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30:52   浏览:9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暂行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暂行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及其协调指导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四章 农业技术有偿转让和有偿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农业技术包括种植业的品种选育、良种推广、耕作栽培、土壤肥料、植物保护和畜牧业的品种改良、饲料饲养、疫病防治以及农业机械和农畜产品的贮藏、保鲜、加工、包装等技术。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内从事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应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加速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是发展农业生产的首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经费,并加强管理,合理使用,严禁移作他用。
农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的研究、推广经费,应列入计划,予以保证。
已建立农业发展基金的地区,应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农业技术的推广。
第六条 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应面向生产实际,因地制宜,围绕农业发展中的关键技术,组织多学科的联合攻关,努力缩短研究、试验周期,完善良种选育、耕作栽培、土壤肥料、动植物保护、饲料饲养、农业机械以及农畜产品的贮藏、保鲜、加工、包装等综合配套技术,提高经济效
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及其协调指导
第七条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分工协作,有目的有计划地加速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八条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与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生产单位之间应建立横向联系,联合开发农业新品种新技术,联合建立示范基地和多层次的科研生产联合体,联合建立农业商品生产基地,使科研成果迅速转化为生产力,加速农业生产的发展。
第九条 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的协调指导工作。省设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协调组织,下设办事机构,由省农业行政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协调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规划和组织以良种为中心的重大科研项目的协作攻关,确定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二)制定农业科学技术的审定标准和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三)指导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审定组织的工作;
(四)协调农业科研、生产、推广部门之间的工作;
(五)解决其他有关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的重大问题。
市(地区)可设立相应的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协调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的协调指导工作。

第十条 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推广,由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组织实施。在推广过程中,有重大争议的,省、市(地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协调组织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并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优良品种的推广工作。
从事种植业和畜牧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采用良种,并要提纯复壮、定期更新。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十二条 县(市)的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受县(市)农业行政部门领导。其主要任务是:
(一)制订本区域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和推广计划;
(二)引进本地区需要的新技术、新品种,并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三)收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动态和信息;
(四)培训乡、村农村技术人员,提高其业务水平;
(五)向农民传授农业技术,普及农业科学知识;
(六)推荐农业新技术推广成果的评选项目;
(七)完善和发展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网络;
(八)总结本区域农业技术推广经验。
县所辖的区建立的区农业技术推广站,是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派出机构,在县(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领导下进行工作。
省、市(地区)可根据需要,设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省、市(地区)农业行政部门领导。
第十三条 乡(镇)设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和县级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指导下,负责本乡(镇)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四条 充实和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农业院校的毕业生应面向基层,逐步充实到县、乡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农业院校应扩大定向招生,定向培养的农业技术人员,毕业后回原地工作。
农业技术人员应从事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不得擅自抽调农业技术人员,从事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对长期在基层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科研、教学和农业部门的科技人员,在工资、待遇、晋级方面应从优考虑。有突出贡献的,要破格晋级晋职。
对到贫困地区、海岛、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工作的农业技术人员,其工资可以向上浮动,或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十六条 县(市)农业行政部门应会同县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对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人员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授予农业(农民)技术员称号,并发给证书。
农业(农民)技术员的工资、补贴、生活待遇,按省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村设农业技术服务站或农民技术员,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应从技术、信息、物资等方面,支持农业技术示范户。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具体负责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的实施。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院校应对农业技术推广进行技术指导,并可参与或承担部分推广任务。
第二十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实行目标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做到各司其职,尽职尽责。并由农业行政部门对其工作进行考察和评定。
第二十一条 鼓励农业技术人员到农村承包开发性农业,发展农村商品经济。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在资金、物资等方面应予以支持。对到农村承包的农业技术人员,可以留职停薪。在留职停薪期间其职称的评定不受影响。

第四章 农业技术有偿转让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有偿转让。
实行有偿转让的农业新品种、新技术,转让给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其转让费用由省、市(地区)农业科学技术推广协调机构根据所转让的新品种、新技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确定,从各级财政用于发展农业生产的经费中支付;转让给生产单位和个人的,其转让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协
商确定。
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院校可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机构,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可根据农业技术的不同类型,分别采取有偿或无偿的推广服务形式。
第二十四条 蚕桑、茶叶、棉、麻、柑桔等技术改进费,按规定收取,用于品种的引进和改良、农业技术的改进和推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围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开展经营服务活动,兴办经济实体。工商、财政、税务、供销、物资等部门对经济实体的经营服务活动,要给予支持。其经营服务活动的收入,主要用于农业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工作,并可按有关
规定享受减免税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和农业科技人员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进行承包。
技术承包应坚持自愿原则,并依法签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七条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农业技术推广组织有偿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承包的收入,免交营业税和所得税,其收入主要用于农业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工作,并可从技术经营纯收入中提取15—20%用于奖励有关科研人员和技术推广人员。向贫困地区、海岛、革命
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出让技术的,可将上述比例提高5%。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中作出突出成绩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经申报、评审,由省人民政府分别授予不同等级的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九条 对在推广农业技术、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中作出明显成绩,并取得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经申报、评审,由省农业行政部门授予省农业技术推广奖。
第三十条 对在县以下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20年以上并取得突出成绩的农业科技人员,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对在县以下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15年以上并取得成绩的农业科技人员,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在引进和推广农业技术、普及科技知识、培训农业技术人才方面作出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农业行政部门根据其贡献大小,分别授予不同等级的市、县农业技术推广奖。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
(一)剽窃他人成果,骗取荣誉的,由授予单位取消其荣誉,责令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二)弄虚作假、虚报成果或工作不负责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三)以技术服务为名,违法经营,牟取暴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8年2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兽药监察所工作细则(试行)

农业部


兽药监察所工作细则(试行)

(一九九四年六月六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监察所的工作,保证兽药质量,促进养殖业的发展和维护人体健康,根据《兽药药政药检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兽药监察所,是兽药质量保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对兽药质量实施技术监督、检验、鉴定的法定专业技术机构。
第三条 兽药监察所必须依法办事,保证监督检验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权威性,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适应兽药监督检验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国家设置的兽药监察所是:(一)中国兽药监察所;(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三)根据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地(市)、县兽药监察所。
各级兽药监察所受同级农牧行政部门直接领导,并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业务技术受上一级兽药监察所指导。
中国兽药监察所应通过农业部的资格认证和国家计量认证;省级兽药监察所,应通过农业部的资格认证和省级计量认证;省级以下兽药监察所均需通过省级农牧行政部门的资格认证。
第五条 进口兽药由国家授权的承担进口兽药检验的兽药监察所受理报关检验。

第三章 兽药监察所的职责
第六条 中国兽药监察所是农业部领导下的国家兽药质量监察、检验、鉴定的法定技术机构,是全国兽药检验的最高技术仲裁单位,是全国兽药监察业务技术指导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国兽药质量的监督,抽检兽药产品和对兽药质量检验、鉴定的最终技术仲裁;
(二)承担或参与国家兽药标准的制定、修订;
(三)负责第一、二、三类新兽药、新生物制品和进口兽药的质量复核,并制定、修订质量标准,提交质量标准制定、修订编制说明和复核报告;
(四)负责兽药检验用标准品(对照品)、参照品和生产检验用菌、毒、虫种的研究、制备、标定、鉴定、保存和供应;
(五)开展有关兽药质量标准、检验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承担国家下达的其他研究任务;
(六)负责国家兽医微生物菌种保藏工作;
(七)调查兽药检验工作,了解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兽药质量的意见,掌握全国兽药质量情况,承担兽药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工作,参与假冒伪劣兽药的查处工作;
(八)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和生物制品厂监察室的质量监督工作;
(九)培训兽药检验技术人员,推广检验新技术;
(十)开展国内外兽药学术、情报交流。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的兽药质量监督、检验、技术仲裁工作,并定期抽检兽药产品,掌握兽药质量情况,及时向农牧行政部门和中国兽药监察所报告抽检结果;
(二)承担兽药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参与部分国家兽药标准的起草、修订工作;
(三)负责兽药新制剂的质量复核试验,提出试验报告;
(四)调查、监督本辖区的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
(五)指导辖区内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制剂室质检机构的建设,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六)负责本辖区兽药检验技术交流和技术培训;
(七)开展有关兽药质量标准、兽药检验新技术、新方法及其他有关的研究工作;
(八)承担中国兽药监察所委托的部分国家标准品、对照品的原料初选和协作标定工作;
(九)参与兽药厂的考核验收工作,进行技术把关。
第八条 地(市)、县兽药监察所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省兽药监察所做好本辖区流通领域中的兽药质量监督、检验;
(二)协助省兽药监察所对本辖区兽药生产、经营企业进行质量监督。

第四章 科室设置和人员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必须设置业务技术管理机构(包括兽药质量情报机构)和中药、化学药品、抗生素、药理、添加剂等科室。也可根据需要设置其他职能科室或实验科室。地(市)、县兽药监察所可参照上一级兽药监察所的机构设置,建立有关科室。
第十条 兽药监察所应充实业务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严格控制行政和后勤人员比例。
第十一条 各级兽药监察所所长应具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组织领导能力,能有效地支持全所的工作,对兽药监察所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二条 技术科室设科室主任。
科室主任应具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有相应专业理论水平和实践工作经验,熟练掌握检验技术,能有效的组织和开展本科室的业务工作,对兽药监督检验中有关问题作出正确判断和处理。
第十三条 兽药检验人员需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和岗位考核,经所长核准后,持上岗操作证方可上岗操作。
第十四条 兽药监察所应制定技术人员培养和业务进修计划,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实施对各级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注重对业务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技术人员的考核晋升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兽药监察所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执行《兽药管理条例》,遵守《兽药药政药检工作管理办法》及有关兽药管理法规,不得从事影响监察公正性的活动。

第五章 兽药检验
第十六条 兽药检验可分为:抽检、委托检验、复核检验、审批检验、优质品考核、仲裁检验和出口检验等。口岸兽药监察所负责进口兽药的检验工作。
兽药监察所配合农牧行政部门制定年度抽检计划承担兽药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对检验结果有争议时,由上一级兽药监察所仲裁检验。对进口兽药的检验结果有争议时,由中国兽药监察所仲裁检验。仲裁检验费由败诉方负担。
第十八条 进口兽药依据农业部公布的进口兽药质量标准检验,出口兽药按合同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第十九条 兽药检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兽药规范》、农业部专业标准、兽药地方标准检验。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的检验,按经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兽药监察所在检验工作中发现现行法定标准有问题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提出修订建议。
第二十条 检验报告是兽药质量的技术裁定书,结论必须准确,应根据现行法定标准作出“符合规定”或“不符合规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对检验不符合规定的兽药,报告书应列出不合格项目、数据和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农牧行政部门处理。
报告书同时抄报上一级兽药监察所。
凡属本地销售的外地产品,报告书还应抄送到产地省级兽药监察所。

第六章 标准品和对照品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兽药标准、农业部专业标准使用的标准品、对照品,由中国兽药监察所负责统筹安排研制、标定、保存和提供。地方兽药标准规定使用的标准品、对照品,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负责统筹安排、标定、保存和提供。标准品、对照品的原料,由指定的单位提供。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兽药监察所应做好中药标本(包括动植物标本和药材标本)的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研究工作,不断充实和完善本地区生产和常用品种的标本。对市场上出现的假冒和混杂品种,也应及时收集、鉴定和保管。国家兽药标准收载的中药材品种的对照标本,由中国兽药监察所统一组织收集、鉴定。地方兽药标准收载的中药材品种的对照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组织收集和鉴定。
第二十四条 标准品、对照品、特殊试剂、药材标本、抗生素产品检定用菌种等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七章 兽药质量情报
第二十五条 兽药监察所对兽药质量情报的管理是全国兽药管理信息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制定兽药质量情报信息的搜集、整理、储存、上报、反馈、发布、使用等制度,及时收集兽药质量情况和与兽药质量相关的重要资料,为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决策提出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各种情报信息应按统一表格定期上报同级农牧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兽药监察所,重大质量问题应及时报告。

第八章 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兽药监察所在完成兽药检验工作的前提下,应积极围绕新兽药、质量标准、检验方法、兽药安全性等问题开展科学研究工作,提高兽药检测的科学技术水平,适应兽药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兽药监察所的科研工作,要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积极承担国家、地方有关部门提出的有关兽药质量控制的科学研究项目。
第二十九条 中国兽药监察所应积极组织开展重大课题的研究,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可以根据需要,开展区域性的科学协作。

第九章 业务技术管理
第三十条 兽药监察所必须按照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要求加强业务技术管理,不断提高兽药检验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一条 兽药监察所应实行岗位责任制。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业务技术工作的计划、组织、检查、催办和总结上报,协调技术科室之间的业务工作。
技术科室要按岗位责任制的要求建立工作管理规范和有关标准操作规程,确保检验数据准确可靠。
第三十二条 兽药监察所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加强标准、计量、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执行国家保密制度,加强技术资料管理,建立业务科技档案。

第十章 行政后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兽药监察所要做好试剂、仪器设备、实验动物等物资的供应及其他各项行政后勤工作,保证兽药检验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四条 兽药监察所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各项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 兽药监察所工作人员的卫生保健津贴和劳保待遇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为保证兽药检验工作的开展,国家应对兽药监察所实行全额补助,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购置费和主要副食品补贴等;各级兽药监察所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牌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甘肃省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牌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9月22日




甘肃省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牌的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及利用公路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公路标志牌是指除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公路交通标志以外的标志标牌设施。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牌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非公路标志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监、国土、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牌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

  非公路标志牌设置应当一路一规划,明确非公路标志牌设置的地点、间距、规格、数量等。

  国道、省道等干线公路非公路标志牌设置规划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编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农村公路非公路标志牌设置规划由市(州)、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辖范围编制。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应当经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在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应当经省属市(州)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在农村公路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由市(州)、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辖范围批准。

  第六条 申请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人、设置内容、地点、时间、期限等;

  (二)非公路标志牌的设计图纸,包括颜色、规格、结构、材料等;

  (三)安全评估报告和施工方案;

  (四)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置公益性非公路标志牌的,应当出具不用做商业用途的书面承诺。

  第七条 经营性非公路标志牌的设置许可,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等方式确定。

  公益性非公路标志牌的设置许可按管理权限审查批准,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公益性非公路标志牌不得转让,不得擅自改作商业用途。

  第八条 许可机关做出许可设置决定的,应当在做出决定10日内与设置者签订非公路标志牌管理合同。

  第九条 非公路标志牌许可期限不超过5年。

  第十条 设置者应当按照许可的内容设置非公路标志牌,不得擅自变更许可内容。

  非公路标志牌设置完毕,许可机关应当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非公路标志牌的设计、制作和施工除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外,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使用版面平顺、坚固耐用、不易破损的材质;

  (二)不得使用与公路标志相混淆的版面颜色及图案;

  (三)非公路标志牌的照明光源不得直射或侧射路面;

  (四)牌面材料、喷漆不得造成行车炫目或者影响居民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 设置非公路标志牌不得损害公路、公路附属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公路的安全和畅通。

  在公路弯道内侧、平交叉道路附近设置非公路标志牌,其距离应当满足行车视距的需要。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设置非公路标志牌,其牌面不得伸进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

  第十三条 在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设置非公路标志牌,其垂直投影距公路边沟(截水沟、边坡)外缘应当不少于1米,并确保非公路标志牌倾倒或构件脱落时不落入公路路面。

  利用跨越公路的桥梁、沟渠、管线等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应当使用独立支撑结构,其版面下缘不得低于桥梁、沟渠、管线等设施底面标高。

  第十四条 禁止在以下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牌:

  (一)在公路路肩、公路收费站(亭)、公路中央绿化带内;

  (二)在公路大中桥梁周围200米及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

  (三)利用公路标志牌、公路行道树设置非公路标志牌。

  第十五条 非公路标志牌设置者应当对非公路标志牌的质量、安全负责,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检查和维护:

  (一)对锈蚀情况进行检查,及时除锈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设施安全;

  (二)对幅面进行检查,及时更换破损、污损、褶皱、老化褪色幅面;

  (三)在暴风、强降雨等灾害性天气前后,及时检查非公路标志牌安全状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四)非公路标志牌发生损坏、倾覆等情形,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及时修复或者清除。

  第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路政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行为。发现非公路标志牌存在破损、倾斜、断裂等安全隐患或影响公路景观的,应当向设置者提出整改意见。遇紧急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相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十七条 非公路标志牌设置者应当接受和配合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有权向公路管理机构投诉、举报,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或利用公路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设置的非公路标志牌,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三)非公路标志牌设置期限届满,设置者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行政许可,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一)未按许可的内容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

  (二)遮挡公路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公路的安全和畅通的;

  (三)非公路标志牌存在破损、倾斜、断裂等安全隐患或影响公路景观,经告知拒不处置的;

  (四)擅自转让或改变公益性非公路标志牌用途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非公路标志牌编制规划及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不落实非公路标志牌拍卖、招标制度的;

  (三)非公路标志牌设置完毕未组织验收的。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办理非公路标志牌许可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吃、拿、卡、要”的;

  (三)妨碍设置者、经营者、使用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参与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牌经营活动的;

  (五)强制交易,提供有偿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 非公路标志牌拍卖、招标所得收入按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财政部门审批后,专项用于公路管理、公路养护及路政管理等支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