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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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现发布《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推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活动和其他负有实施标准义务的单位的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标准化事业。
第四条 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以下简称采标),并推行采标标志制度。
对采标的重点新产品项目,应当优先列入省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和试产计划,并可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章 标准化工作管理
第五条 标准化管理的任务是,贯彻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实施地方标准和依法管理企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六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并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二)制定本省标准化工作计划、规划;
(三)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工作;
(四)指导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管理本省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工作;
(六)在全省组织实施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开展标准化知识的宣传、普及及培训教育。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管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的管理。
第八条 法律、法规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九条 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列入国家及本省规章的推荐性标准;
(二)保证安全、卫生,充分考虑使用要求,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环境;
(三)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经营和增加社会经济效益;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五)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符合使用要求,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六)有关标准之间应当协调配套。
第十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要求,应当制定省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兽药、食品卫生、劳动保护、环境保护、节约能源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三)作为商品的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以下统称农产品),种子(包括种苗、种畜、种禽、鱼苗等,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和安全、卫生要求;
(四)农产品、种子的试验、包装、贮存、运输、使用方法和生产,贮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工程建设的安全、卫生要求;
(六)农业方面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省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制定。
省地方标准的复审、修改、备案、编号方法、出版、发行等事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必须制定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不需要制定标准的特殊产品,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实行执行标准证书制度。
企业产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按规定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应向当地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审定后,颁发《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技术监督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制定。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标准;
(六)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七)互换配合标准;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九)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强制性标准。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办统一代码标识。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统一代码标识。
第十六条 推荐性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执行:
(一)供需双方合同约定采用的;
(二)法规、规章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必须执行的;
(三)企业已采用的。
第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无标准产品,但消费者能够直接识别其质量的产品(如工艺品、土杂品)除外。
第十八条 负有实施标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 禁止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出口产品的标准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产品或包装物上,标明所执行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监督检查可采用现场检查,查阅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记录及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实物。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依照《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负有实施强制性标准义务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执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统一代码标识制度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既未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又未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责令限期改进,限期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备案;对已生产的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逾期不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的10%以下罚款
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未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未按规定在其产品或包装物上标明所执行的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认证证书。
第三十条 对已备案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未达到相应的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情节严重的,可撤销《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违犯本办法规定,事实清楚,罚款限额在200元以下,被处罚人无异议的,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阻碍、拒绝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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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5日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2005年1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障海域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的海域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本市江河水域与海域的具体界线,由市海洋局会同市水务局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海洋局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中国海监上海市总队受市海洋局的委托,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本市发展改革、规划、房地资源、港口、环保、水务、渔业、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区划的编制)市海洋局应当根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海域自然属性以及本市港口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区划的实施)海域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在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划定的港口区、航道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与其功能不相符的开发建设活动。用海项目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应当结合本市产业结构调整,逐步予以迁移或者调整。具体办法,由市海洋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六条(海域使用申请)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海洋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用海项目、起止时间、位置、面积、用途等内容;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三)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四)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海域使用论证)下列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项目;
  (二)海砂开采项目;
  (三)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四)100公顷以上的用海项目;
  (五)毗邻海洋自然保护区、港口区、航道区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海域使用论证的有关技术规范,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并对论证结论负责。
  第八条(海域使用审批)市海洋局应当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征求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进行评审。市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书面告知市海洋局。市海洋局应当在评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政府审批。经审批同意的,市海洋局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海域使用权批准文件;经审批不同意的,市海洋局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经营性用海活动申请使用海域的,市海洋局应当就该海域使用权的出让组织招标或者拍卖。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市海洋局应当与中标人、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让海域的面积和边界范围;
  (二)出让海域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三)出让海域的使用金。
  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海洋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海域使用金)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海洋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通过申请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招标、拍卖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应当向市海洋局申请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属于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提供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向市海洋局申请转移登记:
  (一)转让;
  (二)继承;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证明海域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第十三条(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因海域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向市海洋局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证明。
  第十四条(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向市海洋局办理注销登记,交还海域使用权证:
  (一)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不再续期的,应当在使用权期满后2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二)围海造地项目已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应当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后2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海域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市海洋局可以依据有关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海域使用权登记册,原海域使用权证书作废。
  第十五条(发证和公告)符合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要求的,市海洋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并书面通知登记申请人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符合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要求的,市海洋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并书面通知登记申请人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市海洋局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公众可以查阅。
  第十六条(用途的变更)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记载的用途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海域使用权。
  第十七条(环保要求)海域使用权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污水和其他废弃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设施拆除)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终止后60日内,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十九条(临时使用海域)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下的排他性临时用海,应当在使用前向市海洋局备案,并明确其用途和使用期限。其中,临时用海毗邻军事用海区、航道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的,应当在用海前按照本办法关于申请海域使用的程序,申领临时海域使用证。临时使用海域不得续期。临时用海期限届满,用海单位应当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在使用海域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批准的范围使用海域;
  (二)毁损岸滩,影响领海基线确定;
  (三)损害海底电缆管道。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市海洋局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举报和投诉)市海洋局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违法使用海域的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市海洋局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检查,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海洋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临时使用海域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临时用海毗邻军事用海区、航道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不按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毁损岸滩影响领海基线确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损害海底电缆管道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0]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体零散税收征收管理,规范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零散税收,包括未达到国家税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统称税务部门)确定的重点税源户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医疗机构、个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等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征,是指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以税务部门的名义向纳税人征收税款的征收方式。

  第四条 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应当遵循依法委托、有利控管、方便纳税、多方协作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及其管理。
  财政、工商、民政、卫生、教育、文化、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以下统称代征单位)可以接受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委托,代征个体零散税收。

  第七条 代征单位接受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应当与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委托代征税种、范围、标准、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代征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管理,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协议书》委托事项代征个体零散税收,并结报、解缴代征税款;
  (二)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代征个体零散税收税款时开具完税凭证;
  (三)运用计算机技术,依托税务部门建立的委托代征信息交换平台,办理代征税款等事宜,实现与税务部门的信息共享;
  (四)协助税务部门实施个体零散税收税务登记管理、个体零散税收催报催缴、日常税务巡查、个体零散税收信息采集等工作;
  (五)建立健全代征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内部岗位职责,严格日常监督管理和考核。

  第九条 代征单位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履行职责,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条 代征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名义或者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征个体零散税收;
  (二)使用税收票证以外的任何凭证收取税款;
  (三)不征、少征或者多征,提前或者延缓征收税款;
  (四)积压、挤占、截留、挪用所代征税款。

  第十一条 代征单位应当对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等违法行为及时向税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固定办公场所,设立个体零散税收代征工作站,负责办理个体零散税收代征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按照规定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并在政府门户网站和税务部门门户网站公示个体零散税收代征单位名单。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代征单位的税款征收缴纳以及票证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对代征单位及其人员予以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或者解除委托代征协议:

  (一)一方违反委托代征协议,需解除委托的;
  (二)代征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况需重新委托的;
  (三)税务部门管辖权限或者税收政策变化等原因需解除委托的;
  (四)因其他情况需终止或者解除委托的。

  第十七条 工商、民政、卫生、教育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税务部门提供个体工商户、个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医疗机构、社会力量办学等登记、许可以及其他有关信息。

  信息产业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个体零散税收信息服务平台,实现前款所述各部门提供信息与税务部门系统共享。

  第十八条 市税务部门定期组织召开由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及时协调解决委托代征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当为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二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个体零散税收代征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考评管理制度,考评结果纳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年度绩效考核。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代征单位及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协议书》委托事项代征个体零散税收,结报、解缴代征税款的;
  (二)使用税收票证以外的任何凭证收取税款的;
  (三)不征、少征或者多征,提前或者延缓征收税款的;
  (四)积压、挤占、截留、挪用代征税款的;
  (五)违反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一)区、县(市)人民政府未建立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考评管理制度的;
  (二)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未按规定为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必要经费支持的;
  (三)工商、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未向同级税务部门提供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医疗机构、社会力量办学等登记、许可以及其他有关信息的。

  第二十三条 本市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具体规定由市税务部门制定。
  本市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经费支持具体规定由市财政、税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