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城市、农村信用社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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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城市、农村信用社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开展城市、农村信用社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分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9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为认真做好城市、农村信用社(包括合作银行)的清产核资工作,现就有关开展清产核资组织工作通知如下:
一、在城市、农村信用社开展清产核资,是国务院部署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任务,对于推进城市、农村信用社系统的金融体制改革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要求,结合金融体制改革工作,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二、全国城市、农村信用社清产核资工作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具体工作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人民银行分(支)行、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农金改办”)会同经贸部门、国家税务局共同组织,纳入当地集体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范围。
三、城市、农村信用社清产核资工作的基本内容为:户数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产权界定、资金核实、建章建制。
四、为配合金融体制改革工作,各城市、农村信用社均纳入1997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扩大试点工作范围。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已确定1997年内参与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社;
(二)以前年度已组建成城市合作银行并基本完成清产核资任务的;
(三)已随同原主管银行开展了清产核资工作的农村信用社。
五、城市、农村信用社都要参加户数清理工作,并纳入各地户数清理工作范围,有关工作标准和要求具体参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户数清理工作的通知》(财清字〔1996〕12号)及补充的《关于城镇集
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户数清理工作的有关规定》(财清办〔1997〕3号)的精神执行。户数清理工作完成后,要将清理结果报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并报同级人民银行分(支)行逐级汇总上报(农村信用社由县联社及各级农金改办逐级汇总上报)。
城市、农村信用社已组建为合作银行的,也应参加户数清理工作,其户数基本单位确定以合作银行为准。
六、城市、农村信用社清产核资各项具体工作,参照全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试点方案”、“暂行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进行。
(一)城市、农村信用社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财清字〔1996〕11号)等文件中规定的要求,认真组织各项资产清查和帐务清理工作,确保全面彻底。
(二)城市、农村信用社要按照财政部清产办下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财清办〔1996〕174号),认真组织主要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工作。资产价值重估结果报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三)城市、农村信用社要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经贸企〔1996〕895号)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财清字〔1996〕13号),认真组织产权界定工作。产权界定结果
报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人民银行分(支)行、农金改办会同经贸等有关部门确认。
已随同原主管银行一起开展了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城市、农村信用社,这次清产核资可对原产权界定结果按统一界定政策进行确认和调整,不再重新进行全面的产权界定工作。
(四)城市、农村信用社要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232号)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具体规定》(国税发〔1996〕217号)等文件规定,认真做好资金核实工作。资金核实
结果报同级国家税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进行审批。
(五)城市、农村信用社在清产核资工作完成后,须按财政部清产办下发的“1997年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报表〔金融类〕”格式,逐级填报清产核资报表,报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并抄报人民银行分(支)行。
七、开展城市、农村信用社的清产核资工作,政策性强,工作任务重,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人民银行分(支)行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精心组织,认真抓紧抓好。在工作中,各有关部门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和及时反映,积极提出改进意见措施,以扎扎实实地完成全国城市、农村
信用社的清产核资工作任务。



199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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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出让收支纳入政府基金预算,土地出让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的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设立专户,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并将有关报表和资料及时提供给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入全额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省、市州分成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收支范围

第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出让总价款: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
(二)补缴土地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三)划拨土地收入: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州、县市区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
(四)其他土地出让收入: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抵作土地价款的定金、预付款或保证金以及划拨土地的预付款。
第六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支出范围包括:
(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二)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
(三)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四)城市建设支出: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和为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支出,具体为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五)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破产和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等。
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基准地价和宗地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评标费用以及相关业务培训等费用。
第七条 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制度。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缴入同级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的一定比例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具体比例由市州、县市区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缴入同级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总成交价款的一定比例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具体比例由市州、县市区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地方国库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缴款通知书,并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一般缴款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照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就地缴入同级地方国库。缴款完毕后,持有效的缴款凭证,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不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和征地协议等约定时限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其欠缴金额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违约金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对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或不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价款,且不能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办理相关的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建立国有土地储备、出让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以及无偿划转土地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三条 在土地前期开发和转让中,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和工程监理等单位,降低土地开发成本。
加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合理控制土地储备规模,降低土地储备成本,建立健全土地储备成本核算制度。
第十四条 已经实施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改革的市州、县市区,土地出让收入征收按照当地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收入的支出预算根据预算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本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
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不留缺口,收支结余可以转入下一年度,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 对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
第十七条 每年第三季度,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每年年度终了,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建立土地收购储备项目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国土资源部门要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每年年度终了,要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决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土地管理有关规定,不得以各种名义减免或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直接按征地补偿费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征地拆迁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应当贯彻国家对征地农民的保障政策,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补偿安置费的补偿规定,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被拆迁居民和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尽量采取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等形式直接发放。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实施。省政府1995年9月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1997年10月2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第一次修正,2002年7月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第二次修正的《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7年5月13日)
深劳社〔2007〕61号

  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全日制就业健康发展,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我局制定了《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若干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采取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周内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周内平均每日工作时间超过5小时或累计一周工作时间超过30小时的,视为全日制工,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以下简称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非全日制劳动者之日起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
  订立口头劳动合同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六条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劳动合同的其他内容,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凭书面劳动合同或双方签字盖章的用工录用表等材料到其注册所在地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计算办法为:“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1+单位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比例之和)×(1+浮动系数)”。
  第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总工会、市总商会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非全日制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标准工资的300%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结算。
  第十三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可按照有关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的规定,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保机构个人缴费窗口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送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和上下班路线等基本资料。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损害非全日制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依法向劳动保障部门或者工会组织投诉,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工会组织应当及时予以调处。
  第十六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劳动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