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已经
1996年11月5日第59次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舒圣佑
1996年11月1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的保护,改善候鸟栖息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鄱阳湖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国务院批准的鄱阳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大汊湖、蚌湖、沙湖、常湖池、大湖池、中湖池、梅西湖、朱市湖、象湖及各湖湖边草洲。
第三条
凡在保护区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候鸟及其栖息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猎捕候鸟、破坏候鸟栖息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及周边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候鸟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增强辖区内公民保护候鸟的意识。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对保护区候鸟的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内的候鸟保护的日常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及周边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以上公安、工商、渔政、环保、水利、地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林业行政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候鸟保护工作;支持、协助林业行政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查处猎捕、买卖候鸟及破坏候鸟栖息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合适的农业开发项目,妥善安排保护区内单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对因保护候鸟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有关规定予以适当补偿。
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自觉遵守保护区的各项管理规定,并在不破坏候鸟栖息环境的前提下,从事种植、养殖及其他生产活动。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岗位责任制,完善各项管理制度;
(二)组织候鸟资源及其栖息环境的调查和监测;并每年将调查情况和监测情况上报省林业行政部门,通报保护区所在地及周边地区各级人民政府;
(三)组织、协助有关单位开展候鸟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开展候鸟保护的宣传教育。
保护候鸟的各项专用资金和物资,应当全部用于候鸟保护工作,不得挪作他用。保护区内的湖泊不得承包或租赁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经省林业行政部门同意,保护区管理机构在保护区划定一定面积的核心区,予以公告,并在核心区内设立水位线标志桩,每年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最低水位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核心区水位线标志桩;当湖水低于最低水位线时,未经保护区管理机构许可,不得引水出湖。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猎捕、买卖候鸟。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保护区排放污染物。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开矿、开垦、烧荒、挖沙等破坏湖泊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定置网、堑秋湖等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方法进行捕捞作业。
每年的10月1日至翌年3月30日为保护区禁渔期,禁止一切渔船和人员进入保护区进行捕捞。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的候鸟,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部门或保护区管理机构,由其采取救护措施。
省林业行政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对保护候鸟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不同情节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省林业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拒绝、阻碍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关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保护区外的候鸟,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并参照本规定进行保护。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河源市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府办〔2008〕8号
印发河源市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河源市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河源市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医疗保障体系,维护外资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企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港澳台及外国)独资、控股的企业。
第三条 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遵循低水平、广覆盖、基金现收现支、当期收支基本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确保外资企业员工因患疾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四条 本市所有外资企业员工必须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费由外资企业缴纳,个人不缴费,全部用于建立统筹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不设立个人帐户。
第五条 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费月缴费标准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发展、职工工资增长、医疗消费水平以及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情况作相应调整。
第六条 外资企业应按月缴纳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费,不得拒缴、少缴或拖欠医疗保险费。
外资企业未按规定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费的次月起,参保外资企业员工停止享受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欠缴费时间不超过2个月的,参保外资企业员工从补缴欠费的次月起享受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欠缴费时间超过2个月以上的,补缴欠费后住院医疗保险支付待遇按首次参保处理。
外资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费的,外资企业员工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外资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和支付标准支付。
第七条 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外资企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从成本中列支。
第八条 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征收。
第九条 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免征税费。其用途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参保外资企业员工个人自付一定比例后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
第十条 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列账管理。
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员工从参保缴费后的次月起,因疾病住院可享受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其发生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从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中按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十二条 参保外资企业员工每次住院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基本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一) 起付标准:市内一级医院为250元,二级医院为350元,三级医院为500元;市外医院为700元。
(二) 最高支付限额按参保的时间定为:
1.连续参保时间不足6个月的,期内最高支付限额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
2.连续参保时间满6个月不超过12个月(含12个月)的,期内最高支付限额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
3.连续参保时间满12个月以上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三)个人支付住院医疗费超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可通过参加补充医疗保险来解决。具体参保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参保外资企业员工,不能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一)《河源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其配套文件中规定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
(二)参保前确诊患有恶性肿瘤、白血病、肾功能衰竭等疾病的。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的医疗、医药费用结算及监督管理按照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给付。
第十六条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及治疗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工作。
第十八条 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包括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和矿山等企业的农民工按本办法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