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发布《血站基本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3:46:45   浏览:9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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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发布《血站基本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发布《血站基本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1993年2月17日)根据1998年9月21日卫生部发布《血站管理办法(暂行)》将附件2《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废止。


为贯彻实施《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加强采供血机构管理,我部制定了《血站基本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现下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加强领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要提高对发展输血事业和加强血站及血液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尤其是在经济改革的浪潮中,要充分认识血站是国家专营的非盈利性的医疗卫生单位,其管理内涵、质控特性与其它医疗卫生机构有所不同;要对血站管理工作予以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把握方向,切实
把血站管理纳入卫生行政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同时,要搞好血站管理干部的管理培训,学习科学管理知识,强化质量管理意识,提高管理水平。
二、统一标准,因地制宜,实事求是
《标准》是全国各级血站的基本标准,也是管理血站的长期目标。在实施《标准》的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几点:1、血液是直接进入人体的特殊物质,其质量标准必须统一,没有地区或级别差异,凡质量问题一律严格要求,严格考核,不能降低标准。2、我国血站发展很不平衡,各地各
级血站的条件和历史背景不同,差别大,跨度大,功能和任务亦不完全相同。在这样一种极不平衡的状态下,采用同一尺度进行血站管理与评审难度较大,因而,既要统一标准,保证血液质量,又要兼顾各地的实际情况,对建筑、设备、人员配备等硬件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3、由于血
站的特殊性、评审考核的对象不同,决定其标准中有大量的目标值是不确定的、模糊的,还有一些不可控指标,要进行综合判断和整体评价,避免可能出现的片面性。
三、突出重点,认真自查,保证质量
各级血站要自查、自评,要认真整顿供血队伍,严格筛选,采用统一《供血证》;要逐步完善质量管理制度,把质量管理贯穿于血站工作的各个环节,使之惯性运行,并制定相应的管理方案和措施,定期检查考核。
四、坚持标准,严格考核,综合评审
血站以采供血为中心开展活动,血液质量问题至关重要,而质量管理却是我国血站管理的薄弱环节。实施《标准》,要围绕血液质量这个中心,建立评审制度,采取平时检查监督与周期性评审相结合的方法,开展全面考核与评审;要健全评审组织,建立一支作风严谨、坚持原则、工作
认真、专业全面的评审队伍。
为了贯彻实施《标准》,使其具体化,数量化,便于操作,便于考核,我部委托中国输血协会制订了《血站评审评分标准》、《血站评审申请书》等,并统一了评审程序和考核检查方法,作为贯彻《标准》的参考性文件和评审工作的依据,供各地参考。
实施《标准》与评审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内容广泛,且赋予连续性的工作。由于各地血站的管理体制不尽相同,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差异较大,各有不同优势,迫切需要互相沟通,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避免固步自封,尤其是代表地区先进水平的,或代表全国领先水平的血站,
更应交叉评审。卫生部负责组织评审各省级血液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其它各级血站的评审工作。
五、《标准》在供血者健康检查和血液检查中增加了丙型肝炎抗体检测,在高危人群中增加爱滋病病毒检测等项目,各地要严格执行。检测的诊断试剂必须使用有卫生部正式批准文号的试剂或进口试剂。检测收费标准,由各地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协商解决。
六、本《标准》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请各地将贯彻落实情况随时报我部医政司。

附件:血站基本标准
根据《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制定本标准。
一、任务:
(一)配合献血办公室,统一管理本辖区血源。
(二)做好采血、供血工作,为辖区内的各级医疗机构提供临床用血和应急用血,保证血液质量,保障供血者和受血者的安全、健康。
(三)积极推广成分血输血。
(四)指导下级血站(库)的业务技术工作,提供血液管理和采供血以及质量监控等相关服务。
(五)培养输血技术人才,开展输血科研、教学工作。
(六)开展国内外输血学术和科技交流。
(七)积极、主动完成上级交办的各项任务。
二、建筑的功能和卫生学要求
(一)血站建筑面积应能满足其任务和功能的需要,并应有供血者休息场所;
(二)工作场所的结构布局应符合技术操作规程,并符合人、物流向合理、适宜的要求;
(三)采血、成分血制备和供应须有专用工作室,其建筑面积和结构应符合操作规程和卫生学要求;
(四)实验动物房须分区建筑。动物房应设立检疫室、饲养室、实验室等,并符合不同品种的动物分隔饲养的需要;
实验动物房须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三、人员配备
血站应配备与其功能相适应的技术力量。
(一)血站职工人数与年采血量参考比例:
年采血量(立升) 职工数(人)
2000~10000 <100
10000~20000 <160
20000~40000 <280
40000以上 <350
(二)具有国家认定资格(或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70%以上。其中高、中、初级卫生技术职称的人员比例要与其功能和任务相适应;
(三)领导班子要结构合理、职责明确、工作协调、效率较高。各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与其管理职责相应的管理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技术岗位须由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在编人员承担;
(五)对各级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应有计划地进行全面质量教育和岗位培训,定期考核,不断提高其思想、业务素质和技术水平;
(六)各级管理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资格:
血液中心
1、中心主任:
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和高级卫生技术职称,经过管理专业培训;熟悉血站业务,具有较丰富的血站管理经验,胜任本职工作;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2、中心业务副主任及业务科室负责人:
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和高级卫生技术职称,经过专业培训;从事输血工作三年以上,有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熟悉血站(或本科室)业务,有一定的管理经验,胜任本职工作;能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中心血站
1、站长: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经过管理专业培训;熟悉血站业务,有一定的血站管理经验,胜任本职工作;能阅读本专业外语书刊。
2、业务副站长及业务科室负责人: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经过专业培训;从事输血工作三年以上,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熟悉血站(或本科室)业务,有一定的管理经验,胜任本职工作;能阅读本专业外语书刊。
血站
1、站长:
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经过管理专业培训;熟悉血站业务,有一定的血站管理经验,胜任本职工作。
2、业务副部长及业务科室负责人:
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初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经过专业培训,从事输血工作二年以上,熟悉血站(或本科室)业务,胜任本职工作。
四、行政管理
应有健全的管理体系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人员、制度、措施、实施方案及其考核办法。
(一)组织管理
应具备行政、业务、党务、人事、信息、财务、设备、总务等功能,符合精简、高效的原则,适应管理工作的需要。
(二)计划管理
有长期和中短期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季度安排和完成计划的进度、指标、措施、步骤和年度工作总结。
(三)制度管理
必备的工作制度、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见附件1)。
(四)信息管理
1、必须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地完成各种记录、登记和统计,并进行信息分析与反馈。
2、进行血液及各种成分血的质量和成本效益分析工作。
3、电子计算机信息管理。
4、有完整、系统的科技档案。
5、有足够数量的中外文输血专业图书、期刊和情报资料等。
(五)仪器设备管理
应具有与其业务、科研、生产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常规设备齐全,专业设备适宜。
1、实行专管共用。有仪器设备的保管、使用、保养、维修、更新与损坏赔偿制度以及技术和资产管理制度,保证工作需要。
2、建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档案。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加强仪器设备的计量管理。
(六)财务审计管理
1、设立财务科(室),人员编制合理,职责范围明确,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
2、建立、执行各种财会档案和管理制度。
3、严格执行血液和各种成分血的价格。
4、设有与财务机构相平行的审计组织,对资金和财产的使用与效益进行经常性的审计监督,并提出改进建议。
(七)总务管理
1、有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工作制度。
2、及时、主动地为科室服务。做到三下(下收、下送、下修)、两满意(职工满意、供血者满意),保证三通(水通、电通、气通)。
(八)环境与安全管理
1、内外环境整洁、安静、安全、绿化和美观。
2、工作场所应符合卫生学要求,周围无污染源,污水、污物及废气排放与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3、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措施。
五、业务管理
按照《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中规定的许可项目开展采供血业务。
(一)专业科室设置:应与其功能、任务、规模以及实际工作需要相适应,体现以下专业功能:
1、血源管理:献血宣传、计划调度、血源组织、登记和发证等;
2、体检采血:体检、化验、采血、贮血、发血等;
3、成分血制备:血液成分分离等;
4、供应:器具制备、制剂、消毒等;
5、质量控制:生化鉴定、微生物鉴定、生物实验等;
6、输血研究:血型、免疫、血液成分制备、临床输血、血液保存、输血并发症和传染病等。
(二)建立健全各项业务工作的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工作制度,并严格执行。
(三)业务技术操作人员应经常保持清洁状态,技术熟练,严格按照无菌技术操作规程进行。
(四)根据《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供血者进行筛选:
1、对供血者和供浆者要严格区分。
2、供血者体检、采血标本、采血时,须核对身份证及供血证的各项内容,发现有冒名顶替或不符合规定者,不准供血。
3、供血者体检必须严格执行《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附件2)。
4、建立稀有血型、特异抗体等“特种供血者”档案。
(五)无偿献血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六)采血标本必须使用有生产批准文号的一次性注射器。
(七)检测乙肝、丙肝、艾滋病及梅毒等诊断试剂和配制用原药必须有批准文号。
(八)采血必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和批准文号的全封闭一次性采血袋。
(九)成分血制备应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和批准文号的全封闭多联袋,在清洁区内进行。
(十)入库的全血及成分血标签齐全(包括血站名称和许可证号),包装合格;血库须根据不同的品种、血型、日期及其不同的储存要求依次存放。
(十一)根据本地区医疗用血情况确定各种血型的最佳库存量,发出的全血及成分血不得超过有效期;严禁发出不合格的全血及成分血;不得将退回的全血及成分血再次发出使用。
六、质量管理
(一)建立站、科两级质量控制组织,负责各部门、各业务环节的质量检查和监督,并有完整的质量控制记录;
(二)建立质量信息反馈系统;
(三)建立感染监控制度和传染病登记报告制度,工作人员必须树立无菌观念,并进行正确的无菌技术操作;
(四)工作人员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建立保健档案;患有传染病、精神病、严重皮肤病、HBsAg阳性、HCV抗体阳性和体表有伤口者不得从事采供血、成分血制备及消毒供应等岗位的工作;
(五)对工作人员有计划地进行全面质量教育和岗位培训,并定期考核。
七、思想政治工作与医德医风建设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做好全体职工的政治思想教育工作。
(二)认真贯彻执行《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健全廉洁措施并建立有效的群众监督和严格的考核奖惩制度。
(三)建立供血者、用血单位和本单位职工满意度调查制度,针对提出的问题,不断改进工作。
八、质量指标
(一)血源管理 标准
凭证供血登记率 100%
冒名顶替率 0%
重卡率 0%
建立Rh(一)供血者档案 有
(二)体检化验
体检、化验项目漏检率 0%
采血样一次性注射器使用率 100%
全血硫酸铜比重液误差 ±0.0005
血型定型试剂质检合格率 100%
血型正反定型检查率 100%
血型定型差错率 0%
HBsAg试剂灵敏度 <1ng/ml
有生产批准文号的化验诊断
试剂和配制用原药的使用率 100%
体检化验报告差错率 0%
成品血化验全项检查率 100%

(三)采血
采血人员上岗培训考核合格率 100%
采血无菌技术操作合格率 100%
采血人员手指杂菌计数
无致病菌生长/24小时培养
采血环境温度 15~30℃
采血环境空气收菌培养
<30个杂菌生长/直径9cm皿/5分钟
全封闭一次性塑料采血器材使用率 100%
采血称量器材计量合格率 100%
采血器材无生产批准文号的使用率 0%
采血器材有效期内使用率 100%
采血一针率 >99%
供血者手臂清洗消毒率 100%
采血不畅、少量、多量及凝块等废血率 <1%
血袋漏血率 0%
血型复查正确率 100%
血袋标签漏贴、贴错率 0%
采血日报差错率 0%

(四)贮血室
血液内外包装验收合格率 100%
输血反应卡齐全率 100%
交库记录完整率 100%
血库电源供应2条线(或备用电源) 必备
库存冰柜高低温报警装置完好率 100%
全血贮存温度合格率 100%
贮血冰箱温度记录完整率 100%
不同血型、品种、规格的贮存 分别存放
不同日期贮存 依次存放
新鲜冰冻血浆贮存温度 -20℃以下
冰冻红细胞贮存温度 -70℃以下
血小板贮存温度 20~24℃
冷沉淀贮存温度 -20℃以下
血库专线电话 必备
医院预约记录差错率 0%
血液成分制品预约通知单差错率 0%
供应品种、规格、数量差错率 0%
贮血室值班时间 24h
采血后第一周血占总供血量 >67%
采血后第二周血占总供血量 >25%
采血后第三周血占总供血量 <8%

(五)血液成分制备
上岗人员培训考核合格率 100%
血液成分制备有专用工作室 有
工作室内无杂物 是
全封闭分离洁净度 10万级
离心机具有调温、调速、定时功能 有
封闭式一次性塑料成分分离器材使用率 100%
无生产批准文号器材使用率 0%
器材贮存室环境卫生检查合格率 100%
成分分离器材有效期内使用率 100%
血液成分制备用全血采血时间 3分钟/200ml
全血有凝块、溶血率 0
制备血小板用全血新鲜程度(室温) <6h
制备血小板用全血保存温度 20~24℃
血小板制备温度 22℃
其它成分离心温度 4~10℃
新鲜冰冻血浆冻成时间(采血后) <6h
红细胞分离率 血液中心 >50%
中心血站 >40%
制备品种、规格、数量差错率 0%
制备记录完整率 100%
血液成分制品报表差错率 0%
交库记录与成品符合率 100%
(六)全血和成分血质量标准及检查频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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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 血 | 质 量 标 准 | 检 查 频 率
-------------|----------------|-------------
外 观 | 无溶血、变色、气泡、凝块 | 当日库存数1-5%
-------------|----------------|-------------
标 签 | 清楚、填写完整、准确 | ″
-------------|----------------|-------------
血 容 量 | 标示量±10% | ″
-------------|----------------|-------------
血 比 积 | (ACD方)≥30% | 4袋/月
| (CPD方)≥35% |
-------------|----------------|-------------
ABO血型 | 符 合 | ″
正反定型 | |
-------------|----------------|-------------
血浆血红蛋白 | <0.53g/L | ″
-------------|----------------|-------------
PH值 | 6.6~6.9 | ″
-------------|----------------|-------------
÷ | |
K | <30mmol/L | ″
-------------|----------------|-------------
÷ | |
Na | <16mmol/L | ″
-------------|----------------|-------------
HBsAg | 阴 性 | ″

-------------|----------------|-------------
HCV抗体 | 阴 性 | ″
-------------|----------------|-------------
HIV抗体 | 阴 性 | ″
-------------|----------------|-------------
梅 毒 | 阴 性 | ″
-------------|----------------|-------------
无菌实验 | 无 菌 生 长 | ″
-------------|----------------|-------------
2.浓缩红细胞 | 质 量 标 准 | 检 查 频 率
-------------|----------------|-------------
外 观 | 无溶血、变色、气泡、凝块 | 1次/月
| | 当日库存数1-5%
-------------|----------------|-------------
标 签 | 清楚、填写完整、准确 | ″
-------------|----------------|-------------
血 容 量 | 标 示 量 ±10% | ″
--------------------------------------------

--------------------------------------------
血 比 积 | (ACD方)(75±5)%| 4袋/月
| (CPD方)(75±5)%|
-------------|----------------|-------------
ABO血型 | 符 合 | ″
正反定型 | |
-------------|----------------|-------------
HBsAg | 阴 性 | ″
-------------|----------------|-------------
HCV抗体 | 阴 性 | ″
-------------|----------------|-------------
HIV抗体 | 阴 性 | ″
-------------|----------------|-------------
梅 毒 | 阴 性 | ″
-------------|----------------|-------------
无菌试验 | 无 菌 生 长 | ″
-------------|----------------|-------------

3. 少白细胞的 | 质 量 标 准 | 检 查 频 率
红 细 胞 | |
-------------|----------------|-------------
标 签 | 清楚、填写完整、准确 | 1次/月
| | 当日库存数1%
-------------|----------------|-------------
白细胞清除率 | 沉 降 法>70% | ″
-------------|----------------|-------------
HBsAg | 阴 性 | 4袋/月
-------------|----------------|-------------
HCV抗体 | 阴 性 | ″
-------------|----------------|-------------
HIV抗体 | 阴 性 | ″
-------------|----------------|-------------
无菌试验 | 无 菌 生 长 | ″
-------------|----------------|-------------

4. 洗涤红细胞 | 质 量 标 准 | 检 查 频 率
-------------|----------------|-------------
标 签 | 清楚、填写完整、准确 | 4袋/月
-------------|----------------|-------------
蛋白清除率 | ≥99% | ″
-------------|----------------|-------------
白细胞清除率 | ≥80% | ″
-------------|----------------|-------------
红细胞回收率 | ≥70% | ″
--------------------------------------------
说 明: 以全血血浆为100%计算蛋白清除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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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解冻红细胞 | 质 量 标 准 | 检 查 频 率
-------------|----------------|-------------
标 签 | 清楚、填写完整、准确 | 按1%抽检
-------------|----------------|-------------
红细胞回收率 | ≥80% | ″
-------------|----------------|-------------
悬浮红细胞上清 | <1g/L | ″
液甘油含量 | |
-------------|----------------|-------------
悬浮红细胞体外 | 上清液血红蛋白增加 | ″
溶血试验 | <50% |
-------------|----------------|-------------
悬浮红细胞上清 | <1g/L | ″
液血红蛋白含量 | |
-------------|----------------|-------------
无 菌 试 验 | 无 菌 生 长 | ″
--------------------------------------------

--------------------------------------------
6. 浓缩血小板 | 质 量 标 准 | 检 查 频 率
-------------|----------------|-------------
标 签 | 清楚、填写完整、准确 | 4袋/月
-------------|----------------|-------------
容 量 | 不保存25-30ml |
| 保存50-70ml | ″
-------------|----------------|-------------
| 10 |
血小板数 | ≥4.8×10 /袋 | ″
-------------|----------------|-------------
| 9 |
RBC混入量 | ≤2.0×10 /袋 | ″
-------------|----------------|-------------
| 6 |
WBC混入量 | ≤5.0×10 /袋 | ″
-------------|----------------|-------------
保存期末PH | ≥6.0 | ″
-------------|----------------|-------------
无菌试验 | 无菌生长 | ″
-------------|----------------|-------------

7. 新鲜冰冻血浆 | 质量标准 | 检查频率
-------------|----------------|-------------
外 观 | 无混浊、乳糜、溶血, | 当日库存数1-5%
| 无纤维蛋白元析出 |
-------------|----------------|-------------
标 签 | 清楚、填写完整、准确 | ″
-------------|----------------|-------------
容 量 | 标示量±10% | 1次/月
| | 当月库存数1%
-------------|----------------|-------------
蛋白含量 | (ACD方)≥50g/L | 4袋/月
| (CPD方)≥50g/L |
-------------|----------------|-------------
FⅧ:C | ≥0.7IU/ml | ″
-------------|----------------|-------------
HBsAg | 阴 性 | ″
-------------|----------------|-------------
HCV抗体 | 阴 性 | ″
-------------|----------------|-------------
HIV抗体 | 阴 性 | ″
-------------|----------------|-------------
梅 毒 | 阴 性 | ″
-------------|----------------|-------------
无菌试验 | 无 菌 生 长 | ″
-------------|----------------|-------------

8. 冷 沉 淀 | 质 量 标 准 | 检 查 频 率
-------------|----------------|-------------
标 签 | 清楚、填写完整、准确 | 按1%抽检
-------------|----------------|-------------
容 量 | 25±5ml/袋 | 按1%抽检,
| | 每批至少4袋
-------------|----------------|-------------
FⅧ:C | ≥80IU/袋 | ″
-------------|----------------|-------------
纤元含量 | ≥150mg/袋 | ″
-------------|----------------|-------------
无菌试验 | 无 菌 生 长 | ″
-------------|----------------|-------------
HBsAg | 阴 性 | ″
-------------|----------------|-------------
HCV抗体 | 阴 性 | ″
-------------|----------------|-------------
HIV抗体 | 阴 性 | ″
--------------------------------------------
注:袋=400毫升全血

(七)各级血站服务 血液中心 中心血站 基层血站
供应全血 √ √ √
供应血液成分 √ √ √
供应血型定型试剂 √ √
疑难血型鉴定及配血 √ √ √
亲子鉴定 √
红细胞血型系统的抗体检查 √ √
白细胞血型系统的抗原检查 √ √
血小板血型系统的抗体检查 √ √ √
新生儿溶血病配血 √ √ √
Rh(-)患者配血 √ √ √
协助开展自身输血 √
协助开展治疗性单采及置换 √ √ √
协助调查处理输血反应和事故 √ √ √
开展输血技术咨询 √ √ √

附件1:血站工作制度、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
一、必备的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
1、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
2、各项技术操作规程
3、供血者管理制度、献血反应处理办法
4、采血、供血及血液报废管理制度
5、包装材料、标签验收、领发制度及仓库管理制度
6、量器、衡器、仪器、设备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7、差错事故的登记、报告制度及处理程序
8、输血反应及因输血传染疾病的登记和报告制度
9、工作人员培训、继续教育和进修人员制度
10、工作人员考评考核制度、奖励办法及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11、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
12、科研管理制度
13、工艺卫生、环境卫生、消毒灭菌和污物处理制度
14、物资定额管理制度
二、除执行已颁发的国家标准、部颁标准、药典及其有关规定外,还应执行下列质量标准:
1、血液检测的质量标准
2、血液采集的质量标准
3、全血、血液成分和血液制品制备的质量标准
4、仪器、设备和器材的质量标准
5、各种实验和检测试剂的质量标准
6、血液保养液及各种制剂的质量标准
7、各种制品标签和包装的质量标准
8、各种原辅材料的质量标准
9、血液的运输、储存、发放管理标准
10、实验动物质量标准

附件2: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
一、总则
1、为确保医疗和应急用血的质量,保证供血者的身体健康和受血者的安全,供血者每次采血前须进行体格检查。
2、供血者体检及化验应以采供血单位的结果为准,有效期为两周。
3、供血者与供血浆者应严格区分。
二、供血者体检标准
1、年龄: 18~55周岁。
2、体重: 男≥50kg,女≥45kg。
3、血压: 12~20/8~12KPa,脉压差:4~5KPa(千帕)。
或: 90~140/60~90mmHg,脉压差:30~40mmHg。
4、脉博: 60~100次/分,高度耐力的运动员≥50次/分。
5、体温正常。
6、发育正常,营养中等以上。
7、皮肤无黄染,无创面感染,无大面积皮肤病,浅表淋巴结无明显肿大。
8、五官无严重疾病,巩膜无黄染,甲状腺不肿大(轻度单纯性甲状腺肿大者可合格)。
9、四肢无严重残疾,关节无红肿及功能障碍。
10、胸部:心肺正常(包括心脏生理性杂音和肺结核钙化二年以上),必要时作胸部透视。
11、腹部:正常,无肿块,无压痛,肝脾不肿大。
三、供血者化验标准:
1、血比重筛选:硫酸铜法 男≥1.052, 女≥1.050。
2、血型:ABO血型(正反定型法)。
Rho(D)血型,在有条件的地区以及Rh阴性率高的地区应作测定。
3、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初 筛 酮体粉法阴性血液
检测 赖式法:≤25单位。
4、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HBsAg):阴性(试剂灵敏度≤lug/ml)。
5、丙型肝炎病毒(HCV抗体):阴性。
6、爱滋病病毒(HIV抗体):阴性(高危人群)。
7、梅毒试验(RPR法或TRUST法):阴性。
8、采出的血液要进行化验全项检查。
四、供血者接受免疫后供血的规定
1、接受麻疹、腮腺炎、黄热病、脊髓灰质炎活疫苗免疫者最后一次免疫后二周,或风疹活疫苗,狂犬病疫苗最后一次免疫后四周,或被狂犬咬伤后经狂犬病疫苗免疫者应于最后一次免疫后一年方可供血。
2、接受动物血清者于最后一次注射后4周方可供血。
3、健康者接受乙型肝炎疫苗免疫不需推迟供血。
五、有下列情况者暂不能供血
1、半月内拔牙或其他小手术者。
2、妇女月经前后三天及月经失调、妊娠期、流产后未满六个月,分娩及哺乳期未满一年者。
3、感冒、急性胃肠病愈未满一周者,急性泌尿道感染病愈未满一月者,肺炎病愈未满三个月者。
4、某些传染病:如痢疾病愈未满半年者,伤寒病愈未满一年者,布氏杆菌病愈未满二年者,疟疾病愈未满三年者。
5、与传染病有密切接触史,自接触日起延长到该病最长潜伏期。
6、输注全血及血液成分一年内者。
7、较大手术后未满半年者,阑尾切除、疝修补术、扁桃体手术未满三个月者。
8、皮肤局限性炎症愈合后未满一周者;广泛性炎症愈合后未满两周者。
六、有下列情况及病史者不能供血
1、有美尼尔氏综合症者。
2、有性病、麻疯病和艾滋病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3、有肝炎病史者,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者,丙型肝炎抗体阳性者。但甲型肝炎(转氨酶连续三次化验正常)一年后可参加供血。
4、有过敏性疾病及反复发作过敏史者,如经常性荨麻疹、支气管哮喘、药物过敏者(单纯性荨麻疹不在急性发作期间可供血)。
5、有各种结核病患者,如肾结核,淋巴腺结核及骨结核。
6、有心血管疾病患者及其病史:如各种心脏病、高血压、低血压、高血脂、心肌炎以及血栓性静脉炎等。
7、有呼吸系统疾病患者:如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以及支气管扩张肺功能不全者。
8、有消化系统和泌尿系统疾病患者:如较重的胃及十二指肠溃疡、慢性胃肠炎、急慢性肾炎以及慢性泌尿道感染、肾病综合症、慢性胰腺炎等患者。
9、有各种血液病患者:如贫血、白血病、真性红细胞增多症及各种出、凝血性疾病者。
10、有内分泌疾病或代谢障碍性疾病患者:如脑垂体及肾上腺疾病、甲亢、肢端肥大症、尿崩症及糖尿病等。
11、有器质性神经系统疾病或精神病患者:如脑炎、脑外伤后遗症、颠痫、精神分裂症、癔病、严重神经衰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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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根据《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和《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粤财综[2010]9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收入全额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应当接受政府财政、价格、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集和缴纳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代征,纳入地税“大集中”系统与税同征同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七条 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以下规定征收:
  (一)建筑安装企业按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1%的比例征收;
  (二)按上网电价每千瓦时0.001元向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电企业(火电、热电、垃圾焚烧发电)征收;
  (三)银行、证券、保险、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烟草等企业按应税收入的0.1%征收;
  (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地税部门确定具体缴纳义务人,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同时向社会公布。
  缴纳义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按通知要求办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登记手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缴纳义务人的基本信息进行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加盖公章后附相关发文送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收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后及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相关缴纳事项。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季申报征收,缴纳义务人应于每季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一季度应缴数额,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5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缴纳义务人可以采用电子申报、纸质申报等方式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采用电子申报方式的,应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并附报纸质申报资料。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对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进行汇总,并将汇总的价格调节基金电子应征数据,通过联网或报盘方式传送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同时以纸质件形式,送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足额解缴到相应的财政部门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财政、税务部门应做好对账工作。
  第十二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汇总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数额,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实收情况季度报表送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地税部门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价格调节基金征管的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多征错征价格调节基金,由缴纳义务人填写基金入户退还书,并附缴费凭证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会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审核批准后,交政府财政部门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起始日期30日前向政府价格部门提出,其中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书面报告,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受理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申请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财政、地税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政府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据此办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手续。
  第十八条 批准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最长期限不超过90日,缓缴期内不计征滞纳金。缴纳义务人应在缓缴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缓缴期间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缴足。
  第十九条 缴纳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为15天;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缴纳义务人仍拒不缴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征收标准;不得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年度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积极配合核查,如实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经核查明确缴纳义务人实缴数额超过或少于应缴数额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缴纳义务人出具清缴事项通知书,明确补缴或退款数额;缴纳义务人根据通知书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补缴或抵扣手续,对不能抵扣的按规定程序退还多收款项。


第三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量入为出、统筹规划、注重效益”编制支出预算,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造成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当粮油副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给予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粮油有储备资质的企业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困难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相关业务支出;
  (七)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送交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收支预算。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后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项目预算支出的(含专项补助,包括调剂地区间市场价格调控需求的专项补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对价格调节基金项目支出预算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重大项目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由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用于项目预算支出的,申请人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书面报告,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申请项目名称、内容、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二)第三方(具有评审资质或资格机构)出具的申报项目评审报告;
  (三)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使用方案;
  (四)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身份证明);
  (五)申请人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村委会相关证明);
  (六)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用于低收入困难群体补贴项目预算支出的,由政府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书面报告,包括申请项目名称、申请补贴对象的姓名、住址、补贴标准、申报理由等;
  (二)申请补贴对象身份证复印件;
  (三)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时,应充分考虑预留一定的资金作为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用于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的项目支出,根据发生的应急事项,按照特事特办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紧急情况对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提出使用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九条 应急事项发生,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人可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应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应急事项名称、使用方向、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三十条 经政府正式批准的项目支出预算,不得随意进行调整。在执行过程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后送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下达执行。
  第三十一条 征管费用支出包括地方税务机关代征业务经费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用,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包括宣传、培训、系统开发以及票据、报表印刷等相关费用支出。征管费用按同级地方税务部门征缴价格调节基金总额6%的比例从价格调节基金中安排。
  第三十二条 各级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收入科目列“其他收入—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支出科目列“其他支出—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对本单位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价格调节基金补贴低收入困难群体的,由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绩效情况组织自评,并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重点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审计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县级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













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101号

  《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5日



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实现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条例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四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授权一个部门或者机构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


  前款规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统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对文化领域的企业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职责,其他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据本条例实施。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上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按照决策、执行和监督分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企业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水平,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对出资人负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平合理、公开透明、激励与约束相统一的薪酬体系,提高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水平,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用与考核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评价制度,创新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国家出资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资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依法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厂长(经理)担任;国有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中指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确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应当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并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企业或者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兼职。经批准兼职的,不得擅自领取兼职报酬。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确定其薪酬及奖惩。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委派的国家出资企业董事会成员进行考核时,应当将其在重大决策时的表决意见纳入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再出资企业中的全资、控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是指:


  (一)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年度投资计划、主营业务范围;


  (四)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


  (五)发行股票、债券;


  (六)重大投融资、大额捐赠、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


  (七)企业管理者薪酬、职工工资总额;


  (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上述重大事项的批准或者决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改制、关联交易、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转让等重大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在境外设立企业的,企业的产权应当由企业法人持有,确需以自然人名义持有企业股权、物业产权及其他投资权益的,应当按照有关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履行相关法律手续。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再出资设立境外企业,在办理境外的相关法律手续之前,应当将拟设立境外企业的章程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权限对国家出资企业再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下列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一)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二)国有资产转让收入;


  (三)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包括:


  (一)费用性支出,即国家出资企业改革成本支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费用支出等;


  (二)资本性支出,即对国家出资企业和重点产业资本性投入等;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二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分配利润。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国家出资企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入。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统计、资产评估监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明晰产权归属,理顺产权关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分布、变动等情况进行全方位动态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制度,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损失。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有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恶意串通低价转让、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侵占企业国有资产等违法行为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终止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完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或者因重大决策失误及严重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管理者进行责任追究,并监督和指导国家出资企业开展内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厂长(经理)、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审议批准国有独资企业厂长(经理)报告、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报告、监事会或者监事报告。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出现重大投资损失、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等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发生上述重大事件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批准在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兼职或者擅自领取兼职报酬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批准同时担任其他企业或者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未经批准或者未办理有关法律手续,擅自以自然人名义持有境外设立企业股权、物业产权及其他投资权益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重大事件,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代表未及时报告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企业管理者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