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合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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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合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合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31 号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合同规定》已经2003年10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杨 晶 
2003年11月11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在订立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规章制度等情况;劳动者也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经办人与劳动者本人分别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用人单位印章。

第八条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劳动合同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教育与培训;

(七)工作时间、休息和休假;

(八)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满一年不满二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满两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在三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当事人只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续订劳动合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第十一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二条 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它费用,也不得扣押劳动者身份证件和其他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并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七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劳动教养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按本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规定的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劳动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劳动者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的标准给予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用人单位因裁减人员,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济补偿一般不超过劳动者本人十二个月工资,但当事人约定超过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七条 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按照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可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鉴证。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由于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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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业银行、信用社担保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专业银行、信用社担保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6)豫法经字第19号请示收悉.关于专业银行、信用社担保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专业银行、信用社若作为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合
同义务时,应当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经济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担保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若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而不能返还或者应当赔偿损失而不能赔偿
时,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此复
1987年2月5日



1987年2月5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限价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限价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8〕18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限价房销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福州市限价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限价房销售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九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限价房,是指由政府组织提供,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主要面向城区市政建设、土地收储和旧屋区改造等建设项目被拆迁户以及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简称“市房管局”)作为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限价房的销售管理工作。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国土局、市地税局、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以及各区政府、街道(镇)、居委会要按职责分工,协助做好限价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条 限价房销售价格根据控制性建设成本、土地成本及房地产市场状况,并合理考虑税费和地价变动因素后综合确定,在土地出让前应予以明确。限价房的实际销售均价不得超过土地公开出让时确定的销售均价。

第五条 对市政府确定为重点工程,并确定需要对接限价房的市政建设、土地收储和旧屋区改造拆迁项目申请限价房安置被拆迁户,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拆迁项目拆迁人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前,依据拆迁摸底数据和产权审查结果,向市房管局提出对接安置限价房的申请,填报《限价商品房对接拆迁项目申请审批表》,明确拆迁地块的规划用途、拆迁面积、户数以及需要对接的限价房地点、套数、户型等。

(二)市房管局按规定审核拆迁项目需要安置的限价房套数、户型后,提出具体对接的限价房项目及供应方式等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三)市房管局根据市政府的批准意见,牵头组织限价房建设单位和拆迁人签订房源订购意向协议,安排房源供应。用于拆迁安置的限价房房源原则上应按幢或按梯位集中统一供应。

(四)经批准对接限价房安置的拆迁地块,拆迁人方可组织动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户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限价房的,拆迁人应按月填写《拆迁项目安置限价商品房情况汇总表》,并随附已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向市房管局报备,由市房管局统一跟踪落实全市限价房房源的实际使用情况,及时进行调剂。被拆迁户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的,允许购买不超过被拆迁房屋全额货币补偿全额的限价房一套。

(五)限价房具备预(销)售条件后,限价房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拆迁人,由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会同限价房建设单位牵头组织选房,签订购房合同。

(六)限价房由拆迁人统一购买,并全额缴交购房款,购房款的支付方式由拆迁人与限价房建设单位在房源订购协议中明确。拆迁人与被拆迁户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结算购房差价。由政府直接指定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限价房项目,其购房款应按资金统一管理的原则,直接进入财政指定的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

(七)拆迁补偿安置结束后,拆迁人应在一个月内向市房管局申报限价商品房使用情况,经市房管局审核后,对剩余的限价房由市房管局负责收回,统筹对接其他拆迁项目使用。

第六条 被拆迁户应根据被拆迁房屋原房建筑面积和异地增加幅度面积,按照福州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法规确定的“就近上靠”原则,选择相应套型面积的限价商品房安置。被拆迁房屋原房建筑面积和异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之和超过90平方米的,可以分户型安置限价商品房,但分户型安置限价房的建筑面积在原有建筑面积与异地安置应增加建筑面积之和的基础上不得超过15平方米。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以限价房交付使用时实际测量面积进行最后资金结算,若因设计、结构及户型调剂原因实际安置面积与拆迁安置协议面积出现误差,该部分误差面积的计价若拆迁安置协议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该项目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销售均价加调节系数后计算。

第七条 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限价房须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销售,开发单位不得擅自销售。

第八条 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限价房,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福州市五城区城镇户口(农村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外),并在本市工作、居住;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年限价房销售对象的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

(三)家庭年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年限价房供应对象的家庭年收入标准;

申请人未婚的,须年满40周岁;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的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必须与申请人合并计算。

与申请人在同一户口本的家庭直系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下同)的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应与申请人合并计算。

申请人虽无住房,但与申请人在同一户口本的家庭直系亲属之一有住房的,该申请人不属无房户。

申请人结婚满三年,申请人与其配偶均无住房,且申请人与父母或者子女在同一户口本时间至申请日时已连续满三年的,该申请人可视为无房户,其父母或者子女的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可不合并计算。

申请人与家庭直系亲属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户口分户或者迁出的,该直系亲属的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仍应与申请人合并计算。

申请人在申购限价房的同时,需附具结函,对所提供的收入、住房等情况作出承诺说明。

第九条 在市本级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且在本市缴纳税款的高新技术企业,其引进的经市人事部门认定的紧缺急需人才,其本人及配偶、子女在本市无住房的,可以申购限价房。引进人才不受户籍和收入条件限制。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公开销售的限价房(引进人才不受此限):

(一) 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我市五城区户籍的;

(二) 申请之日前5年内购买或者出售商品房的;

(三)申请人或者其配偶已享受过政府优惠价政策性住房的;

(四)申请人与配偶已离异,但离异时间不足2年的;

(五)申请人与配偶离异时间虽满2年,但在离异前一方已享受过政府优惠价政策性住房的;

(六)申请人虽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但该帐户未建立于市本级的。

第十一条 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限价房户型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以内。限价房在面向社会公开销售前须取得预售许可证,具体房源组织、销售方案由市房管局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面向社会公开销售限价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受理。

  1、公布楼盘信息。

  由市房管局通过报纸、市房地产联合信息网等媒体公布公开销售限价房的相关信息。
2、受理申请。

申请人到居住地的区房管局(马尾区房管所)登记并提交如下材料:

(1)申请人与合并计算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的家庭直系亲属(以下简称“直系亲属”)的身份证、户口簿;

(2)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开具的非村民或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

(3)申请人和直系亲属上一年度收入证明;

(4)已婚的提供结婚证,离异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证明,未婚或丧偶的提交具结书;

(5)申请人和直系亲属的住房情况证明(申请人向市房地产档案馆、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提出查档申请并由上述部门查档核实后开具,引进人才同此办理);

(6)申请人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提交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由工作单位开具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相关证明。

申请人属于引进人才的,提交身份证、住房情况证明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引进人才批文;

申请人应当承诺其提交的购房申请和提供的证明资料真实无误,并同意配合有关部门查核相关情况;

(二)审核

1、初审:各区房管局(马尾区房管所)按规定对申请人及其直系亲属在所辖区内的家庭住房状况进行查档核实(含租住直管公房情况),开具书面查档证明,提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的审核意见,并将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送市房管局。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管局(马尾区房管所)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批:市房管局按规定对各区房管局(马尾区房管所)上报的申请人材料进行复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批准其购房资格。

(三)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限价房以公开摇号确定购房顺序

  公开摇号工作由市房管局牵头,各有关开发单位配合实施。各有关开发单位应拟定公开摇号工作方案并报市房管局审定,现场摇号工作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实施。经公证部门确认的摇号结果,由市房管局在报纸、市房地产联合信息网公布。

(四)选房和销售

开发单位根据公证部门确认的摇号结果,拟定本项目选房、销售工作组织方案并向市房管局报备。售房时间、地点以及签订购房合同等有关事项由开发单位负责通知购房人。

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参与选房或选房后未在规定时限内签订购房合同的,视为自愿放弃购买资格。申请人选房后放弃购房的,取消其本次购房资格,今后如需购房应重新提出申请。符合限价房申购条件的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限价房。

申请人在办理限价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时,应提交经市房管局批准的《限价房申请审批表》。

  第十三条 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限价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转让;5年期满后上市交易转让的,应当按照交易转让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平均价格与限价房购买价格之间差价的50%向政府补交土地收益价款。

产权登记部门应当在限价房产权登记簿及产权证中注记上述限制性内容。

属于被拆迁户安置限价房的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四条 个人购买的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限价房限于自住,不得出租或出借,购房人必须在交房后一年内入住,原承租公房的,入住时应当退出承租的公房。购房人在入住后应向限价房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和限价房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提出办理入住鉴证的申请,各区房管部门通过核对购房人缴交水电费、物业费、煤气费情况以及入户调查等方式,审查购房人入住情况并签署意见。办理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限价房产权登记时,购房人应提供经区房管部门核准的入住鉴证。购房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入住,或将已购限价房出租、出借的,责令其退出已购住房,并由开发建设单位收回已售的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签订的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限价房销售合同应按上述规定明确相关条款。

限价房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购房人按规定标准缴纳。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方式取得购房资格的,由市房管局永久性取消其购买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的资格;已购限价房的,责令其退出已购住房,注销购房合同。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限价房审核、销售管理等工作中,存在渎职、徇私舞弊、受贿等行为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