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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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我省各级人民政府为保护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做了大量工作,解决了一批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我省环境污染恶化的趋势。但
必须清醒地看到,以城市为中心的环境污染还在发展,并向农村蔓延,生态破坏的范围仍在扩大,环境保护的形势依然严峻。为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会议决定:
一、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省人民的环境意识和环境保护法制观念。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作为“三五”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进一步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环保意识和法制观念。教育的重点要面向各级、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各级各类干部学校和大、中
、小学校要开设环保课程。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列入年度宣传计划,及时报道和表彰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公开揭露严重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发挥新闻舆论的导向和监督作用。
二、加强环境法制建设,依法保护环境。要加快环境保护立法步伐,抓紧制定环境保护亟需的地方法规。省会城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城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针对性强、易于操作的法规;其他市、县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也要就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及时做出决议或决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依法监督和支持人民政府加大执法力度,扭转执法不力的状况。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要进行一次环境保护执法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采取
有效的监督措施予以纠正;每年都要听取一次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工作报告,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并监督落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安排听取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专题报告,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监督作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开展评议活动时,要把环境保护工作作为评
议内容之一,要把人大的监督和群众的监督结合起来,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检举、揭发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加强综合决策,促进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一定要坚持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充分考虑环境和资源的承受能力。计划中要有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要有环境保护项目和资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
环境保护项目和资金的执行情况,要加强检查监督,确保落实。新建项目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凡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在制定实施产业政策时,要合理调整工业产业产品结构,限期淘汰污染
重、消耗高、效益差的工艺和设备。不准新建国家明令禁止的污染严重的项目;原有的要限期治理;治理无望的,一律关停或转产。
四、切实增加环境保护资金投入。我省对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要在“九五”期间达到或超过全国平均水平。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确保下列投资的到位:一是有污染的新建项目基建投资中用于环境保护的比例由目前的4-5%提高到7%以上;二是有污染的企业技改资金7%用于
环境保护;三是城市建设投资中用于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的比例由目前的25-30%提高到40%。各级财政每年都要拿出适当资金用于环境与资源保护。要继续加大通过环境保护绿色通道引进外资的力度。
五、强化责任,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解到各有关部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各经济综合部门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有利于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措施。各资源管理部门要注意
开发、节约和保护相结合,科学、高效地利用自然资源。各工业、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应认真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限期治理污染严重的企业,积极推行清洁生产工艺,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总量,减少环境污染。禁止污染严重的产品向我省转嫁或转嫁他人。
公安、交通、商贸、城建、卫生、农业、畜牧、水产、林业、水利等部门应根据自己的职责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科技部门和科研单位应加强全省重大环境问题的科学研究,积极开发和推广高效、低耗、节水、节能、防治污染的新技术、新工艺。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充分发挥法律、法规
赋予的监督管理职能,严格执法,规范执法行为。完善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水平和能力。各级行政监察部门要依照本部门职责和有关规定,加强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监督监察,并就发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监察建议和处理意见。
六、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要将辖区环境质量及其提高或下降的幅度作为考核政府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之
一;要把环境保护工作摆上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和解决环境保护问题;要积极支持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行政,加强环境保护机构和队伍建设。各级领导都要建立自己的环境保护联系点,每年要亲自解决一些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各级人民政府进行工作评比奖励、上级人民政府授予
下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及其领导人员荣誉称号时,要考察环境治理任务完成情况、环境污染状况及群众对这方面的反映。对那些置国家法律、法规于不顾,破坏资源,污染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坚持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99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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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工商法字[2006]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62号)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清理工作的通知》(国法[2006]12号)要求,经清理,现决定废止我局发布的54件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 附件:废止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件:


废止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废止的规章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公布
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年检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4]第14号1994.1.24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
工商企字[1995]第215号1995.8.22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重新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5]第241号1995.9.19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年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工商企字[1995]第258号1995.10.10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工商企字[1995]第260号1995.10.10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鲁工商企字[1995]第304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5]第328号1995.12.19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纠正外商投资企业设立联营商业企业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6]第12号1996.1.5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登记注册外商独资商业企业等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6]第13号1996.1.5
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公司登记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6]第101号1996.4.16
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金牛股份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申请变更登记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6]第130号1996.5.10
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切实贯彻《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认真做好1996年度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6]第401号1996.12.18
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资公司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7]第116号1997.4.25
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年检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7]第135号1997.5.21
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停止核准登记外商独资商业企业等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7]第137号1997.5.21
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清算工作组织实施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7]第183号1997.7.14
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城市合作银行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7]第223号1997.9.9
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内工商法字[1997]140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7]第224号1997.9.15
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7]第262号1997.10.31
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企业是否必须先取得工商部门<筹建许可证>的询问》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7]第264号1997.10.31
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1997年度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7]第296号1997.12.1
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辽工商[1997]46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8]第25号1998.2.10
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地区、盟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登记注册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8]第84号1998.5.7
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8]第88号1998.5.8
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内资企业发行B股成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分支机构办理登记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8]第113号1998.6.16
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京工商文字(1998)126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8]第217号1998.9.29
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大中城市工商分局能否以分局名义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规章进行行政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8]第263号1998.11.19
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股东变更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9]第12号1999.1.18
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1999.6.29
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省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垂直管理后企业登记管理权问题的意见
工商企字[1999]第223号1999.8.25
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9]第241号1999.9.21
3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1999年度全国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9]第321号1999.12.8
3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公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0]第50号2000.3.17
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第28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69号2000.4.7
3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未参加年检的非法人经营单位的处罚如何适用《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124号2000.6.13
3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140号2000.7.5
3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分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如何进行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147号2000.7.11
3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经营期限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160号2000.8.3
3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公司登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责时效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176号2000.8.22
3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203号2000.9.14
4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伪造验资报告进行处罚适用法规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261号2000.11.8
4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263号2000.11.10
4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经营期限届满后不进行清算的外商投资企业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268号2000.11.15
4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职工董事变动备案应当提交哪些文件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271号2000.11.20
4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2000年度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0]第306号2000.12.14
4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是否必须提交在报纸上公告三次凭据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第102号2001.4.13
4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国有独资公司及其子公司设立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第133号2001.5.23
4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性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第212号2001.8.6
4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适用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第254号2001.9.11
4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本拒不改正能否对所设公司予以吊销执照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57号2002.3.14
5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适用《公司法》第219条规定查处中介机构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148号2002.7.1
5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使用新的企业登记文书表格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2]第150号2002.7.1
5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办理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3]第12号2003.1.27
5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立案查处的企业适用《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3]第94号2003.7.28

印发《潮州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2]19号



印发《潮州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六月十八日



潮州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要求租赁或已租赁公有住房的居民。

家庭最低生活标准按市人民政府当年度公布的标准确定。

第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市区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包括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制定城镇廉租住房的具体方案,并负责廉租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腾退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产住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廉租房面积和装修标准的现租住公有住房;

(三)市人民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市人民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市人民政府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维修费和管理费二项确定。

廉价租金标准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1.00元计收。以后随着家庭最低生活标准的调整作相应变动。

第七条 廉租住房必须严格控制住房面积和装修标准。

最低收入家庭每户只能租住一处廉租房。其租用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15平方米。

廉租住房装修按照上级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已租住公房的,持民政部门颁发的《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特困群众证明书》向公房所在地的房管所(属单位自管房的到产权单位)提出申请,再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或产权单位)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经批准后,签订租赁合同书,享受廉价租金。

未租住廉租住房的,持民政部门颁发的《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特困群众证明书》,向户口所在地居委会(或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户口所在地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的上级部门)核实,并在其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范围内(或单位范围内)公示10天后没有异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办理廉租房租赁手续。

第九条 职工租用单位自管廉租住房的,向所属单位提出申请,由单位审核后报市房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廉租住房实行审验制度,廉租房住户应于每年1月底前凭民政部门的《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特困群众证明书》到所属房管所接受审验。房管部门应将审验结果公布,接受监督。对情况属实、符合条件的,可继续租用廉租住房。对不符合条件的,按正常租金标准纳入公房管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廉租住房管理的,按上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县的廉租住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02年 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