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3年第5期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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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3年第5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3年第5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2003年7月18日
一、免去曾序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威特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吴久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威特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梁银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永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陈来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纳米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梁银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纳米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吴建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赵进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任命许士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瑙鲁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居一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哥伦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吴长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哥伦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王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居一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2003年8月25日
一、免去刘正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刘永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杨桂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耳他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刘正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耳他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姚匡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土耳其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宋爱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土耳其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陈占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厄立特里亚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黄永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厄立特里亚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张宪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莱索托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仇伯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莱索托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侯清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津巴布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宪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津巴布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王开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拉脱维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季雁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拉脱维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八、免去周晓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波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苑桂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波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九、免去朱祖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荷兰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薛捍勤(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荷兰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免去赵希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匈牙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朱祖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匈牙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一、免去吴长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哈马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焦东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哈马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二、免去王英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光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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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国务院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家属。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民政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军人;
(三)病故军人。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
前款军人的家属是孤老或者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
第十一条 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和当地人民的生活水平,制定具体标准。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三条 在国防和军队建设、科研事业或者作战中作出特殊贡献的现役军人死亡,除按本条例规定发给其家属抚恤金外,国防部可发给特殊抚恤金。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
(一)因战致残;
(二)因公致残;
(三)因病致残。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
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由民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伤残等级的检查、评定、审批、调整制度,保证伤残等级的确定公正合理。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第十九条 伤残抚恤金的标准,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参照全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收入确定。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国家设置专门机构供养;分散供养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并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按照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时,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三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二十六条 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者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六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七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逐步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
第三十九条 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二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从1988年8月1日起施行。1950年12月11日政务院批准、内务部公布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海岱镇杨梅山煤矿“4·15”重大瓦斯爆炸事故的通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海岱镇杨梅山煤矿“4·15”重大瓦斯爆炸事故的通报

安委办〔2011〕13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1年4月15日14时30分,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海岱镇杨梅山煤矿发生一起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12人死亡,3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该矿转移4名遇难矿工遗体,并伪造入井检身记录,谎报事故真相。
  该矿为乡镇煤矿,资源整合主体矿井,整合临近的海东煤矿(已实施关闭),整合后设计生产能力为9万吨/年。该矿为高瓦斯矿井,事故发生时未经复工验收,所安装的瓦斯抽放系统未运行、监测监控系统运行不正常。初步分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矿井停电停风后,井下部分巷道瓦斯积聚并达到爆炸浓度界限,恢复供电后K7运输巷煤电钻综合保护装置失爆产生火花,引起瓦斯爆炸。
  事故发生后,该矿矿主及有关人员无视国家法律、无视矿工生命,隐瞒事故真相,伪造入井记录,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突出抓好煤矿复产复工验收工作。要进一步明确煤矿复产复工验收责任制,对放假与停产检修煤矿,要逐矿落实复产复工验收责任,确保严格有序恢复生产建设。要严把复产复工验收关,坚持“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严格按照程序和要求认真进行煤矿复产复工验收,切实保障工作质量,严防走过场。要加大对尚未复产复工验收矿井的监督检查,依法严厉打击未通过复产复工验收、违法组织生产建设行为。煤矿复产复工前必须制定送电、恢复通风和排放瓦斯的安全措施,矿井复产复工验收前瓦斯排放必须由专业救护队伍实施,严禁盲目下井查看情况或作业。
  二、切实加强煤矿“一通三防”和机电设备管理。矿井和采掘工作面必须建立稳定可靠的通风系统,定期检查和维护风门、风筒、密闭等通风设施并保持完好无损,严禁无风、微风作业。要认真组织落实“先抽后采、综合治理”的瓦斯防治根本措施,并加大瓦斯抽采力度,高瓦斯和突出矿井要严格落实瓦斯应抽尽抽、不抽不采的要求,抽采不达标的矿井要依法责令停产整顿。要加强作业现场瓦斯实时监测监控和瓦斯检查,监测监控系统传感器等设备要齐全,并按期调校,确保运行可靠,能反映监控场所瓦斯的真实状态。要加强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维护,杜绝设备失爆,并及时淘汰落后老化、不符合防爆要求的机电设备。
  三、依法严厉打击瞒报和谎报事故行为。要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对瞒报、谎报事故的当事人和参与者要依法从严从重查处,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进一步健全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鼓励和支持群众监督、媒体监督,认真及时处理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的举报信息。
  四、加大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力度。国务院安委会已对这起重大事故的查处实施挂牌督办,要求有关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要求,坚持“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格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切实落实整改措施。各地区要深入分析辖区内事故发生的原因、特点,总结教训、查找漏洞,对查出的问题和隐患要采取针对性措施及时予以整改,切实加强和改进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请迅速将本通报精神传达至辖区内有关地方政府和所有煤矿企业,并督促抓好贯彻落实。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