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办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审批发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0:35   浏览:8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开办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审批发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开办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审批发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广东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执行本办法。
集体矿山企业,是指乡(镇)村自办、联办的,企事业单位自办或与乡(镇)村联办的属集体经济性质的采矿组织;个体采矿者,是指采矿专业户、个人合伙或个人。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同而改变。
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实行采矿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或政府授权行使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矿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采矿范围及条件
第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经批准可开采下列矿产:
(一)范围广、储量小、不宜大规模开采的小矿床、小矿点等零星分散资源;
(二)国营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三)闭坑后可安全开采的残留矿体(须经国营矿山企业同意);
(四)国家在一定时期内不规划建设的大宗矿种的大中型矿床的某些边缘矿段(须经省矿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个体采矿者经批准可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少量矿产。
砷、汞、铀、冰洲石、光学萤石、宝石、脉金和储量集中的砂金,以及国营矿山企业矿区内的矿产,个体采矿者不得开采。
第七条 开办集体矿山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开采矿种、采矿范围和相应的矿产资料;
(二)有开采计划方案;
(三)有相应的资金和效益论证依据;
(四)有安全生产的技术条件和采矿区垦复,造林植被,环境保护措施;
(五)对采出暂时不能利用的矿石、尾矿等有保护措施;
(六)有矿石加工或销售渠道。
第八条 个体采矿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采矿范围和矿种;
(二)有安全生产技术能力和环境保护措施;
(三)有矿石加工或销售渠道。
第三章 审查和审批发证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办矿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须提出办(采)矿申请报告,经矿产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县(市)矿管部门,由其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属乡镇矿业规划布局、办矿资格和资金的审查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建设、矿区范围、开采方
案、生产技术条件和安全措施由矿业(行业)部门负责;矿山占用土地由国土部门负责。
县(市)矿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的具体方式和程序,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办(采)矿申请报告经审查合格后,按下列规定报批:
个体采矿者,乡(镇)村办或其联办的小型集体矿山企业,由县(市)矿管部门批准;县(市)属企、事业单位自办或与乡(镇)村联办的小型集体矿山企业,报市(地)矿管部门批准;省、市(地)属企事业单位自办或与乡(镇)村联办的小型集体矿山企业,经市(地)矿管部门审
核,报省矿管部门批准;中型以上集体矿山企业,报省矿管部门批准。
省、市(地)矿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在本矿区范围内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由该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报同级矿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矿管部门批准办(采)矿申请报告后,对集体矿山企业发给《广东省采矿许可证》,对个体采矿者发给《广东省临时采矿许可证》。
办矿者应持采矿许可证到当地国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和登记手续。

第四章 采矿许可证管理
第十三条 采矿许可证由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涂改、买卖、转让、租赁或抵押。
第十四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的矿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期满仍继续采挖的,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期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须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半年内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投入建设或采矿。
第十六条 扩大采矿范围,改变采挖矿种,变更企业名称,个体采矿者主要当事人更换等,须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采矿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遗失采矿许可证者,应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须缴交手续费,投入采矿后向矿管部门缴交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需要闭坑或中止采矿,应提前两个月(个体采矿应及时的)向原批准机关报告,按批准机关的要求做好矿区的善后工作,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采矿范围发生争议,由县以上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报县以上人民政府裁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如下规定对责任者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没有采矿许可证进行采矿的,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矿产品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批准范围采矿的,责令其改正,不听劝阻的,没收其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十九条规定,经劝告仍不改正的,注销其采矿许可证或处以罚款;
(四)复制、涂改采矿许可证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买卖、租赁、转让或抵押采矿许可证的,注销该采矿许可证,没收双方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分别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罚没款项按规定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矿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追究其直接责任人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凡属临时性、密集在同一地段或不便划定各自采矿范围开采的个体采矿,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向县级矿管部门申请《广东省临时采矿许可证》,并负责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者,按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



1987年11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2010年8月27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租赁车行和其它小型机动车客运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行业协会以及乘客、租用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对机动车客运行业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治安备案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部门是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交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客运机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机动车客运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机动车客运行业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加强治安防范,并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治安管理工作。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治安备案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资格后10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一)工商营业证照;

(二)客运车辆及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资料。

第七条 对备案材料齐全的予以备案,对客运车辆发放由昆明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治安备案标识,治安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条 机动车客运行业从业人员从业时,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居住证等有效证件;

(二)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三)所属单位相关证明。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经相关部门批准后7日内到公安部门重新备案:

(一)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

(二) 增减经营网点;

(三) 增减车辆或者改变车身颜色;

(四) 车辆过户;

(五) 变更联系地址或者营运路线;

(六) 终止客运。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与机动车客运经营者签订《治安责任书》,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置机动车客运经营者、从业人员在营运中的报警求助;

(二)处理客运机动车营运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三)指导经营者、从业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提出治安安全隐患整改意见;

(四)建立动态管理机制,发布治安备案信息;

(五)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治安安全防范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机动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管理制度,配备治安保卫人员;

(二)制定、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三)向乘客宣传文明乘车、安全乘车知识;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消除治安隐患;

(五)在客运机动车辆、场(站)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报警监控设备,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客运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机械性能良好;

(二)配备救生、消防等安全防护器具并保持完好;

(三)车窗上不得粘贴有色膜、反光纸等有碍安全的物件;

(四)保持治安备案标识完整。

第十四条 机动车客运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安全乘车常识,维护乘车秩序,安全行车,文明客运;

(二)发现乘客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器具等危险、违禁物品上车的,予以制止,制止不听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三)跨备案区域客运的,及时向所属单位治安保卫部门报告;

(四)客运中发生治安、刑事案件,及时报警,并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案发现场秩序;

(五)对乘客和租用者遗失在车上的财物,除可以及时归还失主的,送交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六)参加公安部门组织的治安防范教育培训;

(七)不得在客运机动车辆上擅自安装无线对讲装置。

第十五条 乘客及租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治安管理;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器具等危险、违禁物品乘车;

(三)不得损坏客运机动车辆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以及治安备案标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执法人员在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乡镇企业消防管理规定

农业部


乡镇企业消防管理规定

1994年12月1日,农业部


第一条 为控制乡镇企业火灾事故,减少损失,保护乡镇企业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包括乡镇企业兴办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及“三来一补”企业在内的所有乡镇企业。
第三条 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消防法规;贯彻落实“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
第四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切实加强对乡镇企业消防工作的组织领导,并落实一名领导分管企业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乡镇企业消防管理的政策及规章,监督企业实施;
(二)参加新建、改造、扩建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和消防设施的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企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教育工作;
(四)指导企业建立义务或专业消防队伍,组织消防训练,提高队伍素质;
(五)监督企业消除火险隐患,落实消防技术措施;
(六)组织开展防火检查。
第六条 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消防监督员有权进入企业,检查消防管理工作;查阅有关资料;发现重大火险隐患时,有权要求企业立即采取防范措施。
第七条 企业厂长(经理)是企业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者,全面负责企业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易燃易爆物品管理制度。凡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关于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各类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设置在远离生产、生活区的安全地带;从事使用、保管易燃易爆物品的人员,应了解其安全性能、安全操作方法及预防措施。
第九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用电管理制度。企业的各种电气设备应由电工负责安装、检修、拆除,电工应严格执行电气设备安全技术规程;严禁使用不符合规定的保险装置。产生大量蒸汽、气体、粉尘的工作场所,应采用密封式电气设备;生产易燃易爆物品的车间或仓库的电气设备,应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对电气线路、机械设备,应经常检修,保证完好;严禁电气设备和线路超过安全负荷。
第十条 企业应加强对生产、生活用火设备的管理,做到用火不离人,用火不超量,熄火要彻底;禁区内严禁烟火。
第十一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库房、货场、生产区、维修工房分开布置的规定;仓库的建筑等级、储存管理、装运管理、电源管理、火源管理、消防设施等,必须符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凡不符合该规定的,必须立即整改。
第十二条 企业采用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时,必须研究其火灾危险性的特点,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企业应对职工进行消防法规和消防常识的教育;职工应掌握必要的防火、灭火知识,熟悉所从事岗位的火灾危险性、预防措施及灭火方法;新工人要经过防火知识教育后才能正式上岗作业;对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要进行消防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企业的建筑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企业的消防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违反消防法规、没有消防配套设施或存在重大隐患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的生产场所,应根据实际需要留足安全通道;生产人员集中的场所,应保持地面平整,创造良好的生产环境;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和废料,应分别堆放,不得妨碍通行;安全出口、人行通道,应保持畅通无阻,不得以任何借口将其堵塞。
第十七条 严禁企业将职工宿舍、生产车间和料品仓库混设在同一建筑物内;凡不符合“三分开”原则的,应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职工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章制度,主动提出消除火险隐患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险情特别严重时有权停止作业,并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同时报告有关负责人。
第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防火检查制度。充分发动职工经常进行防火自查。
第二十条 对检查出的隐患,企业应及时整改;对重大火险隐患,要及时采取可靠的临时防护措施,限期整改;对特别重大隐患,要逐项建档,紧急报告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及时落实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条 企业比较集中、发达的地方,可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组建适合当地需要的专职消防队伍;规模企业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义务消防队伍。
第二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企业必须立即组织强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伤亡事故必须立即报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当地政府,并逐级上报。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一般事故,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发生重大事故,由政府有关部门、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自觉遵守国家消防法规、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奖励;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集体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事故责任者要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农业部乡镇企业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