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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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设部、监察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设部、监察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意见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投资建设和建筑业得到了很大发展,不仅建设了一大批基础设施和工业项目,促进了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且还吸纳了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对社会的稳定和进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工程建设方面的法规、规章相对滞后,对建设工程项目
管理不严、建设资金控制不力、建设监理制度不落实、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缺乏有效监督等原因,建筑市场出现了一些比较严重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些单位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和工程建设程序,不报建、不招标,压级压价,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强行垫资施工;有些建筑企业无
证照或越级承揽设计、施工任务,层层转包、偷工减料、质量低劣;有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中介机构相互勾结,贪污挪用、行贿受贿、私分工程款;还有的领导干部和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预工程发包,为单位和个人谋取非法利益。不仅直接影响国家宏观调控措施的落实,浪费
国家资财,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且也腐蚀了一些干部,败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因此,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纠正和查处建设领域中存在的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是当前为促进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经建设部、监察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共同研究,拟从今年4月份起在全国开展一次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执法监察的范围和重点
执法监察的范围是,各地区、各部门1995年以来竣工和1996年在建及新开工(工程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1995年以前竣工、存在严重违法违纪或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项目。围绕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报建、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和竣工验收五
个方面,重点检查工程建设中存在的严重违法违纪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执法监察的主要内容
执法监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等有关规定,以及建设部制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在工程建设中深入开展反对腐败和反对不正当竞争的通
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主要依据,对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建设工程项目是否按国家规定立项、报建。
(二)建设工程项目是否按规定招标发包,有无私相授受、串通投标、肢解工程发包;有无不按规定实施建设监理制度;有无强行让建筑企业贷款、垫资施工,不合理压级压价和工程竣工不按规定结算,拖欠工程款以及强行要求建筑企业购买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等问题。
(三)建筑企业是否遵守建筑市场管理规定,有无无证照或越级承揽设计、施工任务,有无出卖证照和图签、私招滥雇、层层转包和偷工减料、粗制滥造、质量低劣等问题。
(四)建设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要求,有无不按规定委托监理和质量监督、工程竣工不验收等问题。
(五)建设工程是否审计,有无超标准、超规模、高估冒算、挪用工程建筑费用、挥霍浪费,以及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存在的其他违纪问题。
(六)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公用事业单位是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有无利用职权搞行业垄断,强行指定不符合规定的施工单位和指定购买劣质设备、材料问题。
(七)领导干部和政府工作人员有无利用职权指定施工队伍、干预工程建设和索贿受贿、挪用公款、失职渎职等问题。政府及其部门有无向建设项目乱收费问题等。
三、执法监察的目标
通过执法监察,摸清本地区、本部门建设工程项目的底数,加强对建筑规模的有效控制;完善、培育和规范建筑市场,实现市场治乱、企业治散、质量治差、价格合理,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严格资金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廉政建设,遏制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
的滋生蔓延。
四、方法和步骤
这次执法监察,由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建设部、监察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这项工作大体分为四个阶段:
(一)准备发动阶段。各地区、各部门组织力量,研究制定方案,动员部署工作。通过新闻媒介等手段宣传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为这项工作顺利进行做好充分准备。
(二)调查摸底阶段。组织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填写《建设工程项目登记表》,全面掌握本地区、本部门建设工程项目总数和投资底数。深入到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用户调查研究,了解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报建、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和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单位
(部门)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自查和重点检查阶段。首先是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按照要求对建设工程项目存在的问题进行自查自纠并写出情况报告。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检查组对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的比例不得低于40%。
对自查自纠走过场、弄虚作假、消极应付的,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以权谋私、行贿受贿以及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的案件,要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整改验收阶段。督促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针对工程立项、报建、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和竣工验收方面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建设工程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写出整改报告;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确定具体的验收标准,组
织人员对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及建设主管部门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验收比例不低于60%。验收情况,要书面报告同级政府并抄报上一级负责执法监察的有关部门。
为了保证工作进度,今年8月底前完成准备发动和调查摸底工作;12月底前完成自查自纠和重点检查工作;1997年6月底前完成整改验收工作。各阶段的工作,有的可根据实际需要交叉进行。
开展建设工程项目的执法监察,涉及范围广、工作量大、情况比较复杂。各地区、各部门要把这项工作作为促进经济发展、深入惩治腐败的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认真动员部署,经常督促、检查和指导,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各司
其职、各负其责,搞好协调配合。要加强对有关政策、法规的研究和学习,严格把握政策界限,秉公执法执纪。对存在的违法违纪问题,要坚持自查出来的处理从宽、通过重点检查发现的处罚从重的原则。同时,对干预监督检查或为违法违纪人员袒护、说情、开脱责任的行为,要坚决予以
抵制和严肃查处。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开展建筑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情况,于1997年7月底前报送建设部、监察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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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测绘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测绘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各项测绘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军事单位从事地方测绘业务时,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黑龙江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绘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业务上受省测绘局领导
省直专业测绘单位、国家驻省专业测绘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测绘工作,在测绘业务上受省测绘局指导。

第二章 测绘技术管理
第四条 达到或超过下列限额的测绘项目,应将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审批。
(一)测图限额:比例尺大于千分之一,面积为十平方公里,比例尺二千分之一,面积为二十平方公里;比例尺五千分之一,面积为五十平方公里;比例尺一万分之一,面积为一百平方公里;比例尺小于二万五千分之一,面积为四百平方公里。
(二)大地控制测量:一、二等天文大地测量;三、四等平面控制测量,面积为一百平方公里;三、四等水准测量,长度为二百公里。
(三)小于万公之一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和各种普通地图、地图集的编制。
第五条 各种测绘项目的施测,应依据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进行。
达到或超过本规定限额的测绘项目,应执行国家测绘基准和国家测绘标准。
专业测绘单位进行的专业测绘,可以采用独立基准和专业测绘标准。采用独立基准应与国家测绘基准建立可靠联系,并经省测绘局同意。
省测绘局以及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的指定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的测绘产品质量有权监督、检查。
第六条 凡需在本省境内以测绘为目的进行航空摄影,应到省测绘局办理航空摄影申请手续。
第七条 编制出版地图,按国务院颁发的《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执行。
(一)凡绘有中国国界线的各种地图(包括各类示意图),应在印刷、复制前将样图报省测绘局审批。
(二)需公开出版的地图,应由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机构出版的时事宣传图、专题地图和出版物的插附地图所采用的地理底图,应在印刷前将样图报省测绘局审批。
第八条 地图上各级行政界线的画法,应当按照上级政府批准的或相邻省、市、县政府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绘制。对于双方画法不一致的地段,应当以国家批准的“权宜画法”或以省测绘局最新编印的地图为准,但不得以此作为解决行政区域界线争议的依据。
第九条 从事各种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测绘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许可证》由省测绘局根据国家测绘局颁发的《测绘许可证试行条例》统一发放。
第十条 省外测绘单位和个人来我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须持原地签发的《测绘许可证》,向省测绘局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测绘。
第十一条 国外团体和个人来我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其委托单位应事先持有关证明,向省测绘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报国家测绘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各测绘单位和个人应将年度测绘计划、年终测绘统计抄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和省测绘局。

第三章 测绘资料管理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测绘基准和国家测绘标准所取得的测绘资料,由省测绘局以及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对外提供未经公开出版的测绘资料,应报省测绘局审批。
第十五条 各种测绘资料应严格按照机密等级管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翻印、复制、转抄、缩放未经公开出版的各种测绘资料。

第四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十六条 测量标志是国家财产,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的义务。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测绘基准和国家测绘标准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测绘局以及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 测量标志实行义务委托保管制,由测量标志建设单位直接委托测量标志附近的单位或个人保管。
第十九条 国家已经征用的设置测量标志的土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按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施测、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产品应予返工、修测;拒绝返工、修测的,除责令其支付返工、修测的费用外,并处以返工、修测所需费用等值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经济处罚外,可以吊销其测绘许可证。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审批印刷、出版、销售地图的,除责令其公告该地图无效外,没收其非法所得,销毁未出售的地图,并处以销售收入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取得测绘许可证擅自进行测绘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等值的罚款;对取得测绘许可证,但测绘活动超出许可规定范围的,责令其停止超出部分的测绘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有禁不止、继续
进行测绘活动的,除经济处罚外,可以吊销其测绘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损坏或擅自拆毁测量标志的,责令其赔偿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并处以上述费用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测绘局以及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决定;行政处分由省测绘局以及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向违反者的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各项罚没款全部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测绘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0日

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自府发〔2009〕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自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自府发〔2000〕143号)同时废止。




二○○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自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不同层次参保人员的医疗消费需求,实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持续、稳定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的通知》(川府发〔1999〕30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权利与义务对等;
(四)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帐结合和单建统筹方式运作;
(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以市为统筹单位,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分级管理、自求平衡、适当调剂的办法,并逐步过渡为全市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职能,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管理和监督,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具体管理。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同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经办工作。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各险种之间可以进行相互转换。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参保方式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等和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的退休(退职)人员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单独统筹,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国家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执行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
第七条 根据属地管理原则,中央、省、市属企业单位到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机关、事业单位按隶属关系,其余单位按工商注册地到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申报和缴费手续。
第八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应按统帐结合方式参保,经政府批准的特困企业,可以选择单建统筹方式参保。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统帐结合方式或单建统筹方式参保,参保方式一经选定,不再更改。按统帐结合方式参保的建立个人帐户,按单建统筹方式参保的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九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统帐结合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6.5%;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的2%,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单建统筹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5%缴纳。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个人均以本市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统帐结合的缴费费率为8.5%,单建统筹的缴费费率为5%。
新建单位以本市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参保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设置最低缴费年限。参保人员退休(职)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连续缴费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以2009年1月1日为基准日,基准日前退休的,按我市征收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执行,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准日后退休的,必须按缴费年限连续足额缴纳或一次性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男满50岁以上(含50岁),女满40岁以上(含40岁)的,其最低缴费年限为15年;男50岁以下,女40岁以下的,最低缴费年限为20年。基准日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按办理退休(职)手续当年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一次性补足差额部分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
按《自贡市城镇劳动者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自府发〔2002〕66号文印发)参保并按照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城镇劳动者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自劳社发〔2003〕149号)规定享受国有改制、破产企业失业人员和机关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分流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其待遇不变。
参保人员应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中断,一旦中断缴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停止本人享受有关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6个月以内的,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可连续计算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不享受中断缴费期间的住院待遇;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的,不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自重新参保缴费之日起满12个月后方能使用统筹基金,其中断前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范围内流动的,参保关系可以转移,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申报审核缴费制度。单位申报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核定。其他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人员,按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总额核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和省、市有关规定,严格核定单位缴费工资总额。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按年度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定期或不定期向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自觉接受职工监督。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拒缴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从欠缴的次月起,暂停该单位参保人员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此期间发生的一切问题,由该欠缴单位负责。对无故逾期累计3个月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原单位负责缴纳所欠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参保人员退休(职)、转移和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时,单位和个人必须分别结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
第十六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事业单位关闭、破产、撤销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上年度全市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实际发生费用,为基准日前已退休(职)人员一次性缴清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准日后退休的人员,按本办法第十一条关于缴费年限的规定执行,按办理退休(职)手续当年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一次性补足差额部分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其人员均应参加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或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补充医疗保险费用在单位工资总额的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职工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行政事业单位从正常经费中列支,企业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四章 统筹基金与个人帐户的管理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管理。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
(一)个人帐户的建立
1.参保单位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参保人员的年龄分段计入个人帐户:30岁及以下的职工计入1%;31岁至45岁的职工计入1.2%;46岁以上的职工计入1.4%。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费的3.6%计入。
2.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参保人员的年龄分段计入个人帐户:30岁及以下的人员计入3%;31岁至45岁的人员计入3.2%;46岁以上的人员计入3.4%。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费的3.6%计入。
(二)个人帐户的管理
1.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委托医保经办机构制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卡》(以下简称《医保卡》)和《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保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统帐结合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按月计入。《医保卡》和《医保证》由参保人员本人保管。参保人员变更工作单位时,应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手续,《医保卡》和《医保证》随同本人关系转移。
2.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本金和利息为本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
3.参保人员退休(职)时,用人单位应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按第十一条的规定清算缴费年限。从办理变更手续并补足缴费年限的次月起,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相应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4.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关系变更生效后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重新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办理续保手续。
(三)统筹基金的组成和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上述规定计入个人帐户部分外,余下部分全部进入统筹基金。单建统筹的,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原则,年度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结超共同负担的办法结算。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营运;要严格审查医疗费开支,在确认其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应及时支付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医疗保险所需的事业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二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应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加强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单位参保人员从参保次月起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灵活就业人员从参保缴费之日起12个月后方可使用统筹基金。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采取分别核算、互不挤占的方式运行。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中属于个人负担的费用,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少数需长期门诊治疗的特殊疾病,可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部分费用。
第二十五条 门诊医疗费支付。参保人员在实行计算机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从《医保卡》上直接扣除。个人帐户实行超支自理。
第二十六条 住院医疗费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承担一定数额医疗费(即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
(一)起付标准按每次住院计算,一个年度内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一级和其他医院300元;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唯一登记注册执业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100元。一个年度内第二次及其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依次降低100元,但最低起付标准三级医院不得低于300元,二级医院不得低于200元,一级医院和其他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得低于100元。随着经济发展,起付标准可作适当调整。
(二)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符合报销部分的自付比例见下表:
医院等级 在职人员自付比例 退休人员自付比例
三级医院 18% 14%
二级医院 17% 13%
一级或其他医院 16% 12%
社区医疗机构 15% 11%

(三)统筹基金每年最高支付限额即1个参保人员在一个医保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2.5万元(含门诊特殊疾病支付的统筹基金)。随着经济发展,最高支付限额可作适当调整。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可以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等途径解决。
第二十七条 少数需长期门诊治疗的特殊疾病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费用在一个年度内先自负300元起付金后,剩余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一个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不超过1300元。今后可根据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对最高限额进行调整。具体病种和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使用《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目录”药品和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个人先自付10%以上后,余下部分再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和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确需转到自贡市以外的医院住院治疗的,应严格执行逐级转诊制度,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出的病情介绍,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急诊病人可在转院后3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其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0%后,余下部分再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销。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因公外出、法定假期和探亲期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有效单据、出院记录及用人单位证明,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其住院医疗费用个人首先自付15%,余下部分再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销。
第三十一条 单位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异地安置退休人员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可在居住地附近选择1—2所定点医疗机构作为约定医院。其住院费用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销。以上人员在办理医疗保险异地工作、安置手续后,1年内不得办理医疗保险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工伤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社会团体人员的工伤医疗费用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由所在单位支付。
违法犯罪、酗酒、自残、自杀、性病、戒毒、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和属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单位的人员的生育医疗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上年度发生的所有医疗费用须在次年的1季度前报医保经办机构进行审核报销。

第六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自贡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办法,并据此确定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须成立2—3人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或明确专人负责,积极主动地搞好医疗保险服务工作,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并制定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可以自行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住院治疗的,需凭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和个人的《医保证》、《医保卡》到医院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办理住院手续,并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额度的住院预付金后方可住院治疗。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属于个人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向患者收取。定点医疗机构应提供参保患者治疗检查用药明细清单以及各种收费结算凭证。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定期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参保患者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及报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定期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医疗费。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和参保职工应严格遵守《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自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自劳发〔2000〕249号)以及相应的管理规定。超出上述规定的药品、诊疗和医疗服务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章 医疗保险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实行年检制度,每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考评审定。经考评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可继续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不合格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履行医疗服务协议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服务协议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暂停或终止协议,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二条 严格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实行举报奖励及医保监督员、驻院代表制度。坚决查处明显过度服务、虚假服务、挂床住院、分解住院和冒名住院等行为。
第四十三条 卫生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内部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减员增效,降低医药成本。要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监督检查。对模范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成绩突出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和经办机构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视情节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五条 对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事务中的有关争议,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裁决。

第八章 医疗保险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并追回流失的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保单位开具假申请、假证明等相关材料的;
(二)将本人《医保卡》、《医保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私自涂改处方、费用单据发票,虚报冒领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利用《医保卡》、《医保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购买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拒付或追回已发生的违规费用,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参保人员提供与所患疾病无关的检查、治疗、药物和服务的;
(二)不按照规定限量开药或搭车开药串换药品的;
(三)未经参保患者同意,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
(四)对参保患者限定住院费用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收参保患者住院治疗的;
(六)不执行药品及医疗收费价格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的;
(七)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或非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采取挂床住院、分解住院、冒名住院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九)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定点医疗机构人员合谋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规定审批和支付医疗保险费用的;
(四)违反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过去我市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