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联营合同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44:02   浏览:8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关于联营合同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关于联营合同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1988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联营合同的指导和管理,保护联营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横向经济联合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一)本市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订立的联营合同;
(二)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与外省市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订立的联营合同。
第三条 联营合同是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为了进行联合生产、经营,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包括:法人型联营合同、合伙型联营合同、协作型联营合同。
联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 订立联营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应当符合国家计划和国家、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要求。
第五条 订立联营合同必须贯彻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联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章 联营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联营合同订立之前,应当认真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请政府主管部门审查。
可行性研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联营各方的基本情况和联营后的综合经济技术优势;
(二)市场需求的现状和发展预测;
(三)联合生产、经营的规模及场所;
(四)投资估算及筹措方法;
(五)联营形式及经济联合组织的领导体制;
(六)原材料、能源、水资源、交通运输情况;
(七)商品的购、销渠道;
(八)产品质量的监管措施;
(九)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和消防安全设施方案;
(十)职工的数量、来源和素质的要求;
(十一)经济效益的评估。
第八条 政府主管部门应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认真的审查。审查主要从下列方面进行: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计划和国家、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要求;
(三)是否具备生产经营活动的外部条件;
(四)联营各方是否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
政府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起的十五天内提出审查意见。逾期视作无意见。
第九条 联营合同的签约各方应相互提供下列有关文件或资料:
(一)签约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联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银行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特种产品的生产和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
(五)签约人代表资格的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或资料。
第十条 法人型联营同是联营各方共同投资,组建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联合组织所订立的协议。
法人型联营合同必须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联营的目的和原则;
(二)经济联合组织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联营各方的出资方式、价值审定方法和出资期限;
(四)经营范围和方式;
(五)经济联合组织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总额;
(六)经济联合组织的领导体制和经营、决策机构的组成及其法定代表人;
(七)经济联合组织规划、协调联营各方生产经营活动的职责和权限;
(八)联营各方约定的在生产经营中的其它义务;
(九)企业职工的招聘、培训及工资、劳保、福利等待遇;
(十)利益分配和财务制度;
(十一)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
(十三)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
(十四)合同的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
(十五)联营终止时的财产清算方法;
(十六)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十七)签约的时间、地点和代表人。
第十一条 合伙型联营合同是联营各方共同出资,组成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性质的经济联合组织所订立的协议。
合伙型联营合同必须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联营的目的和原则;
(二)合伙组织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联营各方的出资方式、数额和期限;
(四)经营范围和方式;
(五)合伙组织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代表人;
(六)联营各方应履行的义务;
(七)利益分配和风险的承担;
(八)变更、解除、转让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九)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
(十)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
(十一)合同的生效条件及有效期限;
(十二)联营终止时的财产清算方法;
(十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十四)签约的时间、地点和代表人。
第十二条 协作型联营合同是联营各方为建立相对稳定的经济技术协作关系,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所订立的协议。
协作型联营合同一般应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联营目的和原则;
(二)经济技术协作项目和协作形式;
(三)协作标的技术条件、质量标准、规格、数量;
(四)产品质量的检验标准和监督管理措施;
(五)协作的期限;
(六)协作各方应履行的义务和利益分享的方案;
(七)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八)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
(九)合同纠纷的解决方法;
(十)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十一)签约的时间、地点和代表人。
第十三条 用注册商标、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作为联营投资或条件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等规定,另行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施专利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作为联营合同的附件,并按规定报有
关管理机关登记或备案。

第三章 违反联营合同的责任
第十四条 联营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
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不得损害经济联合组织的权益。
第十五条 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擅自变更、解除联营合同或中途退出联营的,应向对方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第四章 联营合同的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联营合同的管理机关,负有宣传、管理、监督、检查的职责。
联营各方的主管部门和联营企业应当加强联营合同的管理工作,做到机构、人员、制度三落实。
第十七条 联营合同实行自愿公证或鉴证。联营合同当事人要求公证或鉴证的,公证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办理。
第十八条 联营合同发生纠纷时,联营各方当事人或经济联合组织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如在同一地区属同一系统的,可由主管部门主持协调。跨地区、跨系统的,可由双方企业主管部门主持协调或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横向经济联合归口管理部门主持协调。协调不成或不愿协调
的,联营各方当事人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经济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个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同企业、事业单位订立联营合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各委、办、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并报上海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5年3月9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加强水资源管理,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维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所修建的涝池、蓄水池的水,归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管理使用。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和节约用水制度。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究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六条 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州境内属国家流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州、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牧、林业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采取保护植被,植树种草等涵养水源的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沙化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水资源、污染损坏水环境和水工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监督。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州、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城镇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符合流域、区域水资源规划,与当地水资源及水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进行综合考察和环境影响评价,按流域和区域进行统一规划,由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综合利用水资源。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符合水资源规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城镇与农牧区、生产与生活、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统筹兼顾供水、发电、农田草原灌溉、渔业、林业、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按照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建设项目实行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建设项目,享受自治州鼓励投资的优惠政策。
在自治州境内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做好水土保持、环境影响评价和文物保护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方式公开出让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权。
第十四条 跨流域、跨区域调配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进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水资源调出、调入地区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五条 建设水工程(含取水和蓄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区域水资源规划。在河流上建设水工程,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必须先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流域和区域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新建、扩建、改建耗水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同意,作为取水许可的技术依据,方可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收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与节约
第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人畜饮水安全,并制定饮用水水资源枯竭、水体污染应急处理预案。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
(三)建设与水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从事建设、取土、采砂、采矿等活动;
(五)其他可能影响水质水量的活动。
在河流、水渠等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并经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在河道两侧修筑防洪堤坝,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跨行政区域河道两侧修筑防洪堤坝,应当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岸、水渠岸(堤)、机井、泉眼等水资源保护范围内从事建筑、采石、取土、采矿、爆破和其他危害水工程设施及水体安全的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前款水资源保护范围内采伐林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对水资源和湿地的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和水环境污染。
禁止在河流、水库、泉眼、水井、进水口、水渠等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固体废物、弃置生活垃圾和倾倒、排放有毒有害液体。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害、毁坏水工程和水文监测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向河流及地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害堤防安全的,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合理利用水资源。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历行节约用水,从实际出发,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器具。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快供水管网改造,推进污水处理和再生利用,发展节水型工业和服务业。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农牧、科技等部门密切配合,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四章 水资源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二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河流、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或在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三十条 用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许可证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办理。
凡直接从河流、露泉、地下取水的,且日取水量在十吨(含十吨)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取水许可证。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为农牧业灌溉少量取水的,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为农牧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为保证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凡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取水地点、方式、用途、数量及节水措施、计量设备等有关资料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报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许可证后,方可按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取水。
第三十二条 取水工程建设项目申请取水许可证时,其取水量以批准的该工程的设计取水量为准。
取水许可证申请由建设取水工程的单位提出。
第三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取水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调查,符合取水规定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取水规定的,应即通知申请人予以补充或纠正;如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应待争议裁定或者诉讼审理终结后办理。
原取水地点和取水线路需要更改时,新的取水地点和水线路由原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取用水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机关、企事业 单位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定额标准,由州、县人民政府按 管理权限具体规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依法对持证人的取水定额进行调整:
(一)水资源总量发生变化的;
(二)持证人需水量和其它要求发生变化的;
(三)由于人为因素造成水资源浪费的;
(四)社会总用水量增加而无法满足持证人需要的;
(五)国家和本省有其它特殊要求的。
第三十五条 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兴建的取水工程(包括水井),按照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水力发电按实际发电量缴纳水资源费。
国家和我省规定不需要申请或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取用水项目免征水资源费。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缴纳水费。
第三十七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三十八条 取水单位必须在取水工程设备上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装置,未在规定期限内安装计量装置的,或原有计量装置损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安装期间水资源费按现有设备额定流量计收;逾期仍不安装的,水资源费加倍计收。计量装置不得擅自拆除或更换。
第三十九条 因开发、利用水资源而发生水事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州、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州、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未得到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水事现状。在处理水事纠纷过程中,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不得阻碍。
第四十条 本条例涉及青海湖流域水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的事项,依照《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及其他好处造成不公正执行公务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或不按规定程序审批的;
(三)不履行岗位责任、故意刁难当事人的;
(四)不按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五)不依法履行水资源保护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在河流、水渠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 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要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负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建筑、采石、取土、采矿、爆破和其他危害水工程设施及水体安全,或者未经批准在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采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河流、水库、泉眼、水井、进水口、水渠等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固体废弃物和排放有毒有害液体的;或者侵占、损害、毁坏水工程和水文监测等设施的,分别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不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四十七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河流(河道)、水库、泉眼、水井、进水口、水渠及有关水工程设施的具体保护管理范围,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煤炭部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5年3月29日,煤炭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二条所称的乡镇煤矿,包括在我国乡村、城镇开办的除国有煤矿企业和外商投资煤矿企业以外的集体煤矿企业、私营煤矿企业、联营煤矿企业、股份制煤矿企业及其他经济类型的煤矿企业。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全国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乡镇煤矿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规定的办矿条件和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禁止无证矿井进行煤炭生产活动。
第五条 国家通过制定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扶持、指导和帮助乡镇煤矿的发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乡镇煤矿的经济政策,帮助乡镇煤矿筹集资金,促进乡镇煤矿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依法建立和维护正常的煤炭开采秩序,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制裁和取缔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的行为;建立和维护正常的煤炭市场秩序,改善和加强对煤炭市场的管理和监督,禁止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扰乱煤炭市场;保护乡镇煤矿的合法权益;对发展乡镇煤矿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开采工业储量的乡镇煤矿,必须实行正规的采煤方法,禁止采用掠夺式采煤方法,破坏、浪费煤炭资源。
国家鼓励乡镇煤矿依法开采边缘零星煤炭资源,国家规定开采厚度以外的极薄煤层、表外储量及复采残留的煤炭资源。
第七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是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主要产煤县(市)应根据需要,健全行业管理机构。
未设煤炭工业管理机构的产煤市、县内人民政府授权的同级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行使行业管理职权,承担行业管理责任,接受上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或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对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
第八条 煤炭工业行业管理的任务是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提供服务、监督检查。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订发展乡镇煤矿和行业管理的方针、政策、规章和技术规范,对乡镇煤矿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对乡镇煤矿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包括乡镇煤矿开采的资源范围、开采顺序、矿井布局、开采规模、煤炭产品流向和公用工程;
(三)依法审查乡镇煤矿的办矿条件和生产条件,对乡镇煤矿的办矿与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乡镇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对安全生产进行管理,组织调查处理事故;
(五)协调乡镇煤矿与其他煤矿企业之间、乡镇煤矿与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对煤炭产品的运输、销售进行组织、协调;
(六)推广先进经验,开展信息交流,进行技术指导,为煤矿企业生产、经营、安全提供服务;
(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资源与规划
第九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在保证国有煤矿企业开采煤炭资源的前提下,应在全国煤炭资源行业开发规划中划定可供乡镇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范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和全国煤炭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应在地区煤炭资源开发规划中划定经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由乡镇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范围。
第十条 未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乡镇煤矿不得开采《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煤炭资源。
乡镇煤矿开采《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煤炭资源,必须提交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资料、论证材料和专项设计,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还应经过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从其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乡镇煤矿在国有煤矿企业井田范围内开采边缘零星煤炭资源或复采残煤,必须征得国有煤矿企业同意,征得乡镇煤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国有煤矿企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煤矿开采前款规定的煤炭资源,必须与国有煤矿企业签订煤炭资源和安全生产协议,并报国有煤矿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及乡镇煤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
1.明确划给乡镇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范围及储量;
2.订有不影响国有煤矿企业及其他矿井安全生产的内容;
3.双方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内容。
乡镇煤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煤炭资源和安全生产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章 办矿与生产
第十二条 开办乡镇煤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国煤炭工业发展规划;
(二)有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可供开采的、开采层位及边界清楚、与邻近矿井无资源争议的煤炭资源。矿井可采储量能够满足矿井生产能力在有效服务年限内正常生产的需要;
(三)有与所建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装备和技术人才;
(四)有经过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井型和煤炭工业设计标准批准的采矿设计;年生产能力小于1万吨及缺煤地区开采不稳定煤层的矿井,有编制开采方案;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根据工程的需要在安全培训、安全装备、安全防护、安全制度等方面所采取的安全生产措施;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
(六)办矿负责人按照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关于乡镇煤炭矿长培训、考核和发证的规定进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资格证书;
(七)在国有煤矿企业井田范围内开办的乡镇煤矿,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应当持有与国有煤矿企业签订的煤炭资源和安全生产协议及国有煤矿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乡镇煤矿在缺煤地区开采极薄煤层、表外储量和复采残留的煤炭资源及边探边采不稳定煤炭资源的,市、县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地质特征制定管理办法,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护环境。
第十四条 申请开办乡镇煤矿,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乡镇煤矿,应当依照《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办矿审查。
除经《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办矿条件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须经市(地、盟)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办矿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乡镇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依法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乡镇煤矿,不得进行煤炭生产。
第十七条 在《乡镇煤矿管理条例》颁布前开办的乡镇煤矿,未按规定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在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补办办矿审查手续。
第十八条 乡镇煤矿开采获得工业储量的煤炭资源,必须按照煤炭工业技术政策的要求,采用合理的开采程序和采煤方法进行开采,资源回采率应达到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乡镇煤矿应当按照矿井当年实际产量提取维简费。维简费专款专用,必须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不得平调或挪用。维简费的使用范围和提取标准,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与管理
第二十条 乡镇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工种岗位责任制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同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负重要领导责任。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煤炭产量较大的县、乡(镇)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做到机构健全,人员固定,制度完善,责权明确。
第二十二条 乡镇煤矿的矿长和办矿单位负责人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负主要领导责任,其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指令和决定;
(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及有关规章制度;
(三)组织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合理使用安措资金;
(五)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实行正规生产;
(六)加强安全监督检查,组织处理事故。
第二十三条 乡镇煤矿矿长,必须经过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未取得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资格证书的,不得担任乡镇煤矿矿长。
更换乡镇煤矿矿长,应当征求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乡镇煤矿的安全检查员、瓦斯检验工、井(坑)下放炮工、井下电钳工、采煤机司机、主提升机司机等工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未取得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本岗位工作。
第二十五条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乡镇煤矿的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国家及煤炭行业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培训及考核发证制度,执行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规定;
(二)分省(区)制定培训计划,分别进行矿长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技术工种工人培训和全员培训;
(三)建立、健全培训网,完善培训设施;
(四)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写培训教材;
(五)采取多种形式解决师资来源,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乡镇煤矿救护工作的领导。乡镇煤矿应与市、县煤矿救护队或邻近国有煤矿企业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并按当地有关规定交纳安全救护费用。
第二十七条 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重大伤亡事故应当立即报告乡镇煤矿上级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检察院。
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人员有向事故调查组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事故调查组工作。
发生事故的单位和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
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拒绝、阻碍事故调查工作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责任者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乡镇煤矿应自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绘制实测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并应定期测绘,及时填图。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交换图制度。乡镇煤矿应当定期向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交换图,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相邻煤矿之间必须留有符合煤炭工业设计规范的矿井隔离煤柱。未经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乡镇煤矿不得开掘矿井隔离煤柱。乡镇煤矿进行采矿作业时,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相邻煤矿之间贯通后,乡镇煤矿必须及时报告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决定进行密闭。
第三十条 乡镇煤矿矿井(坑)停办或关闭,必须向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实际开采的图纸资料、矿井关闭后安全隐患资料及可行的安全闭井(坑)措施,经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停办或关闭手续,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图纸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分别存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乡镇煤矿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并有权对取得矿长资格证书的矿长进行抽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办乡镇煤矿的,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整顿。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绘制《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向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交换图的,给予警告,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四)所报图纸不能反映井下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的,处以5000元—2万元罚款;由此发生与相邻煤矿贯通的,处以2—5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三条 违反《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由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煤炭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煤炭矿区采矿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开采;情节较重的,处以3—5万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开采;
(二)未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稀缺煤种的,处以3—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开采;
(三)未经国有煤矿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边缘零星煤炭资源或复采残留煤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未经国有煤矿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开采;
2.未签订煤炭资源和安全生产协议,或未按规定报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开采;
3.乡镇煤矿违反煤炭资源和安全生产协议,影响国有煤矿企业的生产安全情节较轻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开采。
第三十四条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违反《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一)符合开办乡镇煤矿的条件不予审查同意的,或者不符合条件予以同意的;
(二)符合矿长任职资格不予颁发矿长资格证书的,或者不符合矿长任职资格予以颁发矿长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依照《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取得的罚没收入,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作出补充规定,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本实施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国家规划煤炭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煤炭矿区,系指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定,并联合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的矿区。
交换图,系指采取定期交换的形式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的图纸,即煤矿在采掘工程平面图(蓝图)上,将一个定期内的采掘活动进行实测后填于该图,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并换回上一个定期的图纸。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