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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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甘政发〔2003〕74号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地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3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甘肃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本届政府工作进一步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和省委的决定,贯彻执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三、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省政府各部门依照法律和法规行使职权,切实贯彻省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在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进一步转变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规范行政行为,实行政务公开,强化责任意识,增强服务观念,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省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
  六、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七、根据工作需要省政府设省长助理若干名,协助省长或副省长工作。
   八、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九、副省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等方面的活动。
  十、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 ,负责处理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一、省长出国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代行省长职务。副省长离省出访、学习和休假期间,其分管工作由省长指定其他副省长代管。
  十二、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十三、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执行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十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五、各部门提请省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 ,应充分协商;涉及市、州、地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六、省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七、省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规章草案、召开的全省性会议和制发的重要规范性文件等事项,形成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印发执行。
   十八、省政府各部门、各市(州、地)政府(行署)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并加强督促检查,及时反馈执行情况。要认真落实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并在年中和年末向省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由省政府办公厅适时通报。
  十九、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或经省政府授权由部门办理的事务,必须积极办理 ,不得推诿扯皮、矛盾上交。涉及几个部门或市(州、地)政府(行署)的事项,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在主动协商或征求市(州、地)政府(行署)的意见后办理。
第四章 依法行政要求
   二十、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一、省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法规议案、制定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确保法规议案和规章的质量。
   二十二、各委员会、各厅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拟定规章草案,发布规范性文件。审计厅在省长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十三、省政府制定的规章和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国务院的法规、决定、命令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省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十四、提请省政府讨论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并积极推进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工作。
第五章 会议制度
  二十六、省政府实行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二十七、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省长助理、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可安排各直属机构、单位和市(州、地)政府(行署)的主要负责人参加。必要时,可邀请省委、省人大、省政协,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无党派人士列席会议。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三)部署年度工作;
  (四)讨论其它需要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二十八、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省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可安排相关部门和直属机构、单位负责人参加。必要时,可邀请省委有关部委,省人大、省政协办公厅,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及人民团体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讨论向国务院和省委报告请示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决定省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政府规章草案;
  (四)听取省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重要工作汇报;
  (五)决定人事任免;
  (六)研究其它需要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三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出席会议的组成人员应达到总数的一半以上。
   二十九、对于不需要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的专项事宜,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副省长召开省长办公会议协调解决。
  省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参加会议人员根据会议内容确定。
   三十、省政府全体会议的议题由省长确定;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各副省长协调审核后提出,报省长确定。尚未协调一致的议题,原则上不提交会议审议。
  三十一、因故不能出席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组成人员,须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三十二、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由省长主持召开的省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负责组织,会议纪要由省长签发;其他副省长主持召开的省长办公会议由分管副秘书长负责组织,会议纪要按发文程序运转,报主持会议的副省长或者省长签发。
   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办公厅负责人审定,如有需要,报省长或副省长审定。
   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和规章,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决定修改后,按发文程序运转。省政府规章应及时在《甘肃政报》、《甘肃日报》公布。
   三十三、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全省性会议,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经分管副省长审核同意,报省长批准。
   三十四、省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和单位召开的全省性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并于会前15天报省政府办公厅审批。一般不邀请省长、副省长或市(州、地)政府(行署)主要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省长或主管副省长同意。
   三十五、省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注重实效。并尽可能利用现代通信和技术手段召开电视电话会议。
第六章 公文审批
   三十六、省政府各部门、各市(州、地)政府(行署)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甘肃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除省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
   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凡市(州、地)和各部门涉及申请解决建设投资或财政资金的事宜,应直接向省政府主管部门行文,由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处理;确需报省政府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确需向省政府行文的,须由市(州、地)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三十七、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公文,按照省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省长审批。对上报省政府审批的公文,各部门要积极承办,不得拖延。牵扯面大或一时不能办结的,要向呈文单位说明原因。不符合要求的公文退回报文单位,并说明退文理由。
   三十八、省政府公布的规章、决定、命令,由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省长签署。
   三十九、以省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经分管副省长审核后,由省长签发;以省政府名义制发的平行文和下行文,由分管副省长签发,如有需要,报省长签发;省委、省政府联合发文,根据内容由省长或分管副省长会签;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联合发文,根据内容由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会签;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根据内容由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省长签发或报省长签发。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在《甘肃政报》刊发公布。
第七章 行政监督
   四十、省政府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意见和建议。
   四十一、省政府各部门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四十二、省政府及各部门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省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都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四十三、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下级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省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八章 作风纪律
   四十四、省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树立规范服务、勤政廉洁、从严治政的新政风。
   四十五、省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做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和全省政治、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学习新知识,丰富新经验。
   四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经常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市、州、地负责人到机场、车站及辖区分界处迎送,减少陪餐人员,不收受礼品。
   四十七、省政府及各部门领导一般不为部门和市、州、地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省政府领导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十八、省政府及各部门领导必须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
   四十九、副省长、省长助理、秘书长离省出访、学习和休假,应事先报告省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国,应向省长或分管副省长报告。
   五十、省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严格要求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越权办事,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的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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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广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审核意见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广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审核意见书

1996年2月13日 证监发审字[1996]10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

  你市报送的广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发行的材料收悉。根据广州市人民

政府《关于广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发行公众股(A)股问题的批复) [ 穗府函

(1995)123号]、《关于追加A股规模问题的批复》[穗府函(1995)175号]、广州市人

民政府《关于同意将广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申报材料报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复审的批复)[穗府函(1995)150号]、《关于复审广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公开发行股票申报材料的再请示》[穗府报(1995)104号]、 广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

员会《关于同意设立广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等文件,经审核,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广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本次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6,000万股(

含1686.3万原内部职工股),每股面值一元。股票发行结束后,该公司可向已选定

的证券交易所提出上市申请。

  二、该公司已托管但尚未获得发行额度的813.7万内部职工股,按现有规定,

自新股发行之日起期满三年后,方可上市流通。

  三、该公司由国家持有的股份和法人持有的股份在国家有关规定和具体的管理

办法公布实施前,暂不上市交易.

  四、在股票公开发行前,应将具体的股票发行方案报送我会,经审核批准后组

织实施。

 


国务院关于组织和发展农副产品就地加工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织和发展农副产品就地加工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4年2月25日,国务院

发展农副产品就地加工,有利于安排农村剩余劳力和农副产品的综合利用;有利于发展商品生产,活跃城乡市场,增加农民收入;有利于实现农业现代化和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新农村。为此,对农副产品就地加工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发展农副产品加工生产,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根据当地的资源、劳力和技术条件,因地制宜,进行安排。加工出的产品,必须符合社会需要,并能提高农副产品的社会经济效益。
凡是适合在农村就地加工的农副产品,应当尽量分散到农村加工,充分发挥农村专业户(重点户)和闲散劳力的作用。加工出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城镇、港口和交通沿线现有的农副产品加工企业,以及现有的城市轻工业和出口贸易加工基地,都应当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质量,继续办好。
今后新增加的农副产品加工能力,适合放在农村的,应当尽量放在农村。
二、农副产品加工所需要的原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配:
(一)对国家规定的重要农副产品的统购(包括超购,下同)、派购任务,必须保证完成。统购、派购任务范围内的农副产品原料,由国家统一安排,统一调拨;如因历史习惯和发展需要,国家也可委托有条件的产地就地加工。(注解:国务院决定,自一九八五年起改革农副产品统购派购制度,现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下同。)
(二)对重点加工工业和优质名牌产品、出口产品所需要的农副产品原料,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按照国家计划或者签订的合同,保证质量,保证供应。
(三)对专卖商品所需要的加工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完成国家统购、派购任务后剩余的农副产品和不属于统购、派购范围的农副产品,均可由生产者就地加工。
三、农副产品加工,应当根据生产规模、加工技术和市场的不同需要,实行多种加工形式、多层次经济联合,以调动国营、集体、个人三方面的生产经营积极性。凡是加工技术比较复杂、产品质量要求较高而又需要适当集中加工的,可由国营企业、供销合作社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也可实行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凡是适合分散加工的,可由个人经营。
联合经营的,可参照《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由参加联营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协商确定。联合经营可实行资金、技术、劳力、财物等多种结合,联合经营可采取承包加工、来料加工、原料划片和定点供应、生产和加工直接挂钩等形式,还可采取在供销、储藏、运输、技术服务等环节上联合经营的形式。不论采取哪种形式,都应当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公共提留和劳动积累三项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和按劳分配或者按股分红制度。参加联合经营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其隶属关系不变,并保有自己原来的生产资料所有权,承担原来对国家和社会应负的经济责任。
个人经营的,可参照《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及其《补充规定》请帮手,带徒弟。
四、组织和发展农副产品加工生产,应当以县为单位或者按照省的经济区域,统筹规划,做好以下工作:
(一)调查研究农副产品的资源状况、市场需要和生产能力,确定就地加工的方向和布局,充分发挥当地的优势。要正确处理国家与集体、集中与分散、城镇与农村的关系,积极引导和组织好各种形式的联营。要防止一哄而起,重复建厂,盲目发展。
(二)做好农副产品加工生产同其他工业、农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料、能源、劳力、运力的平衡工作和加工产品的产销衔接工作,安排好鲜销和加工、内贸和外贸的比例关系。
(三)农村现有的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应当结合人民公社政企分开的体制改革进行整顿,努力办好,但不得以整顿之名,随意改变所有制性质及其隶属关系。
(四)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在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和完成国家统购、派购任务的同时,增加企业集体提留和农民个人收入。
五、国营商业、外贸、轻工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在办好自己商品基地和加工企业的同时,应当利用自己在网点、资金、设施等方面的有利条件,积极为当地的农副产品加工做好提供市场信息、开拓市场、扩大产品销售服务等工作;应当对社队企业、专业户(重点户)进行扶持,并运用合同形式,把分散的农副产品就地加工活动同国家计划衔接起来,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
凡是属于国家统一分配的农副产品加工所需要的辅料,当地商业、物资等部门应当积极组织供应。
六、集体和个人从事农副产品加工所需要的资金,应当以自筹为主;不足的,可向当地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
七、机械制造部门应当为农副产品加工提供小型、多用、优质、节能、价廉、容易操作、便于维修的机器设备。要根据地区和加工品的不同需要,因地制宜,安排生产任务。供应的机器设备和零配件要实行“三包”,对用户负责。
八、有关科技部门应当制订为提高本地区农副产品加工质量的技术改进规划,进行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和研究,积极开展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和技术咨询工作。有关科技部门也可采取科技与生产相结合的承包合同形式,组织技术人员或者利用技术设备为农副产品加工生产服务。
要加强地区之间农副产品加工技术的交流。先进地区要做好技术转让工作,以帮助后进地区提高生产技术水平。
九、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统筹兼顾,积极安排,做好农副产品运输工作。
十、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都应当积极扶持农副产品就地加工生产的发展。计划部门要加强计划指导,提供有关信息,指明发展方向。对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要在贷款、价格、税收和物资供应等方面,提供优惠的条件,尽快改变这些地区农副产品加工的面貌。
十一、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必须加强经营管理。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经济核算、民主管理和生产责任制,树立质量第一、按质论价和薄利多销的经营思想,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加工食品、副食品的企业,一定要加强对产品的质量检验和卫生检验工作,合格的才能上市,
不合格的不准上市。
十二、与农副产品加工生产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签订购销、承包、代加工、信货、运输、租赁等合同,并须严格履行。对于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经济责任。
十三、农副产品加工者的正当生产活动和合法收入,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
十四、农副产品加工者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依法缴纳税费。任何农副产品加工活动,都不得破坏国家的收购计划,不得弄虚作假、降低质量、坑骗国家和顾客,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偷税漏税。从事食品
、副食品加工的,还不得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规定。违者,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十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