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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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7月31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2年10月14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号)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的决定》,业经2002年7月31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0月14日

  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第一款的第(一)、(二)项分别修改为:“(一)常住户口在我市,但在外省市居住30日以上或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居住(含因城市房屋拆迁的动迁户)30日以上的育龄人员;”“(二)常住户口不在我市,但在我市居住30日以上的育龄人员”。

  三、第五条修改为:“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卫生、城乡建设、交通口岸、规划国土、房产、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四、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列入常住户口所在地人口控制指标和现居住地政府工作指标予以考核。”

  五、第七条作为第八条,并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当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单位组织集体外出劳务的,外出前应当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确定专人负责外出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管理。”

  六、第八条作为第九条,并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流动人口或外省、市组织集体外出劳务的单位,在到达我市现居住地15日内,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责任书。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责任书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告知其接受管理。对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责任书的,应当限其在30日内补办。”

  七、第九条作为第十条,并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计划生育责任书。”

  八、第十条作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有关部门审批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应当告知其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

  九、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十、第十六条作为第七条,并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以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完成。”

  十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经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不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给予警告,并按每逾期1日,处5元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元”。

  十二、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十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十四、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删除第二十五条。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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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金[2001]2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有关金融企业:
  为了规范国有金融企业的集中采购行为,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的若干规定》,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附件:关于加强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的若干规定

二OO一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关于加强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的若干规定

  一、为了规范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行为,加强对采购支出的管理,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国有金融企业,是指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企业。
  三、本规定所称集中采购,是指国有金融企业以购买、租赁等方式获取大宗物品、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四、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和效益的原则。
  五、国有金融企业一次性采购价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须采取集中采购的方式。采购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办公用房(包括装修)、运钞车及其他办公用车;
  (二)重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及监控系统;
  (三)计算机网络系统及其铺助设备、自动取款机(ATM)、点钞机、打印机、复印机、空调机等贵重物品;
  (四)主管财政机关认定须集中采购的其他项目。
  六、国有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应成立或联合成立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下设集中采购工作办公室,组织实施集中采购具体事项。
  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实行成员库制,成员由国有金融企业财务、技术和审计等内部的专业人员,以及聘请的招标、评标和技术方面的外部专家组成。成员库总人数一般在30-50人之间,其中外部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一。成员库人员一经确定,须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不得随意调整。
  七、国有金融企业每次集中采购活动前,须从成员库中随机选定人员(不少于7人的奇数),组成本次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形式(半数以上通过)研究决定以下重要事项:
  (一)确定本次由总行(总公司)统一组织集中采购的项目,以及授权分支机构自行组织集中采购的项目;
  (二)确定本次集中采购的方式、时间以及采购程序;
  (三)评价和选定实施本次集中采购的招标机构;
  (四)评价和选定本次投标商;
  (五)研究和落实主管财政机关认定须处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八、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是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的最高决策机构,对评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任何人(包括国有金融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不得强令或擅自更改。
  九、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办公室应按照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审定的采购项目,制订集中采购明细清单。
  集中采购明细清单须标明:采购项目的详细品名、技术规格和数量,资金预算,交货时间或提供服务时间,货物配送单位名单和其他有关事项。
  十、国有金融企业对纳入本规定第五条集中采购范围的所有物品、工程和服务,原则上须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
  国有金融企业在实行公开招标后无合格标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开展采购活动前向主管财政机关作书面报告。
  十一、国有金融企业的集中采购资金,由其总行(总公司)或授权分支机构的财务部门统一结算和支付。财务部门在支付采购资金时,应首先审核采购项目是否已由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审定,并与集中采购办公室制订的集中采购明细清单核对,然后根据采购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数,将采购资金直接拨付供应商。
  十二、国有金融企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包括制定各种采购方式的实施范围、形式和程序,以及违规人员和单位的处罚措施等,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因自身采购业务特点,确实需要对本规定第五条的集中采购项目范围和最低限额,以及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的产生和决策程序等进行适当调整的,须在实施细则执行之前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审核。
  十三、国有金融企业以及其境外分支机构需要购买国外产品时,一般应以公开招标方式向外国供货商购买,标书内容不得与国内公开招标内容有实质性更改。
  国家政策性银行需要购买国外产品时,应当经有关专业技术部门进行认定,由其提供国内产品不能满足使用要求的证明。
  十四、国有金融企业在实行集中采购制度后,其每一会计年度固定资产的购置规模,仍应严格控制在主管财政机关确定的购置指标之内。
  十五、国有金融企业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外国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六、国有金融企业应认真执行本规定,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对企业成本、费用影响重大的集中采购事项,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主管财政机关对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集中采购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
  (二)是否采取化整为零方式将须集中采购的项目进行零星采购;
  (三)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的产生方式和决策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有关集中采购事项日否按规定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备案或审核;
  (五)购置固定资产规模是否控制在购置指标之内;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十七、对国有金融企业实施的招标等集中采购活动,任何投标商认为其投标没有获得公开评审,或认为有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的,可向国有金融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以及国家有关部门投拆。
  对有关人员向投标单位泄露标底等违法违规问题,主管财政机关或国家有关部门一经查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追究相应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十八、国有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授权分支机构进行部分项目集中采购时,分支机构按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并将其具体操作办法报主管财政机关和总行(总公司)备案。
  十九、国有大型企业集团设立的财务公司,另按企业集团适用的集中采购办法执行。
  二十、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宣传提纲的通知

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宣传提纲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各副省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是最近颁布的《社会保险法》的重要配套法规,对于进一步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促进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为做好新《条例》的宣传工作,及时引导职工群众全面准确地学习领会该法规,有力推动新《条例》的顺利贯彻实施,现将《〈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宣传提纲》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做好新《条例》的宣传普及和舆论引导工作。



各地在宣传新《条例》的活动中,要深入了解广大群众对实施新《条例》的意见和建议,注意总结和把握宣传过程中成功有效的经验做法,及时研究出现的问题。重要情况及时向我部报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宣传提纲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是《社会保险法》的重要配套法规,它的修订实施,是我国工伤保险事业发展中的一件大事。它的颁布实施,对完善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更好地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新《条例》出台的背景



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375号令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并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七年来的实践表明,《工伤保险条例》在促进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工伤保险事业取得了显著的进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工伤保险制度已经初步建立。截至2010年11月底,全国参加工伤保险职工人数超过161亿,比2003年底的4575万人增加了115亿人,增长了25倍,全面实施了农民工参保的“平安计划”,农民工参保达到6276万人。到2009年底,全国累计有1000多万人次享受了工伤医疗待遇,有400多万人享受了工伤津贴、抚恤等待遇。工伤保险受到了广大职工群众和用人单位的普遍欢迎。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也显现出覆盖范围不够广、保障水平不够高、保障功能较为单一等不足,需要加以修改完善。为此,2006年启动了条例修订工作。在修订过程中,多次征求了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听取了有关专家的建议,并于2009年7月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条例》修订工作历经4年多的时间,在修改过程中吸收了各方面的合理意见,新《条例》是社会各方面智慧的结晶,是科学、民主决策的成果。



二、新《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一)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深入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新《条例》在调整扩大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和工伤认定范围、简化工伤认定程序、提高工伤待遇水平、增强参保强制性等方面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使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能够惠及更多的职业人群,使广大职工能够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这充分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体现了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的以人为本的理念。新《条例》的颁布实施,必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推动形成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的重要内容。《社会保险法》确立了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总体框架、基本方针、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并对工伤保险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为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指明了方向。新《条例》对《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进行了细化,使工伤保险的惠民政策更具有可操作性,对推进《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功能的重大举措。新《条例》对工伤预防、工伤康复费用做出了制度安排,使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框架最终形成,从而使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在注重工伤补偿的同时,强化了事前的积极预防和事后的职业康复,对从根本上保障职工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四)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工伤保险事业发展的新机遇。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拓宽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空间,为工伤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新的机遇;填补了事业单位等人员参保的制度空白,并提高了参保的强制性,为工伤保险的参保扩面工作提供了新的机遇;出台了简化程序、方便职工的新规定,为工伤保险工作进一步规范管理、便民利民、提高效率提供了新的机遇。

  

三、新《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新《条例》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了新的规定:

  

(一)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新《条例》规定,除现行规定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这一规定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制度覆盖的职业人群,有利于发挥社会保险的大数法则优势,有利于保障这些职业人群的工伤保险权益。

  

(二)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新《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样规定,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由原来的机动车事故伤害扩大到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惠及了更多的职工群众,既体现了公平原则,也符合实践发展。同时,限定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对上下班途中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行为造成本人伤亡的,不纳入工伤的范围,这样规定有利于提示和引导职工群众注意上下班途中的交通安全。

  

(三)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新《条例》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新《条例》取消了工伤认定争议中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缩短了争议处理的程序和时间,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大幅度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新《条例》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级别增加1至3个月职工本人工资。上述调整,大幅度提高了工伤职工的待遇,对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提高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保障水平,有着十分现实的意义。

  

(五)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新《条例》借鉴了国际经验和我国部分地区的实践做法,明确了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纳入基金支付的规定,并且授权我部会同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办法。还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进一步规范统一了工伤职工的待遇标准,保证了工伤职工待遇的及时发放,同时减轻了参保用人单位的负担,提高了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


  (六)加大了强制力度。新《条例》增加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的新规定,使工伤职工能够得到及时救治,也可以从制度上遏制部分用人单位恶意诉讼。同时增加了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规定。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先是要求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这些规定,提高了工伤保险的强制力度。

  

此外,新《条例》对方便用人单位参保、再次和复查鉴定期限等内容也作出了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