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05:02   浏览:8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


  《湖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三年九月一日

湖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情况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第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国有土地使用权确需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出让的,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监督指导。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组织实施。县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入的征收使用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土地出让方案,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收支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拟出让的宗地,必须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手续齐备,并应按供地审批权限报政府批准。


  第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批准后,出让人(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同)应当在投标拍卖挂牌开始日的前20日发布公告,并向投标或者竞买申请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和有关文件需要更改、澄清或者撤回的,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拍卖、挂牌开始日15日前,在原发布公告的媒体上告示。投标或者竞买申请人可以根据告示决定是否变更、修改或者撤销原申请。


  第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用途、容积率、使用年限、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投标或者竞买人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应支付的工本费;
  (五)投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和申请投标、竞买的截止时间以及开标、揭牌的时间、地点;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交付中标或竞得价款的方式及投标、竞买保证金数额;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九条 投标或者竞买申请人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可到现场踏勘了解宗地的情况,提出质疑。出让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投标或者竞买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则,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条 出让人应当对投标或者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确定招标标底或拍卖、挂牌底价。标底或底价应先由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价格评估后,由出让人根据评估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确定。挂牌底价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制定的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
  标底或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前应当保密,参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标底或底价。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由主持人主持。主持人必须通过考试,并取得国家统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主持人资格证书。
  根据需要,出让人可以委托经省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拍卖企业具体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第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确定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定书。
  成交确定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成交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定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日内向社会公告,并报相应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定书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应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时划缴同级国库;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结束后5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六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代征的收入,应全额缴入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入,在扣除出让成本及其他支出之后,其收益应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和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准备金。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各项成本及其他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宗地供应明细清单及时审核拨付。


  第十九条 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的支出,以及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准备金的比例,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获收入,按照“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统筹规划、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收支管理。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商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需的业务费用,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原则,依照预算编制规定的程序,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预算,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缴入本级财政专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拨付。


  第二十二条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或者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确定书签定后,中标人、竞得人反悔,不按规定时间地点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中标人、竞得人承担违约责任。该宗地由出让人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地价款,或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在扣除履约保证金后,剩余部分给予退还;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由违约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
  中标人、竞得人已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出让人不能按时提供所出让的土地的,中标人、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退回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出让人可取消其投标、竞买资格;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其中标或竞得结果无效;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同时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利用职权直接或者间接干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造成损失的;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缴讫或者坐支、截留、挪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入的,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生产经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生产经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9〕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生产经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三日

南通市生产经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全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的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工作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管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追究,执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规定。

  第三条 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工作坚持政府领导、单位负责、部门监管、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排查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建设、消防等其他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依法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认真核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向举报人反馈。

  第八条 县(市)、区政府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实行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定期对辖区内重大隐患排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二)制定本辖区重大事故隐患年度整改计划并组织实施,按季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协调、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增加安全生产投入,全面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经费,并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配备必要的安全监管人员和装备;

  (四)制定并落实本辖区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事故隐患定期排查分析、重大事故隐患申报、重大事故隐患专家评估等制度,按季组织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二)协调、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相关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工作,负责统一、完善相关部门之间事故隐患处置移交和统计等格式文书;

  (三)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对超出管辖范围的重大事故隐患,立即向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措施,并同时报告;

  (四)按季对本辖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社会公布。有关统计分析情况同时抄报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未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实行“零报告”制度;

  (五)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及时受理、处理有关重大事故隐患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六)协助监察机关做好相关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制度,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行业(领域)重点单位、重要设施和场所进行排查,发现本行业(领域)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信息管理台帐;必要时,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行挂牌督办;

  (二)加强对涉及安全生产审批事项的后续监管,每半年组织一次对涉及安全生产审批事项的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撤销原批准;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涉及安全生产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

  (三)按季对本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情况进行统计汇总,统计汇总情况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报同级安全产生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四)依法受理、处理有关事故隐患的举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或者参与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的对本辖区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的排查,并建立相应的台帐信息;

  (二)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分管负责人召集的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重点研究、分析本辖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工作的情况;

  (三)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基本情况进行分类、登记、造册,每季度更新一次;按季对本辖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情况进行统计汇总,统计汇总情况加盖本单位印章后报同级安全产生监督部门备案;

  (四)发现本辖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向上级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五)其他委托实施的事项。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发现本辖区有事故隐患和违反安全生产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在节假日以及重大活动期间,根据上级要求,切实加强巡查,及时发现、报告事故隐患;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监察机关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行政监察法》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职责实施监察,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同一年度内,在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内发现一处按本规定应实施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对该村(居)民委员会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在年度考核中给予扣分;情节严重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同一年度内,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发现两处按本规定应实施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对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在年度考核中给予扣分;情节严重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同一年度内,在县(市)、区政府辖区内发现三处按本规定应实施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对该县(市)、区政府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在年度考核中给予扣分;情节严重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同一年度内,在市主管部门(单位)系统内发现两处按本规定应实施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对该主管部门(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在年度考核中给予扣分;情节严重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政府、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制度或者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统计汇总情况的;

  (二)未按规定对本辖区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排查的;

  (三)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未限期整改或者整改不及时、不到位的;

  (四)对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五)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答复的;

  (六)其他未履行本规定规定职责的。

  违反上述规定,导致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追究,按照《南通市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责任追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以及技术和管理上的安全缺陷等,具体分为一、二、三级。

  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后果特别严重,需全部停产停业整治,且整改难度很大的事故隐患。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挂牌督办。

  二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整改难度很大,需全部停产停业,经过一段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二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挂牌督办。

  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整改难度较大,需局部停产停业,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挂牌督办。

  本条一、二、三款所指“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直接经营范围方案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直接经营范围方案
建设银行



一、总行直接经营范围确定的原则
1.以市场和客户为中心。缩短管理半径,体现“两个根本性转变”,实现信贷资产“三性”的有机结合。坚定不移地贯彻“双大”经营战略,符合总行“双大”标准客户所需的大额流动资金贷款,由总行营业部与分行协商安排直接经营。
2.支持国家重点建设。国家重点、大中型基建项目,限上技改项目的固定资产贷款是总行直接经营的重点。
3.考虑各行资金状况。在总行直接经营范围内将优先安排资金紧张分行的贷款项目,以利于平衡各行资金,但1998年以后的续贷固定资产项目不因各分行资金状况而改变经营范围。
二、总行直接经营范围
1.中央部委(行业)和计划单列集团、跨省(市)经营的企业集团和大型企业统贷的贷款。
2.资金紧张分行(具体由资金计划部每年年初提供一次名单),并且固定资产贷款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重点、大中型基建项目和限上技改项目。
3.总行营业部经营固定资产贷款项目投产后所需的大额正常流动资金贷款(分行与总行营业部协商确定由分行经营的除外)。
4.在总量允许的情况下,对资金十分紧张分行的“双大”客户贷款、分行在当年可用规模按规定用于“双大”后,仍难以独立承担并向总行推荐直接经营的,总行营业部门可根据自身情况给予支持。
5.总行领导指定的其他项目。
三、总行直接经营总量和项目的确定程序
1.安排直接经营要考虑总行集中资金和规模的可能,同时兼顾营业部门的承受能力。总量的确定,由资金计划部、财会部、信贷管理部和营业部门每年协商提出方案,交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决定。
2.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由信贷管理部根据上述范围确定直接经营的项目。信贷管理部在国家计划部门因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求我行评估承诺贷款时,通知营业部和项目评估部。此前,如有分行推荐符合直接经营范围的项目请求总行出具贷款意向书的,信贷管理部将分行文件转营
业部,由营业部按权限及规定程序办理。
3.“双大”客户流动资金贷款,分行推荐总行直接经营的,信贷管理部对其是否符合总行“双大”标准进行初步审查后,将分行文件转营业部门,由营业部门在资金计划部公布的地区范围内选择直接经营。营业部门作出决定后将结果告资金计划部和信贷管理部。



199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