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设备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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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设备管理试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设备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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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管理工作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开发、统一机型的改革目标,提高全行计算机设备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算机设备包括各种计算机、计算机系统软件(操作系统软件、数据库软件、开发工具软件、开发平台软件)、外围设备(终端、打印机、电源设备、机房设备、机房空调)、网络通信设备(调制解调器、路由器、网络综合布线设备)、银行专用机具(自动柜员机、销售点终
端、打卡机、清分机)等电子设备及消耗品和备品备件。
第三条 计算机设备由各级行的科技部门负责管理,总行科技部负责制定全行计算机应用发展总体规划。
计算机设备的选型由总行科技部统一办理。计算机设备的购置与租赁由总行或一级分行科技部门办理。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四条 总行科技部依据全行计算机应用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全行计算机设备需求计划。一级分行科技部门根据总行科技部的统一要求和所在行业务发展需要,制定本行计算机设备需求计划。
总行、一级分行科技部门会同同级财会部门,依据设备需求计划制定计算机设备资金需求计划,并纳入本行财务预算。
第五条 一级分行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计算机设备需求计划表”(见附件一)和“计算机设备资金需求计划表”(见附件二),报送总行科技部和财会部。
总行科技部、财会部根据年度计算机发展需要和一级分行计算机设备、资金需求计划,制定全行年度计算机设备需求计划和资金需求计划,下达一级分行执行。
第六条 各行计算机设备费用专款专用,不得突破和挪用。

第三章 选型、购置与租赁管理
第七条 总行、一级分行科技部门应密切跟踪国内外计算机设备的技术发展、市场动态和行情变化情况,从维护全行整体利益出发,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选型、购置与租赁工作。
第八条 总行科技部在组织软硬件技术人员对计算机设备进行测试、评定的基础上,按照产品优秀、服务优质、价格优惠的原则和市场变化情况确定、调整设备选型(包括设备型号、参考价格、供货厂商等内容)。
第九条 各行科技部门必须按照总行科技部确定的选型结果,结合自身业务需求和计算机应用的实际情况,选购和租赁本行的计算机设备。
各行在所辖范围内对计算机设备进行选购和租赁时,每种最多不超过两个品牌。
第十条 总行统一组织、实施的计算机项目所需计算机设备由总行科技部统一安排购置。
第十一条 各行选购单台价值20万元人民币、批量价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设备须填报“计算机设备购置与租赁任务书”(见附件三),报送总行科技部审批。
第十二条 总行、一级分行科技部门负责组织计算机设备的购置与租赁谈判。
谈判至少应有包括科技部门负责人在内的三人参加,并形成正式的谈判记录。
对大批量计算机设备的购置尽可能采取招标、投标的办法。
各行科技部门通过对使用部门所报年度计算机设备消耗品与备品备件需求情况审核后,统一购置消耗品与备品备件。
第十三条 计算机设备的购置与租赁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签订合同,并经财会部门审核后,按所在行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附报有关报价、谈判记录、选型材料、购置与租赁任务书等资料。
合同要专人建档保存。
第十四条 计算机设备购置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设备名称、型号、配置标准、产地、单位、数量、单价、合计金额、交货时间、交货地点、验收标准、付款时间、运保费、保修期限、维修服务、技术支持、培训及违约责任等。
合同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内容可用协议方式补充说明。
第十五条 计算机系统软件、数据库软件、开发工具软件、开发平台软件等产品的购置合同还应有使用权限和版权等条款。
第十六条 计算机设备租赁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设备清单、租用年限、管理费、手续费、资金占用费、验收单、维修方式、付款方式、资产转移、技术支持等。
第十七条 购置与租赁计算机设备,一般不交纳定金、不支付预付款。
第十八条 各行应严格履行合同、协议,如发生违约或纠纷情况,应及时妥善处理,并报告总行科技部。
第十九条 计算机设备到货前,科技部门应按计算机设备的安装、运行等环境要求,做好安装前的准备工作。
计算机设备到货后,科技部门应会同使用部门、代理厂商、生产厂商等相关人员按照合同、协议的有关条款,对计算机设备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计算机设备验收合格后,科技部门要及时填制“计算机设备验收单”(见附件四),并办理计算机设备入库、付款手续。
对于验收不合格的计算机设备,科技部门应妥善处理并及时办理索赔手续。

第四章 实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应专门安排计算机设备保管员进行计算机设备的出入库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备保管员要建立计算机设备档案卡和出入库明细帐。
计算机设备在入库时应有填写完整的验收单;设备保管员应会同验收人员按照验收单对实物逐件清点。
发放计算机设备时,要办理计算机设备出库手续,由设备保管员和领用人分别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使用部门提出计算机设备领用申请后,科技部门负责根据使用部门的需求和实际情况,对机型、数量、配置等情况进行审核,并报送科技部门负责人或科技部门主管行长批准。
第二十四条 计算机设备的调配及消耗品与备品备件的领用,需经本行科技部门负责人同意。
计算机设备的调拨,需经本行科技部门主管行长批准。
设备保管员应在设备档案卡中详细填写变更情况,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各行于每年1月和7月底前,分两次向上级行科技部门填报“计算机设备统计报表”(见附件五)。
第二十六条 存放计算机设备的库房要具备防火、防水、防盗等设施。计算机设备要按照电子产品存放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设备保管员应定期检查库存情况,确保帐、卡、物相符。设备保管员因故变更时,应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章 维护与维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行科技部门在年初根据计算机设备类型、分布区域和使用情况制定年度计算机设备维护与维修方案;对高档计算机设备无维修能力的,可以购买保修。
第二十八条 设备维修人员的职责是:
(一)及时修复计算机设备;
(二)定期对计算机机房和计算机设备的接地系统、避雷系统、供配电系统、空调系统、消防系统及运行情况进行检修,并做详细记录;
(三)定期对计算机设备操作人员进行计算机设备维护和使用方面的培训;
(四)妥善保存计算机设备技术资料,建立技术档案。
第二十九条 计算机设备发生故障时,设备维修人员应填制计算机设备维修报告,及时进行修复,分析故障原因、类型及责任,对非正常性或周期性故障要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再次发生。
第三十条 设备维修人员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步骤进行维修。
如需更换零部件,应办理计算机设备消耗品与备品备件领用手续,并将损坏部件返缴入库。
第三十一条 当计算机设备需外送修理时,应经科技部门负责人批准。
计算机设备外送修理前,需将存贮介质内的应用程序等金融业务相关信息予以删除。
对修回的计算机设备,维修人员应进行验机,并对存贮介质中的信息进行安全检查,完整填写计算机设备维修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行外维修人员进行的现场维修情况,科技部门应做必要的登记。
在维修的整个过程中必须有科技部门的设备维修人员在场,以保证计算机设备和信息的安全。
行外维修人员不得复制计算机设备内的任何信息。
远程登录必须由科技部门领导批准,做好记录并及时更换口令,严防泄密事件发生。
第三十三条 各行要保证备用计算机设备完好无损,定期进行加电运行。
第三十四条 科技部门要加强计算机设备的维护工作。对易损部件要定期进行更换;对机械传动部件较多的计算机设备要定期进行清洁、注油、防锈处理;对精密设备和重要设备要做好重点维护工作。

第六章 报废管理
第三十五条 总行、一级分行和二级分行分别成立计算机设备报废鉴定审核组,由科技部门、财会部门的有关领导和技术人员组成,负责计算机设备的报废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计算机设备的报废,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及申请、鉴定、审批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算机设备可提出报废申请:
(一)折旧期已过,帐面已提足折旧费的计算机设备,其主要部件损坏或一次性修复费用超过目前市场同类同档次计算机设备价格的30%。
(二)因过频使用、自然磨损,造成计算机设备、部件同步老化,发生硬件故障频繁,无法继续使用。
(三)因雷击、火烧、爆炸、水浸、腐蚀、摔压等事故造成计算机设备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或一次性修复费用超过目前市场同类同档次计算机设备价格的50%;
(四)因技术进步,原有设备明显落后,功能过低,不能满足业务需求,不宜或无法使用。
第三十八条 计算机设备报废要由科技部门提出报废申请,逐台逐件填写计算机设备报废申请表,并附维修记录、档案卡,提交计算机设备报废鉴定审核组。
第三十九条 各行计算机设备报废鉴定审核组对提交的报废申请要及时进行技术鉴定和审核,具体要求如下:
(一)对申请报废的计算机设备的有关帐、卡与实物进行逐台逐件核实,做到帐、卡、物相符。
(二)对申请报废的计算机设备进行运行测试和故障损坏情况分析,确认可否进行修复、改装,估算修复或改装费用。
(三)对折旧期未满、因人为事故造成严重损坏,或功能过低、技术落后的计算机设备要做认真分析,慎重处理。
(四)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报废计算机设备的残值。
(五)对存有程序、数据或资料的计算机设备的存储介质进行清除,防止失密。
(六)填制计算机设备报废鉴定审批表。
第四十条 经批准报废的计算机设备,由设备所有权属行的科技部门和财会部门根据计算机报废鉴定审批表登记实物,清理帐、卡,注销帐面价值。
第四十一条 对已办理报废手续的计算机设备,由设备所有权属行的科技部门按照审批确定的残值和处理意见,提出处理方案,报主管行长批准后进行处理。
对涉密的报废设备,按有关保密要求妥善处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各行要加强对计算机设备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改进计算机设备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行科技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人员采取自查、互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检查所辖范围内计算机设备管理工作情况。
计算机设备管理检查可以邀请财会部门和稽审部门有关人员参加。
第四十四条 计算机设备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设备购租、验收、归档、消耗品与备品备件管理;
(二)设备维修、维护、报废和资金使用情况;
(三)规章制度的制定与执行情况以及计算机设备的原值、完好率、利用率、闲置率、报废率和使用部门满意率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检查人员要如实反映检查中发现的成绩和问题,全面、客观地写出检查报告,并报送上级行科技部门。
第四十六条 检查中如发现问题,各行应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改进。
对不重视计算机设备管理工作,存在重大管理问题的行要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对造成重大设备事故或计算机设备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根据总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20日起执行。
附件略。



199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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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9号

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全文
一、删去第二十条。
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第一款。
三、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第三项、第四项。
四、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擅自在公墓内承揽修墓立碑等业务,或者”。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劳动保障局


关于印发《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惠市劳社〔2007〕166号


各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惠府令第43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劳动保障局
二OO七年九月十二日


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惠府令第4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称“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是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称“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户籍居民。包括征地后转为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未满18周岁的城镇居民和18周岁以上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18周岁以上城镇非从业居民等。
第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以家庭为参保单位。凡申请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同一户口簿内符合参保条件的成员,必须全员参保。
第四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将本级财政承担的居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市、县(区)财政承担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应在每年的7月30日前,由市、县(区)财政部门按上一社保年度的参保人员总数和补助标准,统一拨入市、县(区)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省级财政补助的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及时拨入同级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城镇“低保对象”由其户籍所在地财政部门按照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和社保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参保人员花名册,在每年的7月30日前将上一社保年度的个人缴费部分直接划入同级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居民医疗保险启动时,市、县(区)财政应向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出专户预先划入周转资金,确保居民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五条 社保部门应在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后的当日将应征收台帐传递给市地税部门。
第六条 市、县(区)地税部门应根据社保部门提供的应收台帐信息,按时征收居民医疗保险费,并将实际征收的基金在每月的26日划入同级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同时编制居民医疗保险费划解清单及相应的缴款凭证,报送同级财政和社保部门。
第七条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不能同时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中途转换险种的,享受转换后险种的医疗保险待遇,其已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参保人停止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后,在3个月内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并补缴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其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时间计算为居民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时间。
第八条 居住在县城的城镇居民(含惠城区的桥西、桥东、江南、江北、龙丰和河南岸街道办事处,惠阳区的淡水街道办事处,大亚湾区的澳头街道办事处)可到户籍所在地社保部门办理参保手续,其他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城镇居民可到户籍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事务)所(以下称“劳动保障所”)或社保部门办理参保手续。
第九条 城镇居民凭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社保部门或劳动保障所办理参保手续后,应及时到地税部门指定的征收机构足额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城镇“低保对象”人员名单由各县(区)民政部门在每年的6月30日前提供给同级社保部门,城镇“低保对象”参保时须持民政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社保部门或劳动保障所办理手续。
劳动保障所应加强对参保人资料的审核和管理,原始资料应按要求归档,并于每年的7月30日前移交给所属县(区)社保部门。
第十条 参保人资料发生变更时(包括入户新生婴儿、合法收养子女及户口迁移人员、退伍复转军人、大中专学生毕业、出境、死亡等),参保单位应持相关资料到户籍所在地社保部门或劳动保障所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年满18周岁以上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参保人,应在每年的6月20日前,凭所在学校开具的学籍证明,到参保地办理续保手续。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后入伍的城镇居民,应凭《入伍通知书》到户籍所在地社保部门或劳动保障所办理停保手续。退伍复转军人新的续(参)保时间,从批准退出现役的时间开始计算。退伍复转军人在批准退出现役后3个月内办理续(参)保缴费手续的,其服现役时间视为居民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时间。超过3个月后再办理续(参)保的,视为新参保,其服役时间不计算为连续缴费时间。
第十一条 参保人应在每年的6月1日至30日到当地地税部门缴纳下一社保年度的居民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年满18周岁(6月30日24时前),未在全日制学校就读或未按第十条规定办理续保手续的,按每年120元的标准缴费。新增参保人应先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内剩余月份的居民医疗保险费后,再缴纳下一个社保年度的居民医疗保险费。因资料变更(不超过3个月)的可以办理补缴手续。
社保年度和待遇计算的起止时间:当年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止;新增参保人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居民医疗保险不计滞纳金。
第十二条 参保人每次住院需自付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与职工医疗保险一致,具体为:市内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350元,二级医院550元,三级医院750元;本市行政区域外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600元,二级医院1200元,三级医院1600元。
居民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与职工医疗保险起付标准同步调整。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参保人,因病住院的,必须到就读地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诊治,并于入院后7个工作日内,通知其参保地社保部门登记备案,医疗费用暂由个人垫付,出院后60日内凭就读学校证明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原件、原始有效医疗费用发票、医疗费用明细清单、银行帐号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到社保部门办理报销手续,住院起付标准和基金支付比例与市内同等级医院相同。
其他参保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外住院的,起付标准与本市行政区域外医院的起付标准一致,基金支付比例降低10%。
第十四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参保人因生育或终止妊娠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家属应携带产妇《身份证》、《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户籍所在地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计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主诊医生签署的《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待遇申报表》到参保地社保部门申报,医院凭当地社保部门确认的《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待遇申报表》,按居民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算。
第十五条 参保人因病在本统筹区内实行电脑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应主动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户口薄,经核实身份无误后,办理入院登记手续。出院时,凭本人身份证或户口薄进行费用结算,其中个人支付部分由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保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十六条 参保人需要转往本市行政区域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须在市内指定医院由主诊医生填写《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院申请表》一式三份,经科主任签署意见,并报医务科审批盖章后,可直接转往社保部门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其费用先由参保人自行垫付。
参保人员在临时外出或异地居住期间因急诊住院的,应在住院后7个工作日内通知所属社保部门,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
第十七条 异地居住(连续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应办理异地就医登记手续。参保人到所属社保部门领取《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居住就医登记表》一式两份,并选择2至3家居住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当地未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需选择公立医疗机构),经所选医疗机构和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盖章(需注明所选医疗机构的等级)确认后,交所属社保部门备案。参保人应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否则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人在市内未实行电脑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和本市行政区域外住院的,应在出院后60日内,持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原件、原始有效医疗费用发票、医疗费用明细清单、银行帐号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转往本市行政区域外住院的还需凭转院申请表)等资料到所在地社保部门办理费用报销手续。
如参保人提供的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中,具体项目缺少单价或不能提供项目明细的,其相关费用由参保人个人自付。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使用自费药品、自费或特殊诊疗项目、超标准医疗服务设施时,必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急救除外)。否则,社保部门和参保人可拒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参保人必须自觉遵守居民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不得冒名就医,不得伪造、涂改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清单以及收费单据等资料。参保人利用上述手段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经查实,追回所涉及的金额。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对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有异议的,可向市、县(区)社保部门或定点医疗机构查询、反映;对违反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监督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守居民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遵守诊疗常规等各项医疗规章制度,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定点医疗机构须严格掌握入、出院及转院指征。定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的,参照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二十三条 惠城区居民医疗保险费征收台帐由惠城区社保分局负责编制,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并将实际征集的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划入市级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同时编制居民医疗保险费划解清单及相应的缴款凭证报送市财政和社保部门;市社保部门负责惠城区居民医疗保险待遇的核发工作,并进行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