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档案工作由本市管理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视档案宣传教育,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完善各类档案机构, 保障档案事业经费并将其列入财政预算,逐年增加对档案事业的投入。
计划、财政、机构编制、人事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根据需要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提供必要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重视档案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第六条 本市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档案事业,依法对本市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区、县的档案事业,依法对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以及所辖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综合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和有关资料,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专门档案馆是按专业设置的,收集和永久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单位档案机构是各单位设置的档案馆、档案室、档案处、档案科,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单位档案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应当分别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热情服务,具备专业知识,取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格认定,并接受其业务监督。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和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整理立卷,在规定时间内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三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应当重点收集和管理。
重点收集和管理的档案的具体范围,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其档案工作应当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由市或者区、县政府批准设立的单位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列入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普查项目等的立项;
(四)举办或者承办的重大活动。
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技术改造、科学技术研究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时,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单位的重要建设工程、技术改造、科学技术研究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由本单位的档案机构对文件材料的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应当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规定时间内,按照规定向有关专门档案馆和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七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后实施。
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制订,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专门档案接收年限的规定,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对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范围和技术要求有异议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裁决,裁决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开发利用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设施,采用先进技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整理、保管档案,加强对档案库房有害物质的防治,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十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制订的本专业档案管理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让档案。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综合档案馆或者专门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其所有权属于寄存者。
前款所列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损毁和不安全的,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四条 向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卖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五条 单位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应当经市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放行。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海关凭批准文件放行。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七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公民持有介绍信或者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开放的档案。利用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和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档案,须经档案保管单位同意。
外国组织和个人需要利用开放档案的,须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其前往的档案馆的同意。
载有档案保管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属于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本档案馆或者国家授权的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加强档案的研究,编辑出版档案史料,举办档案展览等项活动,充分发挥档案的社会效益。
第三十二条 市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全市性的档案资料目录中心,为利用者提供检索服务。专门档案馆和区、县综合档案馆以及单位档案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
本市逐步建立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相互联通、信息共享的档案信息网络。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利用其他档案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和其他组织与个人予以奖励:
(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档案学研究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四)举报、制止档案违法行为,查处档案违法案件表现突出的;
(五)热心资助档案事业事迹突出的;
(六)在其他方面对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损、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及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赔偿标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
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于被非法出卖、赠送的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
复制件,予以没收;对于被非法出卖、赠送的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有关档案馆予以征购。
第三十八条 有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档案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没收其档案、档案复制件,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海关没收的档案、档案复制件,应当移交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6日
国家商检局、机械电子工业部关于批准《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机械电子工业部
国家商检局、机械电子工业部关于批准《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检监〔1990〕222号 一九九0年七月十四日)
机电部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
你中心拟订的《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经审查,现予批准,下发执行。
请你们将此细则及其附录发给各有关单位和工厂,以便利于贯彻执行。下发的同时,请抄报给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各三份。
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1.为加强我国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的质量管理工作,提高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在国际市场上的信誉和竞争能力,增加经济效益、扩大出口创汇,根据国家进口商品检验局、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颁发的(86)国检监字第59号文《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试行条例》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颁发的(87)国检监联字第501号文《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制定本《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2.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各部门所属工厂生产的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单机一万千瓦及以下),包括水轮机、水轮发电机及与其配套的水轮机调速器、油压装置、励磁装置和电站控制设备。
3、经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部审查认可,机电部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为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检测单位。负责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的产品质量检测和工厂必备条件考核审查工作。
地址:天津市津塘公路二号桥天津电气传动设计研究所内
电挂:4797
电话:490721 491401~410转水电检测中心
邮政编码:300180
银行账号:天津工商行一号桥分理处408089052697
商检联系人:王肇薄 曾兴玲 郭永平
第二章 工厂取得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4.生产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的工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完整、统一、正确的产品图纸、技术条件和检验规程。
(2)有保证产品、零部件和原材料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检测仪器和试验设备。
(3)必须具备和贯彻与国际标准相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高于上述标准的工厂内控标准。
(4)有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稳定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5)建立了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对出口产品质量由厂长全面负责。
(6)建立了文明的生产管理与考核制度,能按期完成出口任务。
5.工厂条件的考核按《机械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验收细则》进行评分。
6.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必须符合现行国际通用技术标准或已贯彻了国际通用标准的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达到质量分等标准中一等品要求。产品检测执行的各种现行标准目录见附录一。
7.国外客户如有特殊技术要求的,则按企业与客户签定合同中规定的产品技术条件作为该出口产品检验依据。
第三章 质量许可证的申请程序
8.申请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的工厂须向当地商检局领取申请书,按要求填写一式六份,并按附录二要求,填报申请书附件一式二份。经省市机械工业主管厅(局)和当地商检局审查同意后送检测中心。
9.对商品的质量检测,根据产品的种类、规格、型号(使用条件不同,由检测中心确定不同的检测方式,包括:
(1)对于有一定批量、便于运输的产品,由当地商检局到受检厂进行封样,由受检厂负责发运到检测中心,在检测中心进行产品质量检测。封样办法见附录三。
(2)对于不便运输的产品由当地商检局在受检厂封样,由检测中心派出检测组携带必要的仪器设备,在受检厂进行检测。
(3)对于在工厂和检测中心无法进行性能测试的中型水力发电设备主机,若该厂有同类型机组在电站运行,由工厂提供测试资料检测中心审查或由工厂提供条件,检测中心携仪器进行电站测试,并由当地商检局封样在制造厂检查制造质量。
(4)若该厂在国内无同类型主机产品运行,则由工厂提供有关设计及试验资料(设计依据、计算书、主要图纸、模型试验结果),由检测中心审查,并由当地商检局封样在工厂检查制度质量,达到要求后,由商检局发证放行或盖章放行。设备安装运行后,制造厂需补报电站试验或验收结果,经检测中心审查合格后再办理质量许可证申报手续。
(5)出口辅机产品(调速器、励磁装置等)原则上应为经过鉴定的产品。为出口配套设计的未经鉴定的产品,除进行设计审查和制造质量检查外,必须进行性能试验和电站试验。
10.检测中心在当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工业主管厅(局)参加下,按(87)国检监联字第501号文附件二《机械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验收细则》对受检厂进行工厂条件考核,并提出考核审查报告,报送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部。
11.对经工厂条件考核及产品质量检测已达到第二章所规定的条件者,由检测中心签注考核意见,报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部审查批准后颁发质量许可证。
12.质量许可证只对与受检的产品属同一申报单元的产品有效。工厂如出口其它申报单元的产品时,须重新申请质量许可证。产品类别及申报单元的划分见附录四。
13.已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工厂,一年之内可申请减免工厂条件考核。凡获国家、机电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从获奖之日起二年之内可以申请减免工厂条件考核。凡获国家、机电部优质产品奖的产品,从获奖之日起一年之内可以申请减免工厂条件考核和产品检测。申请减免工厂条件考核或产品检测的产品,要经当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工业主管厅(局)签署意见。经国家商检局和机电部审批。
14.对第一次申请经检查未达到质量要求的产品,自不合格通知单签署日期起,三个月后进行复查,若仍不能达到质量标准,工厂需在六个月后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15.工厂每年应向当地商检局、省市机械工业主管厅(局)和检测中心报告本年度出口产品的生产计划及上年度质量管理总结。对临时签订的出口合同应在签订合同一个月内报告当地商检局、省市机械工业主管厅(局)和检测中心。
16.领证工厂对出口产品要按质量分等标准要求逐台进行自检,并准确记录检测结果。每半年需向当地商检局、省市机械工业主管厅(局)和检测中心报告出口产品质量自检情况。对国外索赔、退货情况以及重大质量事故及处理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商检局、省市机械工业主管厅(局)和检测中心报告,接受当地商检局和检测中心的质量监督。
17.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工厂应按规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请,经检查合格后核发新证。在有效期内,检测中心或当地商检局至少复查两次。复查结果由检测中心或当地商检局上报给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部。
18.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检测单位和当地商检局检查属实,报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部批准后,可吊销其质量许可证:
(1)国外厂商用户强烈反映产品质量问题或运行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经查明确系生产厂责任者。
(2)由检测中心和当地商检局对领证工厂组织抽查复验时,发现生产厂或产品不符合第二章所规定的条件,并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规定要求者。
第五章 附则
19.质量许可证不准伪造,转让,冒用,违者除吊销其质量许可证外,还要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厂长与当事人的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
20.颁发许可证的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87)国检监联字第501号文附件六《颁发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工作纪律》。
21.检测中心对制造厂报检的技术资料负责保密,不经制造厂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22.申请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许可证的工厂必须按有关规定缴纳认证审查费。其中包括:(1)产品检测费;(2)工厂必备条件验收费(包括检验人员差旅费、人工费、资料费等)见附录五。
23.本《实施细则》自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部批准之日起生效,由机电部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负责解释。
附录:一、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检测标准目录
二、“申请书”附件目录
三、封样办法
四、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类别及申报单元的划分。
五、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许可证检查验收收费办法。
六、《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试行条例》(略)
〔(86)国检监字第59号〕。
七、《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略)
〔(87)国检监联字第501号〕。
附录一: 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检测标准目录
GB755-87 电机基本技术要求
GB7897-87 水轮发电机基本技术条件
GB1029-80 三相同步电机试验方法
GB10068.1~2-86 旋转电机振动测定方法及限值
GB10069.1~3-88 旋转电机噪声测定方法及限值
GB4772.1~3-84 电机尺寸及公差
GB7409-87 大中型同步发电机励磁系统基本技术条件
GB10585-89 中小型同步电机励磁系统基本技术条件
GB4720-84 电气传动控制设备
第一部发:低压电器电控设备
GB3797-83 电控设备
第二部分:装有电子器件的电控设备
GB1800~1804-79 公差配各
GB1182~1184-80 形状和位置公差
GB1958-80 形状和位置公差
GB3505-83
GB1031-83 表面粗糙度
GB131-83
JB626-80 水轮机基本技术条件
GB10969-89 水轮机通流部件技术条件
GB9652-88 水轮机调速器与油压装置技术条件
JB3161-82 水轮机模型试验规程
JB/DQ3468-88 中小型水轮发电机励磁装置产品质量分等
JB/DQ1428-88 水轮机产品质量分等
JB/DQ1383-86 中小型水轮机调速器与油压装置产品质量分
等
JB/DQ3467-88 中小型水轮发电机产品质量分等
IS0731-86 中小型水轮机产品质量检测规范
GB8564-88 水轮发电机组安装技术规范
GB11805-89 大中型水电机组自动化元件及其系统基本技
术条件
JB/DQ1232-87 大中型水电机组自动化元件产品质量分等
JB4159-85 热带电工产品通用技术条件
附录二 申请书附件目录
1.工厂概况和产品简介
2.产品检测报告、产品技术条件和使用说明书,产品总图、主要部件图和原理图。〔注1〕
3.产品创优证书或鉴定证书。〔注2〕
4.申报单元中的产品型号与规格清单。
5.申报单元中产品历年生产及运行情况汇总表(产品名称、型号、出厂年月、台数、电站名称、运行年月、运行情况)。〔注3〕
6.主要工艺装备清单(用途、数量、技术状况)。
7.产品出厂检测用主要测试设备及计量器具清单(精度、用途)。
8.主要外协、外购件清单及主要协作单位协议书。
9.质量管理制度汇总表。
10.主要技术岗位人员名单。
〔注〕(1)若申请时未作检测、检测报告可在封样前提供。
(2)如申请时尚未鉴定,暂由企业提供“厂予鉴定意见书”。
(3)对产量较大的辅机和小型主机、可填报每年每种型号产品产量及代表性电站。
附录三 封样办法
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为多品种以销定产产品,按以下要求进行封样:
1.水轮机
由制造厂提供产品批量证明(合同及生产计划)和每台产品的合格证、自检记录。当产品数量在两台以上时,商检局按随机原则封一台作为抽检产品。
2.水轮发电机
由制造厂提供产品批量证明(合同及生产计划)、每台产品的合格证、自检记录和试验报告。当产品数量在两台以上时,商检局按随机原则封一台检查装配质量封另一台检查产品性能。此外,制造厂应提供同单元的未下线的机组主要部件进行制造质量检查或在机组主要部件生产完毕(下线前)提前通知检测中心派员进行制造质量检查,对于申报990机座以下小型水轮发电机单元时,同单元中必须有三台以上产品待检。
3.调速器、油压装置和励磁装置
同单元中必须有三台以上产品待检,制造厂应提供每台产品的合格证、自检记录和试验报告,商检局按随机原则封一台检查产品性能,对于调速器和油压装置,需另封一台(或封部分库存另件)检查制造质量。
附录四 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许可证
产品类别及申报单元划分
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共分五类:
1.水轮机
2.水轮发电机
3.调速器、油压装置及自动化元件
4.励磁装置
5.电站控制装置
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品种多、生产批量小、对产品可靠性要求高,为保证出口产品质量,对五大类产品分别按产品结构、加工工艺、外形尺寸、容易等级相接近的原则划分为若干申报单元,出口质量许可证只对报检的该申报单元有效。五类产品的申报单元划分如下:
一、水轮机:一万千瓦及以下的水轮机按结构型式划分为11个申报单元(见表1)超出表1结构型式范围的水轮机产品需另行申报。
二、水轮发电机
一万千瓦及以下的水轮发电机按机座号和极数划分为12个申报单元,见表2。
三、调速器及油压装置
同一系列产品为一个申报单元
表1 水轮机申报单元
┌──────────┬───────────────────────┐
│ 水轮机产品类型 │ 结构型式 │
├──────────┼────────────┬──────────┤
│混流式水轮机 HL│ 卧式 WJ │ 立式 LJ │
├──────────┼────────────┼──────────┤
│轴流式水轮机 │ 转桨式 ZZ │定桨式 ZD │
├──────────┼────────────┴──────────┤
│水斗式水轮机 CJ│ 卧式 W │
├──────────┼───────────────────────┤
│斜击式水轮机 XJ│ 卧式 W │
├──────────┼───────────────────────┤
│双击式水轮机 SJ│ 卧式 W │
├──────────┼────────────┬──────────┤
│贯流定桨式水轮机 │ 轴伸式 WZ │ 灯泡式 WP │
├──────────┼────────────┼──────────┤
│贯流转桨式水轮机 │ 轴伸式 WZ │ 灯泡式 WP │
└──────────┴────────────┴──────────┘注:1.在同一单元内检查某一转轮直径,可发其以下尺寸的许可证
2.同一机型,转桨式检查过,定桨式可免检
3.其它结构型式的水轮机另行申报
四、励磁装置
同一系列产品为一个申报单元(同一系列应具有相同的调节回路、主回路及结构)。
五、电控装置
同一系列产品为一个申报单元(同一系列产品应全部由已报检控制台(柜)组成)。
表2 水轮发电机单元划分
┌─┬─────────┬──────┬─────┬────┬────┐
│序│ 机 座 号 │ 安装型式 │ 电压等级 │极 数│备 注│
│号│ │ │ │ │ │
├─┼─────────┼──────┼─────┼────┼────┤
│1 │ 493以下 │ 立、卧 │ 低 │ 4-8 │ │
├─┼─────────┼──────┼─────┼────┼────┤
│2 │ 560、650、(590) │ 立、卧 │ 低 │ 6-8 │ │
├─┼─────────┼──────┼─────┼────┼────┤
│3 │ 740、850、990 │ 立、卧 │ 高、低 │ 6-20 │ │
├─┼─────────┼──────┼─────┼────┼────┤
│4 │ 1180 │ 卧 │ 高、低 │ 6-10 │ │
├─┼─────────┼──────┼─────┼────┼────┤
│5 │ 1430 │ 卧 │ 高、低 │ 6-12 │ │
├─┼─────────┼──────┼─────┼────┼────┤
│6 │ 1730 │ 卧 │ 高、低 │ 6-12 │ │
├─┼─────────┼──────┼─────┼────┼────┤
│7 │ 2150 │ 卧 │ 高 │ 12以上 │ │
├─┼─────────┼──────┼─────┼────┼────┤
│8 │ 1180、1430、1730 │ 立 │ 高、低 │ 14以上 │ │
├─┼─────────┼──────┼─────┼────┼────┤
│9 │ 2150 │ 立 │ 高 │ 12以上 │ │
├─┼─────────┼──────┼─────┼────┼────┤
│10│ 2600 │ 立 │ 高 │ 16以上 │ │
├─┼─────────┼──────┼─────┼────┼────┤
│11│ 3250、4250 │ 立 │ 高 │ 20以上 │ │
├─┼─────────┼──────┼─────┼────┼────┤
│12│ │ 灯泡贯流 │ 高、低 │ │ │
└─┴─────────┴──────┴─────┴────┴────┘说明:1.电压等级中低压指500V以下,高压指3000V以上;
2.非标准机座号划入与其最接近的标准机座号单元;
3.同一单元内高、低压并存时,高压机组可带低压机组,否则分别划分单元;
4.各单元规定极数范围内的机组可带其它低转速的机组,转速高于规定极数范围时需另行申报;
5.同一单元包括不同机座号时以大机座号带小机座号,否则分别划分单元。
附录五 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
许可证检查验收收费办法
一、收费依据:
根据(83)机联字151号文《机电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第16条》、(85)机质字第94号文《机械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收费试行办法》及(87)国检监联字第501号文《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二、费用组成部分:
1.产品检测费;
2.工厂必备条件验收费;
三、收费办法:
1.产品检测费
去工厂检测,检测费包括工作人员旅差费,人工费、资料费及管理费等,收费标准见附表1。
在检测中心检测,样品运输费由受检企业负责,另收人工费、管理费及水电等,收费标准见附表2。
2.工厂必备条件验收费
工厂必备条件验收费包括验收人员的旅差费、人工费、资料费及管理费,收费标准见附表1。
表1: 在工厂进行产品检测及工厂条件考核收费标准
┌───┬────────────┬─────────┬───────┐
│产 品│ 规格范围 │ 检测费 │ 备 注 │
│类 别│ │ (元/台) │ │
├───┼────────────┼─────────┼───────┤
│ │ 1000千瓦以下 │ 3900 │ │
│ 水 ├────────────┼─────────┼───────┤
│ │ 1000千瓦-3000千瓦 │ 4140 │ │
│ 轮 ├────────────┼─────────┼───────┤
│ │ >3000千瓦-5000千瓦 │ 4370 │ │
│ 机 ├────────────┼─────────┼───────┤
│ │ >5000千瓦-10000千瓦│ 5170 │ │
├───┼────────────┼─────────┼───────┤
│ │ 机座号493mm以下 │ 4140 │ │
│ 水 ├────────────┼─────────┼───────┤
│ 轮 │ 560mm-990mm │ 4400 │ │
│ 发 ├────────────┼─────────┼───────┤
│ 电 │ 1180mm-1730mm │ 5060 │ │
│ 机 ├────────────┼─────────┼───────┤
│ │ 2150mm-4250mm │ 5500 │ │
├───┼────────────┼─────────┼───────┤
│ │ 小型、特小型机调 │ 4000 │ │
│ 调 ├────────────┼─────────┼───────┤
│ │ 中型机调 │ 4300 │ │
│ 速 ├────────────┼─────────┼───────┤
│ │ 中小型电调 │ 4500 │ │
│ 器 ├────────────┼─────────┼───────┤
│ │ 操作器 │ 3550 │ │
│ ├────────────┼─────────┼───────┤
│ │ 油压装置 │ 3550 │ │
├───┴────────────┼─────────┼───────┤
│ 励磁装置 │ 4300 │两台柜以下系统│
├────────────────┼─────────┼───────┤
│ 电控装置 │ 3960 │按两台柜以下计│
├────────────────┼─────────┼───────┤
│ 工厂条件考核费 │ 3000元 │ │
└────────────────┴─────────┴───────┘
1.励磁、电控产品超过两台,每增加一台增收400元;
2.若进行电站试验,视测试要求及电站条件另议。
表2: 在检测中心进行产品检测收费标准
┌───┬────────────┬─────────┬───────┐
│产 品│ 规格范围 │ 检测费 │ 备 注 │
│类 别│ │ (元/台) │ │
├───┼────────────┼─────────┼───────┤
│水 轮│ 机座号493mm以下 │ 3040 │ │
│ ├────────────┼─────────┼───────┤
│发电机│ 560-990mm │ 396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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