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卷烟防伪喷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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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卷烟防伪喷码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0号


  《西藏自治区卷烟防伪喷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卷烟防伪喷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卷烟市场秩序,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卷烟防伪喷码是指在卷烟(件、条、包)的外包装上喷印有藏、汉文及数字的标识。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卷烟(国产卷烟、进口卷烟、雪茄烟)都应当标有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加注的卷烟防伪喷码标识。
  第四条 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卷烟防伪喷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各地(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卷烟防伪喷码,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卷烟防伪喷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卷烟防伪喷码工作。
  第六条 卷烟防伪喷码标识由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计,并送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案。
  第七条 卷烟防伪喷码所需经费,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不得向销售卷烟的企业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向销售卷烟的企业和个人收取费用的,企业和个人有权拒绝,并可以向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举报。
  第八条 消费者有权通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媒体上公布的防伪查询电话对卷烟的真伪进行查询。
  消费者有权要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有防伪喷码标识的卷烟进行真伪鉴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和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销售的卷烟必须标有防伪喷码标识。
  禁止非法印制、销售、使用卷烟防伪喷码标识。
  第十条 单位和公民有权对未经烟草专卖许可或者未经防伪喷码的卷烟销售、运输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协助查处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并负责对其保密。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假冒防伪喷码标识的卷烟或者跨地区销售的卷烟提供运输、仓储服务。
  第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所销售的卷烟不得超越卷烟防伪喷码标识所标明的销售地区。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并有权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卷烟和其他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实行登记保存。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文明执法;
  (二)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国家烟草专卖局颁发的检查证;
  (三)实施登记保存时,应当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告知当事人实施登记保存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登记保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应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其卷烟或者涉嫌的非法财物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保存后,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或者自公告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后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登记保存的卷烟连同涉案物资予以没收。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卷烟防伪喷码标识的卷烟,应交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烟草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摆放、出售未标有卷烟防伪喷码标识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卷烟;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非法印制、销售卷烟防伪喷码标识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印制、销售的卷烟防伪喷码标识和违法所得及用于印制、销售卷烟防伪喷码标识的工具、设备和其他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使用卷烟防伪喷码标识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为假冒卷烟防伪喷码标识的卷烟或者跨地区销售卷烟提供运输、仓储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或者超越专卖地域范围销售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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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营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二OO三年六月六日 东政办发〔2003〕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大开放、大招商、大发展”战略,鼓励为本市招商引资的国内外单位和个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对象为在招商办办理引荐人登记的招商引资第一引荐人(指首位将外来投资者介绍到我市考察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引荐人),引荐人由外来投资者、技术权利人认定。
第三条 对引进资金、项目、技术的引荐人,根据“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按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四条 引进资金的奖励
(一)奖励范围。从市域外引进的用于地方社会事业投资的无偿资金或有偿资金。
(二)奖励标准。
1引进社会性无偿资金的,按实际到位资金额的20%给予奖励。
2引进无偿捐赠实物的,按评估价值的10%给予奖励。
3引进社会性(非金融)有偿资金且资金使用费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按资金使用费低于银行贷款利息部分的70%给予奖励;资金使用费高于银行贷款利息的,与引荐人协商奖励金额。 
(三)认定材料。资金到位后,由引荐人提供捐资证明、银行进账单、资金使用合同等材料。
第五条 引进项目的奖励
(一)奖励范围。从市域外引进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新建流转税和所得税留成部分属地方财政收入并注册为独立法人的项目及地方公益性项目的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指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征用的土地、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等,不包括非生产经营性办公生活配套设施、运输工具及从事捕捞、运输业的车船等)投资。 
(二)奖励标准。
1工业加工类项目。属外来独资经营的,按到位外来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2.5%给予奖励;与本市合资经营的,按到位外来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2%给予奖励。引进世界500强企业的项目,按到位外来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3%给予奖励。 
2农业开发类项目。按到位外来基础设施及经营性房屋、建筑物投资额的0.5%给予奖励。
3商贸流通类项目。引进政府鼓励发展且固定资产投资200万元以上的项目,属外来独资经营的,按到位外来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5%给予奖励;与本市合资经营的,按到位外来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给予奖励。引进无不动产投资的经营性企业,属外来独资经营的,按自纳税之日起一个年度内缴纳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8%给予奖励;与本市合资经营的,按外来股权比例计算的自纳税之日起一个年度内缴纳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6%给予奖励。
4基础设施及社会公益类项目。采取出让土地或以土地入股方式建设的,按到位外来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5%给予奖励;采取划拨或委托经营土地方式建设的,按到位外来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给予奖励。
5引进建设工业标准化厂房用于租赁经营的,按到位外来固定资产投资额的2.5%给予奖励。
6外来投资合同项目建成投产后再投资部分,包括原项目扩产、新上项目及成立子公司、分公司,按以上奖励标准的10%兑现奖励。
(三)认定材料。项目建成(标准化厂房承租方)投产或营业后,由引荐人提供营业执照、国税和地税登记证、验资报告、投资者身份证明、固定资产所有权及价值证明等材料。无不动产投入的,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需提供同级税务部门出具的税收缴款书。
第六条 引进技术的奖励
(一)奖励范围。引进的以技术作价并注册登记为股权部分的投资。
(二)奖励标准。按技术折资入股额的1%给予奖励。
(三)认定材料。引进的技术用于生产后,由引荐人提供营业执照、技术股权证明、投资者身份证明、省级以上科技部门的技术鉴定证书等材料。
第七条 奖励的兑现。引进的资金、项目和技术,由引荐人申报,市招商办组织考核认定,在新闻媒体公示考核认定结果,确认无误后,奖金由市财政支付的,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招商办会同市财政局办理;奖金由受益单位支付的,由市招商办责成受益单位办理。对引进的项目,投产或营业后先兑现应奖励金额的60%,其余部分在项目正常生产经营满2年后兑现。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金,均不含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本县区奖励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办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8月发布的《东营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委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委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我国政府和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政府于2001年4月17日在加拉加斯签署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门分别于2003年11月12日和2004年12月23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自2004年12月23日起生效,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1年4月30日以国税函〔2001〕321号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