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巡警执法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巡警执法暂行规定
1995年5月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
第三条 市公安局和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公安分局设立巡警队(以下称巡警部门),在市公安局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巡察工作。
巡逻警察队伍是本市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综合性执法专业队伍,由专职巡警、武警、防暴警共同组成。
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配合巡警部门做好巡察工作。
第二章 巡警的职责权限
第四条 巡警的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二)维护交通秩序;
(三)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市政公用设施完好;
(四)维护经济管理秩序;
(五)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救援工作,帮助急需救助的人;
(六)纠察警容风纪;
(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巡警部门对本规定第三章所列行为,且行为正在发生的,有权给予警告、2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和查扣财物的行政处罚。
超出前款所列权限的,依法移交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 巡警执勤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
(二)讯问有违法行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扣留与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
(三)传唤或者强制传唤违法行为人,缉捕被通缉的犯罪分子和正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四)在追捕人犯和处理涉及公民人身和公私财物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可以临时征用公私交通、通讯工具。
第七条 对肇事、滋事的精神病人,危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醉酒人,以及在道路、广场上流浪乞讨或者露宿街头的人,执勤的巡警应予约束,并送交附近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等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车站、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五)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七)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殴打他人、造成伤害的;
(九)利用封建迷信,扰乱社会秩序的;
(十)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十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十二)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以查扣违法物品和非法所得:
(一)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三)非法买卖发票、报销凭证以及其他证券的;
(四)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出售、出租淫书、淫画、淫秽音像制品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十一条 非法买卖外汇、金银及金银制品的,依法予以查扣,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擅自改变经批准的临时摊点地址或者不执证照经营的,可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城建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对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可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以查扣经营的商品和经营工具。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
(一)行人不走人行道或者过车行道不走人行横道的;
(二)违反规定骑自行车带人的;
(三)骑坐或者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四)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五)驾驶无牌证非机动车的;
(六)穿越红灯或者不按箭头信号规定通行的;
(七)违反规定停车的;
(八)手推车(倒垃圾、运煤、工地范围内运料除外)、排子车、畜力车在禁行道上行驶的;
(九)其他妨碍交通管理的。
对前款行为需处以罚款或者吊扣车辆牌证、驾驶执照的,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消防部门处理:
(一)发生火灾时,车辆、行人不听疏导、指挥的;
(二)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影响灭火救灾的;
(三)停车、堆物堵塞消防通道的;
(四)埋压、圈占或者损毁公共消防设施的;
(五)其他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施工现场未设置地面安全防围设施或者未保持完好的;
(二)高空作业时,未按规定搭设安全防护棚、网等安全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三)夜间或者遇雨雾、大雪视线不清时,施工现场未设置警告灯的;
(四)施工现场车辆、行人出入口沟槽处未设置跨槽通道和适应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便道,或者对沟井坎穴不设置覆盖物的;
(五)沿街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遮阳棚以及其他设施出现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政管理部门处理: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物、塔棚或者搭建其他设施的;
(二)超过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四)擅自移动、损毁、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五)擅自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立即清理;情节严重的,移送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处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或者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的;
(二)焚烧树叶、垃圾、杂物的;
(三)运输液体和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四)在建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挂、张贴的广告、招牌等残缺不全、污损不整的;
(五)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责任区内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的;
(六)其他妨碍市容环境卫生的。
第十九条 对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破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行为,予以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出现损坏或者显示不全的,对设置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移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章所列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者公民人身伤害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二条 处50元以下罚款、警告,由巡警当场执行。
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查扣财物,由巡警主管部门裁决。
处200元以上罚款、15日以下拘留或者应当给予劳动教养、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巡警部门移送当地公安分局处理。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对按照本规定应当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巡警部门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查扣的财物,在当日内移送主管部门。
被移送的部门对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不得拒绝,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的巡警部门。
第二十四条 巡警在决定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收缴罚款和查扣财物时,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二十五条 巡警在执勤时,应当警容严整,行为规范,文明执勤,依法办事,并要佩戴明显的巡警标志。
第二十六条 巡警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行使职权,秉公执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巡警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9年督察内审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9年督察内审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税函[2009]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做好2009年税务系统税收执法监督和内部审计工作,现将《2009年税务系统督察内审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九日
2009年税务系统督察内审工作要点
2009年督察内审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依法、科学、高效、文明的工作原则,夯实基础,创新机制,完善制度,把握规律,全面履行督察内审职能,逐步建立“权责明确、职能统一、监督有力、运行高效”的税收执法权和财务管理权监督制约机制,在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大局中发挥重要作用。主要工作如下:
一、夯实根基,切实加强基础建设
(一)加强督察内审组织和人才队伍建设。认真贯彻落实总局机构改革意见,切实加强督察内审组织建设,促使执法监督和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化、专业化;按照督察内审工作的业务特点和要求,选派一定数量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同志从事督察内审工作;建立督察内审人才库,以职业能力建设为核心,加大教育培训力度,着力造就一支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的督察内审人才队伍。
(二)加强督察内审各项制度建设。研究修订税收执法检查规则、内部财务审计办法、基本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等业务规范;研究草拟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办法、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政府采购审计办法等规定;制定督察内审档案管理规定、督察内审信息统计办法等,指导督察内审工作的规范开展。
二、统筹协调,着力创新工作机制
(三)建立“下审一级、重点延伸”的工作机制。在实施督察内审项目时,总局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的税收执法检查和财务审计工作,单独或会同省局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执法情况和财务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根据需要对地市以下单位重点进行延伸审计检查。
(四)完善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机制。编制确定项目计划时,督察审计内容及重点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保证督察审计内容全面、准确、科学;项目实施前,及时向有关部门征询意见,科学制定方案;项目实施后,所下达的督察内审结论转送有关管理部门作为加强管理、督促整改的参考依据。
(五)完善督察内审结果运用机制。督察内审结果(包括外部监督部门审计结果)要纳入税务部门和领导干部考核范围,作为单位评先树优和干部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之一;督察内审发现的问题要综合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设性整改意见或建议,有效发挥督察内审工作服务决策和促进管理的作用。
三、改进方式,不断提高监督效能
(六)统筹安排审计检查项目。按照整合监督资源,加强监督工作的总体要求,研究探索税收执法检查与财务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的有机结合,一般审计检查与专项、专案审计检查的有机结合,避免重复审计、多头检查,提高监督效率,切实减轻基层负担。
(七)加大对发现问题整改、督察力度。对审计检查发现问题较多的单位,要重点督察整改;对外部监督部门反映的税收执法和财务违法违规问题,也要认真督促落实整改;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纳税人和群众来信反映违法违规问题的核查督办工作;进一步健全督察内审结果通报制度,促进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
(八)改进和完善督察内审工作手段。做好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的维护升级和功能拓展优化,争取实现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与征管软件同步升级;研究开发“疑点信息库”应用软件,将综合征管软件中出现的疑点信息提取并加以整理,作为税收执法检查的有效辅助;按照信息化建设总体部署,完成税收执法检查软件及审计信息系统的开发及试运行工作。
四、突出重点,有效履行监督职责
(九)突出税收执法检查重点。围绕贯彻落实新企业所得税法和各项管理要求,重点加强对自由裁量权比较集中的税收政策执行、税前扣除、减免税、欠缓税等重大税收审批事项的审计监督;加强对运输企业发票领购、开具的管理和税务稽查等税收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十)强化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升级和优化国税系统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地税系统推行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的业务指导,推进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与税收工作的整体协同;探索执法责任制与各类考核的有机结合,进一步加强并完善对税收执法质量的考核和监督。
(十一)加强财务审计,尝试开展管理审计。以预算执行审计为主线,在合规性财务审计的基础上,重点对财务内控机制建立情况进行审计;对地震灾后重建专项资金使用、往来款项清理情况进行审计;对大额资产管理和处置情况进行审计调查;对金税三期重大资金项目尝试开展管理审计。
(十二)推进基建项目和政府采购专项审计。组织实施基建项目和税务服装采购情况审计调查,在关注政府采购程序的基础上,加强对政府采购项目效率和效益的审计;对重点建设项目开展竣工决算审计和管理审计。
(十三)积极推进经济责任审计。按照“有离必审”的原则对离任领导干部及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研究将税收管理责任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推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逐步建立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相结合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新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