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锦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权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锦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为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规定、办法、细则、通知、通告等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总称。
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下列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
(一)有行政处罚内容的;
(二)有行政审批许可内容的;
(三)有行政征收内容的;
(四)有市场准入条件、标准、范围、资格、资质内容的;
(五)有行政强制措施内容的;
(六)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
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下列文件,不视为规范性文件:
(一)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二)单纯转发的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三)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
(四)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五)针对特定对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含锦州滨海新区、松山新区管委会,下同)、市直各部门(含省垂直领导部门,下同)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章 报送备案
第六条 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县(市)区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
报送市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和起草说明各5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电子文本1份;
(三)涉及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内容的合法性依据;
(四)市政府法制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应当装订成册。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及制定经过;
(三)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备案登记;
(二)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予以退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但不符合第七条规定之一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在3日内补充备案材料。
第三章 备案审查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二)合理性原则;
(三)与市场经济规则相一致的原则;
(四)可操作性原则。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重点内容:
(一)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职责权限,职责权限是否符合“三定方案”的规定,与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权限是否界定清楚、明晰;
(三)制定依据,所规范事项的依据是否有效、适当;
(四)设定权限,规范性文件涉及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有增设项目和条件、增加管理环节、增设本部门职权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事项;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审查完毕,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在限期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纠正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二)县(市)区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市直各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三)经审查,对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通过市政府法制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政府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纳入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内容,以促进备案审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定期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相抵触或者明显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所制定发布的所有文件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经审查,发现有属于报送备案范围而未报送备案的文件,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报备。
第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建议有关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对只备不审或者审查出问题不予纠正的,将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以及市直各部门对其下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3日市政府发布的《锦州市地方规范性文件备案暂行规定》(锦政规[1990]2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附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样本(略)
关于印发青岛市滨海公路沿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6〕45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滨海公路沿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滨海公路沿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滨海公路沿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青岛市滨海公路沿线和相关城市组团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证滨海公路沿线建设工程严格按规划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滨海公路沿线是指东起丁字湾(即墨市与莱阳市交界处),西至棋子湾(胶南市与日照市交界处)滨海公路沿线两侧各2000米区域范围,该范围内规划建设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分工负责滨海公路沿线规划编制和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管理,国土资源、建设、城管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按各自分工依法行使职责。
第四条 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水平建设的原则,严格依法管理,有序推进滨海公路沿线规划建设。
第五条 编制和实施滨海公路沿线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滨海公路沿线城市组团总体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滨海公路沿线组团总体规划,并按程序报批;有关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滨海公路沿线组团详细规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区域、重点地段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滨海公路沿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的具体建设项目,有关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一书两证”前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两侧各500米至2000米范围的具体建设项目由辖区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职能进行审批,并在核发“一书两证”前15日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有关区市要编制滨海公路沿线村庄发展规划,并按批准的规划实施,对沿线范围内的村庄改造,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报市城中村(居)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严禁以宅基地建设等名义变相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八条 滨海公路沿线涉及海岸带、崂山风景名胜区、城市风貌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同时符合市海岸带规划管理、市崂山风景区管理、城市风貌保护等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加强对滨海公路沿线组团规划确定的生态间隔区的保护,严格控制生态间隔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不得破坏间隔区的生态环境。
第十条 严格控制滨海公路沿线两侧土地的农转用、征收和出让。滨海公路沿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的农转用征收报件,应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预选址意见。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职能权限进行土地预审。
第十一条 滨海公路沿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的土地收益,由市、区(市)两级政府按比例分配使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有关区市对滨海公路沿线两侧可视范围内的采矿企业,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一律关停,不得办理延续手续,停止颁发以营利为目的的采矿许可证,并按规定对废弃采石场地质环境进行恢复治理。
第十三条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的有关规定,将滨海公路沿线范围内建设项目规划、土地、广告许可事项及图纸等相关资料及时告知城管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滨海公路沿线范围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规划效能监督检查。
城管行政执法、国土资源等部门要完善执法巡查责任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滨海公路沿线范围的执法巡查,及时发现、制止、查处违法建设和违法违规用地等行为。
对2002年8月21日以后滨海公路沿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违法占地行为应严肃查处,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违法建筑依法拆除。
第十五 条有关区市政府应加强滨海公路沿线市容市貌、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规范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容貌和环卫标准乱搭乱建、乱堆乱放行为。
公路管理部门应加强管理范围内的容貌和环卫的规范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或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