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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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5〕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推进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的进展,如期实现规划的各项目标,提高肺结核病人的发现率和治愈率,是当前结核病防治工作的关键。我国绝大多数结核病人分布于农村地区,为加强农村地区肺结核病人的发现和督导治疗管理工作,经研究决定面向广大乡、村医生设立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为规范上述相关工作,同时做好卫生部、财政部下发的《2004年肺结核病防治项目管理方案》的执行,我部制定了《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补助办法》,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

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补助办法

为提高肺结核病人的发现率和治愈率,激励乡、村医生发现肺结核病人,切实落实肺结核病人的治疗管理措施,设立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以下简称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为保证经费合理使用,特制订本办法。
一、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的设立
(一)报病奖。
报病奖是指乡、村医生推荐肺结核可疑症状者或疑似肺结核病人,经县级结核病防治机构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包括涂阳和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后,向乡、村医生所发放的奖励性补助。
(二)督导管理费。
督导管理费是指乡、村医生完成对登记的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包括涂阳和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的督导治疗工作,并经县级结核病防治机构确认后,向乡、村医生所发放的工作补助。
二、发放标准
(一)标准制定。
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发放标准由省级卫生、财政部门制定。中央财政安排部分补助经费,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负担。
(二)2004年中央补助资金使用要求。
1、报病奖补助。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的有关规定,确诊活动性肺结核病人,每例病人安排10元报病奖补助。
2、督导管理费补助。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的有关规定,对初治涂阳、重症涂阴、复治涂阳、初治涂阴等活动性肺结核病人进行治疗管理,安排督导管理费补助。
(1)按每例初治涂阳或重症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安排督导管理费补助100元,原则上,村级督导医生补助60元,乡级督导医生补助20元,县级督导管理工作补助20元;
(2)按每例复治涂阳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安排督导管理费补助120元,原则上,村级督导医生补助80元,乡级督导医生补助20元,县级督导管理工作补助20元;
(3)按每例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安排督导管理费补助60元,原则上,村级督导医生补助40元,乡级督导医生补助10元,县级督导管理工作补助10元。
三、2004年中央财政资金补助范围
(一)报病奖。
中西部地区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及少数民族自治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补助经费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补助经费);辽宁省的少数民族自治县。
(二)督导管理费。
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补助经费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补助经费)。
四、经费管理
(一)要严格按照《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字〔2004〕24号)的规定,加强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二)省级卫生、财政部门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和发放办法。
(三)各级卫生部门负责资金的管理,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发放要与完成工作任务和质量挂钩。
(四)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具体的发放工作,工作任务量和质量及发放补助要有详细记录,便于监督检查;负责具体发放工作的结核病防治机构由省级卫生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1、报病奖:结核病防治机构根据报病情况,按照补助标准,将经费拨付至乡镇卫生院;乡镇卫生院指定专人负责发放工作,并做好发放记录(见附表1)。
2、督导管理费:结核病防治机构根据病人治疗管理情况,按照疾病类别对应的补助标准进行发放,并做好发放记录(见附表2,3和4)。
(五)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补助费用发放和管理工作的督导,定期检查经费的落实及使用情况。
五、各地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具体实施办法,报我部疾病控制司备案。
附1:报病奖发放表
附2:村级督导管理费发放表
附3:乡级督导管理费发放表
附4:县级督导管理费发放表
附1:

年 乡肺结核病报病奖发放表
病人姓名 病人登记号 发放金额(元) 发放日期 病例报告者姓名 领取人签名 领取人 身份证号







负责人: 审核人: 发放人:


附2:

年 村肺结核病督导管理费发放表
病人姓名 病人登记号 病人登记分类 发放金额(元) 发放日期 病例管理者姓名 领取人签名 领取人身份证号码






负责人: 审核人: 发放人:

附3:

年 乡肺结核病督导管理费发放表
病人姓名 病人登记号 病人登记分类 发放金额(元) 发放日期 病例管理者姓名 领取人签名 领取人身份证号码






负责人: 审核人: 发放人:


附4:

年 县肺结核病督导管理费发放表
病人姓名 病人登记号 病人登记分类 发放金额(元) 发放日期 病例管理者姓名 领取人签名 领取人身份证号码






负责人: 审核人: 发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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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路隧项目偿还及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路隧项目偿还及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04年11月23日) 深府办〔 2004〕208号

  《深圳市路隧项目偿还及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路隧项目偿还及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路隧项目偿还及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路隧专项资金)的管理,积极推进我市公路和隧道收费体制改革,根据《深圳市公路和隧道收费改革实施办法》和《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路隧专项资金是指每年由市、区两级财政、国土基金、市公路局养路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等渠道筹集注入,用于偿还非经营性收费路隧的债务、经营性路隧的补偿及其养护费用,以及未来10年全市新建公路、隧道投资等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路隧专项资金的使用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原则。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路隧专项资金的筹集,并监督其使用。
  路隧专项资金在市财政局设立收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深圳市路隧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路隧办)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路隧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并按有关规定经市交通局、财政局同意后在银行设立路隧专项资金的支出专户, 专门用于路隧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和相应的资金核算工作;
  (二)负责对路隧 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内部监督、检查,并配合上级和专业管理部门的审计检查工作;
  (三)负责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组织上缴工作。
第二章 路隧专项资金的筹集
  
  第六条 路隧专项资金通过以下渠道每年筹集资金,自2003年起至2030年止:
  (一)市财政投入1.3亿元;
  (二)市国土基金投入1.3亿元;
  (三)龙岗区政府投入1.5亿元;
  (四)宝安区政府投入1.5亿元;
  (五)盐田区政府投入0.35亿元;
  (六)罗湖区政府投入0.2亿元;
  (七)福田区政府投入0.2亿元;
  (八)南山区政府投入0.2亿元;
  (九)从养路费改建资金中投入0.6亿元;
  (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入;
  (十一)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路隧专项资金。
  第七条 上述资金(一)至(八)项以及从养路费改建资金中投入的0.6亿元,按每年季度均值于季度终了后10天内缴入财政专户,第四季度的则在当年12月31日前缴入;其他资金于月度终了后5天内缴入财政专户。
  第八条 路隧专项资金应及时、足额地缴入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
  第九条 路隧专项资金专户产生的利息收入,应纳入路隧专项资金统筹使用,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十条 路隧专项资金如出现不足,由市交通局商市财政局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路隧专项资金的支出
  
  第十一条 路隧专项资金用于以下支出范围:
  (一)偿还非经营性公路和隧道建设所承担的债务;
  (二)经营性公路和隧道的补偿费用;
  (三)用于经市政府批准的路隧收费改革和新建公路所涉及的融资本息偿还;
  (四)未来10年新建公路和隧道的建设投资;
  (五)受让的原经营性、非经营性以及新建公路、隧道的养护和管理费用;
  (六)在与东莞、惠州交界处设立的公路收费站的人员经费及建设、运营和维护费用;
  (七)原公路和隧道收费站员工的安置费用;
  (八)经市财政部门核定的市路隧建设管理办公室经费开支;
  (九)经市政府批准的与公路和隧道收费改革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路隧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按市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收支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市路隧办根据本年度预期收支情况组织编拟路隧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年度收支计划经市交通局、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超出年度收支计划,需要使用计划外资金的,经市路隧办核准后,由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路隧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入计划
  1.预期收入总额;
  2.收入构成、收入项目、标准。
  (二)支出计划
  1.支出总额;
  2.支出构成:
  (1)人员公用经费支出计划;
  (2)路隧管养支出计划;
  (3)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支出计划;
  (4)政府采购项目支出计划;
  (5)专项支出计划;
  ( 6)其他符合规定的支出计划。
  (三)收支编制说明
  1.收支增减变化的原因;
  2.各类收支计划与上年实际执行情况分析;
  3.各类支出安排的主要依据;
  4.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十五条 市路隧办应于每年年初将路隧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报送市交通局,市交通局应于每年的 3月31日前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后于5月31日前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在年度收支计划尚未批复前,市财政局可根据上一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按月预拨正常人员经费和公路管养经费部分,以保障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在年度收支计划批准后,个别项目确需调整的,由市交通局与市财政局具体协商处理。
第五章 拨付程序
  
  第十八条 市路隧办申请使用路隧专项资金时,应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提出申请,并向市财政局提交如下材料:
  (一)经市政府批准的路隧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
  (二)经市政府同意计划外或专项使用路隧专项资金的文件及具体项目;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应当审核有关材料,按规定办理有关拨款手续。
  (一)用于政府投资项目和政府采购的,按照《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拨付手续;
  (二)路隧专项资金按规定须直接支付的由市财政局实行直接支付,不能直接支付的资金由市财政局划拨至路隧专项资金支出专户。
  第二十条 市路隧办须严格按照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及经核准的季(月)度用款计划,以及其他经批准的支出计划,管理和使用路隧专项资金,并直接支付至各相关单位。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路隧办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并定期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项资金使用安全、规范、合理,同时自觉接受市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路隧办负责编报路隧专项资金收支财务报表,并于季度终了后 25天内和年度终了后45天内将季报和年报报送市交通局、财政局。各经费使用单位负责编报本单位专项资金计划执行情况报表,并于月度终了后15天内和年度终了后30天内报送市路隧办。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删除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的“地区”和第十九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字样,并将“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测绘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附: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本)(1992年4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地籍测绘的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地为经济建设等各项事业提供测绘成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籍测绘及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的地籍测绘工作,在地籍测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地籍铡绘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与省土地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地籍测绘工作的规划、计划、技术标准和取费标准。

(三)按规划组织协调全省具有地籍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施测,并按照规划和计划的要求完成地籍图的测绘。

(四)统一管理地籍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测绘任务登记和质量监督工作。

(五)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地籍测绘成果的验收工作。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条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含有地籍测绘项目的测绘许可证。否则,不得开展地籍测绘工作。

第五条 地籍测绘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测绘力量和测绘成果。任何部门不得组建新的地籍测绘单位。

第六条 进行地籍测绘,必须用书面形式签订地籍测绘合同。地籍测绘合同,由测绘任务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其它部门代表测绘任务所在地人民政府与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测绘单位签订。

第七条 地籍测绘单位应在施测前到测绘任务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并接受管理。

测绘任务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施测单位提供测绘成果,并准许施测单位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

第八条 地籍测绘的管理限额,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测绘管理的暂行规定》执行。达到或超过限额的地籍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限额以下的地籍测绘项目,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地籍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并执行国家或者省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

测绘地下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的地籍图,必须采用与当地地籍测绘相一致的测绘基准和坐标系统。

第十条 地籍测绘的技术设计书必须在施测前根据任务限额,报省或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审批。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技术设计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一条 测绘土地和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权属界限,应当由当地土地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于施测前在现场标定界址点和界址线,埋设界址标志,并向施测单位提供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开展地籍测绘的外业调查工作,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所提供的土地权属、房地产类别和土地利用类别等方面的资料,填写地籍测绘外业调查登记表。

第十三条 地籍测绘任务完成后,施测单位必须将测绘成果提交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核定。经核定的地籍测绘成果和有关资料,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省土地管理等部门提供。

第十四条 地籍测绘的经费,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存储、按规定用于地籍测绘的土地登记费中支付,由财政部门按地籍测绘合同规定的比例转拨预付部分经费,其余部分在地籍测绘成果验收合格后再行结算。

第十五条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确保测绘成果的质量,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使用。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开展地籍测绘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提供方便。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测绘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玩忽职守、放纵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