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指定北京印钞厂等四厂家为悬挂用国徽的制作企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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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指定北京印钞厂等四厂家为悬挂用国徽的制作企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指定北京印钞厂等四厂家为悬挂用国徽的制作企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以下简称《国徽法》),维护国徽尊严,保证国徽制作质量,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就指定悬挂用国徽的制作企业及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徽法》第十二条关于“悬挂的国徽由国家指定的企业统一制作”的规定,指定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印钞厂、最高人民法院干部疗养所专用国徽制造厂、安徽省岳西县玻璃钢工艺制品厂、辽宁省沈阳省贝雕厂为悬挂用国徽的制作企业。
二、指定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徽法》和国家技术监督局技监国标函(1994)95号文关于国徽国家标准的规定制作,认真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三、国家技术监督局要对指定企业加强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政府、辽宁省人民政府要分别对指定企业加强管理。
四、未经指定的企业不得制作悬挂用国徽。



199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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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社会团体党建工作和领导干部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民委


国家民委社会团体党建工作和领导干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对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领导干部的管理,加强社团党建工作,根据《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国家民委直属单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的适用范围为国家民委主管的社团。
第三条社团领导干部是指现在社团担任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法定代表人、秘书长。
第四条根据中组部的有关文件规定,在国家民委党组的领导下,办公厅会同人事司、机关党委负责社团的党建工作和领导干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社团的党建工作
第五条社团党组织设置与隶属关系:
(一)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组部《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在其常设办事机构专职人员(包括长期聘用人员)中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都应建立党的基层组织;正式党员人数3人以上,不足50人的,可成立党的支部委员会,其中正式党员不足7人的,不设支部委员会,只设书记1人,因工作需要,可增设副书记1人;
(二)尚不具备成立党组织条件的社团,其兼职人员中的党员组织关系挂靠或保留在原单位党组织,专职人员中的党员可就近与其它单位的党员组成联合党支部开展活动或参加原单位党组织活动;
(三)京外社团的党员和党组织受所在地区党组织的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社团党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认真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严格执行上级党组织和社团党组织的决议、决定;引导本社团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指导本社团及其负责人,严格按照社团《章程》规定开展工作;
(三)加强社团党组织的自身建设,做好党员的教育、管理和发展党员工作,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四)加强社团的精神文明建设和政治思想工作,使社团党组织真正成为党和政府联系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五)加强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国家有关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六)加强法制教育,引导党员增强法制观念,坚持依法办事,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自觉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七)自觉接受主管单位党组织的领导,定期汇报工作;
(八)做好社团内的统一战线工作。
第七条国家民委办公厅党总支负责指导社团党组织的成立、换届、选举工作,并报国家民委直属机关党委备案。社团成立党总支或党委,由国家民委直属机关党委审批。


第三章 社团领导干部的任期与任职
第八条领导干部实行任期制,每届五年,一般不超过两届,确因工作需要的,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连任。
第九条坚持会长(理事长)第一责任人,法定代表人承担法律民事责任,秘书长主持日常工作的工作制度。坚持领导班子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十条领导干部的任职(指专职),严格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担任社团领导职务: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二)违反党纪政纪,触犯法律法规的;
(三)经组织考察确认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
(四)因故半年或无故3个月不在岗位工作的;
(五)在国内外学习、进修期限超过一年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根据工作需要,经本人同意被派驻到社团担任、兼任领导职务的在职或离退休干部,兼职不兼薪,其职级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按派驻单位干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细则未涉及事项按《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细则由国家民委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发布时间: 2004-07-11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城镇房屋用地分割登记发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城镇房屋用地分割登记发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8】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兰州市城镇房屋用地分割登记发证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月4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兰州市城镇房屋用地分割登记发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兰州市城镇房屋用地分割登记发证工作,依据《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和《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行政区域内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国有土地上建造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职工集资房、房改房和自建房屋用地的分割登记。
第三条 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等行政区域内房屋分割登记发证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红古区等行政区域内房屋分割登记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土地所在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城镇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是以原国有土地使用者宗地为单位,只分摊登记建筑物所占土地面积,道路、绿化和其他公用设施所占的土地只登记不发证。
第五条 分割面积由以下方式确定:
(一)单体房屋建筑物占地面积为该建筑物垂直投影底层闭合线内土地面积。
(二)当主楼和裙楼连体时,合并计算整栋楼建筑面积,以主楼和裙楼共同垂直投影为该建筑物占地面积;当主楼镶嵌在裙楼内时,以裙楼外围垂直投影占地为该建筑物占地面积。
(三)一宗地内有两类或两类以上不同土地用途组合的,能在实地区分开的,可按不同土地用途分别划宗,分别予以登记;在实地难以区分开的,可按照“混合宗”予以登记;如果出让合同有特殊约定,依合同约定予以登记。
(四)土地面积以实测为准,在实测有困难的情况下可在1∶500或更大比例尺的地形图上量算面积;若投影图形不规则时,可近似取为规则图形量算面积。
第六条 分摊面积的计算公式:
(一)权利人分摊土地面积=该权利人建筑面积÷栋总建筑面积×栋建筑占地面积;
(二)各权利人分摊总土地面积=栋建筑占地面积。
第七条 宗地编号及土地证号实行统一编制。
城镇房屋土地登记对分割宗地编号采取原宗地号+楼号+单元号+房号,如原宗地号为03017,楼号为0l,单元号为01,房号为306,则宗地号为030170101306。
土地证号按年份+县(区)拼音的第一个大写字母+F+序号编制,如年份为2006年,县(区)名称为城关,序号为0001,则土地证号为兰国用字〔2006〕第CF0001号。
第八条 单位房改房只缴部分房款的,应缴清剩余房款后再办理房屋分割登记。
第九条 新建房屋建设单位在整个项目或单体建筑竣工验收后,持下列材料到相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分割备案登记,并从土地所在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申请单位法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属于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3、设定登记时核发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5、设计施工图纸;
6、《宗地分割情况申报调查表》内容包括竣工房屋的用途、总面积及每幢、单元和每套房子的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以设计图纸为准);
7、标有分割房屋平面位置的地形图或宗地图及住宅小区平面布置图;
8、分期开发的,应提供分期开发资料等;
9、相关缴费凭证;
10、其他材料。
购新建房者,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和相关申请材料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对分割后的剩余宗地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条 已建成的房屋,原建设单位仍然存在的,由原建设单位持有关材料到相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分割登记,为产权人统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对分割后的剩余宗地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已建成的房屋,原建设单位已撤销的,由现在的物业公司或业主委员会持有关材料到相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分割登记,为产权人统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对分割后的剩余宗地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已办理土地分割登记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由房屋产权人持有关材料到相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用地分割变更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实行收费制,具体收费办法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其他性质的房屋用地分割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