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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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我国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推行IS09000系列标准并加强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是指评审机构依据IS09000系列标准或其等同、等效标准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进行审核确认并颁发证书证明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符合标准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09000)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对该项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的职责是:
(一)制定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组成质量体系工作委员会具体实施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三)对承担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任务的评审机构和评审员实行注册管理;
(四)受理委托方,被审核方对评审机构评审结论提出的质疑或申诉,并转交工作委员会调查处理;
(五)发展与国外有关政府部门的合作关系,参加国际间的认证活动;
(六)公布注册的评审机构、评审员和取得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企业名录。
第五条 工作委员会职责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等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研究制定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建立、咨询、培训和评审工作的管理办法、程序并组织实施;
(二)对承担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任务的评审机构和评审员进行评定认可;
(三)对已注册的评审机构、评审员和已取得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企业实行监督检查;
(四)受理委托方、被审核方对评审机构评审结论提出的质疑或申诉,经调查核实后,作出最终裁决;
(五)统一组织协调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的对外工作,参加国际间的相互认证活动,发展与国外有关机构的联系;
(六)拟定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评审收费标准,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评审机构和评审员
第六条 由工作委员会组织评定合格予以批准认可并经国家商检局注册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可承担认可范围内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
第七条 由工作委员会组织评定合格予以批准认可并经国家商检局注册的评审员,可以接受注册的评审机构的聘任,承担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
第八条 质量体系工作委员会按照《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评定认可办法》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评定认可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评审机构和评审员实施评定认可和监督管理。国家商检局按照《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注册细则》和《出口商品
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注册细则》对评审机构和评审员进行注册。

第四章 质量体系评审
第九条 从事出口商品生产的企业、外贸经营单位、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可根据自身意愿,也可根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或者外国政府的要求,向评审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评审。
第十条 评审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和有关国际标准制定实施质量体系评审的具体程序,并按照程序受理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申请,组织评审组对企业质量体系进行审核、批准、颁发评审合格证书,对获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有关申诉事宜。
第十一条 凡取得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09000)工作委员会认可的评审机构颁发的ISO9001或ISO9002质量体系合格证书的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申请相应的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产品免验和商检标志认证,均免于对企业质量体系的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章规定者,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从事评审工作的管理、审核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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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消火栓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号 武汉市消火栓管理规定


(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令第一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对消火栓加强管理,有利于及时有效地扑救火灾,保障城镇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火栓是城市安全配套设施,市规划部门必须将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编制的全市消火栓布局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进行兴建、扩建、改建道路和公共、民用建筑设计,必须包括消火栓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镇公用自来水公司及其他单位主管的水厂(以下简称供水部门)应根据消火栓布局规划设置、迁移消火栓。设置消火栓应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第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对消火栓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及时通知供水部门修理。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也应指定专人管理和检修内部设置的消火栓,并接受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挪用、损毁、移动、拆除消火栓及其标志;不得收购个人出售的消火栓及其零件。
第六条 市政、园林、环卫部门执行公益任务,由供水部门指定消火栓计量供水。
市政等使用部门发现消火栓损坏,应及时通知供水部门修复,使用完毕,应恢复原状;使用不当千万损坏,应负责赔偿。
第七条 水费附加的5%用于消火栓的维修、更新和管理,以及与消火栓直接连通的支管改造。此项消火栓整修经费由供水部门负责代征,按月上交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存储,年终结余资金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消火栓整修项目计划和工程进度,由供水部门和公安消除部门共同提出,其预决算报市公用局审批,同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公安消防和供水部门及其有关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消火栓管理维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意刁难公安消防和供水部门及其人员执行管理维护消火栓公务。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武汉市城镇公用自来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革命委会一九七八年八月十七日颁布的《加强城市消防水门管理的通令》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75号文件精神,积极做好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75号文件精神,积极做好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8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等部门关于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5号)(以下简称《通知》),对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目标、措施、方法、步骤等作了具体部署和安排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以及8月11日全国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1999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1999年做好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把这项工作列为1999年及今后几年全国纠风专项治理的一个重点任务,并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中纪委对做好这项工作也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国务院的指示精神和国务院纠风办等六部门的具体
部署和要求,把这项工作作为今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一位领导主管,确定专人具体负责,制定明确具体的实施方案和措施,按步骤做好每一项工作,确保抓出成效。
二、工作重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999年以清理整顿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严格把住药品经营主体的市场准入关,严厉查处药品购销活动中给予、收受回扣及其他商业贿赂行为、假冒行为为重点,加大执法力度,扎扎实实地将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抓出成效。具体做好以下几项
工作:
1、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开展一次全面清理整顿。坚决取缔无照从事药品经营活动;依法从严查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药品经营活动,以及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和其他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认真做好对重新领取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药品经营企业重新核发营业执照的工作;加强对个体工商户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个体工商户经批准可以从事药品零售业务,但不得从事药品的生产和批发业务(依法批准在中药材专业市场从事中药材批发业务的除外)。在清理整顿期间,不得登记注册新的药品批发企业。
2、严格规范医药市场交易行为。加大对药品生产企业、经销企业和医疗机构自查自纠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对问题较多或有群众举报的单位要重点检查。坚决打击医药购销活动中给予、收受回扣违法行为,坚决制止采用虚假开票或者假借促销费、宣传费、科研劳务费、临床劳务费等
名义给付对方单位或个人财物为手段购销药品等商业贿赂行为,严肃查处药品生产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假冒行为。要加大查办案件的力度,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以有效维护药品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3、加强对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对药品广告进行一次检查清理,依法严厉查处利用广告或其他形式对药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虚假宣传的行为。
三、工作要求
1、加大执法力度,集中力量查处案件,特别是查处一批有影响的大要案件,要把查处案件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今年这项纠风专项治理的重中之重工作来抓,有计划、有组织地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同时,要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投
诉电话,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在监督检查中,要正确掌握政策界限,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行为。
2、积极做好宣传工作,对查处的大要案件、典型案件要及时曝光,以推动专项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增强执法的震慑力,扩大纠风治理的社会效果,达到教育的目的。
3、要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工作。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涉及的环节多、问题多,是一项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工作,需要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与纠风、经贸、物价、卫生、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相互支持
,齐心协力将这项工作做好。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内部协作,更好地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整体职能作用。
4、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反映情况。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清理及查处案件的情况,特别是典型案件、大要案件,要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查处案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反映、汇报,以便采取相应措施加以解决。请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2月1日前将今年开展专项
治理工作的全面情况总结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9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