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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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减少职业危害,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 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实行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
第六条 鼓励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普及劳动保护知识,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表彰和奖励在改善劳动条件和减少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劳动保护责任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将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劳动保护工作,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实行国家监察。
第九条 各级计划、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应当有劳动保护内容,统筹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
第十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加强劳动保护科技的研究和开发,提高劳动保护的科技水平。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劳动保护事业经费,保证劳动保护工作的开展。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制造、安装、维修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或者生产易燃易爆物品、剧毒介质及其他化学危险品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核发营业执照或者核批扩大生产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各级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管理所属行业(企业)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编制年度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劳动保护工作,并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必须具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条款,明确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工会代表职工,可以就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执行省有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遵守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章 劳动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负责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文件,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的内容;
(二)设计单位编制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技术标准,编制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负责;
(三)建设单位在项目初步设计会审前,应向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报送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资料;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参加。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 劳动作业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规定的各类物理的、化学的和生物的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并定期进行检测;
(二)在高温、低温、粉尘、毒物和易发生职业性传染病的作业场所,应相应采取防暑降温、低温防护、粉尘控制、毒物和生物危害控制等措施;
(三)建筑安装施工现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高处作业应有相应的安全设施;
(四)在密闭设备或狭小空间等场所作业时,应当先进行必要的劳动安全检测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五)作业场所地面应保持平整,因生产需要所设的坑、壕或池应当设置围档或者盖板,作业通道、安全消防通道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六)室内工作地点的温度,作业场所的光线、设备、设施和厂房的布局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七)厂区铁路的道口设置、安全标志,必须符合工业企业铁路道口安全标准;
(八)作业场所的其他未列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条 对起重机械、电梯、压力管道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维修单位,实行安全资格认可。
使用上述特种设备必须申办准用证,定期进行检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必须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和贮存,应当有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建筑安装、拆除等施工单位实行安全资格审查制度。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建筑安装、拆除业务。
多个单位在同一现场施工时,由总承包单位全面负责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现场施工单位负责安全知识教育及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防护仪器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检验由法定的检验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为劳动者配备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用发放现金来代替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检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防护性能,已经失效的不准使用。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劳动者被确诊为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治疗和妥善安置。
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的资格认可、健康检查的内容、对象和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制度。普及安全卫生知识,增强劳动者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自我保护能力,对新职工要进行上岗前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调换工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的人员以及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人员
,必须进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应当首先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掌握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有关知识。
第二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知识与安全操作技能培训、考核,取得特种作业资格,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 禁止使用童工,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女职工、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开展劳动安全卫生宣传教育。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存在的危险源必须制定监控管理措施,对事故隐患必须制定整改方案,及时消除。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必须如实上报,并保护现场,及时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事故调查、处理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四章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遵守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情况,查处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制定劳动保护规划、计划和管理规章,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参加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可行性论证、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参加劳动安全卫生科研成果和有关新技术(包括国外引进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鉴定;
(四)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应当及时制发《劳动保护监察决定书》,督促其限期整治;
(五)监督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
(六)对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施安全审查;
(七)参加用人单位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在处理意见不一致时,提出结论性意见;负责事故审理和批复,监督事故处理批复的执行情况;
(八)依法应履行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用人单位执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监督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情况;
(三)监督、指导职业病诊断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四)参加并监督建设工程项目卫生设施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含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的兼职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的作业现场,调查劳动保护情况,查阅必要的文件和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发现危及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有权采取或要求采取紧急措施。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监督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应当定期讨论劳动保护工作,审查本单位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决定和措施有权否决。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提请同级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领导,追究有关领导人责任;对劳动者安全、健康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
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经审查、验收,或者经审查、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施工、投产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并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并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建筑安装、拆除等施工单位未经安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而从事建筑安装、拆除业务的;建筑施工现场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起重机械、电梯、压力管道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实行安全资格认可;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有易燃易爆物品等危险场所未配备防火防爆设施,或者配备的器材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有毒有害作业场所未按规定定期检测的;作业场所的粉尘、毒物等职业危害超过国家标准,未按规定治理的,或者转移尘毒危害的;
(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或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以下的罚款,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一)使用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独立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人员未按规定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工作时间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劳动行政部门应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人次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职工重伤事故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职工死亡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应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逐级追究有关单位领导渎职责任和责任人的
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辱骂、殴打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人员,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第四十九条 执法部门执行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用人单位被罚的款项应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生产成本。
第五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矿山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除适用本条例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有关劳动安全资格审查、发证问题,由省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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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仍由银行代扣的紧急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仍由银行代扣的紧急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总公司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及时、足额收缴与支付是保障离退休人员生活、维护社会安定的重要保证。
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245号文件下发,并于1994年11月1日开始改变基本养老保险费由银行代扣方式为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后,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造成极大的困难,已影响十几个省、市的基金征缴。为此,经我部与中国人民银行协商,现已达成一致意见:一是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工作,仍按国发〔1991〕33号文件关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的规定执行。二是,中国人民银行已将上述精神电话通知河北、浙江等7省市人民银行,如在执行银发〔1994〕245号文件中再出现问题,可与同级人民银
行联系予以解决。
请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迅速与当地专业银行办理基金代扣缴业务,按照《劳动法》的要求,认真做好养老保险费和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工作,以确保社会保险事业正常有序运行。



1994年12月21日

福建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护
第三章 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
第四章 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五章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
第六章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矫治
第七章 未成年人保护机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从我省实际情况出发,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系指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机关、学校、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家庭和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四条 坚持教育、培养、保护相结合的方针,综合运用教育、文化、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第五条 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增强未成年人自我教育和自我保护的能力,使未成年人成长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落实措施,加强管理。
共青团、妇联、工会组织有权代表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参与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政府鼓励个人、集体捐资兴办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

第二章 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护
第八条 家庭、学校、社会共同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和文娱、体育活动环境。

第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要积极为未成年人提供健康有益的视听读物和节目。
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学家、作家、艺术家创作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视听读物和节目,并对成绩突出者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省、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建立未成年人文化、科技活动中心;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和文娱活动场所。
博物馆、美术馆、公园、动物园等场所,在法定节日和寒暑假期间,对未成年人实行定期减免费开放;公共图书馆应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场所。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录相、书摊、电子游戏室、溜冰场、公园等活动场所的管理,对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要加以制止,或责令停业整顿,必要时得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宣扬恐怖、残忍及淫秽内容的视听读物、文娱节目和娱乐用品。
违反前款规定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禁止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厅。
有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厅的,处罚该厅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禁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
监护人及其他公民发现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时,应加以教育制止。
第十五条 监护人及其他公民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未成年人,因体罚造成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损害的,应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禁止未成年人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对胁迫、诱骗、教唆未成年人参加封建迷信活动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七条 禁止让未成年人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演出活动。
除艺术、体育学校、国家专业文艺、体育团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招收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参加专业性的演出活动。
违反本条一、二款规定者,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未成年人信仰宗教。
第十九条 学校、卫生保健等部门应对未成年人进行健康、科学的生理、心理卫生教育,建立必要的保健制度。
学校要为女学生指派生活指导员,指导员由女性教职员担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及学校,要保证学校设施的安全,发现不安全因素时,应立即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因玩忽职守造成学生伤亡事故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第二十二条 依法保护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学校非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勒令未成年人退学或开除其学籍。
第二十四条 学校及其他组织不得随意占用教学计划内的课时和文体活动时间,因故需占用时,应经校长批准,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校园、校舍及未成年人学习和文体活动的其他公共场所,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占。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女未成年人在入学和依法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如有歧视,本人及其监护人有权提出控告,教育、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加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组织和鼓励未成年人的科技发明和艺术创造,保护未成年人的发明权和创造权。
对侵害未成年人发明和创造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父母及家庭其他成员不得歧视、虐待或遗弃未成年人,因歧视、虐待或遗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侮辱、猥亵、奸淫或强奸未成年人者,依法惩处。

第四章 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未成年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未成年的归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入学的,应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改善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居住较集中的地区、边远山区和海岛的办学条件,以普及上述地区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
第三十三条 因原监护人发生变故而无法受到正常监护的未成年人,有关单位应依法为其另行指定监护人,切实解决好未成年人的监护。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残疾、有精神障碍或无家庭保障的未成年人,应给予特殊保护。
政府应逐步增设和完善专门的教育、福利机构,以解决前款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医疗或依法就业问题。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要负责做好未成年的孤儿、流浪者和乞讨者的收容、遣送和安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对因心理、精神障碍而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应由医疗部门进行诊断治疗,并交监护人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迫害有生理缺陷或有心理、精神障碍的未成年人。
违反前款规定者,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部门对已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入学、依法就业等方面,要平等对待,不得歧视。

第五章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非经监护人同意,不得在外住宿。
监护人发现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有逃学、逃夜等行为时,应加以管教。
治安管理人员发现深夜在户外游荡或形迹可疑的未成年人,应查明身份,规劝或护送其返回住所,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第四十条 信托商店、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及个体商贩不得代售、收购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未成年人寄售或出售的工业、建筑、交通、机电器材及其他贵重废旧物品。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代售、收购者,应视情节给予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可以用于伤人的匕首、三棱刀、弹簧刀及其他管制刀具。
违反前款规定者,视情节给予吊销营业执照、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禁止未成年人制造、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及其他管制刀具。

违反前款规定者,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禁止未成年人参加非法组织。
监护人发现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参加非法组织时,应责令其退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禁止未成年人赌博或变相赌博。
凡引诱、教唆未成年人赌博或为其提供赌具、赌场者,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严禁引诱、教唆、容留未成年人卖淫、宿娼;违者依法惩处。
第四十六条 对引诱、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行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权加以制止。
监护人发现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可能参与违法犯罪时,应严加管教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矫治
第四十七条 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由家庭、学校、基层组织和其他有关单位共同加以矫治。
第四十八条 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属于初犯、偶犯的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负责管教,必要时,由公安派出所协助管教。
第四十九条 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监护人无能力管教或管教不力的,由其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等部门联合组成帮教小组,负责帮教。
对帮教成绩突出的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条 有条件的地、市应设立工读学校,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而又屡教不改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
工读学校的设立、管理和学生入学等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未成年人,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送劳动教养场所矫治。
第五十二条 劳改、劳教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管教工作,严格实行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劳改和劳教分开管教的原则,不得混合管教。

第七章 未成年人保护机构
第五十三条 省、地(市)、县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
第五十四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未成年人保护规定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情况;
(三)贯彻实施本条例;
(四)讨论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协调处理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问题;
(六)组织未成年人保护问题的理论研究工作。
第五十五条 省、地(市)、县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的日常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序列。
第五十六条 设立省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组织,具体办法由省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地方性法规对未成年人保护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劳动、文化、教育等政府职能部门依法执行。
对前款处罚不服者,可依法向其上一级部门申诉或提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