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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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办法(已废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2月2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种子管理条例》),加强种子管理,促进农业、林业生产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种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各自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
市、区县蔬菜主管部门受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蔬菜种子管理工作。
种子主管部门必须设置独立的种子管理机构,分别承担农作物、林木、蔬菜种子的具体管理工作。
未设置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区,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
市、区县种子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发展规划;
(三)监督管理种子品种、质量和种子生产、经营;
(四)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出具种子检验合格证书和种子准调证明;
(五)培训种子生产、经营的技术人员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及种子行政管理人员;
(六)依法查处违反种子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计划、财政、税务、技术监督、工商、土地、物价、金融、交通、邮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和支持种子主管部门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采取下列措施大力发展种子事业:
(一)完善种子管理体制,加强种子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种子服务体系;
(二)鼓励生产单位和个人采用优良品种;
(三)有计划地建设和发展种子生产基地,开发利用优良品种;
(四)给予财政定额补贴,用于扶持优良品种的引进和繁育;
(五)从国家安排的粮棉生产基地建设、农业综合开发以及其它项目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专业化种子生产基地及良种繁育推广体系建设;
(六)每年从农业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相应资金,用于扶持种子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市种子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林木、蔬菜品种推广委员会,负责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推广适合本市种植的优良品种。
第八条 市、区县种子主管部门所属国有种子经营单位应发挥主渠道作用,按种子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组织生产和供应优良品种。
种子生产基地,应实行专业化、区域化生产。市、区县国有原(良)种场、国有苗圃是种子生产主要基地,应按国有种子经营单位提供的品种及合同约定,实施种子生产和繁殖。
市、区县种子主管部门所属国有种子经营单位,在本市种子生产基地按合同收购种子所需资金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九条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种子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经种子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
市属及其以上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到市相应的种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其他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到所在区县相应的种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
《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第十条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选用国家或省审定通过的品种,按种子主管部门规定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规模进行生产,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生产的商品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十一条 粮、棉、油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生产与供应,由市、区县农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其所属的区县以上国有种子经营单位负责杂交种子的生产和经营;市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经营单位负责杂交亲本繁殖和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生产和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亲
本。
第十二条 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正确鉴别所经营种子种类、质量的技术人员与掌握种子贮藏技术的保管人员;
(二)有同经营种子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和保管设施以及相应的检验种子质量的设备和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市属及其以上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应到市相应的种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其他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到所在区县相应的种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证、照齐全,方可经营。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验证制度。
第十三条 种子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种子主管部门规定的经营种类、地点进行经营;
(二)经营的种子是国家或省审定通过的品种;
(三)经营的种子经过精选、加工、包装,包装上注明名称、产地、生产者、质量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限,并附产品说明书;
(四)经营的种子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并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经营种子开具发票,注明品名、产地、质量标准、数量、价格和销售日期,并保存销售凭证;
(六)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和假冒品种名称;
(七)接受种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农作物、林木、蔬菜种子广告,应取得种子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种子调出市、区县,调出单位应持相应种子主管部门出具的种子准调证明、种子检验合格证书和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种子调出省,按有关规定办理。
交通运输部门凭上述证明文件,优先安排运输。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分别按常年用量的2%、5%收储用于救灾备荒的种子。储备种子的基础设施建设、储备所需收购资金、储备期间的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对生产的商品种子质量进行自检;自检合格的,送当地种子主管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后方可出售。
种子经营单位和个人从外地购买种子在本市销售,应送种子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复检合格的方可出售。
市、区县种子管理机构,应对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商品种子进行抽检。
种子质量检验必须执行国家颁布的《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林木种子检验方法》等规定。
第十七条 种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持有种子主管部门核发的执法证件,并佩戴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种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八条 对执行《种子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市、区县种子主管部门对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种子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该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予以处罚:
(一)无《种子生产许可证》从事商品种子生产,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实际用种量总价值5至10倍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规模从事种子生产,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当产值1至2倍的罚款,并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的经营种类、地点从事种子经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非法所得,处以相当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并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四)非法从事种子检验、出具虚假证明和伪造篡改检验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罚外,必须依法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一条 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活动,违反工商、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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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隐瞒实情进行房屋登记的司法处理
          ——黑龙江牡丹江中院判决王学士诉牡丹江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案


裁判要旨

申请人在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故意隐瞒房屋真实情况,即使被诉房屋登记机关的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也要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在查明诉争房屋真实情况的基础上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案情

1997年刘家起因欠王学士货款,被王学士起诉到牡丹江市郊区人民法院,牡丹江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爱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因刘家起没有履行判决书中的义务,经王学士申请执行后,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对刘家起购买的但没有办理过户的两处房屋进行执行,其中一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权人是孙海,另一户则为诉争房屋(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孙明宝)。1998年8月5日,爱民区法院委托牡丹江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对两户房屋估价,经评估,得出两处房屋及批准用地价值19392元,并于2006年10月31日作出(1998)爱执字第5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孙海所有坐落在牡丹江市沿江乡卡路黄花养路段北侧的证号003029号,建筑面积64平方米的房屋变更为王学士所有。该裁定书生效后,王学士搬入诉争房屋居住。2010年10月,王学士在诉争房屋上开始建房,刘家起的儿子刘长军领人拆王学士的在建新房,王学士向派出所报警,此时诉争房屋已不存在。2011年6月23日,孙明宝持1987年11月30日牡丹江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第0003028号房屋所有权证,向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换发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局于2011年6月24日为孙明宝换发牡房权证温春镇字第73017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6月27日,第三人孙明宝与邓成双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等相关材料,向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该房产局于2011年6月29日为第三人邓成双颁发了牡房权证温春镇字第73018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7月,邓成双以王学士为被告,向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学士迁出诉争房屋。王学士在参与该案诉讼中得知邓成双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后,即向西安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邓成双颁发的牡房权证温春镇字第730181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是牡丹江市辖区内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孙明宝和邓成双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的全部材料,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后予以登记并颁证,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慎注意义务。第三人孙明宝故意隐瞒诉争房屋已卖给案外人刘家起并已被法院执行的事实,属于申报不实,导致诉争房屋权属发生争议。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虽然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慎注意义务,但只能证明自身无过错,并不等于其登记行为必然合法。由于诉争房屋在第三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已经灭失,因此物权登记的基础已不存在,被告的登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西安区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6月29日为第三人邓成双颁发的牡房权证温春镇字第730181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宣判后,第三人邓成双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牡丹江中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在为上诉人邓成双与孙明宝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该房屋早已倒塌不存在,且该房屋已经司法程序执行给被上诉人王学士,原审第三人孙明宝故意隐瞒诉争房屋真相与上诉人邓成双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邓成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牡丹江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登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能否依据查明的房屋真实情况,判决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

对此案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作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时,依照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登记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虽然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并不等于其登记行为合法,由于诉争房屋已通过司法程序执行给原告,且房屋在办理转移登记前已灭失,物权登记的基础已不存在,法院应当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

本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本案被告虽然是按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程序办理的房屋登记,但是登记程序合法并不必然表示登记结果正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依据此规定,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无须实地查看,然而,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如果审查更慎重一些,就有可能避免发生此次错误登记,从而避免引发此次诉讼。本案诉争房屋是一幢1986年建筑的砖木结构平房,1987年11月30日孙明宝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1年6月23日孙明宝持1987年颁发的000302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换发新证,房屋登记机构为其换发新证后,第三人孙明宝与邓成双又于同年6月27日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本案诉争房屋是一建成已有25年的老旧平房,在取得房产证后一直没有办理任何变更登记,时隔25年后突然既换证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查明房屋是否存在?房屋是否进行了翻新、扩建或改建?房屋现在由谁实际居住?登记机构如果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更慎重些,对房屋的真实状况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或者进行实地查看,就有可能避免因此次登记结果错误引发的行政诉讼。

总之,由于本案被告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在先的司法执行程序确定的物权归属,且诉争房屋在办理转移登记前已灭失,物权登记的基础已不存在,故应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

本案案号:(2011)牡西行初字第8号;(2012)牡行终字第25号

案例编写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王海燕

广州市专利奖励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专利奖励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广州市专利奖励办法》已经2010年8月24日市政府第13届1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年九月九日

广州市专利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激励自主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广州市专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广州市专利奖(以下简称市专利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奖项包括:

  (一)广州市专利金奖;

  (二)广州市专利优秀奖;

  (三)广州市专利创造贡献奖;

  (四)广州市专利实施效益奖。

  市专利奖经费列入市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条 市专利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授奖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以及相关工作人员,与申报奖励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市专利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专利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不同奖项和技术领域设立专业评审组,负责各专业范围内市专利奖的初步评审工作。

  第六条 广州市专利金奖、广州市专利优秀奖的项目以及广州市专利创造贡献奖、广州市专利实施效益奖的单位应当经过评选产生。广州市专利金奖每届不超过3项,每项奖励20万元;广州市专利优秀奖每届不超过20项,每项奖励10万元;广州市专利创造贡献奖每届名额不超过10个,每个单位奖励3万元;广州市专利实施效益奖每届名额不超过10个,每个单位奖励3万元。

  参选项目不符合广州市专利金奖评奖条件的,广州市专利金奖可以空缺。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拥有的中国专利在本市范围内实施,并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项目可以申报配套奖励:

  (一)评奖周期内获得国家、省专利金奖或者优秀奖;

  (二)专利权属明确,法律状态稳定。

  获得国家专利金奖的项目,每项配套奖励20万元;获得国家专利优秀奖的项目,每项配套奖励10万元;获得省专利金奖的项目,每项配套奖励8万元;获得省专利优秀奖的项目,每项配套奖励5万元。

  获得国家、省专利金奖或者优秀奖的项目申请配套奖励的,获奖人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申报书以及相关证明文件。评审委员会对相关证明文件审核确认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向获奖人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八条 获得国家、省、市专利金奖或者优秀奖的项目单位,应当将市人民政府奖励的奖金按照不少于30%的比例奖励获奖项目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按照不少于20%的比例奖励对该专利项目实施做出实质性贡献的部门和个人。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拥有的中国专利在本市范围内实施,并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项目可以申报广州市专利金奖和广州市专利优秀奖:

  (一)属于有效的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

  (二)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项目的技术方案构思巧妙、新颖、技术水平高或者在技术上有重大突破,对推动本行业或者领域的技术进步有突出作用;外观设计专利在形状、图案、色彩或者结合上作出了富有美感并且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三)项目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年创利税或者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位居同行业前列;或者项目的实施对产业结构调整、节约能源、保护环境、解决公共健康等问题起到重要作用,产生重大社会效益;

  (四)专利权属明确,法律状态稳定;

  (五)没有获得过国家、省、市专利奖。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报广州市专利创造贡献奖:

  (一)连续两年专利申请总量或者发明专利申请量名列全市或者同行业前茅,并且未实施过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

  (二)评奖周期内未被法院或者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有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等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报广州市专利实施效益奖:

  (一)通过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专利项目的实施具有特殊的社会意义,对我市的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具有重大社会效益;

  (二)评奖周期内未被法院或者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有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等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申报市专利奖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申报单位或者个人按要求填写申报书,向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申报广州市专利金奖和广州市专利优秀奖的项目应当提供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公告文件以及专利实施效益报告;申报广州市专利创造贡献奖和广州市专利实施效益奖的单位应当提供事迹材料和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市专利奖的评审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分类和审核后,交由相应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二)专业评审组根据评审标准进行初评后,以记名投票表决办法提出获奖项目、奖励等次和获奖人选的评审意见,报评审委员会;

  (三)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组的意见,以记名投票表决办法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项目、奖励等次和获奖人选的评审决议,并将评审决议在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进行公示;

  (四)公示期结束后,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将评选结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以及本部门网站上公布评选结果,并由市人民政府向获奖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四条 市专利奖的评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对评审决议有异议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公示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委员会另行组织专家对异议内容进行复审,作出复审决定,并将结果通知提出异议方。

  第十五条 申报评奖的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由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奖励,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并禁止其参加自下届起两届内的市专利奖的评奖活动,已经获得证书和奖金的,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或者工作人员在评审过程中泄露评审情况,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对评审专家取消其评审资格,对工作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以及评审标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