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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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代理记帐业务的管理,促进小型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小型经济组织、应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统称委托人),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委托代理记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社会咨询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代理记帐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代理记帐机构开展代理记帐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三名持有会计证的专职从业人员,同时可以聘用一定数量相同条件的兼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帐业务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健全的代理记帐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四)机构的设立依法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四条 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除会计师事务所外,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帐资格 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 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帐许可证书后,方能从事代理记帐业务。
颁发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财政机关负责对其发证的代理记帐机构进行年检。
第五条 代理记帐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表委托人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会计报表等;
(二)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会计报表;
(三)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承办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六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应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凭证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会计报表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七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必须填制或者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帐机构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帐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八条 代理记帐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派人到委托人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或者根据委托人送交的原始凭证在代理记帐机构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
第九条 代理记帐机构根据委托合同约定承办本办法第五条业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条 代理记帐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会计报表,经代理记帐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审阅并签名或者盖章后,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报送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
第十一条 代理记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负有解释的责任。
第十二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帐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帐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代理记帐机构在执行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由财政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帐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帐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帐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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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钢材、有色金属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钢材、有色金属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78号文《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的精神和我省实际情况,为切实做好对钢材、有色金属的管理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加强对钢材、有色金属指令性生产分配计划管理
省内生产的钢材(包括废次材)和有色金属,凡列入指令性生产与分配计划的,各冶金企业要严格按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接受订货,按供货合同规定的品种、规格和数量及时交货,不得拖欠。完不成指令性计划的企业不能评为先进企业。对未完成指令性计划而自销产品的企业,要追
究企业领导人的责任,其自销多得的收入,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并对企业处以罚款,上缴省财政。冶金企业要按季向省计委、冶金工业总公司、物资局、工商局、物价局报告合同执行情况和产品销售情况。 承担国家和省分配的指令性钢材、有色金属调拨供应任务的各级物资、供销企业
,要严格按指令性分配计划组织好订货、供应,切实做到指标到户、实物到户,禁止擅自将计划内钢材、有色金属转为计划外销售。否则,追究其领导责任,由工商、物价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

二、加强对省指令性计划外生产的钢材、有色金属的管理
省内生产的钢材和有色金属,除了省指令性计划分配和冶金工业总公司及所属企业用于串换协作原材料、偿还企业集资所需要的资源(具体数量由省计委与冶金工业总公司、物资局商定)外,全部列入省指导性计划,进入钢材市场进行交易,由省冶金工业总公司、物资局组织冶金企业
和用户进行产需衔接,采取保量优先订货办法,保证省内重点生产和建设的需要。对各种型材、中厚板、汽车大梁板、螺纹钢、无缝管、轴承钢、弹簧钢、焊条钢、硅钢片、线材、铜、铝、铝材等品种实行定点定量供应。其成交价格,由供需双方在物价部门规定的最高限价范围内协商确定

三、减少流通环节,搞好物资供应 各级物资经营企业及主管部门的供应机构,要坚持为生产建设服务的宗旨,把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与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统一起来,尽量减少中转环节,凡能够直接供应到用户的要直供到户。钢材经营企业购进的短缺品种,原则上直接供应到用户,不
得销售给其他经销单位;县物资企业购进的钢材,应直接销售给用户,不得销售给其他经销单位;联营单位的成员之间,不得相互销售钢材和有色金属。省内生产的钢材、有色金属,从冶金企业到用户,中转供应的全部费用不得超过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四、清理流通渠道,取缔非法经营
允许下列单位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一)物资部门所属经营金属的企业,原则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物资部门工商市字(1988)第321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内,经营钢材和有色金属。对基建物资承包公司,可供应列入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所需的计划内外的钢材(含进口部分)和有色金属。
(二)经清理整顿后保留的主管部门供销机构(包括乡镇企业),只限于采购、供应本系统或本行业企业生产建设需要的钢材和有色金属,不得转卖给其他部门。
(三)冶金企业销售机构只限于销售本企业指令性计划外的自销钢材和有色金属。
(四)供销社所属的再生资源(物资回收)公司用废钢铁加工、串换来的钢材要进入钢材市场销售;回收的废有色金属的处理办法,按(86)鲁物计字51号文规定执行。
(五)县及县以下的供销社只限供应本地的企业及农民建房用材。
(六)协作部门受各级政府、计划部门的委托,协作本地区需要的钢材、有色金属,只能收取合理的手续费,不得加价倒卖。
(七)对国家已实行专营的冷轧薄钢板、冷轧硅钢片、镀锡薄钢板、镀锌薄钢板,由经省有关部门按规定确认的经营单位经营。 流通渠道的清理整顿工作,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办法,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资部门组织实施。
五、建立和完善省内钢材市场,严格钢材市场管理 为加强对全省钢材市场的领导和管理,成立由省计委、经委、体改委、财政、银行、物价、工商、物资、冶金、经协办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省钢材市场领导小组。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钢材市场的原则,结合我省情况,除继续完善已
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省和济南、青岛等十一个钢材市场外,威海、东营市和惠民、聊城、菏泽地区也可设立钢材市场。为实现钢材就地就近供应,有条件的县(市)及省重点钢厂所在地,经省钢材市场领导小组批准,可设立钢材市场的分支机构。 钢材市场由物资部门主办,提供场所和
服务。生产、物资供销企业以平等身份共同进入市场,按市场规定进行交易。 所有计划外钢材、有色金属都必须进入钢材市场成交。进入钢材市场的单位,应是具有钢材经营资格的企业和使用钢材的生产企业、建设单位。这些单位可到省外采购钢材和有色金属,除生产、建设单位自用
部分外,其余都进入钢材市场销售。 钢材市场的交易一律通过银行结算,使用国家统一发票,加盖钢材市场专用章,没有盖章的,银行不予结算转帐。交易活动由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法监督。
六、加强对出省钢材和有色金属的管理
省冶金工业总公司所属冶金企业生产的钢材和有色金属,除上交国家任务和为国家加工部分必须持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直接办理外运手续外,其他凡与省外进行串换调剂、协作加工的钢材和有色金属,必须持合同或协议经省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办理出省许可证后方可外运出省(许
可证办理办法由省经协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另行下达)。未办理出省许可证的,银行不予结算,铁路、公路、航运等部门不予承接外运。违者由物资部门按国拨价收购,并由工商管理部门处以全部金额10-20%的罚款。
七、大力开展节约和综合利用,压缩不合理库存,限制不合理消费 各主管部门要根据本行业的特点,制定和落实节约、代用、回收和清仓利库等措施。对用量大的单位或产品,要定期审核消耗定额和库存,促其降低消耗,减少积压浪费。对超过核定库存的企业,要从分配计划上扣
减其超储积压部分,开户银行收回相应的流动资金贷款。要制订限制不合理消费的政策。对质量低劣、市场滞销、耗能高、效益差的产品要停产或限产。对铝合金门窗及装饰型材的生产和使用要严加控制,生产这些产品的企业,要持有省经委发放的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计划限量生产和销
售。
八、进一步完善省统配钢材“同一销价、价差返还”办法 具体办法由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九、加强钢材、有色金属的价格管理 国家分配的钢材和有色金属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执行。省统配钢材按省规定的价格执行。省内指令性计划分配的有色金属按省核定的价格执行。生产企业和流通部门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流通中的各项收费标准,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加价和多收
费。对计划外钢材、有色金属实行国家规
定的最高限价,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下达并监督执行。在钢材市场销售钢材,一律明码标价,公开销售。对不执行最高限价、哄抬物价、采用非法手段牟取暴利的,由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查处,没收其全部货款,并予以处罚。
十、加强对进口钢材和有色金属的管理
凡用省级外汇和部门、市地留成外汇进口钢材和有色金属的,都必须按隶属关系逐级报省计委向国家申请配额。凡属省内进口的钢材和有色金属,实行代理作价,国家规定有最高限价的要执行最高限价,没有最高限价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执行。外贸部门用自有外汇进口的钢材、有
色金属,只能用于扶持出口产品生产和收购,不得转手倒卖。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9年3月26日

人事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在监狱系统进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

人事部 司法部 财政部 等


人事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在监狱系统进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

1997年4月25日,人事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体改委

作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狱,由于情况特殊,目前存在不少困难,其中拖欠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问题比较突出,迫切需要通过改革予以妥善解决。近年来,一些省、直辖市在监狱系统进行了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较好地解决了拖欠养老金问题,促进了干警、工人思想和社会稳定。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国发〔1995〕4号)精神,保障监狱系统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经研究,并报请国务院领导同意,在国家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先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系统进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狱系统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要本着积极稳妥、逐步推进的原则进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机关、事业单位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监狱系统要作为一个大单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的统筹;尚未实行机关、事业单位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可先在监狱系统内部进行统筹,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出台统一的办法时,再作为一个大单位参加统筹。
二、具备条件准备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监狱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事、财政、体改等部门,按照国家、单位、个人共同合理负担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等原则,根据本地区监狱系统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并报人事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备案。
三、进行监狱系统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率要以在职人员工资总额为基数,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不得增加财政负担,不得从财政预算拨付的干警经费中提取工人养老保险基金。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单位缴费比例要相应降低。养老金计发标准,暂时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不得随意提高。
四、改革试点地区的有关部门、单位必须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制定的《监狱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监狱系统的干警和工人,参加养老保险的经费渠道不同、养老金计发标准不同,要采取分别记帐、分类管理的办法。要建立、健全保险基金管理制度,实行帐目公开,定期公布收入、支出、结余及使用等情况,加强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严禁挪用、滥用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出现问题要及时解决;造成损失的,要追究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监狱系统已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合同制工人如纳入改革试点范围,在具体工作中要与有关部门协商办理,防止产生矛盾。
六、监狱系统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整个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组成部分。在国家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后,监狱系统要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七、监狱系统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要在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注意研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试点办法,使这项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同时,监狱系统要积极发展生产,改善经营管理,进一步提高效益,并搞好其他方面的配套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