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03:11   浏览:8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16号令


  现发布《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石宗源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管理,促进我国印刷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是指外国机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外方投资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和中国公司、企业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营(包括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方投资者投资设立的外资印刷企业。

  第三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印刷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接受印刷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及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 中方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须经其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拟投入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中、外方投资者应当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并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印刷经营管理的经验。
  (二)外方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印刷经营管理模式及经验;
  2.能够提供国际领先水平的印刷技术和设备;
  3.能够提供较为雄厚的资金。
  (三)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四)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1000万元人民币;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五)从事出版物、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合营中方投资者应当控股或占主导地位。其中,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的董事长应当由中方担任,董事会成员中方应当多于外方。
  (六)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审批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先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申请书。
  (二)各方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各方投资者的名称、住所;
  2.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及投资总额;
  3.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三)各方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资信证明。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八条 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审批,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申请设立文件。
  (二)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三)法律、法规和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的其他文件。

  新闻出版总署应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条 申请人获得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申请设立文件及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
  (二)由各方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合同、章程。
  (三)拟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投资者董事委派书。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外经贸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对投资总额在 3000万美元以下,拟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进行审批。应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备案。

  对拟从事出版物、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及投资总额在 3000万美元以上(含 3000万美元)拟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应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外经贸部审批。

  第十条 报送外经贸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申请设立文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三)法律、法规和外经贸部规定的其他文件。

  外经贸部应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O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获得批准设立的申请人,持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领《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不得设置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已设立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或者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再报外经贸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其他事项变更,按现行有关规定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应的注册登记变更手续。对于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股权比例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等,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经营期限届满,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的 180天前提出申请,并报送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可以撤销该外商投资项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并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各级新闻出版及外经贸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设立或者变更不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追究有关负责人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兴办印刷企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1997年5月1日施行的《印刷业管理条例》实施前,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核同意后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换领《印刷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扩大投资规模及延长经营期限的,须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1997年5月1日后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 180天内,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换领《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总署和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营海洋渔业企业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国家水产总局


国营海洋渔业企业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国家水产总局



一、总则
(一)为了切实整顿企业财务管理,加强经济核算,促进生产发展,特根据现行财务管理制度,结合国营海洋渔业企业(包括海洋渔捞、渔机造船、冷藏加工、绳网制造等)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二)国营海洋渔业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必须牢固树立以渔捞为中心的思想,积极支持开辟外海渔场,为把国营海洋渔业企业建成现代化综合性渔业生产基地,为国家提供数量多、经济价值高的优质水产品,积累更多的建设资金而努力奋斗;充分发挥对集体海洋渔业的示范作用,显
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优越性。
(三)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具体任务是:认真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财经政策、法令,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坚持统筹兼顾,全面安排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个人之间的关系;有效地筹集和使用资金,管好用好各项财产,促进生产发展;坚持勤俭办企业方针,厉行
节约,增加收入;严格实行经济核算,经常进行经济活动分析,立足自立更生,充分挖掘企业内部潜力,降低生产成本,努力扭亏为盈。
(四)企业实行全面的经济核算,建立与管理体制相适应的财务核算体制。
1.综合经营的联合企业,以公司为主管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核算。
公司本部除了核算渔捞生产业务外,组织和领导全公司所属工厂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审核、汇总编报全公司财务收支计划和会计决算报表,统一向国家办理缴款、拨款,统一调度资金。
工厂为基层核算单位,在公司统一领导下,组织全厂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编制预、决算,计算产品成本和盈亏,采购和供应物资,销售产品和办理货款结算,在银行开户和申请贷款。
车间为工厂内部直接组织和管理生产的单位,管好、用好财产、物资,认真实行考勤制度,开展班组核算,计算和考核本车间直接发生的各项消耗和产品成本,向厂部提供有关的核算资料,但不对外发生结算业务。
2.单一经营的企业,以厂部(公司)为独立核算单位,组织和领导全厂(公司)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统一编制财务计划和办理会计决算,统一计算成本和盈亏,统一向国家办理缴款、拨款,统一采购物资和销售产品,统一在银行开户和申请贷款,统一调度物资、资金。
车间的财务管理和核算工作,与联合企业所属工厂的车间同。
3.渔捞公司的渔轮,按大队(中队)、作业组、对船或单船编队。大队(中队)为公司派出机构,组织和领导本船队实现公司下达的生产计划和积累指标。作业组、对船或单船实行班组核算,负责渔轮的维护保养,管好用好在用渔需物资,努力完成上级下达的生产计划,计算考核各
项经济技术指标。

二、财务管理体制
(五)国家对国营海洋渔业企业原则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财务包干办法,在这个原则下,分三种情况,区别对待:
1.对海洋渔捞企业一般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盈利留用,亏损不补”的办法。
2.对生产较好,利润较大的企业,实行“包干上交,一年一定,结余留用,短收不补”的办法。
3.对于少数生产条件太差,暂时还有亏损的企业,在一、二年内实行“定额补贴,一年一定,结余留用,超亏不补”的办法。
4.综合经营的联合渔捞企业,以主管机构为包干上交单位,所属工厂在保证完成上级下达的包干上交总指标的前提下,实行联合企业财务包干。
(六)企业留用的包干结余,应坚持“先提后用”的原则,当年的结余一般应在下年安排使用。在正常年景下,其中50%作为生产发展基金,用于生产技术措施。30%作为职工奖励基金,用于举办集体福利事业和奖励支出,职工奖金总额占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要按照国家规定执
行,不得超过。其余20%留作储备基金,用于以丰补歉。包干结余的使用,应当编制计划,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实行财务包干的企业,不另提取企业基金。
(七)企业以包干结余发展生产所需的物资、材料、设备,应当纳入物资供应计划,统一安排。
(八)企业实行财务包干办法后,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流动资金、事业费,仍分别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解决。

三、财务计划、决算的编报
(九)企业必须在编制生产、销售、劳动工资、物资供应等计划的基础上,按规定编制财务收支计划,切实加强财务工作的计划管理。
财务收支计划,应当根据党的方针、政策和上级要求,结合企业上年计划完成情况,广泛发动群众,挖掘内部潜力,认真编制。计划指标既要积极可靠,又要留有余地,使真正成为组织与动员职工共同奋斗的目标。
(十)年度财务计划的编制,要自上而下地下达指标,自下而上地编制计划,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下达。
财务计划一经批准,即应严格执行,作为检查考核各项财务指标完成情况的依据。遇有特殊情况必须调整计划时,应按规定编报程序报上级批准。
(十一)为确保年度计划的实现,企业应编制季度分月财务收支计划,报主管部门备案。在计划执行过程中,要有切实可行的措施,定期分析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保证计划完成和超额完成。年度终了时,应当认真按规定编制财务决算,并将计划执行情况向群众公布。

四、固定资产管理
(十二)国营海洋渔业企业的房屋、建筑物、设备、工具、器具等,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为固定资产:①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②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上。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渔捞生产用的各种网具,均不作固定资产管理。下列财产,均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1.购入时属于固定资产整体的一部分,与该项设备不便或不易划分的附件;
2.名称、种类、性质、用途相同,由于规格不同,单位价值低于人民币五百元,但其耐用年限在一年以上,而其多数已列为固定资产者。
(十三)企业所有生产和非生产用固定资产应按规定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折旧分下列两种:
1.基本折旧:用以保证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的资金。
2.大修理折旧:用以保证固定资产的定期大修理费用。
固定资产由在用转为未使用或不需用,应经企业领导人或主管机构批准,并报主管部门备案。渔轮由在用转为未使用或不需用,必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十四)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折旧率提取,企业不得自行变更。新投产企业的基本折旧率,由国家水产总局、省级主管部门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核定。
大修理折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大修理折旧率提取,企业不得自行变更。新投产企业的大修理折旧率,由国家水产总局、省级主管部门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核定。
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不提取基本折旧和大修理折旧。渔轮不提取大修理折旧。
(十五)各种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的月折旧率和月初固定资产帐面原价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月折旧率,一般按规定的年折旧率的十二分之一计算。渔轮月折旧率,按年折旧率除计划出海月数计算。某些价值很大而又不经常使用的大型设备,以及汽车等运输设备,可以分别采用按
工作时间或按行驶里程计提折旧。
经批准停工一个月以上的企业,除使用的房屋应计折旧外,其余未使用设备可以不提折旧。采用综合折旧率提取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届满仍继续使用时,依照原折旧率提取折旧;未满使用年限,提前报废时,不再补提折旧。
(十六)企业之间固定资产调拨,除按照《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的试行办法》中规定的可以无偿移交者外,应当有偿调拨,作价收款。所得收入,全部留给企业作为更新改造资金使用。
固定资产的调拨和未满使用年限的报废,应当报经主管部门批准。所有申请报废的固定资产,必须经工人、技术人员、领导三结合鉴定小组鉴定。渔轮报废,要经渔船管理部门检查、鉴定,报主管部门批准。
(十七)企业必须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建立健全保管、使用、检修、保养制度,制订操作规程,建立维修、管理的技术档案,以提高固定资产利用率,延长使用时间,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
(十八)渔轮是捕捞生产的主要工具,不得转作别用。非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企业不得擅自改装为辅助生产或其他船只。
(十九)企业的固定资产,必须定期清查,确保国家财产完整无缺。发现盘盈、盘亏,应查明原因,追究责任,报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帐务处理。
固定资产因保管使用不当,发生责任事故造成损失,如损失轻微,可由企业负责人查明原因,予过失人应得处分,责成其赔偿损失。如毁损程度较大,必须将其经过情况以及处理意见,报主管部门审查办理。

五、流动资金管理
(二十)流动资金是企业为保证正常生产所需要的资金。企业应当切实加强流动资金的管理,合理地、节约地使用资金,加速资金周转,充分发挥资金的效能。为此必须:
1.制定合理的储备定额,有计划地采购物资,严禁盲目采购,造成积压。
2.及时销售产品,结算货款。坚持“钱、货两清”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预收、预付的货款外,严禁预收、预付货款或赊销商品。
3.保证流动资金完整无缺,严禁把流动资金揶用于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和职工借款等方面。
(二十一)流动资金定额,以第四季度定额作为年度定额。第四季度定额的核定,各种主要材料、在产品、产成品、均按照第四季度每日平均生产费用和资金正常周转天数计算;低值易耗品(剔除不合理积压数)和待摊费用按照上年年末余存额加上本年增加额,减本年摊销额计算。
(二十二)流动资金来源,除原有财政拨款外,由企业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组成。
(二十三)企业的储备、生产、成品三个过程的资金,应由财会、供销、生产部门共同制定合理定额,分别归由供销部门和生产部门掌握,实行资金分口、定额下库管理。依靠广大材料计划员、采购员和保管员管定额、管资金。财务部门负责资金的综合平衡调度工作,对各分管部门经
常检查资金使用和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领导报告。
(二十四)企业的库存现金和供应部门的备用金,不准超过与银行商定的限额。一切支出都要有批准手续和合法的单据。严禁坐支流用,以借据顶替库存现金。
(二十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物资采购、验收、保管、领发、盘点等责任制度,保证完整无缺,不霉烂变质。物资发生盘盈、盘亏,或者霉烂变质,必须查明原因,报经上级批准,才能核销。但属于正常的定额内的损耗,企业领导人有权批准,列入生产成本。

六、专用基金管理
(二十六)专用基金是企业具有特定来源和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更新改造资金、大修理资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利润包干结余等。
(二十七)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作为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其中:固定资产折旧基金的80%留给企业使用,20%上交主管部门用以调剂余缺和重点使用。更新改造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1.设备更新和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的重建。
2.为挖掘生产潜力,在原有基础上,提高机械化、自动化水平,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增加生产,提高质量,增加品种和综合利用原材料的局部性的技术改造工程和技术措施。
3.试制新产品措施。
4.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5.零星固定资产购置、零星自制设备和零星土建工程以及调入固定资产发生的安装费、运杂费开支。
6.增建职工住宅。使用额度应控制在当年提取的职工宿舍的基本折旧基金以内。
全厂或全车间的整体技术改造,新建附属企业或独立车间,应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不得在更新改造资金中开支。
(二十八)大修理费用,在提取的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中小修理费用,直接列入生产成本。
企业的机器设备进行全部拆卸和部分更换主要部件、配件,房屋建筑物进行翻修和改善地面等工程,属于大修理。房屋建筑物推倒重建、移地重建,基本上保持原有规模的,在更新改造资金中开支。
企业在进行大修理的时候,如必须结合进行技术改造,所需的技术改造费用,不超过该项固定资产正常大修理费用10%的,可以在大修理基金中开支,超过10%的,技术改造的全部费用,应当在更新改造资金中开支。渔轮更换仪器设备在修理费列支,增加单位价值超过限额的仪器
设备,在更新改造资金中开支。
(二十九)渔轮不提大修理折旧。所有大、中、小修费用,一律按单船的当年计划修理费用,采取预提、待摊方法分月摊入成本。年终按单船结算。结余冲回成本,超支由船队申明理由,编制追加修理费计划,报经批准后才能列支。
渔轮修理费试行预提待摊办法后,渔轮维护和修理计划执行好坏,应作为船队评比条件之一。
(三十)职工福利基金,按工资总额的11%提取,直接记入成本。使用范围包括:
1.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新属的医药费、医务人员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就医路费等。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职工生活困难补助。
3.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幼儿园的人员工资和各项支出同各项收入相抵后的差额,食堂炊事用具的购置、修理费用等。
4.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5.按照国家规定由职工福利基金开支的其他支出。
包干结余的使用范围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三十一)各项专用基金必须加强管理,按照规定的标准提取,认真贯彻“先提后用,专款专用”的原则,力求少花钱、多办事,最大限度地发挥资金的使用效果。
更新改造资金的使用要保证重点,有计划地改造影响生产发展的生产设备和工具。大修理基金要分别轻重缓急,统筹安排。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要坚持勤俭节约精神,不得超支。
用更新改造资金、包干结余等专用基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生产技术措施和集体福利设施,凡是单台设备超过二万元或单项工程超过一万元,要列入有关计划,报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所需物资和设备,应纳入物资供应计划,统一安排。
(三十二)国家发放的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应根据贷款用途和使用范围,专款专用。并按规定期限,从包干结余中归还。

七、成 本 管 理
(三十三)企业必须加强成本管理,根据上级下达的成本降低指标,充分发动群众,组织讨论,提出降低成本的有效措施,编好成本计划。在生产过程中,应当做好以下四个方面工作:
1.改善劳动组织,建立岗位责任制,提高劳动生产率和捕捞技术:加强机械设备维护保养工作,合理使用机械设备,提高出渔率,提高产品质量,增加收入。
2.建立、健全材料、费用和劳动消耗的定额管理制度。要使材料、费用和劳动的实际消耗尽快达到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没有定额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制定,定额不合理的要重新修订。
3.认真精简非生产人员,充实生产第一线,严格控制办公费、差旅费和非生产性设备购置费支出,大力压缩社会集团购买力。
4.正确地计算产品成本,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一切不属于成本范围的支出,一律不得列入成本。
(三十四)企业的成本核算,应当坚持专业核算与群众核算相结合的原则,产品成本一般集中在公司(厂部)核算,车间(船队)只核算直接发生的产量、质量、材料消耗、直接生产工人工资,以及其他直接费用。公司(厂部)的管理费用由公司(厂部)直接摊入产品成本,不要层层
下转。
(三十五)企业生产的自用产品,应当根据经营管理特点和有利于降低渔捞成本的要求,确定成本结转办法:
1.单一经营的海洋渔捞公司附设不独立计算盈亏的水产品加工、网线制造、渔轮修理车间生产的机冰、网线或为修理渔轮所提供的劳务,交付渔捞部门使用时,一律按照实际生产成本结转。
2.实行综合经营的联合企业,所属独立核算的工厂所生产的机冰、网线,对外销售部分,按销售价格计算收入;交付本企业渔捞部门使用部分,按照内部固定价格结算。网线也可以采取来料加工办法,收取加工费。渔轮修造厂为本企业渔捞部门修理渔轮,应当按照实际成本酌加合理
利润的办法。
综合经营的联合企业的机冰、网线的内部固定价格或网线加工费,以及修理渔轮的利润标准,由上级主管部门核定。
(三十六)渔轮修造厂应当加强经营管理,提高修船质量,缩短修船周期,降低修理成本,努力为渔捞生产服务。
渔捞部门与渔轮修造厂发生渔轮修理业务,应由双方商定必要条款,签订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条款而使对方遭受损失时,应负经济赔偿责任。

八、利 润 管 理
(三十七)社会主义建设资金,主要来自企业积累。有盈利的企业要努力发展生产,进一步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盈利水平,为国家多作贡献.暂时还有亏损的企业,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制订扭亏计划,限期扭亏为盈。
(三十八)企业必须正确计算利润(亏损)。应归本期的收入和应由本期负担的支出,应列入本期决算,不得漏列。“营业外支出”项目,要严格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设置,不得任意扩大开支范围。
(三十九)企业利润交库按下列规定办理。
1.综合性经营的联合企业,以主管机构为缴库单位;单一经营的企业,以厂部(公司)为缴库单位,就地交入中央金库。
2.企业的利润,在月终后十日内,按照实际数一次上交。十二月份的利润,应按预计数在当月上交。实际数大于预计数,应于下月补交;预计数大于实际数抵作下月应交的利润。利润交库未尽事宜,按照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七日财政部发布的《国营企业利润交库办法》办理。

九、附 则
(四十)本办法在国家水产总局直属海洋渔业企业试行。供地方国营海洋渔业企业参考。



1980年4月4日

广东省旅游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旅游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6号令 1997年6月9日)


《广东省旅游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5月2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旅游事故的处理工作,妥善处理好各类旅游事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旅行社(公司)、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游乐园、旅游车船公司、旅游管理部门等旅游行业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是本地区旅游单位安全工作的主管部门,在辖区内的旅游活动中负责对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旅游事故是指:凡在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游乐园、海滨旅游场等旅游场所发生的涉及旅游者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的事故;或由旅行社(公司)接待的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的事故。旅游事故分为轻微、一般、重大和特大事故四个等级:
(一)轻微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轻伤,或经济损失不足1万元者;
(二)一般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1—2人重伤,或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上至10万元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1—2人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或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3人以上死亡,或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或性质特别严重,影响重大者。
第五条 旅游事故由旅游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国家法律、法规已规定事故处理主管部门的,按有关规定处理,该主管部门应把事故情况及处理结果抄送同级旅游管理部门。
第六条 旅游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应积极组织抢救和处理;对重大旅游事故、特大旅游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地级以上市政府和旅游管理部门以及公安、劳动、交通、医疗、保险等部门应组成事故处理小组,与事故发生地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共
同处理。
第七条 旅游事故发生后,必须做好下列工作:
(一)事故现场的旅游岗位人员应立即向本单位领导报告;事故发生单位应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并按事故的具体情况分别报告公安、交通、消防、劳动、医疗等有关部门;属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的,应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在接到一般事故以上等级的事故报告后,应尽快向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报告,其时限为:县级旅游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事故报告后3小时以内向地级以上市旅游管理部门报告;地级以上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事故报告后6个小时以内向省旅游管理部门报告。
首次事故报告的内容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涉及的有关单位、伤亡和抢救情况,报告人的姓名、单位和联系电话。
(二)事故发生单位和当地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赴事故现场,协同公安、消防、劳动、医疗等有关部门开展抢救工作,并保护好事故现场。
(三)事故中有死亡者,应保护好遇难者的遗体,及时通知当地殡仪馆收殓;对事故现场的行李和物品,应在事故现场勘查后逐项登记造册和保护。
(四)事故发生单位要做好伤亡人员的核查登记工作。属外籍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应登记团队名称、国籍、姓名、性别、年龄、护照号码及在国内外的投保情况;属国内旅游者的,应登记伤亡者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或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国内投保情况。
(五)事故发生单位(或组团的旅行社)应通知伤亡者单位及家属。伤亡人员中有外籍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在对伤亡人员情况核查清楚后,接待社要及时通知组团旅行社并向伤亡者家属发慰问函电,同时向当地外事、侨务部门报告,会同当地外事、侨务部门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

(六)事故发生单位应协助办理伤亡人员境外亲属的入境手续,做好伤亡者家属的接待、遇难者遗体、遗物的处理以及其它善后工作,并负责或协助向国内外有关保险公司办理事故索赔手续。
(七)对外籍人遇难者的遗体,应严格按照外交部《外国人在华死亡之后的处理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事故发生单位应负责为遇难者骨灰、遗体的遣返与有关部门联系,办理以下证明:
1.为骨灰遣返者办理法医出具的“死亡鉴定书”、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书”;
2.为遗体遣返者办理法医出具的“死亡鉴定书”,医院或殡仪馆出具的“尸体防腐证明书”,海关出具的“棺柩出境许可证”。
(八)事故发生地旅游管理部门应协助公安、消防、劳动、交通、医疗、保险等有关部门,做好事故的调查工作,属涉外事故的,还应有外事、侨务部门参与。
(九)造成特大、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旅游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事故处理结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在1个月内向所属旅游管理部门报告处理结果(公安、消防、交通、劳动、防疫等部门有专门规定和要求的,还应向这些部门报告),并由旅游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省旅游局。事故处理结果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事故经过和现场处理情况;
(二)事故原因与责任;
(三)善后处理过程及赔偿情况;
(四)事故教训及今后防范措施;
(五)事故遗留问题及其它(包括家属及有关方面的反映等)。
第九条 旅行社组团在省(境)外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发生事故旅行社的上级旅游管理部门把事故情况及处理结果及时上报我省旅游局。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