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士后公寓建设立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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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后公寓建设立项管理办法

人事部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


博士后公寓建设立项管理办法
人事部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博士后事业的发展,解决博士后研究人员住房紧张问题,国家计委同意由人事部组织建造2000套博士后公寓,其中国家计委安排20000万元,其余经费由地方或设站单位配套解决。为加强博士后公寓建设立项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原则
第一条 统筹规划。根据全国博士后流动站和在站博士后的数量统筹安排,充分发挥国家投资的效益。
第二条 合理布局。要兼顾中央、部门、省市的设站单位,充分发挥公寓的功能。
第三条 集中建设。在博士后流动站和在站博士后人数较多的城市集中建造博士后公寓,不再采取分散、补贴的方法。
第四条 便于使用。博士后公寓结构和功能要充分考虑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和生活特点,具有前瞻性、智能化等特点,便于博士后研究人员使用。
第五条 产权明确。按照国家、省市、使用单位的经费投入比例明确产权归属,并严格保证博士后公寓只解决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使用。

二、立项条件
第六条 各有关省市必须按照人事部下达的博士后公寓建设面积、投资数量、竣工期限等项要求制定可行的建设方案。
第七条 各有关省市必须遵循“三个一部分”的原则。即国家投入一部分,地方或部门投入一部分,设站单位投入一部分,落实博士后公寓建设配套经费。
第八条 有关省市和各设站单位领导必须高度重视,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有专门人员负责。
第九条 各有关省市必须有完整的基建立项和建设的有关报批手续。如计委基建立项批复、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
第十条 博士后公寓必须设在博士后流动站设站数量相对集中、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数量较多的地区。

三、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各有关设站单位根据各自特点制订切实可行的方案,提出博士后公寓基建立项申请。
第十二条 博士后公寓基建立项申请报所在省市人事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立项申请经所在省市人事部门审核后,报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为确保博士后公寓项目保质保量并能按期投入使用,成立项目评审小组。评审小组由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会同部规划财务管理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五条 博士后公寓基建立项经评审小组评审并提供可行性报告,报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审批。
第十六条 由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批准立项。

四、签订协议
第十七条 经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委会批准立项后,由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和各有关省市签订博士后公寓建设协议。
第十八条 在协议条款中明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投资概算、双方职责、产权归属、竣工期限等。协议中未尽事宜,经双方确定后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协议内容见附件)。

五、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博士后公寓基建项目立项后,要及时向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报项目建设进度计划。
第二十条 各基建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公开招标。
第二十一条 各基建单位必须聘请监理工程师对工程全过程进行监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博士后公寓建设过程中,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对各基建项目进行阶段性检查,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三条 各基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协议条款,如不履行协议条款,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将予以警告,直到取消其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对博士后公寓进行竣工验收。

六、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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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8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发承包和招标投标管理
第四章 合同和造价管理
第五章 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市场管理和从事土木工程建筑、设备安装、管道和线路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中介服务和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以及非标准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建筑市场管理。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监督检查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筑市场的检查管理,依法查处建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建筑市场经营活动,应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属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内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资质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再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资质证书。
第七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和外省、市来大连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先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认证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歇业、分立或合并时,应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前,到原申请办理资质等级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其中分立或合并的,必须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九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在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审查。不按规定报审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 资质证书由国家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设计图签。

第三章 发承包和招标投标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符合发包条件的,由建设单位发包,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经计委、经委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立项的部门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持有关立项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并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二)具有地形图、水文和工程地质、地下管道线路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及有关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和主要设备已经落实;
(五)拆迁进度符合工程施工要求;
(六)具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七)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代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将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
第十五条 承包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必须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产品许可证、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及安全生产资格证等证件,并按其资质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承包,不得无证承包或越级超范围承包。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承包采取总承包、总包、分包的方式。总承包、总包单位可以按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禁止转包工程。
总承包、总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并对发包方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发包方不得在发包工程中泄露标底、收受贿赂,承包方不得利用行贿等不正当行为承揽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职权之便干预发承包;不得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提供用地、发放证照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强揽工程。
供电、供水、供气、邮电、消防、爆破等专业队伍和部门不得以行业专业为理由,进行行业垄断。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按照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实行建设单位负责制。属于招标范围的,必须实行招标,并接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属于招标范围的,是否进行招标,由建设单位决定。
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可以实行总承包招标投标,也可以按照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和工程监理等分阶段招标投标。
第十九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持年度投资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报告,申领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实行监理制度。凡国家规定应当监理的工程项目,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进行监理。

第四章 合同和造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发承包必须签订合同。
签订承包或委托合同,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使用国家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三条 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工期、定额规定。招标工程必须以中标价格为基础签订合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时,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以国家和省制定的工程定额标准和计价方法为基础,根据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和建设单位的特殊要求,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工程竣工后,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时编制工程决算文件。

第五章 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质量监督管理费。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修抵押金制度。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设备供应和建筑材料、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依据本条例规定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不得偷工减料或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其他建筑工业产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必须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未经核定或质量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建设工程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鉴定书》并向市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对施工场地的管理,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组织保证体系。企业法人代表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总的责任。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和在建筑市场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以及创出市级以上优质工程(产品)、获得市级以上优秀设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停业整顿等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办理资质等级证书擅自经营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倒卖、转让资质证书或转借设计图签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资质等级证书规定,越级超范围从事建筑经营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或合并和分立单位未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单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分包后的工程再行分包的或转包工程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七)属于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项目,不按规定招标投标的,按工程造价2%至5%处以罚款;
(八)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和质量监督手续而擅自开工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泄露标底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建设工程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偷工减料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经验收或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报验,并处责任者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未按规定实行监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不执行国家规定工程造价、计价方法,擅自扩大取费标准、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按违法计价额的十倍处以罚款;
(十四)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提供用地、发放证照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强揽工程的,按建设工程造价5%以下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三十五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和建设工程发承包活动中有行贿受贿等不正当竞争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土地、劳动、城建、环保、监察、审计、计划、物价、消防等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或违反本条例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9日

大同市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政府


大同市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大同市政府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一年八月六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国务院、山西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及有关环境。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卫生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和专业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领导管辖内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和区卫生防疫站负责管辖范围内食品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铁路、交通、厂矿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业务上接受地方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设专、兼职食品卫生监督员。
公安、工商、标准计量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同管理食品卫生。
第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制止、举报和控告的权力。
第五条 对在食品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表彰。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经营熟肉、凉拌、冷饮食品,应配备专室、专用工具、容器和冷藏、消毒设施,有专人管理;
(二)接触食品的器物不得直接放置地上,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涂料应无毒、无害,机具润滑剂使用食用油;
(三)经营食品、化工品应设专柜,分类存放;
(四)入口食品不得使用废旧书报纸、非食用塑料制品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包装和无包装销售;
(五)运输食品的车辆使用前清洗消毒,有防尘、防蝇设施,不得与非食用物品同车混装;
(六)制售羊肉串应使用不锈钢扦,以电为热源。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七条规定的;
(二)用非食用物质催生的豆芽;
(三)兑制的酱油;
(四)用糖精、香精、色素兑制颜色水、汽水及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饮料;
(五)无包装和染色的膨化食品及其他专供儿童食品;
(六)吹制糖人,搅制的棉花糖及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小杂食品;
(七)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和无商标的定型包装食品。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九条 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经营、使用不合格产品和非指定工厂的产品。
第十条 凡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原材料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须报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确认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塑料食具和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时,应在产品包装或产品上注有食品标志,附有产品合格证书和卫生合格证书。回收塑料的制品不得用于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和设备。
第十二条 运用未批准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及容器、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的单位,投产前应提出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资料和样品,报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审批。
第十三条 生产包装用纸不得使用回收废纸作原料,禁止添加荧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纸用蜡应使用食品包装专用石蜡;印刷油墨、颜料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直接接触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等,生产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厂或专车间生产。不得同时生产和存放其他有害物品。投产前应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验收。

第四章 食品卫生证件管理
第十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本市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食品卫生许可证制度、批号检验合格证制度和身体健康合格证制度。不得无证经营。
第十六条 领取卫生许可证,应提交申请书,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产品配方等有关资料,经主管部门审签后,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核发。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卫生许可证每年验证一次。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时,原发证机关重新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凡生产经营者购,销食品,须将本批号食品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取得合格证后方可购进或销出。
第十八条 进口食品、出口转内销食品和外埠进入本市食品,投放市场前须将食品的品名、数量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该机构认为需要复检的即复检。
第十九条 食品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须立即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听候处理,不得擅自投入市场。
(一)食品在运输、包装、贮存时不符合卫生要求,有被污染或变质嫌疑的;
(二)食品色、香、味等感官性状不良或发现异常的;
(三)货、证不符或已超出该食品保存期限的。
第二十条 禁止转让、倒卖、伪造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须配有标明品名、产地、厂名、出厂时间、保存期限、批号或代号、规格、主要成分及食用、使用方法等内容的产品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 使用产品说明书与食品广告时,由企业填写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核发卫生审查合格证,竞证办理广告宣传手续和使用产品说明书。

第五章 集贸市场和食品商贩的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与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规划和选点工作;负责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二十四条 食品商贩办理卫生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
(二)专用的消毒、防蝇、防尘、防鼠和冷藏设施;
(三)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售货工具和工作服;
(四)符合不落地销售要求;
(五)人员经过健康检查和卫生培训。
第二十五条 食品商贩在经营中应符合下列卫生标准:
(一)出售的食品新鲜洁净,食品容器及用具按食品生熟分开,食具,茶具使用前洗净消毒;
(二)出售直接入口食品的,防蝇,防尘设施应完善,做到使用工具售货,货款分开,包装洁净;
(三)经营人员的工作衣帽整洁干净,个人卫生良好;生产经营场所环境整洁干净,三十米内无垃圾点,污水沟坑、厕所等污染源;
(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 条集资市场和食品商贩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七条规定的;
(二)《山西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的;
(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确认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第二十七条 在传染病流行时,市、区人民政府可临时关闭疫区集资市场。

第六章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范组织检查答辖内的食品卫生,奖优罚劣,实施监督。
第二十九条 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主管部门应设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检验人员,在本单位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二十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人员,须进行食品卫生专业知识和食品卫生法规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一条 仪器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在办理规定手续的同时,须经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设计审查意见,并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对所属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二)负责管辖内食品卫生日常监督工作;
(三)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
(四)负责对仪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培训和进行健康检查;
(五)指导和帮助食品生产经营者改善食品卫生状况;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责任;
(七)负责对下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人员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执行公务应着装和出示证件。凡向食品生产经营者取证取样和调查索取有关资料,进行现场检查时,生产经营者应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隐瞒。
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冒充食品卫生监督人员进行敲诈勒索。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对生产经营者的技术资料应予保密。
第三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食品检验,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发生食物中毒必须保护现场;接收中毒病人的医疗单位除积极抢救外,应留取物证,并及时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并限期改进,逾期仍未达到卫生标准的,处单位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的仪食品未达到应有的营养标准的;
(二)用回收塑料制品再包装食品的;
(三)直接接触食品添加剂、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等未按专厂专车间组织生产的;
(四)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
(五)食品生产经营、检验人员未经培训上岗的;
(六)使用回收废纸作食品包装纸和无包装售货的;
(七)货款不分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责令其追回已售出的产品,照价赔偿用户的经济损失,并处三百元罚款,处单位负责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无食品卫生许可证和批号检验合格证经营的;
(二)食品在运输、包装和贮存时发现污染变质嫌疑;色、香、味等感官性状发现异常变化;货、证不将合和超过保存期未及时报告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和投放市场的;
(三)定型包装食品无产品说明书和商标的;
(四)未经批准,使用其他原材料生产食品及容器、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的;
(五)食品及接触食品的物品与有害物品同时存放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使用产品说明书和进行广告宣传的。
凡本办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或产品,一律没收销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责令其限期停产整顿,并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如仍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由发证单位吊销其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食品商贩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二)无健康合格证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三)对食物中毒现场和证物保留不力,未及时报告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之一的,应责令其追回并销毁生产经营的食品,处责任单位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屡犯或引起食物中毒的除承担损害赔偿外,按每次递增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对单位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重犯者加倍处罚。
(一)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容器、用具、设备及包装材料的;
(二)蜡、油墨、颜料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
(三)使用不合格或非指定工厂生产的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二条 有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各种食品卫生证件的;
(二)无证生产经营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
(四)拒不执行关闭传染病疫区集贸市场的决定的;
(五)造成食品污染事故,危害严重的。
第四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可作出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决定;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作出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决定;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作出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决定;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决定由同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继续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冒充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和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同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