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收购拆解拼装汽车行为迅速取缔报废汽车拆解拼装市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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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收购拆解拼装汽车行为迅速取缔报废汽车拆解拼装市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收购拆解拼装汽车行为迅速取缔报废汽车拆解拼装市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公字(2001)第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全国一些省、市先后出现了收购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下同)并将其拆解拼装成整车进行销售的违法行为,其中,陕西、河北、福建、天津等省(市)部分地区已逐步形成了较大规模的报废汽车拆解拼装市场。这些违法活动,不仅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而且直接危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上述情况,已引起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为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迅速开展严厉打击非法收购拆解拼装汽车,坚决取缔报废汽车拆解拼装市场的集中行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打击非法收购拆解拼装汽车的行为和取缔报废汽车拆解拼装市场的工作,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周密部署,迅速行动,在5月31日前,集中清查,坚决取缔辖区内各类非法拆解、拼装汽车的市场。
二、依据有关法规、规章,对汽车配件市场进行全面清理和检查。对汽车配件经销单位逐一进行审查,不具备继续从事汽车配件经营活动的,一律取消其经营范围;对无照经营或超范围从事汽车配件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严惩;对汽车配件经营单位非法拼(组)装汽车的,一经查实,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严厉打击非法拼(组)装汽车行为。对违反规定,利用国产零部件非法拼(组)装汽车或者利用报废汽车拆解零部件拼装汽车的行为,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利用进口零配件拼(组)装汽车的行为,依照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七部(委、局)《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按照《关于做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内贸局联发再字〔1999〕第11号),严格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行为,坚决取缔报废汽车拆解拼装市场。
四、建立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度。层层建立责任制,将责任落实到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要加强对辖区内市场的监管,发现违法问题,及时予以查处。对由于监管不力,造成非法拼(组)装汽车行为泛滥,报废汽车拆解拼装市场禁而不止的,依法追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的党纪、政纪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督导、组织开展打击非法收购拆解拼装汽车行为和取缔报废汽车拆解拼装市场集中行动,密切掌握工作动态,有关工作情况应及时上报。集中行动结束后,有关总结材料,应于6月10日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1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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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6]29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襄樊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的表率作用,激发全市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劳动模范,是指经各县(市)、区、开发区和市直机关、企事业及中央、省属在樊单位推荐申报,经市政府批准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



第三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市劳动模范的培养、宣传和管理工作,维护市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市劳动模范在推进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事业中的模范作用。



第二章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在下列人员中评选:

(一)企业职工(含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市境内投资企业中的内地职工;本市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二)农民(含进城务工人员);

(三)事业单位职工;

(四)国家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中处级(含)以下工作人员;

(五)其他社会各阶层人员。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应具备下列条件:

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立足岗位,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勇于奉献,在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深化企业改革、推进体制改革和管理创新、推动技术进步、促进安全生产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建设或完成重大科研项目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增进民族团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控制人口、改善环境、保护资源、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市政府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市劳动模范。对作出重大贡献、事迹特别突出的优秀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推荐申报程序,即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市劳动模范称号。

对为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进步而牺牲和殉职的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追授市劳动模范称号。

市劳动模范一般从襄樊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市级和县级(或相当级别)的先进生产(工作)者中评选产生。

评选表彰的市劳动模范中各级领导干部、法人代表一般不超过表彰总数的10%。

第七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公认的原则,坚持先进性标准,突出时代精神,按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办法进行评选。

第八条 被推荐的市劳动模范人选,必须经本人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居民(代表)大会或本人所在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得到群众公认,并经所在单位党组织、行政审核同意后,方可推荐上报。

被推荐人选是企业负责人的,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推荐人选是党政机关(含人民团体)领导干部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凡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严重职业危害,拖欠职工工资,欠缴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其负责人不能参加评选。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相关主管部门对拟推荐的市劳动模范人选,必须认真审核,并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

第十条 被推荐的市劳动模范人选,要在所在单位和市级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三章 市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第十一条 对命名表彰的市劳动模范,按照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襄樊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并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十二条 各地要充分发挥市劳动模范的政治优势,吸收他们参加有关经济建设和推进社会进步、加强社会事务管理的会议和活动,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三条 要加强对市劳动模范的培养,积极推荐、选送他们参加各种形式的教育培训,尤其是对在生产一线、技术岗位工作并具备有关条件的市劳动模范,要创造条件选送他们参加党校培训或接受高等教育。

第十四条 对已正式办理离退休手续并保持荣誉称号的劳动模范,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荣誉津贴。所需经费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企业在改制、转让、兼并过程中,要将离退休劳模荣誉津贴列入移交和补偿范围。由于企业破产、关闭或确无能力支付的,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 对生活困难的市劳动模范实行补助。市财政每年专项列支,对因工资收入偏低或患重大疾病、遭遇意外灾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市劳动模范进行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与市总工会联合制订。

第十六条 建立市劳动模范养老和医疗保障机制。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鼓励企业为市劳动模范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对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市劳动模范,应为其创造条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劳模家庭,按规定纳入城市低保范围重点保障。已建立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方,要将市劳动模范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范围;已参保的市劳动模范,按现行制度执行;对未参保就医确有困难的,应积极创造条件使其参保;对患重大疾病的市劳动模范,应由当地社会医疗救助机构予以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各地确定。

第十七条 有计划地组织市劳动模范疗(休)养、考察和培训,参加活动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各单位应在经费上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各地建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企业因破产、停产而下岗的市劳动模范优先提供免费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再就业培训等服务,优先为他们提供由政府出资的公益性工作岗位。

第十九条 企业要积极为市劳动模范提供工作岗位。改制后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原企业的市劳动模范,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

第二十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市劳动模范,尤其是离退休的市劳动模范进行慰问,及时帮助他们解决生产(工作)生活上的实际困难。




第四章 市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成立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市总工会、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的组织工作;

(二)负责市劳动模范即时性的表彰和取消荣誉称号的申报及承办工作;

(三)组织市劳动模范有关情况的调研,参与劳模管理工作政策的制定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市劳动模范的信访接待和日常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市劳动模范资格的确认、证明;

(六)推荐和协调市劳动模范先进事迹的宣传工作;

(七)发挥市劳动模范协会的作用,组织劳动模范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充分调动劳动模范的人才优势和技术优势,为推进襄樊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八)依法维护市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压制、打击报复市劳动模范的行为,进行批评和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

(三)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道德品质败坏,腐化堕落或有其他严重违法乱纪行为,在群众中和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非法离境的。

取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必须依照市劳动模范评选审批程序,由原申报单位逐级上报,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收回其奖章、证书,取消其相应待遇。

第二十三条 建立市劳动模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凡涉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工作变动、录用晋升、辞职、下岗、离退休、亡故和严重违法、违纪等,必须逐级上报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经费、市劳动模范奖金、市劳动模范困难补助金和市劳动模范日常管理经费等由市财政列支,每年定额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适用〈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适用〈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保监发〔2008〕101号


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为正确适用《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工作,我会结合有关监管实践,制定了《中国保监会关于适用〈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适用《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适用《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工作,根据有关监管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其他保险组织”是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登记的从事保险学术、研究、培训及合作等非营利性活动的机构。

  第二条 《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审慎性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提出申请的前一年年末总资产应超过20亿美元;

  (二)设立代表机构必要性充分,并具备可行性;

  (三)拟任首席代表对保险知识及代表机构运行的相关法规掌握情况良好;

  (四)所在国政治经济形势稳定、相关金融监管制度完备有效;

  (五)申请者自身及其关联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有效、经营合规、发展稳健。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不适用于外国非营利性保险机构。

  第三条 申请设立驻华代表机构的外国保险机构在申请材料中可提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但所在国家或地区有主管当局的,应当提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意见书。

  前款意见书或推荐信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四条 外国保险机构名称的中文译名须与该机构外文名称具有关联性,且不致引起市场混淆。

  外国保险机构名称的中文译名应当在汉语发音或者含义方面与该机构外文名称保持一致,并如实反映其业务性质。

  第五条 《办法》第十五条中“从事或参与经营性活动”包括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介入任何种类的经营性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机构自身从事或参与经营性活动及为他人从事或参与经营性活动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等。

  代表机构或有关个人是否获得利益不影响对有关行为性质的认定。

  第六条 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专职。

  第七条 《办法》第十七条中“代表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除外国保险机构以外其他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

  第八条 代表机构提交的工作报告应真实、详尽。

  工作报告应准确反映代表机构年度工作情况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备查。

  中国保监会可约谈首席代表及代表机构其他人员,要求其就工作报告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解释。

  第九条 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每年度应到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汇报工作至少一次。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可对代表机构拟任和现任首席代表进行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内容的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判断其工作能力的因素之一。

  前款所称“代表机构”包括已设立的代表机构和申请设立过程中的代表机构。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办法》第三十一条对代表机构的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结束后,代表机构应就监管谈话的相关情况向其外国保险机构报告。

  监管谈话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进行的,报告文件应抄报中国保监会和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外国保险机构应在监管谈话之日起一个月内,就监管谈话涉及的有关问题书面反馈中国保监会及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监管谈话涉及有关问题的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及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可就首席代表及代表机构其他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作情况通知外国保险机构,并就有关人员的任免提出监管建议。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可约谈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保险机构有关管理人员,向其通报代表机构的工作情况或要求其就代表机构的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可就代表机构的工作情况通报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保险机构及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并提出有关监管意见。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可就《办法》的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检查之结果,结合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出具监管评价意见,并可将有关监管评价意见通知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保险机构及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可将针对代表机构的有关监管措施及处罚等有关情况通过官方网站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外国保险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提供的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十八条 本解释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