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控告和检举犯罪问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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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控告和检举犯罪问题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控告和检举犯罪问题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9月21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在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寇庆延代表等提出关于认真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加强控告检举犯罪问题案,指出现在有些单位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犯有贪污、受贿、走私贩私、投机倒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等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案件,只是作了经济、
行政和纪律处理,而不向检察机关控告、检举和移送案件,追究刑事责任,以致有些犯罪分子未能受到严肃处理。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防止以单纯的经济处罚代替法律惩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如下:
一、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认真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按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控告和检举”的规定,和全国人
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对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报案和不如实作证的,分别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所规定的渎职罪处罚”的规定。
二、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及其他有关部门,发现投机诈骗、贪污受贿、走私、套汇、偷税抗税等案件,除按照自己职权范围进行经济、行政处理以外,触犯刑法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有关单位对于是否触犯刑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界限不清、意见不一的案件,应主动同司法机关联系,通报情况,共同协商处理。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及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和查获走私贩私或投机倒把牟利、偷税抗税数额个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案件,均应及时通报公安
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1982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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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7日



盐城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和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办法、规范和标准;
(二)组织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的审查、论证和报批工作;
(三)组织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审定和报批工作;
(四)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和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利用以及管理工作。
市宗教、文物、旅游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宗教、文物、旅游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跨行政区域的,其管理机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设置,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置。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符合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申请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向市风景名胜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风景名胜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农林、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县级风景名胜区,由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有关部门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市、区)风景名胜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农林、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市主管部门备案。
跨区域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由所跨区域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申请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情况;
(二)拟设定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保护地带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申请人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加大财政投入力度,设立生态补偿资金,用于因设立、保护风景名胜区而受到影响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应补偿,促进当地产业结构调整、生产生活方式转变、生态保护和修复、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环境综合整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补助资金,用于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初期的专项补助。
第十二条 对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三条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保护与发展规划,报同级政府审批后实施,国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按国家、省有关条例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保护、管理的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区城乡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的要求,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市园林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市、区)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园林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详细规划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七条 调整或者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标明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内的界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完成前,风景名胜区内涉及居民日常生产生活的建设活动,有关部门在审批时,须征求园林部门的意见。
编制或者修编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各项专业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时,须征求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建设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根据财力、物力,积极开发、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逐步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风景名胜区内恢复或者设立宗教场所的,应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并征求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规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审批。风景名胜区建设涉及宗教场所的,应当与宗教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并征求宗教事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凡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而受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费,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定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设立风景名胜区及其核心景区、保护地带的标志、界桩和路标等标识、标牌。在风景名胜区和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内,不得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风景名胜区内已建的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清理,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逐步迁出,迁出前,不得扩建、新建设施。
规划确定修复开放的景点,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划拨、征用土地等手续后,必须在限期内迁出,并在迁出前负责保护。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经营权不得出让或者承包。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切实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动植物,保护自然生态,严禁捕杀各类野生动物。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经园林部门或者林业部门批准,不得砍伐林木。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限定的数量和范围内进行。
第三十一条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古建筑、革命遗址和文物古迹,并挂牌明示,建立档案,切实采取防腐、防震、防洪、避雷以及防治病虫害等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加强防火安全管理。严禁在树林中进行燃放鞭炮、焰火等有碍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凡涉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活动,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为游览活动服务的商业、饮食、交通运输等行业和个体摊贩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经营。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日常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和应急管理机制,加强安全管理和从业人员教育,及时处置突发事件,保证游览安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设置警示标志,禁止开展游览活动。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发布《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了规范上市开放式基金的相关登记结算业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1.1 为维护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秩序,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1.2 本实施细则所称上市开放式基金是指可在证券交易所发售、上市及交易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上市开放式基金既可通过证券交易所认购和交易,也可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认购、申购和赎回。
1.3 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实施细则。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章 账户管理
2.1 投资人可持本公司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或证券投资基金账户(以下简称证券账户)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认购和交易上市开放式基金。
投资人可持本公司开放式基金账户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认购、申购和赎回上市开放式基金。
2.2 证券账户开立、注销、合并及证券账户资料变更等业务,按照本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办理。
2.3 已有证券账户的投资人,可经过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以其持有的证券账户向本公司申请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
尚无证券账户的投资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向本公司申请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本公司将配发新的证券投资基金账户,同时自动注册成为开放式基金账户。
已通过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注册开放式基金账户的投资人,可在该处直接申报开放式基金业务。
已通过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注册开放式基金账户的投资人,通过其他代销机构、基金管理人申报开放式基金业务的,须先持该开放式基金账户在该代销机构、基金管理人处,办理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确认手续。
2.4 一个投资人只能拥有一个上海、深圳类别开放式基金账户,但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公司另有规定除外。
上海类别证券账户及以其为基础注册的上海类别开放式基金账户暂不可办理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
2.5 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资料中投资人姓名(名称)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号码发生变更,投资人应按照本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的规定,在证券账户开户代理网点办理证券账户资料变更申报。除上述三项以外的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资料变更,投资人可在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处办理。
2.6 投资人可在2.5条所述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处查询其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资料。
2.7 投资人注销开放式基金账户,应在原办理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的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处办理,并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开放式基金账户中基金份额为零;
(二)对在多处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办理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确认手续的,须完成注销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确认手续。

第三章 登记托管
3.1 本公司对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采取分系统登记原则。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认购和买入的基金份额,登记在本公司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以下简称证券登记系统),以投资人证券账户记载,托管在证券经营机构处;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认购、申购的基金份额,登记在本公司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系统(以下简称TA系统),以投资人开放式基金账户记载,托管在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处。
3.2 基金管理人在发售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前,应与本公司签订登记结算服务协议。
3.3 基金管理人应在上市开放式基金验资成立后的规定期限内,分别在本公司证券登记系统和TA系统,将其已募集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办理初始登记手续。
3.4 上市开放式基金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涉及的基金份额变更登记,以及证券账户下基金份额的非交易过户、司法协助等业务通过证券登记系统办理。
上市开放式基金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申购和赎回涉及的基金份额变更登记,以及开放式基金账户下基金份额的非交易过户、司法协助等业务通过TA系统办理。
3.5 上市开放式基金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及相关账户资料等数据,统一由TA系统向基金管理人发送。

第四章 转托管
4.1 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转托管可分为系统内转托管和跨系统转托管(即《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所称跨系统转登记)。
4.2 系统内转托管指投资人将托管在某证券经营机构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转托管到其他证券经营机构,或将托管在某基金管理人或其代销机构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转托管到其他代销机构或基金管理人。系统内转托管应按本公司有关规定办理。
在同一证券经营机构内,投资人须变更经办营业部的,比照“系统内转托管”有关规定办理。
4.3 跨系统转托管指投资人将托管在某证券经营机构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转托管到某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或将托管在某基金管理人或其代销机构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转托管到某证券经营机构。
4.4 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跨系统转托管只限于在证券账户和以其为基础注册的开放式基金账户之间进行。
4.5 投资人将托管在某证券经营机构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赎回,按以下程序办理跨系统转托管:
(一)投资人在办理转托管手续前,应确保已在转入方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处成功办理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或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确认。
(二)投资人在转出方证券经营机构提出跨系统转托管申请,注明转入方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代码、证券账户号码、基金代码和转托管数量。
(三)对检查合格的跨系统转托管申报,证券登记系统记减投资人证券账户基金份额,TA系统相应记增开放式基金账户基金份额。
对转入基金份额,TA系统自开放式基金账户份额记增日起计算投资人基金份额持有时间。
(四)对成功处理的跨系统转托管申报,投资人自申请日起两个交易日后,可在转入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处申报赎回基金份额。
4.6 投资人将托管在某基金管理人或其代销机构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卖出,按以下程序办理跨系统转托管:
(一)投资人在转出方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处提出跨系统转托管申请,注明转入证券经营机构席位号、开放式基金账户号码、基金代码、转托管数量,其中转托管数量应该为整数份。
(二)对检查合格的跨系统转托管申报,TA系统记减投资人开放式基金账户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系统相应记增证券账户基金份额。
(三)对成功处理的跨系统转托管申报,投资人自申请日起两个交易日后,可在转入方证券经营机构申报通过证券交易所卖出基金份额。
4.7 对于转出方系统已记减投资人账户基金份额,而转入方系统无法记增的跨系统转托管,投资人可在转入方系统办理调账。
4.8 自上市开放式基金上市日起,除基金权益分派期间(R-2日至R日,R日为权益登记日)暂停跨系统转托管业务外,投资人可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日,申请办理跨系统转托管业务。
4.9 处于冻结状态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不能办理跨系统转托管业务。

第五章 资金结算
5.1 本公司对上市开放式基金采取分系统清算原则。通过证券交易所认购和交易上市开放式基金所涉及的资金清算由证券登记系统完成;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认购、申购和赎回上市开放式基金所涉及的资金清算由TA系统完成。
5.2 本公司对上市开放式基金采取多边净额结算。本公司制定相关业务规则,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可对上市开放式基金采用其他资金结算方式。
5.3 证券经营机构、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等结算参与人在参与本公司上市开放式基金资金结算业务前,应按本公司有关规定,在本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并与本公司签订资金结算业务协议。
5.4 上市开放式基金通过证券交易所认购所涉及的资金交收,遵循“先满足二级市场交收,后满足网上认购交收”原则;上市开放式基金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认购所涉及的资金交收,遵循“先满足申购、赎回资金交收,后满足认购资金交收”原则。
5.5 上市开放式基金认购的资金结算:
(一)证券登记系统根据上市开放式基金通过证券交易所T日认购申报数据于当日进行资金清算,产生资金清算数据,于T+1日通过其结算参与人的结算备付金账户完成资金交收。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余额不足交收的,证券登记系统对资金不足部分的认购申报于T+2日做无效处理。
(二)TA系统于T+1日对上市开放式基金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T日认购申报数据进行资金清算,产生资金清算数据,于T+2日通过其结算参与人的结算备付金账户完成资金交收。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余额不足交收的,TA系统对资金不足部分的认购申报于T+3日做无效处理。
5.6 上市开放式基金的日常交易与申购、赎回的资金结算:
(一)证券登记系统于T日闭市后对上市开放式基金及其他上市证券当日在证券交易所的成交数据和其他非交易业务数据合并进行资金清算,计算出结算参与人应收、应付净额,产生资金清算数据,于T+1日通过结算参与人的结算备付金账户完成资金交收。
(二)TA系统于T日日终将上市开放式基金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T-1日申购及T-N+1个工作日(N为基金管理人事先规定的赎回支付周期)赎回及开放式基金当日业务数据合并进行资金清算,计算出结算参与人应收、应付净额,产生资金清算数据,于T+1日通过结算参与人的结算备付金账户完成资金交收。

第六章 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6.1 本公司及结算参与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登记结算业务的风险控制:
(一)制定完善的风险防范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建立完善的技术系统,共同遵守约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对结算数据和技术系统进行备份,制定业务紧急应变程序和操作流程。
6.2 为防范结算风险,依据风险共担的原则,结算参与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结算保证金。结算保证金的缴存、调整、管理和使用按照本公司规定执行。
6.3 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日末余额不得低于本公司核定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最低结算备付金缴存比例及其调整按照本公司规定执行。
6.4 结算参与人如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本公司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结算参与人发生的违约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及本公司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及交收违约金。
(二)透支发生当日,暂扣违约结算参与人相当于违约金额价值100%的自营证券。违约结算参与人在两个交易日内补足违约款本息及交收违约金的,本公司向其交付暂扣的证券。否则,本公司将卖出暂扣证券,以卖出款弥补结算参与人的违约额,卖出款不能全额弥补违约款本息及交收违约金的,差额仍向违约的结算参与人追索。
(三)对于结算参与人的违约事件在该结算参与人业务不良记录中予以登记,作为评估风险程度、确定重点监控对象的依据。
(四)有权要求违约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提供财务状况说明,提出弥补违约额的具体措施,并将该结算参与人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密切监测其财务状况。
6.5 本公司必要时有权对结算风险较大的结算参与人采取提高结算保证金缴纳额、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缴存比例与时间,可要求其提供结算信用担保或结算抵押品,或限制业务申报、要求其委托其他结算参与人代理结算业务等措施。
6.6 本公司处理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事件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结算参与人承担。

第七章 权益分派
7.1 上市开放式基金权益分派分别由证券登记系统和TA系统依据权益登记日(R日)各自的投资人名册数据进行。
证券登记系统只进行现金红利分派,TA系统可按投资人选择进行现金红利或红利再投资分派。
7.2 基金管理人应于权益分派公告前,预先向本公司提交权益分派申请。
7.3 基金管理人应于R日规定时点前,将最终确定的分红比例方案通知本公司。如在规定时点后修改分红比例方案的,应重新确定权益登记日。
7.4 基金管理人应于R+2日规定时点前,将现金红利划入本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本公司于R+3日将现金红利划入证券经营机构、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等的结算备付金账户。
基金管理人未能在规定时点前足额划付现金红利的,本公司将推迟现金红利的派发。

第八章 附则
8.1 本实施细则暂适用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售、上市及交易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登记结算业务。
8.2 因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以及不可预测或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信故障、停电等突发事故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8.3 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涵义是:
认购:在开放式基金募集期内,投资人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或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申购:在开放式基金募集期外,投资人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交易:开放式基金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后,投资人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内以集中交易方式买卖基金份额的行为。
证券账户:按类别分为上海证券账户和深圳证券账户。上海证券账户用于记载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以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证券;深圳证券账户用于记载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以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证券。
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投资人持证券账户向本公司申请开通开放式基金业务功能,并取得本公司TA系统确认反馈的业务过程。
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确认:已注册开放式基金账户投资人为了在多个代销机构处办理基金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通过拟办理业务的代销机构申报已注册开放式基金账户,并取得本公司TA系统确认反馈的业务过程。
上海、深圳类别开放式基金账户:由上海、深圳证券账户注册生成的开放式基金账户。
代销机构: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开放式基金代销资格,受基金管理人委托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的商业银行、证券经营机构等机构。
结算参与人:是指经本公司同意,在本公司设立和管理的电子化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内,参与本公司结算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基金管理人和代销机构及其他机构。
8.4 本实施细则由本公司负责修订和解释。
8.5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