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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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4〕16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镇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镇江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苏办〔2004〕61号)和《中共镇江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镇发〔2004〕63号),组建镇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为市政府直属正处级特设机构,使用行政编制。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实行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根据市委决定,市国资委成立党委,履行市委规定的职责。

  一、划入的职能

  1.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指导和推进国有企业管理、改革与国有资产监督等职能。

  2.原市委企业工作委员会承担的领导企业党建工作、管理企业负责人等职能。

  3.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及其他相关处室负责行使的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和统计评价职能。

  4.市劳动局负责行使的市属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拟订和工资总额管理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行政措施和管理制度;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二)根据市政府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三)代表市政府向所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评价考核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维护国有出资人的权益。

  (四)通过法定程序对授权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和国有产权代表进行任免、委派、考核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五)对所监管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监缴国有资产产权收益,对资本收益使用进行监督;对国有资产重大投入项目和投资分配提出指导意见,并对投资情况进行跟踪监测。

  (六)依法对辖市区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按照国家、省有关政策、法规和市政府要求,负责城镇集体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八)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国资委设立7个职能处室(科级建制)。

  (一)办公室

  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运转的日常工作;负责委机关文秘、会议、机要、保密、信息、档案、文印、安全工作;负责对外宣传工作;负责党委会和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委机关财务工作;负责老干部管理、外事工作;负责委机关后勤服务工作;负责委机关信息化工作;负责信访工作;负责重要文件和报告的起草工作;负责委机关年度工作目标的编制、分解、督促、检查和考核工作。

  (二)发展规划处(挂“政策法规处”的牌子)

  负责国家和省、市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法律、规章制度的监督执行工作;负责研究制订本市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的相关行政措施和管理制度;负责研究制订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的规划,提出政策建议,制订实施方案,指导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的实施;负责国有资产监管年度工作目标的编制和落实工作;综合研究国有经济和重点国有企业运行状况;负责重大课题的调研和重大改革项目的方案咨询论证工作;负责审核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协助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负责指导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承担委机关的法律事务。

  (三)产权管理处

  负责制订资产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办理市级单位的产权登记及年度检查;承担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工作;负责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审核国有企业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对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负责编制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监缴国有资本收益,对国有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对国有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投资效益进行跟踪监测,对投资决策进行跟踪评估;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企业在境外的国有资产;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行为。

  (四)企业改革处

  负责制订企业改革的政策规定;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审核所监管企业合并、股份制改造、合资等改制重组方案,对需要国有股东决定的事项提出意见;研究制订大公司大集团的政策措施,做好发展培育工作,指导国有企业的管理现代化和信息化工作;负责改制企业核销资产的处置、提留资产的监管工作;负责股份有限公司方案组建审核,参与所监管企业上市培育工作,指导购并重组、股权转让和规范运作,对所监管上市企业的募集资金投向进行指导和监督。

  组织协调所监管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关闭破产、困难企业重组工作,协调解决企业改组中的重大问题;编制并组织实施列入国家计划的政策性国有企业兼并破产计划,组织协调债转股工作;指导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负担、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富余人员分流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下岗职工的安置工作。

  (五)评价分配处

  负责全市国有资产统计及汇总报表等统计基础管理工作;制订清产核资的政策、制度及办法,组织清产核资工作;建立国有资本统计信息网络,根据有关规定对外发布统计信息;分析国有资产的结构、分布、资产负债、效益及产权变动等情况;建立国有资产统计监测和国有投资企业效绩评价体系并负责组织实施,对企业的综合经济实力、财务状况、经营信誉、基本素质、盈利能力、支付能力、经营能力及未来发展趋势等做出公正评价。

  拟订并组织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研究和完善授权经营制度并对所监管企业进行监督,提出业绩合同等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目标管理的方法并组织实施;建立科学合理的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体系,根据各方面对所监管企业的评价意见,考核其经营业绩;提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

  负责国有企业财务决算备案工作;拟订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进行调控,研究拟订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制度和激励方式并组织实施。

  (六)干部人事处(挂“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处”的牌子)

  根据有关规定,承担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建议;考察推荐董事、监事及独立董事人选;负责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日常管理和教育培训工作;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和选任方式;拟订向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派出国有股权代表的工作方案。

  负责直属企事业单位领导班子考核、配备和干部队伍的管理;负责委机关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干部教育以及机关人员和直属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档案管理工作。

  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党群工作处

  根据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党的组织建设和党员教育工作;负责企业党的思想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宣传工作,指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企业文化建设工作;协调企业的工会、青年、妇女工作;负责企业维护稳定方面的工作;指导企业的统战工作和知识分子工作。

  负责委机关党的建设、党员教育、思想政治工作和群团工作;负责委直属企事业单位党的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管理;负责统战侨务工作。

  另按有关规定设置监察室(与纪委合署),并配备相应职数。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核定市国资委行政编制30名(含派驻单列的监察编制)。另核行政附属编制4名(含老干部服务人员1名)。

  领导职数:主任1名,副主任4名;正副处长17名,其中正处长7名(正科级),副处长10名(副科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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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湖北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
            湖北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地质资料的统一管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表现的地质工作成果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无论其国籍和投资来源如何,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汇交地质资料。
第四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资、合作的地质项目,由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一方负责汇交,协议或合同没有约定的,由从事主要地质工作的一方汇交地质资料。
第五条 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或个人(下称汇交义务人)对其汇交的地质资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拥有占有权、使用权、转让权和收益权,并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全省地质资料管理机关。负责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负责全省地质资料的汇交管理和提供使用,对全省地质资料汇交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汇交义务人,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八条 地质资料汇交实行统一的登记管理制度。除下列情形以外,凡符合《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规定的汇交范围,均应进行登记。
(一)地质矿产工作中途撤销的项目;
(二)依法直接转入下一阶段勘查的项目;
(三)不进行勘探工程施工的矿点检查和物化探异常检查;
(四)不是以客观地质体为研究对象的各种技术方法、手段的科研资料。
第九条 地质资料汇交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一月底前汇交义务人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当年地质资料汇交项目计划,经汇总后报全国地质资料管理机关,并通报全省各汇交单位;
(二)凡未列入当年汇交项目计划,又应在当年汇交的,由汇交义务人在项目工作结束前40日内到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汇交项目补充登记;
(三)因故需要变更汇交时间的,汇交义务人应当在计划汇交时间到期前60日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书,经核准后,按新规定的时间汇交。
第十条 地质资料自该项目工作结束之日起,按下列规定期限汇交:
(一)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工程、环境地质调查报告,区域物、化探和航空遥感地质报告,一年以内汇交;
(二)大、中型矿区的勘探报告,两年以内汇交;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外的其它地质资料,半年以内汇交。
第十一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制印质量、份数及规格要求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接收地质资料后,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对符合规定的,应发给《地质资料汇交证》;凡不符合规定的,则发给《补充、修改通知书》,汇交义务人应在期限内补充、修改完毕并重新汇交。
对验收合格的地质资料,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验收后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提供借阅利用,并于次年三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地质资料汇交情况通报全省。

第三章 地质资料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三条 除下列地质资料为无偿提供使用外,地质资料均属有偿使用范围。
(一)国家和省政府为编制国土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制定有关方针、政策等所需的;
(二)为完成国家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的;
(三)国家和省政府其他有关工作所需的;
(四)社会公益性、基础性事业及非经营活动所需的。
第十四条 凡地质资料的有偿借阅使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只提供地质资料目录,由借阅者自行向地质资料的汇交义务人或其主管部门洽谈有偿借阅使用或转让事宜。
第十五条 凡无偿借阅地质资料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其用途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可凭单位正式介绍信、工作证和国家部委或省政府下达的计划任务书复印件办理借阅手续。如无计划任务书的,须持该项目计划的主管厅、局或其上级机关开具的正式介绍信,并应署有开具介绍信机关领导人的签名

(二)凡借阅用于社会公益性、基础性事业及非经营活动的地质资料,凭本单位正式介绍信和工作证办理借阅手续。
第十六条 汇交义务人以《地质资料汇交证》为凭据,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地质资料转让权、优先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
地质资料的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凡属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汇交义务人有权在汇交地质资料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地质资料保护的书面申请,并明确保护的内容、范围和期限。
地质资料保护的申请经批准后,实行有限期制。一般为二至五年,特别重要或具重大价值的地质资料,保护期为十年。
地质资料保护期限自《地质资料汇交证》授发之日开始计算。在保护期限内,除国拨地勘费投资勘查汇交的地质资料可提供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一)、(二)、(三)项的用途借阅使用外,其它用途一律不借阅使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汇交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擅自将借阅、复制、保存的地质资料用于非法转让、出售和其他营利活动。
第十九条 负责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及借阅资料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地质资料汇交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秉公办事,做好地质资料汇交、借阅和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地质资料汇交、借阅工作施加干预。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期进行汇交登记或变更登记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登记,逾期仍不登记的,停止其借阅地质资料,直至补登记为止,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按期履行汇交地质资料义务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限期补交,逾期仍不补交的,停止其借阅地质资料,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申请;
(三)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或不予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产生的侵犯地质资料汇交义务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受害人可以请求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停止其借阅地质资料和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其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执行本办法的罚没收入的管理,依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日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司法部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83号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7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进行联营的活动及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其代表机构所在地的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
  第三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不得采取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应当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联营申请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二)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三)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四)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五)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
  (六)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
  (七)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成立满3年;
  (二)专职律师不少于20人;
  (三)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第七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二)双方拟定的联营协议草案;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五)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或者合作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八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联营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准予联营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颁发联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三章联营规则
  第九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联营协议。联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独资经营者、合伙人或者合作人姓名;
  (二)联营名称、标识;
  (三)联营期限;
  (四)联营业务范围;
  (五)共用办公场所和设备的安排;
  (六)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的安排;
  (七)联营收费的分享及运营费用的分摊安排;
  (八)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
  (九)联营的终止及清算;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协议应当依照内地法律的有关规定订立。
  联营协议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联营后生效。
  第十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双方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续延。申请联营续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使用双方商定并经核准的联营名称和联营标识。
  联营名称由香港或者澳门律师事务所名称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名称加联营的字样组成。
  第十二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采取合作方式办理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澳门、内地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参与联营业务的香港、澳门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联营双方受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避免各自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十四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合作办理法律事务的,可以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双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联营中各自办理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但须事先告知委托人。
  第十五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活动。但在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时,应当披露下列事实:
  (一)双方联营不是合伙型联营或者法人型联营;
  (二)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能从事内地法律事务;
  (三)进行宣传推广的律师须明示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六条联营双方及其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应当分别依照香港、澳门和内地的有关规定,以各自的名义参加律师执业保险。
  第十七条联营双方在开展联营业务中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双方应当依照联营协议,由过错方独自承担或者双方分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十九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二十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各自保持独立的财务制度和会计账簿。
  第二十一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联营:
  (一)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
  (二)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三)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者破产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联营的情形。
  终止联营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联营情况报告,接受检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报告的,视为联营双方自行终止联营。
  第二十三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违反内地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