路(大连西路至五角场)两侧;
江湾路、中山北路(大连西路至大八字)、邯郸路的两侧;
逸仙路(大八字至三门路)两侧;
五角场地区(北沿盘山路、政立路,西沿铁路江湾专线、国定路折邯郸路转国顺路,无道路自然界限的东、南以距五角场中心五百米为界);
虹桥机场;
除陆家嘴地区外,东止其昌栈大街折浦东大道转文登路,南止杨家渡路、张杨路,西、北沿黄浦江的浦东地区。
丁级:
浦西其余市区部分。
戊级:
浦东其余市区部分。
己级:
闵行区(含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吴淞区。
(二)郊县的地段等级划分:
甲级:
市郊工业区、县属城镇。
乙级:
郊县其余地区。
丙级:
沿海滩涂。
(三)市区繁华地段和非繁华地段的划分:
市区丙级地段中的杨浦区大连路、秦皇岛路以东地区和普陀区长寿路以北、武宁路以东地区,市区丁级以下地段均为非繁华地段。其余为市区繁华地段。



198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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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科发[2000]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国家林业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推动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工作稳步健康发展,保障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人)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代理机构是承担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工作的服务机构,依据委托人的委托,可以承办下列事务:



(一)提供与植物新品种保护事务有关的咨询;



(二)代写植物新品种权申请文件,办理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事项;



(三)代理提出异议,请求宣告植物新品种权无效的有关事务;



(四)代理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植物新品种权的转让以及植物新品种权许可的有关事务;



(五)代理其他有关事务。



二、申请设立代理机构的,应当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局直属单位审核,报国家林业局批准后才能设立。申请设立代理机构,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代理机构的申请书,并写明代理机构的名称、固定的办公场所、负责人姓名;



(二)代理机构章程;



(三)三名以上代理人的姓名及其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资金和设施情况的书面证明。



三、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时,应当有委托人签名的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四、代理机构应当聘任有国家林业局颁发的《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为代理人,发给其工作证件,同时报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备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到代理机构兼职从事代理工作。



五、代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高等院校本科专业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



(三)熟悉植物新品种保护和有关的法律知识;



(四)从事过两年以上的育种工作、林业科技管理或者法律工作。



六、代理人经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考核合格后,由国家林业局发给《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



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五年内未从事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业务或者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管理工作的,其《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七、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的代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国家林业局吊销《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品种内容的;



(三)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四)擅自接受委托,承办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业务,收取费用的。



代理人以上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代理机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该代理人追偿。



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实行代理人办理制度,有利于提高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的申请质量,加快审批速度。代理机构和代理人队伍建设是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中的重要内容,请你们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合理规划代理人的培养和代理机构建设,不断发展壮大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体系,以促进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国家林业局公章)



二OOO年三月二十四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关于加快发展开放型经济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关于加快发展开放型经济的若干规定



  为了进一步鼓励和吸引外来投资,扩大出口创汇,加快发展开放型经济,推动漯河更快更好地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鼓励外商投资
  第一条 鼓励外商在我市投资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它经济实体。
  第二条 鼓励外商通过整体收购、购买股权和项目经营权、租赁、承包及其它方式,同我市各类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全面合作。
  第三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予以财政奖励。
  第四条 外商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按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给予等额的财政奖励。延长期满后,按第三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超过10年的,在享受完企业所得税“免二减三”优惠政策后,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在本地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外商投资企业将其依照有关规定从税后利润提取的公积金(或发展基金、储备基金)转作再投资,增加企业注册资本,其中属于外方投资的部分,按其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给予等额财政奖励。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延续弥补,最长延续5年。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 兴办基础设施建设、公益事业、旅游景点开发项目的,从生产经营之日起,5年内按企业上缴增值税额地方留成部分的30%给予财政奖励。
  第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免缴市政建设配套费、增容费、水资源费、绿化费、墙改费,免收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
  第十一条 免除外商投资企业年检的一切费用。对连续三年以上无违法违规行为、经营情况良好的外商投资企业免予年检。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城市基础设施、社会公益事业等符合划拨供地条件的,其建设项目用地可实行划拨,外商除支付征地补偿费外,不缴纳其它费用。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次付清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可通过合同约定5年内分期付清。
  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500万美元以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应一次性支付土地补偿费、上交省出让金,对企业所缴用地费用市县财政收取部分,按50%予以财政奖励。
  对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先由当地政府提供企业用地,从企业投产之日起,5年内以企业实际缴纳税款地方留成部分抵缴土地出让金,期满不足抵缴的,由企业补足。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租金可依照合同约定予以优惠。
  投资规模较大、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的外商投资企业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租金5年内可由财政给予扶持。
  第十五条 外商连片开发土地1000亩以上,用于建设工业园区的,用地给予特别优惠。
  第十六条 对投资规模大、吸纳劳动力多、发展前景广阔的企业,当地政府应预留一定的土地作为企业发展空间,并划拨其中的20%-30%作为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对世界500强企业、国内200强企业来漯投资的,对投资涉及的各种事项,在地方政府权限范围内,实行一事一议,给予特殊优惠。
  第十八条 国内外组织或个人(以下称引荐人)通过各种渠道向我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并获得成功的,给予相应奖励,国家对公务人员另有规定的除外。
  引进项目成功的标准:(一)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二)合同、章程规定的外来资金如期到位;(三)项目进展达到下列要求:1、农业综合性项目投入运营;2、技改项目正式投产,新建工业项目完成首期工程投资的50%;
  3、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完成首期工程投资的40%;
  4、第三产业项目建成开业;
  第十九条 对引荐人的奖励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对引进资助、赠与等无偿资金或物资的,按引资额或物资价值的6%奖励;
  (二)引进无息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按引资额的1%奖励;1000万元以上的,按引资额的1.5%奖励;
  (三)对引进外来投资者来漯直接投资的,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按0.4%奖励;1000万元以上的,按0.6%奖励。
  第二十条 引资奖励以项目为单位,每个项目奖励一次。第二十一条 引资奖励由市、县区对外开放领导小组认定;奖励资金由受益单位或受益财政支付。
  第二十二条 从2003年起,市、县区财政建立招商引资专项基金,用于举办招商引资活动和奖励在招商引资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鼓励出口创汇
  第二十三条 被认定为产品出口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对各类进出口企业,以上年直接出口创汇额为基数,超基数部分由当地财政按每美元0.1元人民币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建立出口信用保险专项扶持基金,由当地财政按企业实际缴纳保费金额的60%给予资助,帮助企业规避出口风险。
  第二十六条 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中小企业出口产品研究开发项目,给予研究开发总费用的50%的补贴;对用于高新技术产品开发、节能降耗、促进环保等方面的技改项目贷款,给予贴息支持。
  第二十七条 我市企业在境外设立商品分拨中心、实体公司、办事处,带动我市原材料、设备、商品出口的(与本公司关联企业除外),除享受出口奖励有关政策外,按出口创汇额由当地财政再给予每美元0.05元人民币的奖励。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为外商投资者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切实加强对外商投资者的服务,落实市民待遇。对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新上项目,实行市级领导代理服务制,保证在规定时限内代理办齐各种行政审批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中遇到的属于政府职能范围内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由外经贸部门负责协调和帮助解决。未经法律授权和履行报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和评比。对外商投资者的投诉事项要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者。
  关于优化环境的其它方面,另文作出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外投资者包括海外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我市新办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
  第三十条 引进市外资金新办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给予全额财政奖励;第六年至第十年按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给予财政奖励。
  引进市外资金新办的企业在土地使用、规费减免、引资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外商投资企业同等待遇。
  第三十一条 对非生产性企业,根据企业投资规模、投资方向等,在土地使用、规费减免等方面给予具体优惠。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