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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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6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8〕33号)中,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的政策,自2001年1月1日始继续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止。


200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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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县以上(含县,下同)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库、灌区、提灌、提排、喷灌等水利工程。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水利部门主管水利工程水费的核订、计收和管理工作,并负责监督检查本细则的实施。
第四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按量计费。工业、农业和其它一切用水户,必须按照规定交纳水费。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计划供水管理,同用户签订合同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费征收工作的领导,教育用户按时交纳水费,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所需要的基本费用,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更好地为工农业生产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

第二章 水费标准
第六条 根据《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应逐步实行按全部供水成本核订水费标准。
第七条 各类水费标准
一、农业用水
1、按用水量计收的,以灌区总干渠首进水闸为计量点,粮食作物用水每立方米收费八至十厘,经济作物用水每立方米收费九至十一厘。
2、基本水费加用水量计收的,基本水费每亩每年收一元八角(习惯以粮抵顶水费的地方,也可以当年粮食收购牌价折算,用小麦抵交),另加实际用水量;粮食作物用水每立方米收费四至六厘,经济作物用水每立方米收费五至七厘。
3、提灌、喷灌利用县以上水利部门管理的渠道取水的,每立方米收费六至八厘。
4、引黄放淤改土用水的,每立方米收费二至三厘。
5、经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通过河道或渠道,向灌区以外跨县临时送水灌溉的,以水源进入受益县界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费八至十厘。
二、工业用水
1、消耗水,以水利工程供水起点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费四十至四十五厘。
2、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结合用于灌溉或其它兴利的)和循环水(用后返回水库内,水质符合标准的)每立方米收费八至十厘。
凡水质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准返回水利工程设施内,由污染单位负责处理,并按消耗水水费计收。
3、乡镇企业用水,消耗水每立方米收费三十至三十五厘,贯流水,循环水每立方米收费六至八厘。
三、城镇生活用水
由水利工程提供城镇自来水厂水源并用于居民生活的,以供水起点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费十五至二十厘。
四、水力发电用水
按《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计收水费。
五、其它用水
1、用于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的,以灌区总干渠首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费八至十厘。
2、由水利工程供水养殖(含鱼池养鱼)、种植(含果树、蔬菜)的,以灌区总干渠首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费九至十一厘。
3、非灌溉期引水灌塘、灌库和回补地下水的,以灌区总干渠首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费二至三厘。
第八条 利用县以上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排水、提取河水和在回水、补水范围内取水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照《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核订水费标准,经上一级水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执行。省水利厅直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报省水利厅审查批准。
利用县以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的水面航运的,应交纳水费,用于工程维修养护。收费标准由省水利厅与省交通厅具体商定。
第九条 引用黄河水利资源的单位,应按照水电部有关规定,向黄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

第三章 水费计收
第十条 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照规定统一计收,或委托其他单位代收。代收单位可从实收水费中提取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一点五的代办费。
一、农业水费,由乡(镇)、村管水组织、管水员负责向农民用户收取或委托其他单位代收,统一上交供水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实行先交费后供水的办法。农业水费,一般分夏秋两季结算。
二、工业、城镇生活及水电站等用水,按月计量收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合同与用水户逐月结算或委托有关单位代为结算。
三、向灌区以外临时性供水的,在每次放水之前,用水单位应按计划供水量预付百分之六十的水费,其余部分供水结束后一次结清。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按拖欠额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时间的计算;直接收费的,按交费通知书规定的限期终了后次日起计算;委托收款的,按受托单位规定的结算期满次日计算。
经一再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报经上一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二条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实行超额累进收费。工业和城镇生活用水,超计划在百分之二十以内的,超计划部分加价一倍;超计划在百分之四十以内的,加价两倍,超计划在百分之六十以内的,加价三倍;超计划在百分之六十一以上的,除对超计划部分加价四倍收费外,并相应
限制或停止供水。
农业用水,其超计划部分,按上款规定减半计收。
第十三条 尚有移民遗留问题的水库,可按水费的十分之一,加收库区移民扶助金,用于库区移民发展生产,加收年限一般为五年。移民扶助金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代收,统一上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移民工作部门。
第十四条 农业用水单位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生产受到重大损失,交纳水费确有困难时,可提出申请,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依照农业税减免比例,报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减收或免收水费。因减免水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当年正常开支确有困难时,可从“以丰补欠基金”中补助;
仍有困难时,由同级水利和财政部门协商,从水利事业费中给予临时补贴或借款扶持。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水费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视为预算收入,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工程管理以外的开支。
第十六条 水费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大修理和更新改造。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按照规定逐年提取大修理费和折旧费,并专项存入银行,专款专用。
省、市、地、县(市)水利主管部门,可从直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大修理费中调集百分之三十,用于统筹安排所属水利工程的紧急大修任务,但不得用于机关本身和水利工程管理以外的开支。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从年终水费结余中提取百分之三十,建立“以丰补欠基金”,主要解决水费收入较少年份的资金短缺问题。
第十九条 防洪工程所需的岁修费,应按规定列入水利事业费预算。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实行经济核算,加强经营管理,增收节支,不断提高经济效益,降低供水成本,逐步向企业化、社会化过渡。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切实管好、用好水费,并按照规定编报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预算。
各级财政、审计和水利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监督,保证资金使用效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七日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河南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7年10月16日

关于印发嘉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嘉政办发〔2007〕127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七日



嘉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以及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转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综字〔2007〕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区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缴入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是指全部土地价款扣除代收代缴税费后的收入。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也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三条 嘉兴市本级(包括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三区”,下同)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出让收支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征收工作;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国库中设立专账(即登记簿),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土地出让收入由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 土地出让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实行“收缴分离”。财政部门可在银行设立“土地出让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专门用于土地出让收入的归集。除财政部门外,其他部门不得设立土地出让收入账户或收入过渡户。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负责开具土地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土地受让方根据缴款通知书的金额、开户银行和账号,在规定时间内将土地出让收入直接缴入“土地出让收入财政汇缴专户”。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也应纳入“土地出让收入财政汇缴专户”管理。
第八条 归集的土地出让收入,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出让宗地《国有土地出让(划拨)联系单》以及其他有关划解规定,划转有关代收代缴税费后,按月全额转入国库,特殊情况及时办理。
对2007年1月1日前已经预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出、土地开发支出等,可以凭原支付凭据在土地出让收入缴库时予以抵扣。
第九条 收取土地出让收入,财政部门或代收银行应向土地受让方(缴款方)开具“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应向缴款方开具“往来款统一票据”,抵作土地价款时,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转账通知书,由财政部门向土地受让方(缴款方)开具“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未受让土地的,由当事人填制“定金、保证金退还申请书”,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初审、财政部门复核后,退还当事人。
第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对未按照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完善制度规定,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应予收回和注销,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第十二条 由财政部门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划出3%比例的资金,用于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分账核算。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三条 由财政部门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中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具体计提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财综〔2004〕49号)以及省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十五条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按照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六条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一)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即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补贴支出,按照地方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二)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即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支出,按照地方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三)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支出,按照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联合印发的《浙江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浙财农字〔2005〕45号)和地方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即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出,按照地方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按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九条 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
  (一)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和评标费用等,按出让总成交价款2%提取安排,具体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二)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转发的《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浙财综〔2006〕148号)规定执行。
  (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即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按照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省财政厅、建设厅、国土资源厅转发的《财政部 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浙财综〔2006〕107号)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五)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即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在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涉及的拆迁补偿费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利益。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
  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
  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改革对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经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从国库中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

第四章 核算及拨付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出让收支科目设置和核算内容按照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转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综字〔2007〕号23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土地出让有关收支内容按支出经济分类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并按征迁、收储及出让、划拨宗地对有关收支进行会计(台账)总明细核算。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出让相关资料,办理土地出让收入归集、划缴、分解、支出等收支管理业务,并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对出让收支分别进行会计(台账)核算。
  第二十五条 地方国库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并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及时向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开发业主受政府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实施土地拆迁和土地开发业务的,对土地拆迁补偿支出、开发支出,按征迁项目及出让、划拨宗地在会计准则和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中专门进行总、明细会计核算。
  第二十七条 土地征迁过程中的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等核算要以征迁宗地为对象归集支出,按供地面积平均分摊,做到按出让(划拨)宗地核算支出。
  第二十八条 资金的拨付,由财政部门根据宗地收入缴款进度以及核定的支出预算,从地方国库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相关部门(单位)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的监管,对未能按照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管理,未能向财政部门提供相应支出结算依据资料的,不予拨付资金。对出让土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土地开发、土地收购储备等支出,必要时财政部门可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和评估。

第五章 预决算管理

  第三十条 土地出让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市本级各级政府应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
  市本级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由市级预决算和“三区”预决算组成。
  第三十一条 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当年布置的采购工作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计划时,要将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预算细化落实到具体区域、地段、地块,提高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编制工作的准确性。
  第三十二条 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的内容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收入预算主要反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包括土地出让总价款、补缴的土地价款、划拨土地收入、其他土地出让收入)、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以及各出让地块的出让面积、基准价、预计出让价款、出让时间等内容;支出预算主要反映各出让地块出让收入的使用,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等。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牵头组织国土资源管理、规划建设、国有资产管理、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和开发业主,按照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要求具体编制本级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纳入本级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汇总编制市本级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各级财政部门组织执行。
  每年第三季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关开发业主根据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负责编制下年度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有关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标准等因素编制与出让供地成本相关的年度土地出让支出预算;规划建设部门会同有关开发业主根据市政府年度城市建设计划和相对应的土地出让收入预算编制年度安排城市建设的土地出让支出项目预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劳动保障等部门根据年度国有企业存量土地出让收入预算编制年度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的土地出让支出预算;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年度土地出让收入预算编制其他土地出让支出预算。
  第三十四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预算的,各相关部门应当提交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及有关说明,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三十五条 每年年度终了,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严格按照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和当年预算实际执行情况,分别编制市级和“三区”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分别纳入各级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人行嘉兴市中心支行等部门,汇总编制市本级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按规定顺序向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依法向同级人大报告。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抄送财政部门,对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补偿性支出、征地税费等相关资料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联系单》送交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与地方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定期核对,确保数据的准确无误。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准确的基础数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以及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纳。
如发生不可预见事件或因自然因素造成受让人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南湖区、秀洲区和嘉兴经济开发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人行嘉兴市中心支行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人行嘉兴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对2007年12月1日前已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且已经生效的,按原政策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