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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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沈祖伦  
             
一九九○年五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的管理,充分发挥公有房屋的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城市、建制镇及工矿区内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公有房屋,包括房地产管理机关直接管理的房屋(以下简称直管房)、全民所有制单位自管的房屋(以下简称自管房)。
  第四条 市、县的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是市、县公有房屋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自管房单位在房屋管理业务上接受所在市、县房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并按规定提供产权、产籍等有关资料。

  第二章 产权与产籍
  第六条 公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按照《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公有房屋经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即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或损害。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享有对公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履行保护、管理公有房屋的义务。
  第八条 房管机关应建立健全产权、产籍资料的管理制度、加强产权、产籍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租赁与换房
  第九条 承租公有房屋(自管房中用于住宅的公房除外)必须由租赁双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租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必要时,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 签订公有房屋的租赁合同,必须明确下列要求:
  (一)承租人承租的公有房屋,应按租赁合同议定的用途使用。需改变用途时,应经出租人同意。
  (二)承租人在承租公有房屋期间,不得私自转租。需转租时,应经出租人同意。
  (三)承租人对所租用的房屋及其设施,应负责保护。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或拆除原有装置。
  (四)承租人必须按时交纳租金,不得拖欠;逾期不交者,按租凭合同议定的比例增付滞纳金。
  (五)有关房屋修缮的要求。
  第十一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在全省作出统一规定前,由各市、县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全省有统一制定时,执行统一规定。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应根据“以租养房”的原则,实行成本租金或商品租金。
  房管机关及自管房单位收取的租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
  1、擅自改变用途或转租的;
  2、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3、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或闲置房屋六个月以上的。
  第十三条 自管房单位无力经营管理的房屋,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委托当地房管机关代管。
  第十四条 房管机关应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组织开展住房互换活动。
  承租人需要与他人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出租人要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
  第十五条 自管房中用于住宅的公房,可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买  卖
  第十六条 公有房屋的出售应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件。
  2、出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并将其妥善安置, 同时解除原租赁合同。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3、出售共有的房屋,需提供共有人同意的协议书,在同等条件下, 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售:
  1、未取得完全产权前的有限产权房屋;
  2、产权不清或有产权纠纷的房屋;
  3、已被批准列为国家建设征用范围内的房屋;
  4、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屋。
  第十八条 出售新建的商品房,出售单位应具备房屋开发经营资格,建房使用土地的手续齐备,其商品房质量,必须按规定验收合格。
  第十九条 买卖公有房屋的双方,应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市、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手续,领换房屋所有权证。
  依法买卖公有房屋,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移,购买单位或个人应凭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其买卖关系无效。
  第二十条 公有房屋的买卖价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房屋重置完全价成新折扣进行估价,报所在市、县房管机关和物价部门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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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修  缮
  第二十一条 修缮房屋是房屋所有权人的责任。房管机关及自管房单位应对房屋及其设备及时进行检查、修缮,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
  修缮共有的房屋是房屋共有人的共同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及时向出租人报告租赁房屋的隐患与险情,出租人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天内进行处置,因修缮不及时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予合理赔偿。
  房管机关或自管房单位工作人员在检查修理房屋时,承租人应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公有房屋及其设备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分别按以下情况予以处罚:
  1、对强占公有房屋者,应限期退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触犯刑律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出租人无故中止合同,造成承租人损失的,除应继续履行合同外, 还应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3、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因管理不善,造成公有房屋损毁的,上级主管机关, 对其主要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可视其情节,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谎报成交价格的,市、县房管机关除有权没收其成交价格与谎报价格之间的价格差金额外,还可按差额金额的1至5倍处以罚款,由买卖双方根据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上述没收的差价和收取的罚款上交当地财政。
  第二十六条 自管房产权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所在市、县房管机关申请调解,调解不服的可申请上一级房管机关复议。
  第二十七条 房管机关和自管房单位房管工作人员应模范执行本办法,不得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玩忽职守,违者应严肃处理。
  对扰乱房管机关工作秩序或拒绝、阻碍房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自管房及乡村、集镇公有房屋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厅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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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编审1998年度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决算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编审1998年度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决算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总公司(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做好1998年度市属、区县属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决算编审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汇总报送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1998年度会计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98〕财基安762号)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将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1998年度财务决
算编审工作有关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做好财务决算编审工作
加强企业财务决算编审工作,是国家宏观经济决策及财政、财务管理的需要,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企业财务决算编审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财政、财务、会计、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做好1998年度企业财务决算的编审工作,保证决算质量,按时完成编报汇审任务

二、1998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编报口径
1.凡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的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均应纳入汇编范围。
2.股份制改造过程中,经有关部门批准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应纳入汇编范围。
3.市属集团总公司以及以资产为纽带组建的企业集团,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后,必须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以完整地反映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4.国有与国有企业合作(联营)或多方持股的企业,其报表由相对控股或协议主管单位一方填报。
三、会计报表格式及要求
1.各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编报1998年施工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的通知》(京财会字〔1998〕1423号)和《关于编报1998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的通知》(京财会〔1998〕1424号)的要求编制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和汇
总财务决算报表。
2.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京财会字〔1998〕333号文件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编制现金流量表(现金流量表不需汇总)。
3.市属各集团总公司将年度汇总报表一式两份及财务情况说明书、试点企业会计师事务决算审计报告和计算机软盘于1999年3月31日以前报市财政局城建处;区县属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财务决算由各区县财政局审核汇总后连同财务状况说明书及决算软盘于1999年3月
20日以前报市财政局城建处。
4.企业编制的合并会计报表于1999年6月30日前报市财政局城建处。
四、有关财务规定
1.市属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总公司要按照市财政局、地税局、国资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工〔1998〕300号)规定,与所投资企业建立母子公司体制。母子公司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的授权经营国家
资本金数额,做为母子公司的实收资本--国家资本金。子公司的国家资本金相应改为法人资本金--国有法人资本,并按照授权层次做为母公司的长期投资。
2.企业收到政府部门拨付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在“专项应付款”科目核算,具体规定按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社〔1998〕741号规定执行。
3.根据市国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抓紧清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停征后遗留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二〔1998〕432号)规定,减免企业的“两金”按规定全部转作资本公积。
4.加强企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1)住房公积金列支渠道:建立住房公积金的企业,单位交存部分首先从住房周转金中支付,不足部分在管理费中列支。在管理费用中列支金额不得超过建立住房公积金职工的工资总额乘以年度公积金交存比例。
(2)住房公积金交存比例:1998年7月1日以后,公积金交存比例由原来的7%提高到8%。1995年以前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交存比例已高于规定比例的,不得再提高,高于规定比例的单位交存额部分不得列入管理费用。
(3)住房公积金的核定:各企业要做好公积金的测算、列支工作,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定,主管部门将所属企业核定审批情况进行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5.房地产开发企业无论用何种价格出售的拆迁安置房屋取得的售房款,暂放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不得随意动用,待正式文件下发后,按规定执行。
6.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京劳资发〔1998〕61号《关于1998年企业工效挂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正确核算、提取效益工资。企业每年必须从新增工资中提取不少于10%的工资储备金,工资储备金达到全年工资总额时,可不再提取。
实行成本列支平均工资核定办法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要按照京劳资发〔1998〕62号《关于1998年国有企业实行成本列支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和成本列支平均工资核定办法核定工资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严格控制工资总额,不得突破工资基数。
实行计税工资办法的企业要正确计算列支成本的工资总额,并对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进行纳税调整。
7.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数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批。10万元以上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查,报主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企业不得进行财务处理。企业当年发生固定资产、流动资产
的盘盈、盈亏、毁损、报废等事项,应分别通过营业外收支科目、管理费用科目进行核算,并计入企业当期损益。
(2)企业坏帐损失的处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做主为坏帐损失予以核销。
8.企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以企业当年实发工资总额为基数,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计提,超支部分做纳税调整。
9.严格控制业务执行费开支。企业当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在财务制度规定的控制比例内据实列支,超支部分必须做纳税调整。
10.企业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应主要用于弥补亏损或用于转增资本金。企业用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金时,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转增后盈余公积金的余额不得低于注册资金的25%。
11.加强对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问题的财务管理。
(1)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帐务处理,必须以资产产权变动(资产核资除外)为前提,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即使资产已经过评估,也不应做任何帐务处理。具体按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企业评估等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京财会〔1998〕196号)执行。
(2)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帐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将有关计算资料一并附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可采取据实逐年调整或综
合调整法,相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具体按市财政局、市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及补充通知(京财税〔1997〕1467号和京财税〔1998〕577号)执行。
(3)企业接受捐赠的实物资产,计入资本公积。企业出售该项资产或进行企业清算时,若出售或清算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按其差额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额计入营业外收入;若出售或清算价格低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按其差额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额计入营业外支出。
同时还应将原计入资本公积的接受捐赠资产价值转入营业外收入。
五、会计报表审计质量及要求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审计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经字〔1998〕114号),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从1998年度起不再实行财政审批制度,改由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审计,主管财政机关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情
况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10%。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对如下会计事项必须进行重点审计,并予以披露:
1.施工企业存货计价方法,存放时间超过3年的存货;房地产开发企业存货计价方法,重点审查开发产品、在用出租房和周转房的存量情况。
2.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超过3年以上列作坏帐损失的应收帐款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3.企业待处理财产损益主要内容及处理情况。
4.待摊费用、递延资产主要内容及摊销情况。
5.预提费用提取比例、主要内容等情况。
6.对外投资的主要类型及投资收益情况。
7.企业固定资产主要类型、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固定资产残值等。
8.施工企业专项工程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购建固定资产主要项目、开工时间及工程进度情况。
9.提供抵押、对外担保等或有负债情况。
10.企业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来源、使用情况;住房周转金是否挤占企业生产经营资金。
11.企业业务招待费来源、使用情况。
12.企业职工福利费来源、使用情况。
13.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工资总额的提取、发放和结余情况。
14.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六、汇总决算的考核评比工作
为了提高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编报质量,继续对企业1998年度汇总财务决算进行考核,考核办法按京财建〔1997〕393号文件执行。



1998年12月16日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5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为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企业所需职工,应从本市城镇非农业人口中招聘;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从本市农业人口中或到外地招聘。需到外地招聘的,须经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从本市农业人口中招聘的,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的企业须经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在其他区(市)的企业,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对原中方职工,应按合营合同、协议的规定优先聘用;未被聘用的,由原企业妥善安置。
“经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可聘用外籍职工。”
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企业拟招聘的人员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首先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单位曾出资培训(包括岗位专业培训、大中专以上培训、出国留学等)的,应按有关协议向原单位交纳培训费,没有协议的
,原单位可适当收取培训费,职工培训后为本单位工作每满一年,可递减培训费的20%;原单位曾分配给自管房的,可根据该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和房屋新旧程度向招聘职工的企业或职工本人收取补偿费。收取补偿费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企业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并向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
,可以裁减人员。
“企业依据法律和本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四、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企业职工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特殊行业企业的工作时间,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进行适当调整。”
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加点的,应以不损害职工身心健康为前提,经与企业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加点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
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安排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职工实得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职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职工实得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职工实得工资的300%
的工资报酬。”
六、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治疗时,应根据其工作时间和病伤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一定的医疗期和有关待遇。在职工医疗期内,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七、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此条中“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合同的职工和”16个字删去。
八、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农村的由乡镇、村提供条件兴办的外资企业农业人口职工的社会保险、住房补助不适用本规定。其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九、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三条,此条后增加“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句。
十、第八十七条改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企业违反本规定招聘职工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对招聘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招聘其他人员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
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一条,此条后增加“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句。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适当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