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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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1996年2月1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4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外国人申请结婚、复婚登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华侨或港澳台同胞申请结婚、复婚和自愿离婚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现役军人或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省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各地、市、县(区)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依照其职责,各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在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管理婚姻档案资料,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查处违法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开展婚前教育和晚婚晚育、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节俭、健康婚俗。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配备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由民政助理员兼任,二万人以上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并应保持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相对稳定。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公布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每月不得少于四天;县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实行全日制办公。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本人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登记,应到县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男女双方,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二寸合影半身免冠像片三张。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件。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依照《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规定,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男女双方或一方户籍为外省现在本省临时居住的,须持本省临时户口、原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原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委托书。
男女双方户籍均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则上不予登记。如男女双方或一方父母户籍在本辖区内,可以到父母户籍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供当事人父母户口证明和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团体人员的婚姻状况证明,由本单位人事或劳资部门出具;村民、城镇居民以及在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作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到本辖区外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本辖
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印章。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必须如实填写婚姻当事人的出生年月日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分别发给结婚证。男女双方自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六条 申请复婚、再婚的,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复婚准予登记的,应注销其《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离婚后申请再婚准予登记的,应在《离婚证》、离婚《调解书》、离婚《判决书》上注明再婚登记时间和双方姓名,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婚姻自由和阻挠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婚姻当事人出具所需证明,或因他人非公务扣留婚姻当事人所需证件的,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
,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
(二)男女双方或一方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第十九条 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六)二寸单人免冠半身像片二张。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拟定,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指印,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婚姻登记机关各持一份。
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了解、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通知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注销并收回结婚证,分别发给离婚证。双方当事人自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二十二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后未同居而要求解除夫妻关系的,按离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应当按规定交纳工本费。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之外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健全婚姻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婚姻登记档案资料由县级民政部门定期接收,立卷归档。婚姻登记档案按照民政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婚姻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补发。婚姻当事人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者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印制婚姻证书或销售、购买、使用伪造的婚姻证书。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分居,公开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符合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应责令其限期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
款。以上处理事项,由非法同居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未办理婚姻登记而非法同居的,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发给《准生证》,其所生子女按计划外生育处罚;公安派出所不予办理户口迁移和入户手续;农村基层组织对迁入一方当事人不予分配责任田和宅基地,不予享受其集体福利待遇;属非农业户口的,其所在单位两年内不予
调资、升级、分配住房、评为先进。
第三十二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夫妻一方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当地检察机关检举,由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干涉婚姻自由和干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执行公务的,其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的监察、人事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
回婚姻登记证书。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按照《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私自印制婚姻证书或销售、购买、使用伪造婚姻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销毁伪造证书,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均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婚姻状况证明》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统
一式样印制。
第四十一条 婚姻登记证书应由发证机关加盖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婚姻登记证书应贴有照片,并加盖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6月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婚姻登记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按照《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私自印制婚姻证书或销售、购买、使用伪造婚姻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销毁伪造证书,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作相应修正,在《山西政报》重新发布。



1996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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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印发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连政办发〔2007〕82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含其办公室,下同)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一般规范意义、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总称(简称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为:决定、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对全局性重大的规范性文件,称“决定”;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的规定,称“规定或办法”;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比较具体细致、带有补充性、辅助性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等。
第四条 本市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执行。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精简、统一、效能原则;
(五)体现地方特色和具有可操作性原则;
(六)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原则;
(七)保障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条文内容明确、具体,注重效用。
第八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制定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政府所属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为需要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下一年度拟提请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计划,即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制定目的、起草时间、会办单位等。
对列入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本级人民政府。
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政府所属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门牵头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或联合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或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制定依据、有关方面的意见汇总材料等内容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上位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制定依据);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料。
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机构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统一审查。
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相关规定;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充分征求并正确处理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收到制定机关交办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一般应当将送审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会签、征求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合法、符合实际情况的修改会签意见,并将修改会签意见提交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等重大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法制机构应当召开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在本行政区域普遍发行的报刊、电视或统一设置的专门的户外公示栏上向社会公布草案广泛征求修改意见、建议,充分听取意见并研究论证。涉及主要问题的,要进行调查研究,或委托有关组织、专家提出论证意见。
第十九条 对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法制机构可以进行修改、调整、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将其退回起草部门,也可以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机关对草案的重要内容有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的。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法制机构审查,符合本规定的,由法制机构报请制定机关审查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但涉及内容比较单一,且各方面意见比较统一的,可以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经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决定后,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向社会公布;涉及全局性重大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以签署命令的形式予以公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指定的政府公报、网站或者本行政区普遍发行的报刊、电视或统一设置的专门的户外公示栏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应当采取编辑出版年度规范性文件汇编等措施为公众查阅规范性文件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规范性文件本身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终止时间。
第二十六条 在发生重大灾害事件及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或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下,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简化制定程序。

第六章 解 释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解释的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承办,参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按照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其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施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适时进行清理,及时予以修订或废止。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影响司法公正的六大制约原因分析

宁波市检察院审查批捕处 岑剑平


宪法第33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为了达到该宪法原则所设定的目的,为了建设法制国家,法律实现-公正司法就是必然和无条件的。司法公正作为服务于实现社会正义的终极目标,不仅是法律制度运作的核心和司法活动本身的要求,也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必然需要。在人类生存和发展过程中,面对形形色色的公正与不公,产生了有关的价值观念或相应的法律理论,“何谓公正”和“如何实现公正”总是人们普遍关心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学理论的研究是一个揭示法的公正性,构造公正的法律制度的进程。在现实生活中,对于人民群众的正义观产生直观影响的正是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诚如培根《论司法》中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审判则是把水源破坏了。”因此,司法公正事关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对社会制度的评价。很难想象,经历了一次不公平审判的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会满怀信心,也不能希冀所谓胜诉方对司法公正毫不怀疑。要实现司法公正,保证“小大之狱,虽不能察,必以情”,就应首先了解我国目前司法公正进程中的几大障碍性因素:
一、法官、检察官选用、选拔制度的不合理
按照《法官法》、《检察官法》的规定,我国司法机关的大多数法官、检察官均已达到大专以上专业水平,新近审议中的上述二法修正案,甚至将之规定到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但是,我们所讲的“大专以上”这个词是比较含糊的。熟悉中国教育现状的人都知道,突击几个月拿到大专文凭并非个别现象。目前为各类领导干部专设的“考研班”也是较为普遍的情况。不仅如此,法院、检察院还往往成为复转军人主要安置去向,仍被组织部门、人事部门认为在各行业当中外行人最容易进入的机构。不必说法律专业文凭,基本法律常识的具备也没有被作为从事司法工作的先决条件。为什么对进入医院做医生,对进入科研机构作科研的专业化要求很高,但到法院、检察院工作的专业化要求反而会很低呢?难道检察院、法院的工作比医院不重要吗?医生的手术刀事关人体健康,检察院的逮捕令、法院的判决不是也维系着公民的生死荣辱吗?司法队伍专业化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性要求,是左右司法正确与否的先决条件。为此,要大力拓展经过正规高等教育的法律人才进入司法机关的渠道。重用法律专业人才,建立一套从律师队伍中选拔检察官、法官的制度,确立按照不同专业素质评定不同等级检察官、法官的标准,废除目前按照行政职级、工龄评定等级的不合理标准;另一方面要坚决杜绝非专业人员进入司法队伍从事司法工作,调离、辞退业务能力低下的检察官、法官。对法官、检察官的选拔不仅要强调政治属性的强弱,甚至听话与否,更重要的是要看重其业务资历和实际办案水准,保障法官、检察官职务的稳定性和精英化,这样的司法队伍才能有勇气和能力,抵御地方和部门保护,公正审判和法制统一才能实现。
二、传媒对司法权的监督没有法制化
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除了立法权的监督外,还应当受到来自传媒的监督,这是人民群众、社会舆论监督的必然载体。现代传媒的高速发展使得舆论的力量空前的强大。在欧美国家甚至称之为“第四种权利”。如今的中国媒体对司法监督的重大效能也逐渐显现出来。如酒后驾车撞人的张金柱案、四川虹桥垮塌案,对有关责任人的追究正是通过媒体的披露才实现的。有报载,临刑前的张金柱哀叹,他是被记者说死的。我们在肯定舆论和媒体的监督的正面作用的时候,也应当看到过滥的渲染性报道的负面影响。要使舆论和媒体的监督发挥正面作用,必须使其规范化起来。现实情况是,一方面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力度不够,尚未形成足够的社会压力;另一方面过滥的渲染性报道又可能造成对司法活动的不公平影响。所谓社会影响大几乎成为衡量当事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志。一个好人违法犯罪很多人会同情,一个贪官被抓,人们恨不能立诛而后快。特别是对有些案件形成一边倒舆论的情况下,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报道实际上嬗变成为另一时空的审判案件活动,这种情况的结果只能是损害司法独立和司法活动的中立性。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良药是通过立法使传媒监督成为一项规范性很强的监督活动。
三、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制度不健全
人大和检察院对法院、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在宪法和三大诉讼法的法律条文中规定得比较明确,但是问题在于多方面的原因,使得司法权有着不受监督的一面。宪法强调了立法权对司法权的监督,但是在具体的诉讼法典及相关的法律却缺乏极具可操作性的关于具体司法机关间的监督,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法院的法律监督。现行法律赋予的监督手段太过匮乏,规定的监督范围也很狭窄。对于许多即便是不公正的事件,检察机关也无权监督,对于求助的群众而言,这也自然使司法权威、司法公正大打折扣。最高法院的一纸批复,让检察机关对即便是错误的民行裁定、执行,也不能监督,即为明证。公民在遭遇上述不公时便无法通过必要的司法途径,寻求获得权利救济,这也反映出监督机关对于此类纠纷的公正解决的无价值性。从检察院对司法权的监督实践来看,它本身存在体制性矛盾,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参与者,前受享有庞大无比的行政权、司法权的公安机关的掣肘,后有对其诉讼行为作最终评价的法院的制约。被监督者无处不显示比监督者更为强大,因而指望检察院现在的地位和权力去实现约束司法权滥用的目的是很难的。为今之计,不妨立法让检察院归于行政机关序列,与其他行政机关诸如监察、审计等形成一种合力对司法权进行监督,或恐能有更好的效果。
四、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倾向
前面言及法定机构对司法权约束不力,同时司法权又受到行政权主要是地方行政权的强力干涉,使司法活动不时地围绕地方行政权展开,其依附性集中表现为:一是司法机关的经费仰仗地方政府供给;二是司法机关的人员升迁、编制由地方政府决定;三是司法机关的工作条件改善、装备更新依赖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基于上述原因,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时有可能受到地方行政机构的压力。后果就是损害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威信,也和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相冲突,这也就是俗称的地方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是影响司法公正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要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首先要打破司法机关按行政区划设置的体系,创制出一套适合国情的可使司法机关免受利益诱惑和其他地方权力影响的设置体系。同时还必须改革现行的司法机关的财政、人事体制,让司法机关摆脱在经费上对地方上的依赖,在人事上受地方上控制。立法规定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经费划拨、人员管理,充分发挥中央对地方司法权的支配作用,从而实现国家法制的统一。
五、司法机关的行政化倾向
现代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司法的非行政化,由于受到传统文化和司法传统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审判权与行政权的一个明显区别就是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事务进行主动的积极的干预,而司法机关则不应该采取主动的方式行事。沸沸扬扬的送法下乡、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等,使二者的职能差异近乎消失。再从内部结构看,司法行政化表现为从检察长(院长)、副检察长(副院长)、处(科、庭)长到普通检察官、法官形成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是按照行政官员的职级套用的。工资奖金也一律只与其行政级别挂钩。行政性职级甚至成为检察官法官能力与水平高低的计量器。“法官除了法律,再无别的上司”的名言被抛置一旁。凡是能和办案检察官法官的上级挂上钩的人都可以对检察审判结果产生影响,另一方面,我国宪法设立的是“一府两院”模式。然而事实上检察、法院从不具有与政府并列的地位,人事、财政上受制于政府不说,从领导配置的职级来看,市(县)长、副市(县)长都是地方市(县)党委的常委,公安局长也均进入了常委序列,但院长、检察长至多是个副市(县)级。从党委的角度来看,地方政府的领导甚至公安机关的领导也就是检察院、法院的领导。法官对上级的依赖性为司法不公提供了温床,独立审判制度受到严峻挑战。
六、检察官、法官的必要待遇也存在着不足
以检察官为例,中国的检察官与其他国家检察官相比,待遇是比较低的。实现司法公正、拒绝腐败,就要保证法官、检察官这一群体维持体面的生活水平和生活方式所必备的基本物质条件,这一条件对保证作为法官、检察官的尊严和责任感是很重要的。以如今的差旅、住勤标准,很难想象当他们从住宿的简陋、有时甚至是肮脏的小旅店出来,在街头小摊处吃完大饼、油条,走上庄严的法庭,坐上审判席、公诉席与刚从星级宾馆出来的乘着小轿车来到法庭的辩护律师相对而坐,其内心的公正性、与职业的尊严感会丝毫不受影响。
本人以为司法公正和司法清廉反映社会的文明程度,也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在一个国家中,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公正最重要的一道关口。同时也是最后一道关口。实现司法公正需要从改善机制入手,同时也必须从观念上转变过来。制度建设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然而,在建设法制国家的进程中,司法公正作为目标与价值所在,从制度上加以保障,使之不断完善起来的工作不能停顿。





参阅书目、文献:
1. 培根:《论司法》,载《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
2. 贺卫方 :《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载《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 [美]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出版社1987年版;
4. 徐显明、齐延平:《论司法腐败的制度性防治》,载《法学》1998年第八期;
5. 叶祥考、赵厚轩:《论刑事司法公正中的利益公正》,载(京)《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