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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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132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三日



宿迁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加强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经费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深入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条例》和省计生委、财政厅、卫生厅、物价局等四部门《关于落实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苏计生委〔2002〕51号)精神,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第二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以县为主,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项补助经费按照“专款专用、分级管理”的原则,全额用于为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结算标准
  第四条 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基本项目包括:
  (一)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五条 以县为单位,准确测算免费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工作量及所需经费,合理规划县、乡镇财政应分担的经费比例,确保按《条例》规定将免费提供的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经费落到实处。
  第六条 免费服务的结算标准,依据《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种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具体检查项目内容,参照市计生委、财政局、卫生局、物价局四部门《关于落实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通知》(宿计生委〔2002〕26号)精神,由各县按当地实际测算的服务成本确定。
  第三章 定点服务和经费配套
  第七条 所有避孕节育手术实行定点服务,由县、乡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经县计生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开展的计生技术服务项目由县计生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第九条 各级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提供以下免费服务项目:
  (一)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主要负责本乡镇的环情、孕情监测;
  (二)乡镇计划生育中心服务站主要负责上(取)环、人流手术、环情、孕情监测和《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所规定的相应医学检查;
  (三)县计划生育指导站负责人上(取)环、人流术、钳刮术、引产术、输卵(精)管结扎术、皮埋术及《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所规定的相应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
  第十条 各级财政要落实免费技术服务的配套经费。按照以县为主的原则,乡镇财政主要负担本乡镇孕情、环情监测所需费用。各级财政投入的经费及省补助专项经费,由财政、计生部门设立免费服务经费专户,单独核算。
  第四章 结算方式和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环情、孕情监测服务对象持所在村(居)委会计划生育介绍信,到所在乡镇定点服务机构接受技术服务。如需到本乡以外的定点服务机构接受技术服务的,需持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免费服务通知单到指定服务机构接受免费技术服务。孕情、环情监测费用由乡镇结算。
  第十二条 上(取)环、人流术、引产术、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皮埋术、并发症诊治等技术服务对象,需持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开出的免费服务通知单,到定点服务机构接受技术服务。定点服务机构的计生技术服务经费实行统一结算,凭免费服务通知单,经县计生局审核后,从免费技术服务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凡需转诊到定点服务机构以外的医疗单位接受技术服务的,由县计划生育指导站开出转诊单到指定地点就诊,经费由个人或所在单位垫支后,凭发票按免费技术服务项目规定和结算标准经县计生局审核后,从免费技术服务经费中结算。
  第十四条 避孕节育措施落实过程中,确因不可抗拒因素或服务对象本人的原因而造成紧急、突发医疗问题的,其治疗抢救费用,需报经县计生局批准后,从免费技术服务经费中结算。如因违反《条例》和《常用计划生育手术常规》而造成的不良反应,均按医疗事故进行处理,所需经费按相应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手术费用,有正式用工单位的由单位负担,无正式用工单位的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证明,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报销。
  第十六条 各县财政局和计生局对本县的计生技术服务专项补助经费要加强管理,建立考核制度,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每年元月底前将上年计生技术服务上级专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县乡经费安排情况书面报告市财政局、市计生委,作为考核各县财政局、计生局对计生技术服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乡镇计生服务站、财政所每季度向县财政局、计生局报一份免费技术服务资金收支明细表。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收回已拨经费,并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用于补充人员经费或公用经费;
  (二)擅自变更或扩大补助项目和范围;
  (三)挪作他用;
  (四)截留、贪污和私分各级配套的计生技术服务专项补助经费;
  (五)经费不能及时拨付到位或不能给受术农民及时结算;
  (六)因管理不善,给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
  (七)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政策及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县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结算标准和结算凭证,并报市财政、计生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2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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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抵押物登记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抵押物登记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抵押物登记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无锡市行政区域内的抵押物登记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抵押物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原则。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遵循合法、及时、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四条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船舶、车辆;
(三)林木;
(四)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
(五)其他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
第五条当事人以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条抵押物登记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主合同及抵押合同;
(二)抵押人及抵押权人的资格或者身份证明;
(三)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等文件的原件或者经登记部门认可的复印件;
(四)抵押人以共有财产抵押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登记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抵押物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登记;没有期限规定的,为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部门应当登记,并向抵押当事人发放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登记部门对抵押当事人提供的主合同内容作形式审查;认为主合同内容可能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作实质审查。
第八条抵押当事人对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登记部门申请更正。异议成立的,登记部门应当于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异议不成立的,登记部门应当于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九条抵押当事人变更抵押合同有关事项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共同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变更登记,并提交变更协议、原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抵押当事人提前解除抵押合同、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相关证明文件、原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物注销登记,抵押物登记自注销之日起失效。
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为变更或者注销事由成就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第十条登记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没有期限规定的,为受理变更或者注销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符合条件的,登记部
门应当办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对抵押物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委托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以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应当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抵押人就其财产设定抵押后,该财产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其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以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财产再次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及登记部门应当告知后抵押权人该财产已经设定抵押的情况。
第十三条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登记费用。
第十四条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十五条当事人依法以城市房产(含在建房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当事人依法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同时抵押。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一个场所统一受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并发放房地产抵押权证书。
当事人以依法取得的无地上定着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登记部门为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办理房产抵押登记,除提交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的证明材料;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除提交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分别提供下列文件:
(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抵押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的证明;
(二)以城市房产(含在建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有关建设许可证书;
(三)以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四)以承包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该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准予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书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发放《房屋他项权证》或者《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九条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
以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机动车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在本市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抵押的,登记部门为车辆管辖地的公安车辆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时,除提交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车辆登记证书等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时,抵押人应当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交验车辆。
第二十四条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经审查准予登记的,应当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事项,并向抵押权人发放抵押权证书。
第五章企业动产抵押登记

第二十五条企业以依法可以抵押的设备(包括附着于土地不能或者不易移动的窑炉、船坞、铁路专用线、管道输送等设备)、原辅材料、产品或者商品以及其他动产设定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抵押物分别存放或者安装于两个以上不同登记部门辖区时,由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将登记情况于三个工作日内抄送抵押人登记注册部门和其他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企业动产抵押物所在地与抵押人原登记注册部门所在地一致的,企业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登记部门。
第二十六条企业申请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的,应当由抵押当事人共同向登记部门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除提交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准予登记的,应当向抵押当事人发放《企业
动产抵押物登记证》。
第六章林木、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财产抵押登记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以其依法可以抵押的林木抵押的,登记部门为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查准予登记的,应当在林权证上作相应记载,并向抵押权人发放林权抵押权证书。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在本市船舶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20总吨以上的船舶抵押的,登记部门为船籍港船舶登记部门。
船籍港船舶登记部门经审查准予登记的,应当将登记情况记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证书,并向抵押权人发放船舶抵押权证书。
第三十条航空器等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的抵押登记,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
公证机构经审查准予登记的,应当向抵押当事人发放《抵押登记证书》。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抵押物登记的,由登记部门撤销抵押物登记并收回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或者公告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作废。依法有行政处罚权的登记部门可以对有关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抵押物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由登记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登记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作答复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抵押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登记部门不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使当事人受到损失的,登记部门应当按其过错对当事人的直接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登记部门超过规定的标准收取登记费用的,超过规定的标准收取的登记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并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登记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征收屠宰税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征收屠宰税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屠宰税征收管理,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屠宰生猪、菜羊、菜牛(包括其它大牲畜,下同)的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实行按头定额征收。猪每头四元,羊每只一元,牛每头六元。税额的调整,由北京市税务局确定。
第四条 屠宰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屠宰应税牲畜的当日。
第五条 纳税人的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六条 屠宰税由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也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务机关按代征税款金额5%付给手续费。
第七条 下列项目免征屠宰税: (一)单位和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菜羊、菜牛; (二)少数民族在宗教节日宰杀自食或分食的牛、羊。
第八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原在本市执行的屠宰税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