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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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4月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薄熙来


                            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完善市场流通体系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从事经营活动,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是指从事以下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佣金代理:货物的销售代理商、经纪人或拍卖人或其他批发商通过收取费用在合同基础上对他人货物进行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二)批发:对零售商和工业、商业、机构等用户或其他批发商的货物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三)零售:在固定地点或通过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对于供个人或团体消费使用的货物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四)特许经营:为获取报酬或特许经营费通过签订合同授予他人使用其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国家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商业领域及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的行为。鼓励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先进的商业经营管理经验和营销技术、广泛的国际销售网络的外国投资者举办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第七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低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三)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地区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八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申请设立商业企业的同时申请开设店铺的,应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二)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增设店铺的,除符合第(一)项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按时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年检合格;

  2、企业的注册资本全部缴清。

  第九条经批准,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 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1、商品零售;

  2、自营商品进口;

  3、采购国内产品出口;

  4、其它相关配套业务。

  (二)从事批发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1、商品批发;

  2、佣金代理(拍卖除外);

  3、商品进出口;

  4、其它相关配套业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可以授予他人以特许经营方式开设店铺。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批准可以从事以上一种或几种销售业务,其经营的商品种类应在合同、章程有关经营范围的内容中注明。

  第十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设立与开设店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企业设立一次性申报和核准。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另有规定外,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投资者、申请开设店铺的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需向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报送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申请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原因。

  商务部可以依照本办法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上述申请。

  (三)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其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开设店铺,如符合以下条件且经营范围不涉及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销售及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所列商品的,由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1、单一店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0平方米,且店铺数量不超过3家,其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家;

  2、单一店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店铺数量不超过30家,其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0家。

  (四)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商标、商号所有者为内资企业、中国自然人,且中国投资者在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中控股、该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范围不涉及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所列商品的,其设立及开店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如跨省开设店铺,还应征求拟开设店铺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未经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自行下放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所规定的审批权。

  第十一条投资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

  (四)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五)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八)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铺的除外;

  (十一)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第十三条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开设店铺,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涉及合同、章程修改的,应报送修改后的合同、章程;

  (三)有关开设店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有关开设店铺的董事会决议;

  (五)企业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

  (七)投资各方的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八)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店铺除外;

  (九)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签订的商标、商号使用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管理合同、服务合同等法律文件,应作为合同附件(外资商业企业应作为章程附件)一并报送。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所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商业用地。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商品以及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下列商品,除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图书、报纸、期刊的,应符合《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加油站从事成品油零售的,应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符合当地加油站建设规划,经营设施符合现有国家标准和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符合消防、环保等要求,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药品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药品销售的管理规范。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汽车的,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和本条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设立农副产品、农业生产资料商业企业不受地域、股比和投资金额的限制。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2004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药品、农药和农膜。2006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化肥、成品油和原油。

  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2004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药品、农药、农膜和成品油。2006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化肥。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盐、烟草,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烟草。

  第十八条同一外国投资者在境内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以上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杂志、汽车(2006年12月11日起取消本限制)、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成品油、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授予他人以特许经营方式开设店铺的,除应遵守本办法规定外,国家对特许经营活动另有规定的,还应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拍卖业务,应符合《拍卖法》、《文物法》等有关法律,由商务部予以审批,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2004年12月11日起,允许设立外资商业企业。

  第二十二条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及其店铺的设立地域在2004年12月11日前限于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自2004年12月11日以后,取消地域限制。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取消地域限制。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投资商业领域的,应符合《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以外的其它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经营活动的,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依法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资设立商业企业,除下述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可以在内地设立外资商业企业。

  (二)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零售企业的地域范围扩大到地级市,在广东省扩大到县级市。

  (三)自2004年1月1日起,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可依据本办法的相关条款申请在内地设立从事汽车零售业务的商业企业,但其申请前三年的年均销售额不得低于1亿美元;申请前一年的资产额不得低于1000万美元;在内地设立的汽车零售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在中西部地区设立的汽车零售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600万元人民币。

  (四)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设立个体工商户从事商业零售活动(除特许经营外),其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五)本条所规定的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鼓励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加入有关行业协会,加强企业自律。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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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条例(附英文)

国务院


专利代理条例(附英文)

1991年3月4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专利代理机构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工作的正常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服务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包括:
(一)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二)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三)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律师事务所。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固定办公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工作设施;
(三)财务独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三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专职人员和符合中国专利局规定的比例的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兼职人员。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必须有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专职人员。
第五条 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成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成立专利代理机构的申请书,并写明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姓名;
(二)专利代理机构章程;
(三)专利代理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
(四)专利代理机构资金和设施情况的书面证明。
第六条 申请成立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经过其主管机关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没有主管机关的,可以直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审查同意的,由审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审批。
申请成立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经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可以办理国内专利事务。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自批准之日起成立,依法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承办下列事务:
(一)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
(二)代写专利申请文件,办理专利申请;请求实质审查或者复审的有关事务;
(三)提出异议,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有关事务;
(四)办理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以及专利许可的有关事务;
(五)接受聘请,指派专利代理人担任专利顾问;
(六)办理其他有关事务。
第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有委托人具名的书面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指派委托人指定的专利代理人承办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聘任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为专利代理人。对聘任的专利代理人应当办理聘任手续,由专利代理机构发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初次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人员,实习满一年后,专利代理机构方可发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
专利代理机构对解除聘任关系的专利代理人,应当及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的,应当报中国专利局予以变更登记,经批准登记后,变更方可生效。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原审查机关申报,并由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已批准的专利代理机构,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在一年内仍不能具备这些条件的,原审查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建议中国专利局撤销该专利代理机构。

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人是指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持有《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人员。
第十五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
(一)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并掌握一门外语;
(三)熟悉专利法和有关的法律知识;
(四)从事过两年以上的科学技术工作或者法律工作。
第十六条 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经本人申请,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的,由中国专利局发给《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由中国专利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专利代理人的组织的有关人员组成。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人必须承办专利代理机构委派的专利代理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人调离专利代理机构前,必须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案件。
第十九条 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五年内未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或者专利行政管理工作的,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人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期间和脱离专利代理业务后一年内,不得申请专利。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人依法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到专利代理机构兼职,从事专利代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利代理人对其在代理业务活动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专利局给予撤销机构处罚:
(一)申请审批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超越批准专利代理业务范围,擅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解除聘任关系,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由中国专利局给予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处罚: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的;
(三)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收取费用的;
前款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专利代理机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该专利代理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专利代理机构对中国专利局撤销其机构,被处罚的专利代理人对吊销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九月四日国务院批准,同年九月十二日中国专利局发布的《专利代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gulations on Patent Commissioning

(Promulgated on March 4,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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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全面做好农村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全面做好农村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1〕36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宁夏黄河、深圳农村商业银行:

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国务院最近召开的抗旱减灾专题会议和全国粮食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对今年农业农村工作特别是水利改革发展和促进粮食生产作出明确部署。为做好今年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农村金融服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领会会议精神,准确把握新形势下农村金融服务工作新要求

今年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科学谋划“十二五”时期农业农村发展、重点研究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重要会议。会议要求今年农业农村工作要坚决贯彻2004年以来连续七个中央1号文件的各项部署,采取有力措施,加大落实力度,扎实开展工作,不断强化巩固完善各项支农惠农政策。特别是会后发布的中央1号文件专门对“加快水利改革发展”作出重大部署,把水利作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的优先领域,把农田水利作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任务,明确了水利建设5-10年工作目标。会议提出要“大力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强调要“加强对水利建设的金融支持”。国务院最近召开的抗旱减灾专题会议和全国粮食生产电视电话会议,重点针对去年10月份以来我国北方冬麦区持续旱情和粮食生产形势,部署抗旱减灾和农业生产工作,提出全面促进粮食和农业生产发展的具体措施,这对农村金融服务工作提出了新的任务和新的要求。

对此,各级监管部门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中央农业和农村工作会议精神,认清现阶段农村经济金融形势,增强大局意识,做好应对各种风险挑战的准备,把支持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发展作为应尽义务,在注重防范金融风险前提下,确保今年涉农信贷支持力度不减弱,涉农信贷投放增速不低于其他各项贷款平均增速,创新农村金融服务工作思路,扎实、深入、有效地做好农村金融服务和监管工作,为促进我国农业现代化发展作出新贡献。

二、以支持水利改革发展为重点,突出农村金融服务针对性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从党和国家事业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对水利工作进行了科学定位、统筹谋划、全面部署,其中特别强调金融机构增加水利信贷资金是水利投入稳定增长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今年和今后一段时期三农金融服务指明了方向。

各级监管部门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水利建设,将支持水利建设作为现阶段三农金融服务工作重点,增加水利建设方面的信贷资金投入,政策性银行、大型商业银行和农村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自身的业务功能和市场定位,在保证信贷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加强对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的信贷支持,合理提高农田水利建设贷款比重,合力支持水利建设。农业发展银行要注重发挥中长期政策性贷款业务优势,继续加大在大型灌区、重点中型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项目、大中型灌溉排水泵站更新改造、中小河流治理、大中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中小型水库建设等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中长期贷款投放。大中型商业银行要充分运用资金规模优势,积极支持国家重大水利项目和大型水利枢纽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对城市防洪排涝、居民和工业原水供应、污水处理回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等工程项目的金融服务,加强对大江大河河道整治和堤防建设、重点水源工程建设、国家水土保持、水土流失防治重点工程、生态脆弱地区水生态修复、污染严重江河湖泊水环境治理的融资支持;农业银行要充分发挥三农金融服务优势,重点对农村地区水利设施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农村水电建设、农村河道综合整治、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等项目的资金支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银行的县域机构要进一步增加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资金投入,加强对农业大县灌区末级渠系建设和田间工程支持,因地制宜支持山丘区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小泵站、小水渠等“五小水利”工程建设。

三、加大抗旱救灾和春耕备耕资金投入,切实做好促进粮食生产的金融支持

去年10月以来,我国北方冬麦区基本无有效降雨,气象干旱严重,土壤失墒较快,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密切关注旱情发展,在注重防范风险的前提下,主动、及时、有效投放抗旱减灾资金,支持因灾减产的企业和农户抗旱减灾、恢复生产。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特别是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要加强与地方政府以及农业部门的沟通协调,准确掌握当地春耕备耕的总体安排和实际进度。要认真开展春耕备耕信贷资金需求调查,进村入户,走农访企,科学测算,及时调整和合理制定支持春耕备耕生产信贷资金的投放计划。要多方式、多渠道筹措涉农金融服务资金,信贷投放要首先满足春耕备耕有效需求,资金不足的要及时向人民银行申请支农再贷款。对农民购买良种、农药、化肥、农机具和农用燃油等农业生产资料的有效信贷需求要及时予以满足;对农资企业和种子公司等的流动性贷款要予以优先支持;要根据当地农业生产的季节性特点,合理掌控春耕备耕资金投放节奏,必要时可以根据时令集中投放,避免耽误农时。继续落实好灾区信贷政策,对信用良好的受灾户,要允许贷款合理展期,不降低信用评级,不给予加罚息。对因灾造成到期贷款无法归还,但仍有合理有效贷款需求继续投入粮食生产的农户,在注重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可以适度追加信贷投放,确保农产品生产信贷资金供应。同时要在保证核心法律要素齐备的前提下,优化授信流程,简化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间,保证追加信贷资金迅速发挥抗旱作用。

当前,稳定粮食和农业生产是管理好通胀预期、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的基础,是实现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障。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立足国民经济发展全局,充分认识全面强化促进粮食和农业生产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坚决贯彻全国粮食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粮食和农业生产的政策措施,继续做好涉及粮食和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领域的贷款投放。着力满足粮食和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各环节有效信贷需求。对供给缺口较大的粮食和农产品要通过信贷支持,提高这些品种的生产、加工能力,加大市场供应量。要根据粮食和农产品生产、产销区运输时间、产品销售周期等和从事生产、加工和销售的农户和企业资金需求特点,科学掌控涉农信贷投放节奏,确定信贷投放的时机和额度,保证资金准确、及时到位。

四、深入推进农村金融服务均等化建设,努力提升贫弱地区服务质量和水平

截至2010年底,全国金融机构空白乡镇从2009年6月末的2945个减少到2312个,全部消灭原有708个金融服务空白乡镇,全国31个省份和5个计划单列市均已提前实现乡镇基础金融服务全覆盖。下一步,各级监管部门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总结分析前期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大工作力度,由解决基础金融服务覆盖向提高金融服务质量、增强金融服务功能转变。制定详细布设规划,重点做好物理网点建设,整合农村金融资源,拓宽金融服务范围,加强网点风险管控,有效提升金融服务效率,更好满足农户服务需求。同时,要按照中央关于“在注重防范风险前提下,推动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的要求,在认真总结前期工作经验、切实加强监管的基础上,加快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培育步伐,积极探索集约化、标准化和专业化管理模式。在明确监管责任、切实加强监管前提下,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鼓励发展适合农村特点和需要的各种微型金融服务。

当前,农村体制机制创新深入推进,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缓解农村地区金融产品少、服务方式单一、业务功能不足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民多元化金融服务需求的矛盾,要配合国家农业产业政策调整,在切实注重风险防范基础上,大力开展农村金融服务创新。在服务对象上,继续做好农户和农村小企业信贷支持,把农民工、农机大户、种粮大户、农机服务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列入重点支持范围;在信贷投向上,加大对粮食生产、“菜篮子”工程、各类农产品生产、家电下乡、农机购置、小城镇建设、节能减排以及农村科技创新等领域的支持力度,全方位加强对现代农业各链条和环节的信贷支持;在贷款方式上,继续大力发展不需抵押担保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联保贷款、银(社)团贷款,着力探索“银行(社)+企业+农户+合作社(协会)+保险+担保”信贷合作服务模式。结合农村改革,积极探索农村财产抵(质)押制度,合力扩大农村担保物范围,进一步缓解农村抵押担保难问题。

五、高度重视金融监管工作,切实保障涉农信贷资金投放的安全有效

涉农信贷风险大、收益率低、周期长,各级银行业监管部门要紧密结合农村经济发展、农业现代化建设和水利改革发展趋势,不断完善农村金融监管制度,改进监管手段和方法,促进农村金融市场稳健发展;要通过差异化的监管政策和措施,引导农村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改进服务;建立科学的监管考核与评价体系,推动和激励农村金融机构完善支农服务网点功能,提高贷款服务效率和质量;切实加强贷款风险监管,严格执行贷款发放条件,严禁违规新增融资平台贷款;加强贷款投向监管,认真落实“三个办法、一个指引”,从源头上控制涉农信贷资金被挪用风险,抑制用于农产品炒作、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不合理信贷资金需求,保证有效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切实防范信贷风险。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