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高级中学学生军事训练教学大纲》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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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高级中学学生军事训练教学大纲》的通知

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高级中学学生军事训练教学大纲》的通知

教体艺〔2003〕1号

2003年1月3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8号)精神,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制定了《高级中学学生军事训练教学大纲》(以下简称大纲),作为高级中学实施学生军事训练教学的基本依据。现将《大纲》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大纲的要求,切实保证高级中学学生军事训练时间、内容、质量和要求的落实。

《高级中学学生军事训练教学大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8号)精神,制订《高级中学学生军事训练教学大纲》(简称《大纲》,本《大纲》所称高级中学,含普通高中和各类中等职业学校)。
  军事训练是高级中学学生的必修内容,是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措施。《大纲》是高级中学组织和实施学生军事训练教学、评估军事训练教学质量和督导军事训练教学工作的依据。

一、教学目标
  高级中学学生军事训练教学,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按照教育要面向世界、面向未来、面向现代化的要求,适应我国人才培养的战略目标和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需要。通过学生军事训练与教学使学生掌握基本军事知识和技能,增强国防观念和国家安全意识,强化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观念;加强组织性和纪律性,培养吃苦耐劳和艰苦朴素的作风,促进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培养后备兵员,为国家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打好基础。

二、教学课时分配
  高级中学学生军训包括集中军事训练和军事知识讲座两部分,时间为7至14天。课时分配见下表。

军事训练教学课时分配表

  内容 课 时

集中训练

国防法规 2
人民军队的性质、宗旨和光荣传统 4
共同条令 51
轻武器射击 10
单兵战术 6
战伤救护 4
识图用图 6
83

知识讲座

军事思想 3
军事科技 3
现代国防 3
国际战略环境 3
高技术战争 315
合 计 98

备注

集中训练期间,早晚时间可用于内务整理、班会及军队歌曲的教唱。
此表按14天98个学时安排;安排不足14天的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减少,但不得少于7个教学日。
学校和承训单位在施训中不得随意减少训练科目。
三、教学内容与要求

  (一) 集中训练:

  科目一 国防法规
  教学要求: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对学生参加军事训练的有关规定;增强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自觉性。

  教学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简介
  考查:提问或检查笔记

  科目二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性质、宗旨和光荣传统
  教学要求:了解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性质、宗旨和光辉战斗历程,熟悉中国人民解放军光荣传统的基本内容,培养学生热爱人民军队的感情。

  教学内容:

人民军队的光辉战斗历程
党对军队领导的根本原则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艰苦奋斗的政治本色
拥政爱民、尊干爱兵的内外关系原则
建立在高度自觉基础上的严格纪律
政治、军事、经济三大民主
压倒一切敌人、一切困难的革命英雄主义
祖国利益高于一切的爱国主义
  考查:提问或检查笔记

  科目三 共同条令
  教学要求:了解《内务条令》的基本内容,熟悉《纪律条令》、《队列条令》的有关内容,学会单兵队列动作,培养组织纪律观念,培养学生良好的举止和仪表。

  教学内容:
  1、《内务条令》介绍
  (1) 《内务条令》的作用和意义
  (2) 内部关系
  (3) 礼节
  (4) 军容风纪
  (5) 作息
  (6) 日常制度

  2、《纪律条令》教育
  (1) 《纪律条令》的作用与意义
  (2) 《纪律条令》基本内容
  (3) 奖励
  (4) 处分

  3、《队列条令》教育训练

  (1)《队列条令》的作用与意义
  (2)立正、稍息、跨立、敬礼
  (3)停止间转法
  (4)行进与停止(齐步、跑步)
  (5)坐下、蹲下、起立

  考核:采取单个或以班为单位考核的方法

  科目四 轻武器射击

  教学要求:了解轻武器战斗性能和轻武器射击学理基础知识,掌握验枪方法,学会半自动步枪对不动目标射击要领。

  教学内容:

轻武器常识
简易射击学理
验枪
半自动步枪对不动目标射击要领
靶场规则介绍
  考核方法:以轻武器射击预习为基本要求,考核用检查镜。

  具备射击条件的可进行实弹射击,考核100米固定胸环靶,5发子弹,中3发以上及格。

  科目五 单兵战术

  教学要求:了解战斗中可利用地形、地物的种类,掌握卧倒、起立和侧身低姿匍匐前进的动作要领。

  教学内容:

战斗中地形地物利用
卧倒、起立
侧身低姿匍匐前进
  考查:以班为单位进行,侧身低姿匍匐前进10米,20秒完成。

  科目六 战伤救护

  教学要求:了解战伤救护的作用,熟悉战伤救护的种类,学会救治伤员以及自救的几种方法。

  教学内容:战伤救护的作用及种类;包扎、止血、固定、搬运、人工呼吸。

  考查:检测操作要领掌握情况

  科目七 识图用图

  教学要求:使学生掌握地形图的基本知识,学会按图行进的基本要领和方法。

  教学内容:

识图用图基本常识
地形图判读
按图行进
  考查:基础知识课堂检测

  (二) 知识讲座

  科目一 军事思想

  教学要求:了解军事思想的形成与发展过程及对军事实践的指导作用,树立科学的战争观和方法论。

  考核:课堂提问,检查笔记。

  科目二 军事科技

  教学要求:了解军事技术的分类,发展趋势及对现代作战的影响,树立“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观点,激发学习科学技术的热情。

  考核:课堂提问,检查笔记

  科目三 现代国防

  教学要求:了解新中国国防建设的主要成就、国防领导体制及国防政策,增强国防观念,激发爱国热情,树立为国防建设服务的思想。

  考核:课堂提问,检查笔记

  科目四 国际战略环境

  教学要求:了解国际战略环境的概况及我国周边安全环境的历史和现状,认清我国周边安全环境的复杂性,增强国家安全意识。

  考核:课堂提问、检查笔记

  科目五 高技术战争

  教学要求:了解高技术战争的演变历程、发展趋势及特点,认识科技与战争的关系,增强打赢高技术战争的信心。

  考核:课堂提问、检查笔记

四、教学考核与评估

  学生军事训练与教学的成绩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考核的具体方法如下:
  (一)学校要建立健全学生军事训练教学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把学生遵守规章制度的情况和参加训练时的态度与表现,作为对学生军事训练成绩进行评定的重要依据。
  (二)学生军事训练成绩根据提问、笔试和观察学生的训练状况,以及参考学生自我评价和同学间互相评价的意见来综合评定学生军训成绩。学生军事训练成绩要记入本人学籍档案,作为报考高一级学校的重要依据。
  (三)军事训练教学的评估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军事部门组织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评估方案,适时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和成绩优秀的单位,充分发挥教育评估的导向和激励作用。

五、教学要求

  (一)加强训练教学领导。学校要重视军事教师队伍建设,并充分利用军民共建,请部队派人员帮训等形式,不断充实和加强教学力量。要搞好军事训练教学保障,落实训练教学经费,切实完善训练教学设施,要定期分析训练教学形势,及时解决训练教学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要认真总结交流训练教学经验,不断提高训练教学质量。
  (二)重视训练教学改革。学校要紧紧围绕培养目标,研究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结合的有效教学手段。要根据学生的实际和军事训练的具体内容,不断研究改进训练教学方法。提倡由浅入深,启发式、诱导式、示范式的教学形式。要广泛运用现代教学技术,增强训练教学效果。要积极开展训练教学、学术研究和交流,不断推进训练教学改革的深化。
  (三)坚持科学施教。学校要按照《大纲》的要求组织训练教学,不得随意变动训练教学内容和时间。要贯彻循序渐进、精讲多练的训练教学原则。要注意搞好各科目之间的衔接,室内室外课、训练课与理论讲解课要穿插进行,合理搭配。要针对不同对象合理编组,因人施教,努力提高整体训练教学水平,要通过组织军事知识竞赛、参观军营等活动,丰富学生军训生活,增强军训效果。
  (四)建立训练教学安全保障制度。学校要从实际出发,建立有效的训练教学安全制度。对训练教学的各个环节做出规定;对训练枪支、器材、场地使用管理问题予以明确;对参训学生需要注意的问题提出要求。在训练教学中,要严格执行安全制度,严防人员伤亡和器材丢失、损坏等训练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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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4年第27号

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由商务部第17次部务会议于2004年12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口许可证管理,维护货物进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货物进口许可证制度。国家对限制进口的货物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

  第三条 商务部是全国进口许可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监督、检查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处罚违规行为。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发布年度《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负责制定、调整和发布年度《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

  《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进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由商务部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四条 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进口许可证签发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

  第五条 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为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第六条 进口许可证是国家管理货物进口的法律凭证。凡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外贸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在进口前按规定向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和验放。

  第七条 进口许可证适用于《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内货物的进口。

  第八条 进口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二章 申请进口许可证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九条 经营者申领进口许可证时,应当认真如实填写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并加盖印章。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进口货物情况,向发证机构提交本办法第三章进口许可证发证依据所规定的进口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提交经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登记营业执照》及加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进口货物属国家实行国营贸易或者有其他资质管理要求的,应当提供商务部或者相关部门的有关文件。

            第三章 进口许可证发证依据

  第十二条 各发证机构按照商务部制定的《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范围,依下列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

  (一)对监控化学品,发证机构凭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监控化学品进口核准单》和进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进口许可证。
  
  (二)对易制毒化学品,发证机构凭商务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签发进口许可证。
  
  (三)对消耗臭氧层物质,发证机构凭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口审批单》签发进口许可证。
  
  (四)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进口的商品,发证机构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文件签发进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消耗臭氧层物质需领取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分别按第十二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消耗臭氧层物质需领取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分别按第十二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经营者申领进口许可证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以假文件、假合同等手段骗领进口许可证。

             第四章 进口许可证的签发

  第十六条 发证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商务部发布的年度《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的规定,签发相关商品的进口许可证。经营者进口《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中的商品,必须到《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各发证机构应当凭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发证依据发放进口许可证,不得越权或者超发证范围签发进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进口许可证管理实行“一证一关”管理。一般情况下进口许可证为“一批一证”,如要实行“非一批一证”,应当同时在进口许可证备注栏内打印“非一批一证”字样。
  
  “一证一关”指进口许可证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一批一证”指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使用;“非一批一证”指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多次报关使用,但最多不超过十二次,由海关在许可证背面“海关验放签注栏”内逐批签注核减进口数量。

  对进口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大宗、散装货物,溢装数量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办理,即报关进口的大宗、散装货物的溢装数量不得超过进口许可证所列进口数量的5%。不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大宗、散装货物,每批货物进口时,按其实际进口数量进行核扣,最后一批进口货物进口时,其溢装数量按该许可证实际剩余数量并在规定的溢装上限5%内计算。

  发证机构在签发此类进口货物许可证时,应当严格按照进口配额数量及批准文件核定的数量签发,并按许可证实际签发数量核扣配额数量,不在进口配额数量或者批准文件核定的数量基础上加上按国际贸易惯例允许的溢装数量签发许可证。

  第十九条 申请符合要求的,发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放进口许可证。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五章 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条 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一)进口许可证应当在进口管理部门批准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签发。

  (二)进口许可证当年有效。特殊情况需要跨年度使用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次年3月31日。

  (三)进口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行失效,海关不予放行。

  第二十一条 进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发证机构应当将原证收回,在进出口许可证计算机管理系统中注销原证后,重新签发进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进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完的,经营者应当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未使用部分的延期申请,发证机构收回原证,在发证系统中对原证进行核销,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重新签发进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未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延期申请的,进口许可证自行失效,发证机构不再受理延证手续,该进口许可证则视为持有者自动放弃。

  第二十二条 进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不得擅自更改证面内容。如需更改,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更改申请,并将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构,由原发证机构重新换发许可证。
  
  许可证更改内容如涉及经营者,进口商品税号、数量、金额、价格、原产地、进口用途、外汇来源,贸易方式,报关口岸等栏目,如原批准机构有相应限制,经营者应当提供原批准机构同意更改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已领取的进口许可证如果丢失,经营者应当立即向许可证证面注明的进口口岸地海关及相关发证机构书面报告挂失,声明作废,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发证机构收到经营者遗失报告,经核实该证确未通关使用后,可撤销原进口许可证并核发新证。

  第二十四条 海关、工商、公安、纪检、法院等单位需要向发证机构查询或者调查进口许可证,应当依法出示有关证件,发证机关应当接受查询。

  第二十五条 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在调整发证机构时,自调整之日起,原发证机构不得再签发该商品的进口许可证,并将经营者在调整前的申领情况报调整后的发证机构。经营者在调整前申领的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内未使用或者未全部使用的进口许可证,按规定到调整后的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第六章 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授权许可证局对各发证机构进行定期检查。检查的内容为发证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重点检查是否有越权越级或者无批件发证等违规行为。检查的方式,实行各发证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自查与许可证局抽查相结合的办法。许可证局应当将检查情况向商务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发证机构应当按照商务部许可证联网核查的规定及时传送发证数据,以保证经营者顺利报关和海关核查;对海关反馈的核查数据应当认真核对,及时检查许可证的使用情况并找出存在的问题。许可证局应当定期将核对后的海关反馈核查数据报商务部。

  第二十八条 越权越级或者无有效批件发放的进口许可证无效。对违反规定的发证机构,商务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其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发证权等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骗领进口许可证的,依法收缴其进口许可证,商务部可以在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进口许可证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进口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口许可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商务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进口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对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所涉及进口许可证,一经查实,商务部予以收缴、吊销。对海关在实际监管或者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及上述许可证的问题,发证机构应当给予明确答复和积极配合。

  第三十二条 对发证机构工作人员出现违规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保税仓库、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进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印发的《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22号)同时废止。


法治目标与公民有序政治参与

 

郭道晖
  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专列一节强调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就这个问题的方方面面作了较详细的提示。其中有两个新的提法,我认为是具有重要意义的观念升华。

  一、由“基本方略”到“重要目标”

  1.“十五计划建议”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认为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目标”。

  这相对于十五大报告中只作为党的治国的“基本方略”(即把民主法治作为一种治国的基本方法、策略、手段),显然又进了一步。十五大以来,在法治宣传和贯彻上,我曾经撰文认为:人们只着重讲“依法治国”这个“基本方略”,而极少把它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个重要目标联系起来,从而割裂了二者的紧密关系,以致把“依法治国”仅仅理解为“依法办事”,把“治国”的主体突出为政府,而非作为整体的人民与公民;把治国的客体理解为只是管理国家事务、经济事务和社会事务,从而把“依法治国”的“国”,只当作一个空间概念或地域概念,认为“依法治国”在中央是治全国(事务),在省则是“依法治省”,依此类推,依法治市、治县、治乡、治村,直到治民、治人。而不理解或不情愿把“治国”的首要客体理解为治“权”、治“官”,即以法或依法管好各级政府及其官员手中掌握的国家权力,落实以人民的权力和公民的权利,制衡与监督国家权力,即实行“民治”,而不是“治民”。这才是法治国家的要义与基本目标。

  这次“十五计划建议”把治国的基本方略提到“重要目标”的高度,意味着把对法治的工具论观点,上升到价值目标的理念上,无疑是一大进步。这个提法如果得到全国人大的通过,那么,顺理成章的我国宪法序言中确认的“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的目标中,也有必要加上或包括“法治”这一项。

  当然,要实现这一目标,还有待中央决策部门能否积极推进政制改革和法制改革,抓紧落实各项强有力的法律措施,和广大党政干部是否能据此提高认识和坚决贯彻执行。否则,只停留在美好文字上,就仍会落空。

  2.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认为“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目标。

  这就是说,我国长期以来所追求的工业、农业、国防和科技这“四个现代化”中,现在又新增了一个“民主与法治的现代化”,这是极其重要的价值标准。在进入21世纪,亦即进入经济日渐全球化、权力日渐多元化和社会化、信息日益电子化的新时代,如果我们还固守旧时代的人治和集权体制,闭关自守,就难以应对国内日益复杂的矛盾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与精神需求,也难以遏制权力腐败和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更难以立足于“地球村”,作一个平等、自强的“村民”。

  当然,什么是民主和法治的现代化,也是一个有待深入阐释、探讨和实践的课题。

  二、提出了要“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

  1.关于“公民参与”。

  通常,我们的提法是“人民参与”。这在国外,同“公民参与”无甚差别,人民即宪法中的国民或公民,区别只在于“人民”是个复数。在我国,“人民”却是与“敌人”相对立的政治概念,公民则是指所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是法律概念。过去提“人民参与”,意味着敌人不能参与。从反右到文革中,不要说公民的政治参与,即使民事参与或民事权利,也是将所谓“敌人”排除在外。反右中,就曾经批判“54宪法”中确认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说是“敌我不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公报中,也仍审慎地提为“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既否定了在法律上同“敌人”讲平等,又排斥了适应国际法上的平等。当时有的法学者即已著文指出这个提法的片面性与有害性,认为应当改为“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后来法律界与法学界还争论过在判罪量刑中应否区别“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有的法院院长甚至提出:“凡判刑十年以上的,就是敌人。”可见,“人民”与“公民”一字之差,界线何等分明!这反映了当时政法界“阶级斗争为纲”的幽灵余影犹存。

  20多年过去了,上面这些观念已有了很大改变,“82宪法”也早已确认了公民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与权利。但是人民参与政治,还是所有公民都有参与政治的权利呢?并不是十分明确的。譬如法学界曾经争论过“公民在立法上是否也是人人平等”?一些学者仍坚持只能在适用法律上人人平等,因为立法权是政治权利,只有人民才有资格和权利参与;再则,敌人同人民怎能享有平等的权利,特别是政治权利呢?———这抽象地说似乎成理。问题在于,依据什么标准来事先划定敌我?过去是根据其阶级出身和历史,现在不能再这样搞了。在非战争与革命时期,敌我界线并不很分明,只能在依法审判后,才能确定其是否犯罪和是否需要剥夺其政治权利;即使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也不一定就是敌人,称之为剥夺,本来就意味着他原本享有平等权利只因犯了罪,才被剥夺了某些权利的。因此,套用敌我矛盾这样的政治概念于法律与法治,是行不通也违反法理的。

  现在,《建议》改“人民参与”为“公民参与”,有利于在观念上澄清混乱,和在实践上扩大公民的政治参与,是十分重要的。

  2.关于公民“有序”政治参与。

  这里强调“有序”,是为了“防乱”。这有利于解除党政干部怕“一放就乱”,怕群众参与政治会“犯上作乱”的顾虑;也可防止群众无法无天地重演文革中的“大民主”。所谓“有序”,最主要的是建立和遵守法治秩序,亦即使“民主法制化”。这就要求抓紧落实有关公民政治权利的立法和其他有利于扩大公民政治参与的立法。诸如新闻法、出版法、社团法、舆论监督法、人大监督法、政务公开法、公民举报法、请愿法(使公民的上访和对政府的批评、建议纳入法治轨道)、申诉法等等。

  上述立法的宗旨,主要是保障公民的政治自由与权利的正当行使,同时也要对这些自由有适当的限制。但限制的目的还在于保障自由,即防止公民滥用自由权利来侵犯他人的自由。在立法精神上,应当贯彻公民权利与自由神圣不可侵犯、以公民的权利为本、以权利制衡权力和维护国家与社会稳定等原则。

  总之,要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解决日益复杂和紧张的各种社会矛盾,当务之急应是从制定公民政治权利的法律入手,积极推进政治体制改革,使民主法制化和法制民主化,使权利落实,自由有序,从而增强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凝聚力,释放其政治与经济活力,推进政治与经济改革和社会进步。犹豫不前是不可取的和有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