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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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滁政[2004]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滁州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滁州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中心)的行政许可项目管理,规范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安徽省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入政务中心办理的各类行政许可项目。

第三条 进入政务中心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高效、便民的原则,并按照即到即办、承诺办理、联合办理的方式运作。

第四条 政务中心应积极推行告知承诺制、一审一核制、一票收费制等制度。

第五条 凡滁州市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在政务中心设立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外,任何许可机关不得在其他场所受理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政务中心应当统一发布公告,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四)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

(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七)政务中心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八)监督、举报电话;

(九)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对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办理程序简单的,许可机关窗口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请。

第七条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窗口工作人员不能当场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意见,并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许可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在短于法定期限的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期限内或法定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许可机关窗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及时将申请事项转本机关相关机构进行审查,在承诺时期限内或20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将决定和相关材料及时转交窗口。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受理机构应当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许可依法分别由两个以上许可机关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机关作为首办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也可由政务中心组织有关许可机关联合办理。

第十一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实行首办负责制。申请人可以按照不同的申请内容向首办机关窗口提出申请:基建项目为市计委窗口;技术改造项目为市经贸委窗口;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市建委窗口;工商企业注册登记事项为市工商局窗口;外商投资项目为市外贸局窗口;其他行政许可项目视具体情况,以最初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为首办机关窗口。

第十二条 首办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当日,组织相关许可机关召开联席会议,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三条 首办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项目决定受理的,应出具《滁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联办件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办理权限的,应出具《滁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退回件通知书》,予以退回。

第十四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项目的,首办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查,提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在4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首办机关应当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级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经本级许可机关办理后依法还需报上级行政许可机关审批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承诺期限内或法定期限内完成本级许可事项办理程序,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的,除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外,一律按照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直接缴入设在政务中心的结算窗口。结算窗口由市财政部门委托代理银行开设。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称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确定一个机构或不通过受理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的有关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七)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二)未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统一收取费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对涉及前款第二项违法收取的费用,依法予以追缴。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自立名目,擅自收费或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

(二)未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依据或收取公示以外费用的;

(三)国家和省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在收费或仍按原标准收费的,以及不落实相关收费减免政策的;

(四)应纳入政务中心的行政性收费项目不纳入政务中心的;

(五)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收取或代为收取经营性服务费用等其他费用的,或将提供服务作为前置条件,要求接受所属单位或指定机构的评审、评估、论证等服务并交纳费用的。

第二十一条 政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该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二)转移或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对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案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三条 给予许可过错责任人行政处分,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可以在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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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2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体收入的收取
第三章 集体收入的使用
第四章 集体收入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增强村级集体经济实力,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是指按规定收取的各业承包金、统筹费、补农金和社员承担的劳动积累工以及村办企业交纳的利润等汇集起来的,以资金、实物等形式表现的资产的总称。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水利、乡镇企业、土地管理、水产、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以及金融等部门,协同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加强对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坚持以家庭承包为主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并为农户从事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五条 按规定交纳承包金、统筹费、利润、补农金和承担劳动积累工,是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村民和村办企业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贯彻勤俭办社的方针,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收取集体收入,合理安排开支,依法实行民主管理。
严禁乱收费和各种摊派。

第二章 集体收入的收取
第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的来源:
(1)各业上交的承包金;
(2)村办企业上交的利润、补农金;
(3)村经济合作社直接经营收入;
(4)从事非农产业的社员、村民上交的补农金;
(5)社员、村民上交的乡(镇)统筹费返还部分;
(6)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固定资产折旧;
(7)使用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设施按规定交纳的费用;
(8)社员承担的劳动积累工;
(9)其他经营者按规定应当上交的费用;
(10)因土地被征用或使用而获得的补偿费;
(11)其他收入。
第八条 耕地承包金一般按承包耕地面积计提。
耕地承包金金额,一般为本村粮(棉)田上年每亩平均收入的1%━3%。
承包的粮田、棉地经批准改种多年生经济作物或改作其他多年性经营项目的,应相应变更合同,适当提高承包金。
耕地承包金可以直接向社员收取,也可以采取经社员同意的其他方法收取。
第九条 承包集体的山林、水面、滩涂和茶、桑、果园以及养殖业、捕捞业等生产经营项目,应按承包合同规定,向村经济合作社交纳承包金。
第十条 村办企业应向村经济合作社交纳按规定提取的补农金和税前利润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部分。
第十一条 村办的工业、商业、运输业、建筑业、采矿业、服务业等非农产业,应在纳税后按规定向村经济合作社上交利润。上交的比例一般不高于税后利润总额的20%。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合伙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运输)户,按其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1.5%计交补农金。
常年外出从事非农产业的社员应上交补农金,具体数额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社员、村民使用集体设施的,应按规定交纳使用费、折旧费。
第十四条 社员、村民上交的乡(镇)统筹费的具体数额,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十五条 社员(除在校学生外)应承担劳动积累工。
劳动积累工投入,男劳动力每人每年为10至20个工日,女劳动力每人每年为10至15个工日。确因生产建设需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烈军属、五保户、特殊困难户和民办教师,可以酌情减免。
劳动积累工以投工为主,不投工的,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的工值,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社员、村民(除在校学生外)应承担劳动义务工。每个劳动力每年平均负担5至10个工日。
烈军属、五保户、特殊困难户和民办教师,可以酌情减免。
第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而严重减产、减收,需减免承包金的,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履行合同确有困难的,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当年的承包金可以适当减免。
第十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集资,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村民、村办企业有权拒绝交纳。

第三章 集体收入的使用
第十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用于扩大再生产、社会公共福利、文化教育科技事业和必要的管理开支。
第二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应按规定分别确定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的适当比例,并建立村级农业发展基金。

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
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对特殊困难户的补助和集体福利事业等。
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日常管理开支。
农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服务配套设施建设、补农贴农等。
第二十一条 社员、村民上交的乡(镇)统筹费的返还部分,用于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交通等民办公助事业。
第二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固定资产折旧基金用于生产性固定资产的更新。社员、村民使用集体设施按规定交纳的折旧费、使用费,用于当地集体设施的更新和发展。
第二十三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业基本建设。劳动义务工主要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四条 领取定额补贴的村干部人数应当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确定。村干部的定额补贴和奖金总额可以略高于本村当年劳动力平均收入。不领取定额补贴的村干部,可实行定额包干或实误实记。
村干部在村办企业兼职并领取工资的,不得再领取定额补贴。

第四章 集体收入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必须建立下列制度:
(一)财务收支预决算制度;
(二)开支审批制度;
(三)现金管理制度;
(四)财产、物资管理制度;
(五)劳动积累工清帐结算制度;
(六)财务民主管理制度;
(七)会计核算制度;
(八)会计档案制度。
第二十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收支预算须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应定期向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报告,收支帐目每年至少向社员张榜公布两次,重大收支项目要及时公布。
第二十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财务开支的审批人员、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须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八条 严格执行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的财产,每年清理一次,清理结果向社员公布。
第二十九条 社员应投的劳动积累工应在当年完成,当年确实不能完成的,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投工。对超出定额的积累工,按当地劳务价格,发给工资,当年兑现,也可以结转下一年度。
第三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干部报酬应与岗位责任制挂钩,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评议,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三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管好用好集体资金,合理安排公益事业开支,严格控制管理费支出,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隐匿、转移村经济合作社集体资金,不得挥霍浪费,不得利用集体资金进行违法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平调和侵吞村经济合作社集体财产。
第三十四条 县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收支和年终结算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不按规定交纳承包金、利润、统筹费、补农金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交纳;仍不交纳的,按照合同规定处理或从其本人其他收入中扣缴;拒不交纳的,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可暂停其享用集体提供的福利待遇。
第三十七条 社员不按规定承担劳动积累工又不以资代劳的,从其本人其他收入中扣缴。
第三十八条 村经济合作社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决定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项目、办法、标准及其用途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立制度的;
(三)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
(四)违反规定移用公积金、公益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专项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贪污、挪用村经济合作社集体资金的,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村干部违反规定,超额或多处领取报酬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退还。
第四十一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返还所得,并可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
(一)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向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村民、村办企业收取费用或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二)截留或无偿占用村经济合作社集体资金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需要罢免的,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未建立村经济合作社的,村的集体收入由村民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十五条 村办企业的收入由企业自行管理的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9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第三套人民币延期兑付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第三套人民币延期兑付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0]19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经国务院批准,第三套人民币于2000年1月1日至6月30日兑换回收,从7月1日起停止流通。为此,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12月3日发布公告,要求各金融机构认真做好第三套人民币的兑付工作。近期,金融系统以及一些群众反映,希望能适当延长兑付期。为维护人民
币信誉,保证人民群众财产不受损失,人民银行决定对第三套人民币延期兑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延期时间:第三套人民币兑付时间延长至2000年12月31日。2000年12月31日后,如存在驻外人员等特殊情况,还需要办理第三套人民币兑付的,需持本单位介绍信到银行办理兑换事宜。
二、有关兑付工作要求和账表管理按照银发〔1999〕410号文件精神执行。
上述延期规定只在银行、信用社营业网点张贴通知,不对外宣传。请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迅速将本通知转发所辖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转发各分支机构认真贯彻执行。



200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