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41:09   浏览:9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条例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大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条例


 (1998年2月25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的生产收入,加强农业特产税的征收,促进农业特产品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五峰土家族县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烟叶、茶叶、干鲜果及果用瓜、药材(家生)、水产品、林木产品、牲畜产品、食用菌、魔芋以及其它应税特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人,必须在收购环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生产、加工第二条所列品种,并直接销售给非收购部门(个人)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必须在生产环节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为:
  (一)烟叶;
  (二)茶叶;
  (三)干鲜果及果用瓜;
  (四)药材(家生);
  (五)水产品;
  (六)林木产品;
  (七)牲畜产品;
  (八)食用菌;
  (九)贵重食品;
  (十)农业特产品种子种苗;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的税率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税目、税率执行。国家和本省调整税率时,按所调整的税率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境内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和管理;
  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
  (二)扶持农业特产品生产的发展;
  (三)具体负责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工作;
  (四)查处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人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农业特产税。
  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代征代缴。


  第八条 生产环节应缴纳的农业特产税额,以纳税义务人生产产品的销售收入和本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计算方法是:
  应纳税额=产品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
  产品的销售收入,是指销售产品所取得的全部货款和实物,在销售收入难以确定时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或当地市场价格计算核定。


  第九条 收购环节应缴纳的农业特产税额,以纳税义务人支付的实际收购金额和本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计算方法是:
  应纳税额=实际收购金额×适用税率
  实际收购金额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购数量和实际收购价格计算核定。


  第十条 应税未税的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为成品或半成品的,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折算为原产品的实际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的期限,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规定。
  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者收购当日为纳税义务发生之日。


  第十二条 经营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须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当地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证件。
  禁止转借、涂改、买卖和伪造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并统一使用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收购、销售专用凭证。
  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和管理专用凭证,应当接受自治县国家税务机关的监督。


  第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在外运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时,应当持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申请办理合法的外运手续。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根据需要设置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服务站(点),办理有关外运手续,并进行必要的税务检查。


  第十五条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查帐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和稽查补征等形式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六条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应纳税的产品或商品;
  (三)责成纳税人提供与纳税有关的证明材料和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与纳税有关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十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农业特产品发展基金,用于农业特产品生产的发展。
  农业特产品发展基金,从农业特产税收入中提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征收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2003年休闲小食品质量抽查合格率为96.7%

国家质量监局


2003年休闲小食品质量抽查合格率为96.7%


休闲小食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国家质检总局 产品质量监督司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食品结构也由原来的温饱型为主的格局逐渐向风味型、营养型、享受型方向转化,休闲食品以其特有的风味,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近几年小食品产品发展很快,出现了一批有品牌、有市场、受消费者欢迎的产品,但同时也有一些质量低劣的产品充斥市场。为了促进和规范该类产品市场竞争秩序的健康发展,维护企业和广大消费者尤其是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近期,国家质检总局对膨化食品、油炸小食品、水果蔬菜脆片等休闲小食品进行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共抽查了北京、天津、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河南、湖南、广东、陕西等16个省市59家企业生产的60种产品,合格58种,产品抽样合格率为96.7%。

本次抽查中发现的主要质量问题有:

一、大小企业两极分化,产品质量相差较大。经过近几年激烈的市场竞争,生产小食品企业产品质量出现了两极分化态势。一部分规模较大的企业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要求组织生产,靠科学的管理,良好的生产条件、生产设备、生产工艺和生产配方,保证了产品质量,提高了产品档次,受到消费者欢迎,市场占有率也越来越高,企业发展进入良性循环。而一些小型企业,管理不善,偷工减料,产品质量和产品档次低,用质次价廉的产品冲击市场,产品大多销往小城镇或农村,企业发展受到局限,同时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二、部分产品微生物指标超标。本次抽查中有2种产品微生物超标。其中有1种高氏麻辣酥麻花产品菌落总数高达8800cfu/g,而国家标准规定为菌落总数应≤1000cfu/g。造成产品微生物不合格的主要原因是,部分企业对车间环境卫生和个人卫生重视不够,手工操作较多,原料卫生质量控制不严,包装材料消毒不彻底等。

三、产品标识标注不规范。此次抽查发现,标签不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要求比较普遍,有13个产品标识标注不规范,占抽样总数的21.7%。具体问题有品名不规范,不能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产品配料名称标注不正确,净含量标注不规范等问题。一些企业为了吸引消费者,为其产品取一些稀奇古怪的名称,这些名称容易与其它产品混淆,误导消费者,如某膨化食品名称为“花生酥片”,消费者如从名称上理解,会将该产品当作花生制品而被误导。造成标签不合格的主要原因是生产企业不了解标签标准,或不重视食品的标签。

针对本次国家监督抽查结果,国家质检总局责成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一方面要加大对质量好的产品的宣传力度,引导广大消费者正确选购;另一方面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不合格企业认真整改,并严格复查,对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促进企业提高质量意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优质安全的产品。




休闲小食品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部分质量较好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产品名称
商标
规格
生产日期

1
北京联华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豌豆脆
卡迪那
125克/包
2003-9-7

2
西安太阳食品集团公司
太阳锅巴
太阳牌
45克/包
2003-8-8

3
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
旺旺雪饼(焙烤型膨化食品)
旺旺
84g/袋
2003-8-17

4
通用磨坊食品(南京)有限公司
美式茄汁香脆玉米角(休闲膨化食品)
妙脆角
18g/袋
2003-9-16

5
上海百事食品有限公司
墨西哥鸡汁番茄味天然薯片
乐事
50g/袋
2003-9-20

6
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
鲜虾片(系列膨化食品)
上好佳
50g/袋
2003-9-8

7
杭州小王子食品有限公司
小王子夹心麦烧(奶油味)(膨化食品)
小王子
118g/袋
2003-8-16

8
妈咪·大宝达食品(苏州)有限公司
红妈咪.虾条
妈咪 MAMEE (图案)
22g/袋
2003-9-4

9
河北顶大食品有限公司
巴巴脆家庭号
巴巴脆
180克/包
2003-9-12

10
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
香辣味薯片
可比克
110g/罐
2003-8-16


注:排名不分前后。



休闲小食品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及其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产品名称
商标
规格
生产日期
不合格项目

1
宝鸡市秦东食品有限公司
高氏麻辣酥麻花
秦东
120克/包
2003-8-25
标签;菌落总数

2
潍坊美城食品有限公司
苹果脆片
 
30克/袋
2003-6-8
菌落总数


注:排名不分前后。


正确选择休闲小食品



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小食品已成为一种时尚的休闲食品。以其琳琅满目的包装、花样各异的品种和鲜美松脆的口感深受人们的喜爱。膨化食品是一类以谷物、薯类或豆类为主要原料,经焙烤、油炸或挤压等方式膨化而制成的,具有一定膨化度的各类酥脆食品。制作过程中原料受热后水分急剧汽化,制成的产品体积明显增大,具有一定酥脆度。按加工工艺可将其分为四种类型:焙烤型(如雪饼)、油炸型(如薯片)、直接挤压型(如爆米花)和花色型(如米果)。

膨化食品主要是以谷物、薯类或豆类为主要原料,经加湿、膨化、烘烤、调料等工艺制成的一种组织松脆、香味逼真、风味各异的休闲食品。油炸食品是以面粉、米粉、豆类、蔬菜、水果、果仁为主要原料,按一定工艺配方,经油炸制成。水果蔬菜脆片是指以水果蔬菜为主要原料,经真空油炸脱水等工艺生产的产品。

目前,市场上小食品产品的品牌众多,质量良莠不齐,不合格产品常常发生的主要问题是微生物污染,国家标准中对菌落总数、大肠菌群、致病菌等微生物指标作出明确规定,微生物指标不合格主要是生产企业在食品的加工、包装过程中被二次污染,例如大肠菌群往往是由于生产人员携带的大肠菌群对食品造成的污染。其次是油脂型食品中所含的脂肪酸败而引起的酸价、过氧化值超标,酸败油脂会造成人体胃肠不适,对机体酶系统有损害作用,在感官上使产品出现油腻味。为了防止膨化食品被挤压破碎,防止产品油脂氧化、酸败,不少厂家产品包装袋内充入氮气,欧美国家有法规规定,要求膨化食品一律充装氮气,它清洁、无毒、干燥,能保证膨化食品长期不变色、变味,食用安全。我国因无相关法规,有不少厂家用的是压缩空气,压缩空气的含水量比正常空气高,会造成袋内食品口感不酥脆。所以在购买时,发现包装袋上注明有充装氮气字样,就可以放心选购。若发现包装漏气,则不宜购买。消费者应到正规商家去,选购那些品牌知名度较高的产品,注意产品的标签标注应规范,小食品产品应标注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制造者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号以及储藏指南等内容。包装袋内产品应色泽正常,具有应有的香气香味,无异味,外形完整,口感松脆,不粘牙,无杂质。

食用小食品能给人们带来轻松和愉悦,但小食品只宜作为休闲食品偶尔食用。脂肪、碳水化合物、蛋白质是膨化食品的主要成分,人类的膳食中不可缺少脂肪、蛋白质、碳水化合物,但摄入过多,会造成多余脂肪在体内蓄积,使人过于肥胖而导致各类疾病如高血脂、糖尿病等。也有人认为这些食品多属于“五高一多”食品,即高碳水化合物、高脂肪、高热量、高盐、高糖、多味精,长期大量食用此类食品会影响人体健康,儿童过多食用会明显影响进食。对于糖类摄入不宜过多的人群,也应谨慎选择含糖量较高的小食品。所以对任何人群都应适时适量地食用休闲小食品。 





青岛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2009年12月24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 :2010-03-31 实施时间 : 2010-05-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以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预防为主和污染防治与生态建设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市、区(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与渔业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保护和修复海洋生态,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以及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按照职责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海洋环境保护纳入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实行责任考核与追究制度。

  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生态建设与修复、海洋环境监测等海洋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六条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依法及时公开有关海洋管理信息,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海洋环境保护的监督工作。

  鼓励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保护海洋环境的公益性活动。

  对保护、改善海洋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济布局、人口分布与资源环境相适应的要求,根据海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在海岸带划定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区域。

  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辖海域环境容量和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方案,规划海岸带产业布局。

  第八条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上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市)制定的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报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备案。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涉及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环境与资源特征、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主要任务、主要措施、海洋生态环境的整治与修复等内容。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海岸带产业布局规划、旅游规划、港口总体规划、排水规划等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保护和利用海岛、岸线、滩涂、水面、水体、海床、底土以及进行其他影响海洋环境的活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邻沿海市人民政府的协商,做好跨行政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市)人民政府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机制,做好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第十二条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陆联动、部门协作的海洋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定期组织海洋与渔业、环保、海事等部门研究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发现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损害事态的扩大。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建立联合执法制度,实行联合执法。

  第十四条跨区(市)入海河流实行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纳入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具体事宜由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陆源污染物排放单位的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向海洋排放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市和区(市)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专业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实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

  第十七条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海洋与渔业、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制定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岸边海域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建立临海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九条环保部门应当对陆源排污口、入海河流区界水体断面水质进行监测、调查和评价,对重点排污单位设置的水质自动在线监测装置实施监控。

  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调查、监视和监测,重点对半封闭海湾、海水浴场、养殖区和沿岸入海污水直排口附近海域、入海河口附近海域实施监视、监测和分析、评价。

  海洋与渔业、环保、海事等部门,应当建立海洋环境监视、监测网络,相互提供有关海洋环境监测和海洋环境监督管理资料,实行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海洋环境监视、监测标准和规范,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全市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第二十一条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风暴潮、赤潮、有害藻潮等海洋灾害应急预案,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建立风暴潮、赤潮、有害藻潮等海洋灾害的监视、监测、预警、预报和信息发布机制。

  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海洋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损害。

  第四章生态保护

  第二十二条严格保护滨海沙滩、湿地、植被、礁石等自然资源。

  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海洋自然环境的状况和特点,加强对海洋生物多样性和典型性生态系统的保护,建设人工鱼礁,实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对受到破坏的海洋生态进行整治和恢复。

  对在海洋生态系统、资源等方面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依法申报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二十三条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审核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或者核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影响海洋环境和生态的程度进行评估论证,根据评估论证结果提出相应的海洋生态补偿意见,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四条用海项目在技术可行和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情况下,应当采用透水构筑物、非实体坝等对海洋环境影响较小的工程模式。

  第二十五条严格控制围海、填海工程。

  禁止在经济生物、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和鸟类栖息地进行围海、填海活动。

  经批准填海的,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禁止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围海、填海。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胶州湾、唐岛湾、古镇口湾、丁字湾等半封闭海湾和入海河口建设影响潮汐通道和行洪安全以及降低水体交换能力和纳潮量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七条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湿地保护区、海水淡化取水区、海水浴场和重要的海洋渔业水域等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海洋环境、损害该区域功能、破坏景观和风貌的海岸、海洋工程项目。在其区域外建设海岸、海洋工程项目的,不得损害上述区域的环境质量。

  在前款规定区域内,禁止采挖砂石。在其区域外采挖砂石的,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并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

  在本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排放的,由环保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对围海、填海项目和其他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五章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依法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除其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条在海上从事生产、经营、旅游、垂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的废弃物弃置海域。

  第三十一条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度使用,防止造成海洋污染。

  海水养殖应当在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养殖区域进行,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并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农药、兽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二条临海建设造船厂、修船厂,应当设置与其性质、规模相适应并符合有关技术要求的残油、废油、含油废水、工业废水、工业和船舶垃圾接收处理设施以及拦油、收油、消油设施。

  第三十三条禁止擅自在岸滩弃置、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经批准在岸滩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应当建造防护堤,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等防治污染的措施,并按照规定堆放和处理。

  禁止在海岸带新建生活垃圾处理场。

  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向海洋倾倒废弃物。需要向海洋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应当依法申领倾倒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倾倒程序和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废弃物种类、数量等到指定区域实施倾倒。

  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定期对海洋倾倒区的海洋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对经确认不宜继续使用的,应当向原批准设立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沿岸油库、油码头、危险化学品码头以及仓库等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污染事故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价,建立应急组织,配备应急设备和器材,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每年组织演练,其应急预案应当报当地环保、海洋与渔业和海事部门备案。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定期进行检查,监督其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六条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责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及时通知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当地环保、海洋与渔业或者海事等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章胶州湾保护特别规定

  第三十七条胶州湾海域环境保护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按照严于相应海洋功能区规定的标准拟定胶州湾海域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严格保护胶州湾内的岸线。禁止一切破坏和擅自改变岸线的行为。

  第四十条建立并实施胶州湾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市环保部门应当确定主要污染物排入胶州湾的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数量。主要污染物排入胶州湾的总量控制指标应当逐年削减。

  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分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数量,制定每一年度的削减方案和实施计划。

  第四十一条禁止在胶州湾沿岸新建或者扩建化工、印染、造纸、电镀、电解、制革、有色金属冶炼、水泥、拆船等项目。

  第四十二条禁止直接向胶州湾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新建向胶州湾排放废水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A标准;现有向胶州湾排放废水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二年内执行一级A标准。

  第四十三条流入胶州湾的河流的河道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除外);已建的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排放的,由环保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第四十四条市和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流入胶州湾的河流进行综合整治,使其水质达到所在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向海洋排放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直接向胶州湾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由环保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保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在海上采挖砂石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改正,扣押违法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采取先围后填方式填海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改正,对用海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拒不清除本单位和个人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用海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对用海单位和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在海上从事生产、经营、旅游、垂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将产生的废弃物弃置海域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查处而不查处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近岸海域环境保护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