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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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2-02-10
国税发[2002]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和单位反映,要求对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和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等有关问题给予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征税问题
  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以上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二、关于金融企业承办委托贷款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金融企业承办委托贷款业务营业税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代委托人收讫贷款利息的当天。

二OO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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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进入物流领域的实施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财政部等


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进入物流领域的实施意见

发改经贸[2012]16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公安厅(局)、财政厅(局、财务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交通运输厅(局、委)、商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证监局,各铁路局,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精神,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进入物流领域,各地要在切实抓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办发〔2011〕38号)文件各项政策措施落实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对民间资本投资物流领域的支持力度,为民营物流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为做好此项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引导民间资本投资第三方物流服务领域
(一)积极支持民间资本投资从事社会化物流服务。为民间资本投资参与承接传统制造业、商贸业的物流服务外包创造条件,鼓励民间资本投资从事为商贸流通企业服务的共同配送业务,降低配送成本、提高配送效率;鼓励民间资本加强与制造企业合作,投资参与制造企业的供应链管理或与制造企业共同组建第三方物流企业。
(二)支持民间资本进入物流业重点领域。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快递、城市配送(含冷链)、医药物流、再生资源物流、汽车及家电物流、特种货物运输、大宗物资物流、多式联运、集装箱、危化品物流、供应链管理、国际物流和保税物流等重点物流领域。鼓励民营企业和国铁企业开展多种方式的物流合作,提高铁路物流运输服务水平。鼓励民间投资开展厢式货车运输以及重点物资的散装运输等。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物流标准化体系建设。
(三)支持民间资本进入物流基础设施领域。支持民间资本投资运输、仓储、配送、分拨、物流信息化以及物流园区等领域的物流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民间资本进入商贸功能区领域,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参与铁水联运、公铁联运、公水联运等转运中心设施建设。鼓励民间投资参与建设铁路干线、客运专线、城际铁路、煤运通道和地方铁路、铁路支线、专用铁路、企业专用线、铁路轮渡及其场站设施等项目。
二、加快形成支持民间资本进入物流领域的管理体制
(一)打破阻碍物流设施资源整合利用的管理瓶颈。鼓励目前只为本行业本系统提供服务的仓储、运输设施向社会开放,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参与现有物流基础设施的整合利用,开展社会化物流服务。
(二)完善资质审批管理。进一步清理针对物流企业的资质审批项目,逐步减少行政审批,积极为民营物流企业设立法人、非法人分支机构提供便利,鼓励民营物流企业开展跨区域网络化经营。进一步规范交通、公安、环保、质检、消防等方面的审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审批效率。对于法律未规定或国务院未批准必须由法人机构申请的资质,由民营物流企业总部统一申请获得后,其非法人分支机构可向所在地有关部门备案获得。
(三)简化注册经营手续。民间资本投资设立物流企业,在总部统一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和经营审批手续后,其非法人分支机构可持总部出具的文件,直接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免予办理工商登记核转手续。
三、为民营物流企业创造公平规范的市场竞争环境
(一)切实减轻民营物流企业税收负担。完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符合条件的民营物流企业同等享受营业税差额纳税试点政策。民营物流企业同等享受已经出台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半征收政策。
(二)加大对民营物流企业的土地政策支持力度。鼓励民营物流企业利用旧厂房、闲置仓库等建设符合规划的物流设施,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租赁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供应。对于以物流业为主的城市功能区和园区,细化规划功能分区,按国家标准确定土地用途,严格按照不同地类和土地使用标准分宗供地,防止以物流中心、商品集散地名义圈占土地和实施整体供地,增强民营物流企业的土地市场竞争能力,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
(三)优化民营物流企业融资环境。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适合民营物流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物流企业积极提供必要的融资支持,提高对民营物流企业的金融服务水平。进一步拓宽民营物流企业融资渠道,完善民营物流企业融资担保制度,发展物流业股权投资基金,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物流企业上市和发行债券。
(四)促进民营物流企业车辆便利通行。各地在制定本地区促进城区物流车辆便利通行的管理办法时,要关注民营物流企业发展的需要,对民营物流企业的物流车辆享受同等的通行证发放、进城停靠等便利通行政策。要依法维护民营物流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其健康发展。
四、鼓励民营物流企业做强做大
(一)推动民营物流企业加快向现代物流企业转变。鼓励现有单一从事运输、仓储、货代、船代、无船承运人、联运、快递服务的民营企业整合功能、延伸服务,加快向具有较强资源整合和综合服务能力的现代物流企业转型。鼓励中小民营物流企业加强联盟合作,支持大型优势民营物流企业加快兼并重组,不断创新合作方式和服务模式,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服务水平,提升民营物流企业竞争力,加快培育一批具有一定规模和国际竞争力的民营物流企业。
(二)积极支持民营物流企业开展国际合作。支持民营物流企业同国际先进物流企业的合资、合作与交流,引进和吸收国外促进现代物流发展的先进经验和管理方法。积极创造有利条件,鼓励民营物流企业“走出去”。鼓励民营物流企业为国内企业海外投资提供配套物流服务,加快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物流服务网络。
(三)发挥行业协会在支持民营物流企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物流业社团组织要充分发挥政府与企业联系的桥梁纽带作用,积极为民营物流企业发展提供服务支撑,及时向有关政府部门反映民营物流企业发展中面临的问题,切实引导民营物流企业加强行业自律,健全完善内部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促进民营物流企业健康发展。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物流领域,推动民营物流企业加快发展,对于促进物流业结构调整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政策,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民间资本投资物流领域。同时,注意跟踪了解本地区物流领域利用民间投资的情况、效果和存在的问题,将有关情况和意见建议及时反馈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  安  部

财  政  部

国 土 资 源 部
交 通 运 输 部

铁  道  部

商  务  部

人 民 银 行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总 局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2007]38号


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
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实施。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州人防重点城市人防工程建设的管理,提高城
市的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人防建设与城市建
设协调发展,根据《人民防空法》、《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
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库尔勒城市规划区域(含库尔勒经济技术开
发区)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州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
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建设、规划、发展
计划、国土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含十层)或基础埋深大于3米(含3米)的九
层以下民用建筑,按照建筑底层同等面积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深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其建筑面积在
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总建筑面积的3% 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九层(含)以下或者基础埋深小于三米的居民住宅楼,
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四)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
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
建筑。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监理、质量监督、施工应由具有相
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 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
标准。

第七条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在依法审批应建人
民防空工程的建设项目发放规划、施工许可证前,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对该项目有关人民防空工程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 未经审核批
准,不得发放规划、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
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
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
室建筑面积的现行造价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易地组织修建人员掩蔽工程。

第九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需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的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先缴纳防空易地建设
费。

第十条 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按规定收取,专款专用。发展和改革、
财政、 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情况的监督检
查和审计。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建
筑面积单列。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
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在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