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96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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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96年修订)

国家工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
    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登记范围
  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一)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
  (二)工业;
  (三)地质普查和勘探业;
  (四)建筑业;
  (五)交通运输业;
  (六)邮电通讯业;
  (七)商业;
  (八)公共饮食业;
  (九)物资供销业;
  (十)仓储业;
  (十一)房地产经营业;
  (十二)居民服务业;
  (十三)咨询服务业;
  (十四)金融、保险业;
  (十五)其他行业。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体企业法人条件的,按照第二条所列行业或者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一)公用事业;
  (二)卫生事业;
  (三)体育事业;
  (四)社会福利事业;
  (五)教育事业;
  (六)文化艺术事业;
  (七)广播电视事业;
  (八)科学研究事业;
  (九)技术服务事业。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按第二条或者第三条所列行业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
  (四)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单位;
  (五)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六)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集团;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第十条 市、县、区 (指县级以上的市辖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的审批登记办法按专项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及其呈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及其呈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核准登记的企业的有关资料,抄送企业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四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运用登记注册档案、登记统计资料以及有关的基础信息资料,向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咨询服务。
  登记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核算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
  (四)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8人;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或者资产负债表;
  (七)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生产性公司的注册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其他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万元,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八)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和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五)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第十七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还应有联合签署的协议。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实行非独立核算。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申请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办事场所和负责人。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
  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和住所;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金数额及其来源;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企业法人的章程还应载明:
  (一)联合各方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
  (二)联合各方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参加和退出的条件、程序;
  (四)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五)主要负责人任期。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其章程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营合同和章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登记注册事项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济性质、隶属关系、资金数额。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别、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隶属企业、隶属企业的注册资本、核算形式。
  第二十三条 外商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范围、期限、隶属企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名称应由以下部分组成:字号(商号)、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前应冠以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在冠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同行业企业的名称不得混同。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可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的名称不得混同。外商投资企业可有与中文名称相一致的外文名称。
  企业名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名称不准使用。企业公章、银行帐户所使用的名称应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登记主管机关对名称登记实行分级管理,按有关专项规定核定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签字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名称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在受理后30日内作出核准名称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名称登记的决定。
  申请名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的文件;
  (三)投资者所有国(地区)政府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开业登记之前不得以该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住所、地址、经营场所按所在市、县、乡(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注册。
  第二十七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是法人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核准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经济性质。
  经济性质可分别核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人所有制。联营企业应注明联合各方的经济性质,并标明“联营”字样。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类别分别核准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
  第三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的申请和所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规范要求,核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企业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与实用资金相一致。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来源包括财政部门或者设立企业的单位的拨款、投资以及社会集资。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是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经营期限是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协议或者合同所确定的经营时限。经营期限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登记主管机关应在核发给外商投资企业的证明上注明有效期。
  开业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按《条例》第十五条(一)至(七)项规定提交文件、证件。
企业章程应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资金信用证明是财政部门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数额的文件。
  验资证明是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
  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申请登记时应提交资金担保。资金担保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出具的保证被担保人资金真实性的文件。担保的注册资金数额不得超过担保人注册资金数额的50%。担保人承担因不真实的保证而产生的责任。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任职文件和附照片的个人简历。个人简历由该负责人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出具。
  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
  房屋租赁的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六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和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三)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四)隶属企业的执照副本;
  (五)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登记申请书、登记注册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审查,核实开办条件,经核准后分别核发下列证照:
  (一)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五)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核发《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分别编定注册号,在颁发的证照上加以注册,并记入登记档案。
  第三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是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经营单位凭据《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开展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业务活动的合法凭证。办事机构凭据《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从事业务活动。
  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四十一条 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企业法人减少注册资金的申请时,应重新审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在异地 (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企业法人在国外开办企业或增设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申请开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企业凭证迁移证明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在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改变登记注册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条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长的决议;
  (三)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变更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除外)。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住所,还应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增加注册资本涉及改变原合同的,还应提交补充协议;变更企业类别,还应提交修改合同、章程的补充协议;变更董事长、副董事长,还应提交委派方的委派证明和被委派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变更总经理、副总经理,还应提交被聘任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转让注册资本,还应提交转让合同和修改原合同、章程的补充协议,以及受让方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第四十七条 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发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齐备后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提交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不能提交董事会决议的以及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注销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撤销其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第五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登记审批程序
  第五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登记注册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单位应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齐备后,方可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
  (三)核准:经过审查和核实后,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
  (四)发照:对核准登记的申请:单位,应分别颁发有关证照,及时通知法定代表(负责人)领取证照,并办理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手续。
  (五)公告:对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
公、年检和证照管理
  第五十六条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分为开业登记公告、变更名称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由登记主管机关通过报纸、期刊或者其他形式发布。
  开业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或者企业类别、注册资金或者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号。
  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号、注销原因、负责清理债务的单位。
  第五十七条 年度检验制度是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企业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时间和办法办理年检手续。
  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合格的企业,应当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戮记。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每年五月底以前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年检手续,交回执照正、副本,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后发还。
  第五十八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申请和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执照副本若干份。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执照复印件的,应经原登记主管机关同意并在执照复印件上加盖登记主管机关的公章。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的副本有效期为一年。
  第六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在核准登记后核发《筹建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执照正本和副本、《筹建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筹建登记注册书、年检报告书表式以及其他有关登记管理的重要文书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监督管理与罚则
  第六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事项以及章程、合同或协议开展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四)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六十三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均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责令停止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证照,只能由原发照机关作出决定。
  第六十五条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对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处罚有权予以纠正。
  对违法企业的处罚权限和程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作出规定。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处罚权限和程序按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止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十)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度检验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年度检验;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银行予以划拨。
  第六十七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登记、监督管理和严重失职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条 企业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的,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纠正的复议决定,并通知申请复议的企业。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第七十二条 港、澳、台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参照本细则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对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的登记管理,按专项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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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缺席判决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对维护到庭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发挥了较大作用,但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庭审过程中只有原告举证,没有质证环节,给证据的审核认定及案件事实的查明带来困难。实践中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在操作上常与案情不相适应,在立法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需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同时结合我国司法工作的具体情况,对缺席判决制度进行改革。
  一、缺席判决的含义及特征

  缺席判决是指开庭审理案件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后所作出的判决。缺席判决是相对于对席判决而言的。开庭审理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仅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核对证据、听取意见,在审查核实未到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状或答辩状和证据后,依法作出的判决,就是缺席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0条、第131条第二款对缺席判决作了明确规定。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1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158、159、160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缺席时也作了类似规定。

  根据这些规定,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即非缺席判决主义,也非一方辩论主义。  一方面,它与缺席判决主义的缺席判决制度有着明显的不同。这种不同主要表现在:首先,对原告的处理,我国的做法是“可以按撤诉处理”;而缺席判决主义的处理通常是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这两者指向的对象不同———前者指向诉讼程序,后者指向实体问题;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同———前者导致诉讼的结束,争议恢复到未起诉时的状态,后者则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丧失。其次,对被告的缺席,我国虽然也规定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立法精神,法院对未到庭当事人已经提出的答辩状和其他诉讼材料仍应认真地进行审查,该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应受到充分的考虑。这与缺席判决主义因一方缺席便判定其败诉有着明显的不同。最后,我国对缺席判决不设立异议制度,缺席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而在缺席判决主义下,缺席判决可因缺席方的异议而失去效力,并使诉讼恢复到判决前的状态。  

另一方面,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也不同于一方辩论主义的缺席判决制度。这表现在:首先,我国法律对原被告的缺席区别对待,而一方辩论主义则不分原、被告,任何一方的缺席均可能引起缺席判决。其次,在我国,缺席判决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而在一方辩论主义下,缺席判决一般是经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

  二、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缺陷

  我国在立法上,只规定了可以使用缺席判决的情形,却未对具体的程序和审理方式作出详细的规定,由于立法的不明确,在缺席判决制度的具体设计和操作方面还存在着以下缺陷。

  (一)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偏重于实体公正,忽略了程序公正。主要表现在,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仍要查清案件事实才能作出判决,法院判决的依据不是到庭一方的陈述,也不是缺席一方的诉讼材料,而是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法官陷入了主动查证的活动之中,法院代替了缺席被告的位置作出防御,将缺席案件变成法院和原告之间的诉讼,使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地位产生质疑。

  (二)适用缺席判决的法律条件不具体。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规定,原、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或中途退途,可以适用缺席判决。其中“到庭”所指“庭”在空间上的含义无疑是指开庭的法庭。但在时间上是截止在诉讼的哪个阶段无从可知。由于规定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遇到许多难于决断的问题,如:1、一个案件原告或被告为多人,其中只有部份当事人到庭,部份当事人不到庭是否适用缺席判决?2、一个案件因经数次开庭,但部份当事人有时开庭未到庭,有时中途退庭,是否适用缺席判决?3、如果一个案件即使只有部份当事人出庭也需要数次开庭,是否每次开庭都应传票传唤未到庭当事人,如果应传票传唤且是公告传唤,此类案件的审理效率如何保证?4、一个案件历经数次开庭,有时原告不到庭,有时被告不到庭,应如何处理?5、如果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只是在辩论阶段一方当事人未到庭,是否应当缺席判决?6、如果未出庭当事人在庭前递交了答辩状,是否可视其为进行了答辩?对以上问题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在法律实用上都有许多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在程序上的不具体,常使法官在办理案件时自主权利过滥,导致在缺席判决时各行其事或对缺席判决的条件已经成熟和不成熟的案件难于决断,不敢大胆适用缺席判决,无法从程序公正和审判效率上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传票传唤的问题。在法院送达过程中,以邮局的送达回证签收回执单作为送达依据,并不审查具体签收情形,只要被告未到庭,就作出缺席判决。但如下情形:未成年家属代为签收;被告下落不明,成年家属代收后无法转交;邻居等无权代为签收;甚至是邮递员冒名签收;这些情形显然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造成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侵害。

  (四)对缺席一方当事人的上诉权未加限制。在我国,无论缺席一方当事人的缺席原因如何,缺席被告只要不服判决,一律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这样的做法对到庭一方当事人显然是不公平的。有些被告出于恶意利用缺席判决制度这一规定,无故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一审判决后再提出上诉,以此达到拖延诉讼时间的目的。如果纵容这种现象漫延而不给予相应制约,既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也违背了我国司法公正、高效的原则,同时人为地增加了原告的诉讼成本。笔者认为应对故意缺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被告的上诉权利加以限制,因为被告故意缺席,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处分自己的权利,未经许可中途退庭则是以一种消极的作为方式处理自己的权利,二者均应视为被告放弃了自己在诉讼上的权利,法官可以就原、被告提供的诉讼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原告败诉的可以上诉,被告败诉则不允许上诉,因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已经放弃的诉讼权利不得在二审程序上实现。

  三、完善缺席判决制度之建议

  缺席判决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一部分,在民事审判中只相对于对席审判而言,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情况,不是完整的诉讼程序。纵观世界各国,确立缺席判决制度的最终目的在于鼓励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完成各种诉讼行为,尽量减少缺席情形的发生;在一定意义上尽可能维护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攻守平衡的机会和手段。一个科学、完整的诉讼程序不但应体现公正和效率这两大主题,还应在司法实践中便于操作和适用,具备公正、高效、便捷的特点。我国现行的缺席判决制度因受立法理念的制约、模式设计的不协调,其功能远不能得到应有的发挥。完善和改革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既是设定法律的内在要求,也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趋向。

  (一)设立专门送达的确认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普通程序只能以传票的形式通知当事人,简易程序则可以采用简便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如口头传唤、电话通知等方式。笔者认为由于缺席判决直接关系到诉争实体权利的归属,不宜使用简易程序的简便送达方式通知当事人,而应用传票、公告的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法官在缺席判决之前要严格审查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传票的送达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7、78、79、80、81、82、84条的相关规定,在确定送达合法的情况下还要审查当事人未到庭的理由是否正当,如果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延期审理。

  (二)设立缺席判决的申诉救济制度。在缺席宣判后,允许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对缺席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提出异议,并审查理由,来决定下一步的程序。

  (三)完善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民事行政检察因立法的先天不足,不能以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活动的全过程,事后监督使检察机关成为民事案件立案和审理活动的局外人,无法及时发现和纠正法院在诉讼程序上的违法情况,只能依靠当事人的申诉来进行民事监督,所以应该完善检察院对法院缺席判决制度的监督职能。

  综上所述,在审判实践中,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法官一方面应大胆运用缺席判决,不应因为出现缺席情况而使案件久拖不结;另一方面又要严格按法律程序适用缺席判决,避免缺席判决适用的扩大化。

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30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和安全管理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指的地下空间,包括民防工程、普通地下室和轨道交通地下车站。其中,民防工程仅指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普通地下室是指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或者单独修建的,未达到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的地下建筑;轨道交通地下车站是指位于地面以下的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道、站厅层和站台层等。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民防办是本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区、县民防办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业务上受市民防办指导。
  本市建设交通、公安、消防、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环保、安全监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交通港口、质量技监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联席会议制度)
  市人民政府建立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建立健全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机制,研究、协调和推进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民防办,具体负责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地下空间产权人的义务)
  地下空间的产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
  (一)地下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消除隐患;
  (二)地下空间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应当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好调查处理工作;
  (三)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七条(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单位的义务)
  产权人委托的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
  (一)负责落实国家和本市与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有关的规定;
  (二)会同产权人、地下空间使用人按照地下空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地下空间应急处置规程;
  (三)检查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情况,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予以消除;
  (四)接受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予以消除;
  (五)地下空间内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及时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产权人报告,并协助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六)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产权人未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地下空间的,物业管理单位的安全使用义务由产权人履行。
  第八条(地下空间使用人的义务)
  地下空间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
  (一)不损坏地下空间的安全设施、设备;
  (二)接受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三)使用人转租地下空间的,除符合相关合同的约定外,还应当在转租后5日内将转租情况告知物业管理单位;
  (四)地下空间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按照应急处置规程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九条(责任保险)
  本市鼓励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相关的责任保险。
  第十条(安全设施设备的设置与维护)
  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应当设置以下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其完好:
  (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
  (二)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标准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
  (三)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
  (四)应急预案要求地下空间配备的应急救援设施器材;
  (五)国家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消防要求)
  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改变地下空间用途且按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
  (二)按照规定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三)地下空间装饰、装修的,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四)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防汛要求)
  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防汛规定:
  (一)气象部门发布暴雨警报后,应当加强值班和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
  (二)定期组织防汛演练;
  (三)在汛期,应当按照防汛预案的要求运行,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
  (四)国家以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防汛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安全疏散要求)
  地下空间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安全规范。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为地下空间安全出口、疏散通道设置疏散指示标志,配备应急照明。
  在地下空间使用期间,地下空间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被封闭或者堵塞。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地下空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二)采用液化石油气或者闪点小于60℃的液体作为燃料;
  (三)设置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等;
  (四)拉接临时电线;
  (五)损毁各类安全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五条(使用备案)
  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民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投入使用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投入使用之日起10日内,将产权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名称或者姓名、使用用途、租赁使用等情况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安全检查)
  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定期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检查。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处理;违法行为的处理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的,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可以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配合检查)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配合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安全隐患的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地下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应急预案与应急处置)
  市民防办应当会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地下空间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区、县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民防办备案。
  地下空间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后,区、县政府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预案规定实施应急处置。
  第二十条(信息管理)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分别建立地下空间信息管理系统。
  市和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各自职责范围内所掌握的地下空间使用情况提供给市和区、县民防办。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及时汇总地下空间的数量、位置、面积、权属、用途等基本信息,并将有关信息与市和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现共享。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未设置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履行使用备案手续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挠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地下空间内设置托儿所、幼儿园或者养老院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相关条款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溯及力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公共活动场所的民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其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本办法颁布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