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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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洪府发『2001』11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务院批转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国办发「2000」37号),结合我市目前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之上,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
第二条 医疗补助的原则。补助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作相应调整。
第三条 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属《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管理的市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本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中共南昌市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本级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它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市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四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确定我市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标准为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工资、退休金总额的4%。
第五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来源,由市财政将医疗补助经费列入当年预算并按月拨付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医疗补助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第六条 医疗补助基金的使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所筹集的医疗补助经费的50%划入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划入标准为公务员个人缴费工资的2%;其余50%作为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资金。
第七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资金的使用。
(一)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补助。一个年度内个人自付超过住院医疗费(不含起付标准以下部分)20%至30%部分由医疗补助统筹资金支付50%,超过30%以上部分由医疗补助统筹资金支付80%。
(二)用于大病医疗救助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三)用于享受补助人员中副地级以上保健对象的医疗费补助以及副县级以上门诊优先对象住院就医享受干部病房待遇的费用补助。
第八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补助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并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核制度。
(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
(三)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
(四)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第九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市劳动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市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拨款时给予安排。
第十条 市辖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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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9〕13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海西州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海西州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促进农牧区经济、社会统筹协调发展,加快推进城乡居民医疗保障一体化进程,探索建立新型城乡居民医疗保障管理机制,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海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是指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扶持、住院保障,覆盖全州农村牧区和城镇居民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应遵循保障标准与我州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参保自愿,定点就医的原则;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行政管理工作。

在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需求的同时,建立城乡居民门诊账户,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统一管理。

第五条 成立由劳动保障、卫生、发改、财政、农牧、民政、审计、监察、药品监管等部门组成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对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和重大问题的研究与协调;成立由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城乡居民代表组成的医疗保险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村(牧)委会成立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监督小组,负责本村(社)的医疗保险宣传、组织、监督工作。

第六条 州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协调有关部门筹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并监督基金的使用;(二) 统计、汇总、分析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信息,对各地医疗保险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县、行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管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缴、审核、报销工作;(二)负责日常宣传、教育工作;(三)统计、分析上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信息;(四)指导、检查、监督、评估乡(镇)医疗保险工作。

乡(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动员城乡居民参加医疗保险,负责注册登记及医疗保险证发放工作;(二)负责城乡居民个人缴费的归集并及时上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三)负责参保居民医药费用的审核、上报工作;(四)收集、分析、整理和上报相关信息。



第三章 参保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具有海西州城镇和农业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包括未成年人、老年人、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职工家属、无业人员以及城乡其他非从业人员,均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筹资标准

(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年人均200元。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现行筹资标准规定年人均200元。其中:18岁以下,个人年缴费40元,各级财政补助120元;19-59岁男性和19-54岁女性,个人年缴费110元,各级财政补助90元;60岁以上男性和55岁以上女性,个人年缴费60元,各级财政补助140元。

农牧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现行新农合筹资标准规定年人均104.3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年人均40元,地方财政补助年人均44.3元,个人筹资年人均缴费20元。

新农合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之间的差额(年人均为95.7元),由各级财政按实际参保人数予以补足,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州财政可根据各地财政状况进行适当补助。

(二)城镇居民与农牧民个人缴费之间的差额年人均50元,由各级财政按实际参保人数予以补足,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州财政可根据各地财政状况进行适当补助。

补助办法: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城镇居民18岁以下,个人缴费40元,财政补助20元;19-59岁男性和19-54岁女性,个人缴费110元,财政补助90元;60岁以上男性和55岁以上女性,个人缴费60元,财政补助40元。

随着农牧民个人缴费的提高,城镇居民个人缴费财政补助部分相应降低。

(三)城乡居民建立大病医疗保险年人均筹资60元,个人年缴费30元,各级财政补助30元。州级财政补助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城乡居民建立个人帐户医疗保险年人均筹资80元,各级财政补助60元(州级财政补助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20元从城乡居民个人每年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划入。

个人帐户基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结余基金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无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结余并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离开本州的参保人员,凭公安部门的户籍注销证明办理注销手续,其结余的个人帐户基金可以一次性兑现。

第九条 资金来源

(一)城乡居民每年个人的缴纳资金;

(二)中央、省、州、市(县、行委)政府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重度残疾人和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的人员、五保人员及重点优抚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代缴的资金;

各地区残联、民政等部门向经办机构提交代缴对象名单,并将其个人承担的参保金按代缴标准划拨到各地经办机构,由各地经办机构统一汇缴州医保局进入财政专户。

(四)各级财政对城镇居民与新农合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的差额给予补助的资金;

(五)各级财政对城镇居民与农牧民个人缴费之间的差额补助资金;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助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十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由乡(镇)政府或财政所在每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代收。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补助资金,每年11月底前拨付到各地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及其它资金应及时转入各地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二条 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基金及时上解州医疗保险局并进入财政专户,基金实行专户专账管理。

第十三条 基金的使用由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向上级业务部门提出支付申请,经审核无误后,下拨各地进行支付。

第十四条 各地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分为住院统筹、个人帐户、风险储备基金三部分,分项建账,按项列支,结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

(一)住院统筹基金,占总基金的75%,用于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助。

(二)门诊及特种慢性病统筹基金,占总基金的20%,用于门诊医药费用的补助。

(三)风险储备基金, 占总基金的5%,用于基金因其他风险因素发生超支的弥补。逐年提取,累计达到总基金的20%后不再提取。若当年使用风险基金,则在下年补足。



第六章 医药费用补助

第十六条 补助范围。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以补助住院医药费用为主,适当补助门诊医药费用。参保人员在保险年度内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药品及诊疗项目符合基本药品目录、诊疗目录的费用纳入补助范围。超出城乡居民基本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的费用,以及在省内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予补助。

第十七条 补助标准

(一)门诊医药费用补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门诊医药费用不设起付线。每次补助门诊医药费用由个人帐户支出。

(二)住院医药费用。实行起付线、补助比例、封顶线控制。

起付线:省级(或三级)定点医疗机构450元、州级(或二级)定点医疗机构350元、县级(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250元、乡级150元。

住院医药费用补助时,起付线标准以下的费用由患者自负。

补助比例:省级(或三级)定点医疗机构40%,市级(或二级)定点医疗机构55%,县级以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医疗机构、乡级医疗机构)70%。

封顶线: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助额为3万元。

(三)参加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补助范围和标准: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住院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个人承担40%,大病医疗费用支付60%。

第十八条 经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省内外医疗机构住院的,医药费用补助按照同级医疗机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补助结算方式

(一)住院医药费用补助结算方式: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制。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后,按定点医疗机构规定预交医药费用,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按补助标准补助,只收取个人承担的费用。

(二)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超支部分由个人自付。

(三)特种慢性病门诊补助按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青劳社厅发〔2008〕95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补助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每月编制汇总报表向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无误后,统一支付。

(五)统筹区域以外住院、门诊医药费用结算方式:实行参保人员个人垫付结算。参保人员在统筹区域以外医疗机构就诊住院按照就诊医疗机构规定自行付款结算后,持有关凭据资料(收据、出院证、医药费用明细清单、转院手续等)到所辖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报销。在省内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患病后,持《海西州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证》、身份证(18岁以下持户口簿),首先到就近的卫生服务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病人由卫生服务机构出具转诊证明,逐级转诊(急诊除外)。急诊病人可先转院治疗,但须在2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外出务工,患病后必须在当地政府举办的乡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先由自己垫付,二周内向参保地指定的报销机构备案,出院后持居民医疗保险证、出院证和票据及清单回参保地按规定报销。



第七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由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便捷、优质、价廉的原则,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审批确定为本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签订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力和义务,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奖惩制度,实行动态管理。门诊就医应当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村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三条 实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村卫生所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转往省外就诊治疗的,应由省级(或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经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转院。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定期财务检查制度。劳动保障会同财政、审计、监察、卫生等相关部门定期检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运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居民医疗保险工作运行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严格资金管理,对于弄虚作假的,要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人员的管理,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伪造、涂改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票证,或者将基本医疗保险证件转借他人骗取补助的,应当依法将所补助的费用追回,并取消该参保者当年补助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原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深圳市经济发展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经济发展局 深圳市


深圳市经济发展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经济发展局 深圳市财政局



通知
各有关企业:
为加大我市技术改造投资力度,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步伐,充分调动企业技术改造积极性,《深圳市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1998年度我市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使用的重点方向为:列入我市1996年度和1997年度技术改造计划且取得技改贷款,并在1998年底以前可完成竣工验收的技改项目;列入1996年至1998年技改贷款计划且取得技改贷款,符合《深圳市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管
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出口创汇能力明显提高的技改项目。
市经发局从即日起开始受理1998年度技改贷款贴息申请。请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于1998年11月15日前将有关申请材料送交市经发局技术质量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为积极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建立有利于自主创新的企业技术进步机制、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步伐、推动我市“三个一批”发展战略的实施,
更加有效地发挥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以下简称息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息金是指市财政补贴给我市企业的技术改造贷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资金。

第二章 息金安排的原则
第三条 息金的安排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围绕技术改造工作指导思想和任务,坚持以产业政策为依据、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有利于节能降耗、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创汇、优化产品结构、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
(二)充分发挥息金的扶持、引导和带动作用,择优扶强、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对优势产业、优势企业的技术改造给予积极鼓励。
(三)有利于激发、调动企业技术改造的积极性。

第三章 息金的使用范围、标准和申请条件
第四条 由市经发局立项审批的限额以下项目,且已获得银行技术改造贷款的,具备申请市财政贴息的资格。由国家下达计划的限额以上项目和专项技改贷款项目,应首先申请国家技术改造专项贷款贴息资金。
第五条 贴息标准为:在项目核定的技改贷款额度内,按照同期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利率的50%贴息。
第六条 市经发局和市财政局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技术进步政策定期确定息金的重点使用方向。
第七条 具备申请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可以申请贴息:
(一)项目在合理工期内竣工,并通过市经发局竣工验收合格的;
(二)投资决算不超过概算,并经市财政局审核的。
第八条 经营管理良好,产品有市场,连续三年赢利,对财政税收贡献突出的项目企业,可在技改贷款到位的当年申请贴息。

第四章 息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九条 息金的申报: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第八条规定的项目,应由有关单位于每年的一月、七月向市经发局申报贴息。
(二)申报单位应填报“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申请表”,并附项目批复文件及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条 市经发局和市财政局的具体经办单位为市经发局技术质量处和市财政局企业财务处。两局联合对申请贴息的项目进行审定,经综合平衡后,下达息金。
第十一条 息金每年3月、9月各下达一次,补贴到项目的承担单位。

第五章 息金的使用及跟踪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收到息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应认真执行技改项目,保证贴息资金专款专用,并定期按有关要求报告项目情况。如发现有关单位在申报执行项目过程中有弄虚作假、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将取消乃至追交已拨贴息资金,并取消有关单位今后享受技改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十四条 市经发局会同市财政局定期召集息金的协调和决策专题会议,对享受息金的项目进行不定期检查,同时每年对息金使用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发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