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里藏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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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里藏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木里藏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1996年2月6日木里藏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木里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矿产资源和矿业发
展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买卖或变相买卖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县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和保护,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县合作、合资或独资兴办矿山企业,实行优惠政策,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五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筒称地矿部门)是县人民政府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开发利用的职能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或参与编制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及监督管理;
(四)依法对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运销矿产品实施监督管理,并积极做好相应的服务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登记,并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准运证和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六)负责检查、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七)调解处理和参与调解处理采矿权属纠纷,依法划定(核定)矿区、矿界范围;
(八)依法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九)履行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赋予的其它职责。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配合地矿部门履行上述职责。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六条 自治县鼓励探矿权人来县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七条 探矿权人施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到县地矿部门登记备案,勘查项目结束或撤销勘查项目后,应及时向县地矿部门报送项目完成报告或项目撤销报告。
第八条 探矿权人应在批准的时限和范围内设计施工,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县地矿部门有权对探矿权人的勘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采矿的审批与管理
第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和省规划矿区以及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种以外的小型矿产资源,由县地矿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砂金,由县黄金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县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依法转让,必须征得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应当照顾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一条 允许个体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为生产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的矿产品;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规定缴纳采矿登记费,接受县地矿部门的年度检查,按时汇报生产经营情况。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批准后三个月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主要开采矿种;
(二)变更开采方式;
(三)变更矿区范围;
(四)变更企业性质或名称;
(五)变更采矿权人或法定代表人;
(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采矿时间的。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的矿区范围,由县地矿部门具体标定,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并监督采矿权人埋设界桩或地面标志。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必须遵守合理的开采程序、科学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规定要求,不得采富矿弃贫矿。
禁止乱挖滥采和掠夺性、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采取矿山安全措施,坚持安全生产,严禁违章作业。
采矿权人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森林、水源、草地、耕地,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采矿权人采矿后,应当因地制宜复垦,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任何采矿权人必须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章 补偿办法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照顾矿区所在地农牧民的生产、生活。
采矿权人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占用土地、林地、草场、河道和建筑物的,按照《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手续,并缴纳地表资源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土地、草原复垦费。

按规定征收的土地、草原复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林地林木补偿费,全额上缴县财政,用于恢复矿区植被、疏通河道、土地复垦。
采矿权人在向县地矿部门提出关闭矿山报告后,应采取措施闭坑,经矿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地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撤离矿区。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吸收矿区所在地农牧民参与采矿,实行同工同酬。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或地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寻找或者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综合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中,依法保护环境、复垦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地矿部门进行处罚:
(一)无证开采的,越界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和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买卖、出租、转让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除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外,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批准设计要求进行开采的,采富矿弃贫矿的,对应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不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又无保护措施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掠夺性、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罚款,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矿产资源,擅自印制、涂改勘查许可证的,超越批准范围、超过规定期限勘查矿产资源的,仅持勘查许可证边探边采的,擅自印制、涂改采矿许可证的。由县地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逾期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县地矿部门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隐匿、伪报有关资料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追缴应缴纳费款外,处以应缴费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级自治县财政。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由县地矿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决定并执行;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执行;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地矿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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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检查复查阶段相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检查复查阶段相关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0〕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自2009年8月份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印发《关于开展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09〕148号,简称《通知》)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部署,积极行动,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实施方案,认真落实各项要求,取得了阶段性成果。根据《通知》要求,目前已经进入地方监管部门检查复查阶段,从全国总体情况看,大部分地区按照工作要求,积极认真扎实地开展检查复查工作,但也有部分地区对检查复查工作不重视,积极性不高,主动性不强,工作处于被动应付状态,有的甚至至今还未开展检查复查工作。为认真做好检查复查阶段的相关工作,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认真做好检查复查阶段的各项工作

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能否达到预期目的,取得预期成效,检查复查是抓好落实的重要抓手,也是促进企业提高职业危害防治水平的有效措施,检查复查工作开展得好坏直接关系到专项行动的成败。各地区尤其是前一阶段检查复查工作力度不大的地区,要充分认识检查复查工作的重要意义,从保障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益的高度出发,把检查复查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摆上议事日程,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切实抓紧抓好。一是要联合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制定检查复查工作方案,明确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方法和责任要求;二是要抽调业务骨干组成联合检查组,深入市(地)、县(区)、乡(镇)进行检查复查;三是要保证检查复查的覆盖面,省级检查复查要不少于1/3的市(地),市级检查复查要不少于2/5的县(区),县级检查复查要不少于1/2的乡镇,乡镇检查复查要对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做到全覆盖;四是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方式方法。检查复查工作要认真听取所到地区、单位和企业的汇报,仔细查阅相关文件、记录及资料,认真组织检测检验机构到企业进行现场检测,全面了解被检查地区、单位和企业的职业危害治理情况。检查复查结束后,要向被检查地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反馈意见,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的意见和建议。检查复查中,要注意发现好的典型,及时予以宣传推广,同时要对治理行动不认真、走过场以及问题突出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二、结合实际,突出重点,强化对职业危害严重地区和企业的检查复查

检查复查工作要做到点面结合、突出重点,把主要精力放在职业危害严重的地区、行业(领域)和企业,突出对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场所、重点工艺、重点环节和重点岗位的监督检查。重点地区就是粉尘和高毒物品危害比较集中的地区,重点行业就是粉尘和高毒物品危害比较严重的矿山开采、石英砂加工、宝石加工、石材加工、冶炼、水泥制造、箱包加工、玩具制造、皮革加工、制鞋、家具制造、五金电镀、电子制造、装饰材料加工等行业(领域)。重点企业就是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缺失、职业健康管理水平低、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特别是曾经发生过职业危害事故的企业。要根据企业的生产状况确定检查的重点场所、重点工艺、重点环节和重点岗位。在检查复查中要认真按照《通知》规定的治理内容逐项进行,突出检查以下内容:一是企业自查自改以及对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二是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设置、使用、维护,以及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情况;三是职业健康体检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情况;四是劳动用工和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对于不符合法规标准要求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各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等行政处罚。

三、采取措施,强力推动,积极开展石英砂加工企业和木质家具制造企业职业危害治理

为了将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推向深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以石英砂加工企业粉尘危害治理和木质家具制造企业高毒危害治理为切入点,示范引导,重点推动,这既是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推动专项行动深入的重要抓手。各地区要充分认识这两个领域职业危害的严重性以及开展治理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在全面开展检查复查工作的同时,要认真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石英砂加工企业粉尘危害治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0〕59号)和《关于开展木质家具制造企业高毒物质危害治理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0〕111号)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开展治理工作,全面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坚决淘汰落后产能。要通过宣传教育、监督检查、典型引导、案例曝光等方式,督促石英砂加工企业和木质家具制造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完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改善作业场所劳动条件,提升职业危害防治水平。对于粉尘和高毒物品危害防治措施不落实、作业场所无防护设施或达不到要求、不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要求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以及作业场所粉尘和有毒物品浓度超过国家标准的企业,要坚决依法进行查处,确保石英砂加工企业粉尘治理和木质家具制造企业高毒物品危害治理工作取得实效。

四、盯住隐患,挂牌督办,确保治理工作中查出的问题得到及时整改

存在粉尘和高毒物品危害的企业,要紧紧抓住整改这个关键环节,按照“问题不解决不放过、整改不到位不放过”的要求,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认真进行梳理,分门别类,逐项进行整改,确保查出问题及时得到解决。凡能当场整改的,要立即整改到位;一时难以整改的,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明确整改责任、整改措施、整改资金和整改时限,确保整改到位,不留后患。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认真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对重大隐患和问题,要根据管辖权限或隐患严重程度,按照省、市、县三级不同层级进行公告公示、挂牌督办、跟踪治理,做到整改一项、销号一项。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要坚决责令停产整顿;对难以整改到位或根本不具备防治条件的,要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五、加强信息调度,搞好统计分析,认真做好专项行动工作总结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专项行动有关信息的调度与统计分析工作。一是要组织辖区内企业根据自查自改情况,认真填写《企业职业危害自查自改情况明细表》(见附件1);二是要按照《企业职业危害自查自改情况汇总表》(见附件2)的要求,对企业自查自改情况,自下而上,逐级进行汇总;三是要按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复查情况统计表》(见附件3)的要求,对检查复查情况进行统计。同时,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的沟通和联系,相互配合,认真做好专项行动有关材料的收集和总结报告的撰写工作。总结专项行动工作时,务必要突出本地区开展专项行动的特点,认真总结专项行动开展的总体情况,企业自查自改情况,监管部门检查复查情况,对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领域)、重点企业所采取的治理措施,对典型经验的推广借鉴、对典型案例的媒体曝光,以及专项行动所取得的主要成果与体会等情况。总结报告要做到例证典型、数据确凿、内容详实,分析问题深刻透彻,对策措施具体可行。总结报告和统计表格要逐级上报,各省级安全监管局要将本地区专项行动总结报告连同附件2和附件3,于10月15日之前报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

2010年第四季度,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会同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组成联合督查组,对各地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的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届时将对专项行动工作不力、治理效果不明显的地区予以批评。

附件:1.企业职业危害自查自改情况明细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805/00123f37b49e0dc4574701.doc

2.企业职业危害自查自改情况汇总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805/00123f37b49e0dc4576d02.doc

3.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复查情况统计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805/00123f37b49e0dc4578f03.doc

二○一○年八月三日

批转市土地局拟定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土地局拟定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土地局拟定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规范和加强土地使用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区域内取得各项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三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市的房地产市场,应贯彻逐步缩小土地使用权划拨范围,扩大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的原则。
第四条 凡申请下列新增建设用地,要按地土使用权出让方式办理:
(一)商品房屋建设用地;
(二)商业、服务业建设用地;
(三)金融业、保险业、旅游业建设用地;
(四)以盈利为目的的仓储业建设用地;
(五)成片开发经营的建设用地;
(六)其他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五条 凡申请下列新增建设用地,确属必须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土地使用权划拨方式办理: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给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电、通信、煤气、热力、道路、桥涵、市内公共交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以及消防、路标、路灯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
(三)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福利事业等公益事业用地;
(四)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五)成片危陋房屋改造用地和旧区改造用于安置拆迁住户的居住房用地;
(六)国家安居工程建设用地和福利房(包括合作建房、解困房)建设用地;
(七)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政策性补贴的商业网点用地;
(八)市人民政府批准按划拨方式办理的国有重点工业项目用地、非经营性科研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利用中方原有场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属划拨土地的须交纳场地使用费。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业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应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办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采取出租方式提供土地,出租年限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土地租金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确定,分年度收取。以出租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转租和抵押。
第八条 新建股份制企业使用原划拨土地的,可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出租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三种处置方式。
第九条 集体所有土地须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可实施有偿出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时,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集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
第十条 有条件的区、县可加快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步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扩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范围。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