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22:29   浏览:9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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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天津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天津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试行中有何意见,望及时报给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天津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规章、制度,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行政机关要有效地运用这一工具,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行政机关的领导人要带头执行办文规定,加强指导,使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不断提高。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工的原则。行政机关的公文不应涉及党组织的工作;行政方面的工作,不应要求同级党组织行文。必要时,党政机关可联合行文。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政府的规定,不得发出与上级政府的规定抵触的公文,以维护政令的统一。
第六条 公文处理工作必须做到准确、及时、安全,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机密。

第二章 公文主要种类
第七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指令
发布行政规章,采取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任免、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等,用“命令(令)”。
发布指示性和规定性相结合的措施或要求,用“指令”。
二、决定、决议
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用“决定”。
经会议讨论通过并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用“决议”。
三、指示(含指示性意见)
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用“指示”或“意见”。
四、规定
对特定范围内的工作和事务制订带有约束性的措施,用“规定”。
五、布告、公告、通告
公布应当普遍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布告”。
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用“公告”。
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通告”。
六、通知
发布行政规章,任免、奖惩有关人员,印发上级机关、转发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周知或共同执行的事项,用“通知”。
七、通报
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情况,用“通报”。
八、报告、请示
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用“报告”。
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提出建议、意见,用“请示”。
九、批复
答复请示事项,用“批复”。
十、函
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用“函”。
十一、会议纪要
传达会议议定事项和主要精神,要求有关单位共同遵守、执行的,用“会议纪要”。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八条 公文一般由版头、发文字号、签发人、秘密等级、紧急程度、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成文日期、印章、主题词、抄送机关、发布范围、印刷份数、制发单位和日期等部分组成。根据不同文种,有的部分可以省去。
一、公文版头,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用大字居中印在公文首页上端。联合行文可用文件主办机关一家版头(但标题开头应注明联合行文的机关名称),也可并用几家机关名称并排版头。版头文字一般用红色套印。请示、报告、批复、函的版头不加“文件
”二字。
二、发文字号,包括机关公文代字、年度和发文顺序号。几个机关联合行文,一般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三、请示、报告须将签发人的姓名标注在发文字号右侧适当位置。
四、秘密等级,分绝密、机密、秘密,标注在文件首页的右上角。
五、紧急公文应标明“特急”或“急”,可注在秘密等级的下方。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包括发文机关名称、内容和文种三部分。
七、主送单位是指收受、办理文件的单位。请示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报送其他机关,可用并报或抄报形式。
八、正文是公文的主要部分,用来表达公文的内容。
九、附件标题置于正文之后,发文机关名称之前;如附件较多,可按顺序排列。
十、发文机关名称应使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几个机关联合行文应将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十一、成文日期,以领导同志签发的日期为准,标注在文尾发文机关名称右下方。会议通过的文件(如决定、决议等)和会议纪要,应在标题之下、正文之前用括号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
十二、正式行文一律加盖印章。用印位置在成文日期的上侧,要上不压正文,下要骑年盖月。几个机关联合行文,应按主办机关的顺序加盖机关印章。凡加盖印章的公文即不再标注发文机关名称。“布告”、“公告”、“通告”等张贴性公文一般只落款不盖章。
十三、公文均应标注主题词(未实行电子计算机存储检索的,可暂不标注)。主题词由反映公文主要内容的规范化名词或词组组成,标注在公文末页下部,抄送范围上方。

十四、抄送(含抄报、抄发)机关标注在主题词下方位置。除主送机关外,对其他需要了解公文内容的上级机关用“抄报”,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用“抄送”,下级机关用“抄发”。
十五、印发范围标注在主题词之下,抄送机关横线之上左侧位置。
十六、印制份数,标注在抄送机关横线的右侧上方。
十七、制发单位名称和日期,标注在公文末页下端。
十八、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计量单位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数字表达,除发文字号、统计表、百分比、专用术语等用阿拉伯数码外,其余均统一用汉字书写。
第九条 草拟、审改和签批公文,应用钢笔或毛笔,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
第十条 文中标题的序号,一般说最大的号是“一”,往下可写“(一)”,再往下是“1”、“(1)”。
第十一条 用语和名称不得滥用省略,不得使用生造的简化字。
第十二条 公文纸一般用十六开型,左侧装订。“布告”、“公告”、“通告”用纸大小,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四条 本级政府可以对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行文。政府各部门可以向本级政府、下一级政府可以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工作和请示问题。政府各部门可以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互相行文,可以对下一级政府的有关业务部门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对下一级政府直接行文。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的公文主要用于部署全局性工作,发布命令、指示、行政规定、政策规定、重要决定和向上一级政府的报告、请示,以及必须以政府名义行文办理的重要事项。各级政府办公厅(室)公文是政府公文的补充,主要用于传达政府关于某一方面工作的决定,通知有关事
项以及办公厅(室)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十六条 凡属政府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宜,应由本部门行文或由主管部门联合几个有关部门行文,一般不必报请政府转发。如确有必要,可在报经政府批准后,注明“已经××人民政府同意”或“已经××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字样,由主管部门或几个部门联合向下一级人民政
府行文。确需政府批转的公文,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一般情况下不得越级。因特殊情况需越级行文时,须同时抄报越过的上级机关。政府各局在向政府行文时,应同时抄报政府的主管委办。
第十八条 政府各部门之间需要商洽解决的问题,应直接行文商洽,不得报政府转办。对有关问题未协商一致时,一律不得各自向下行文。
第十九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主要指政策规定和部署重要工作),应抄报直接上级机关,即:政府各局抄报主管委、办和本级政府,各委、办抄报本级政府,下级政府抄报上一级政府。
第二十条 请示、报告应严格分开,报告中不应夹带请示;请示的公文,一般应一文一事。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要直接报送领导个人,也不要同时抄送平级和下级机关。凡直接报送领导个人的公文,领导同志的秘书应负责转交文秘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请示如涉及其他部
门的事项,应事先进行协商,如有不同意见,应在上报时注明。请示、报告必须由本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并注明签发人姓名。
第二十一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上报公文,应根据内容写明主报机关和抄报机关,由主报机关答复请示事项,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时,应视文件内容同时抄送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报刊上发表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与印发的正式公文具有同等效力,应与正式公文一样依照执行。如不另行文,应在报刊发表时注明。
对不属于秘密和未说明不准翻印的上级机关公文,经下级机关领导同志批准可以翻印,但需注明翻印部门、份数、发放范围和日期。

第五章 公文的起草和审核
第二十三条 秘书人员或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领导同志的授意起草公文。重要公文的起草,要由各级领导干部亲自动手或亲自指导、主持进行。
第二十四条 公文起草的基本要求是:
一、全面、准确地反映客观实际情况,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国家的法律、法令;
二、完整、准确地体现本机关的意图;
三、重点突出,情况确实,观点鲜明,结构严谨,条理清楚;
四、文字简明通畅,书写工整,标点符号使用确切,人名、地点、时间、数字、引文等要准确,使用文种要恰当。
第二十五条 所办公文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职能范围,拟文时必须做好协调工作,将部门会商的意见附后,作为发文依据,便于领导审阅裁定。
第二十六条 为确保质量,公文在送领导签发之前,均须经文秘部门专职或兼职人员审核。
第二十七条 公文审核的重点是:
一、是否确需行文;
二、内容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有关的法律、法令,政策是否保持连续性,提法是否同已发布的有关文件相衔接;
三、提出的措施和办法是否符合实际,切实可行;
四、内容涉及的部门是否经过协调,意见是否一致;
五、文字表述是否概念准确,简明扼要,条理清楚,语法规范,书写工整;
六、是否符合规定的办文程序,审批、会签手续是否完备;
七、公文格式是否符合要求,文种选择是否适当,秘密等级、紧急程度、主题词、发布范围、主送、抄送单位等是否合理。
第二十八条 公文一经审批签发,一般不得改动,如需改动,要经原审签领导人复审。

第六章 公文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文处理工作由各级文秘部门统一负责,一般包括签收、登记、分办、承办、传阅、催办、拟稿、审核、签发、印制、用印、传递、归档、销毁等环节。
一、签收。文秘部门对来文要逐件清点,重要的要逐页查点,急件要注明签收时间。
二、登记。须将公文标题、密级、发文字号、紧急程度、来文单位、发往单位、件数、收发时间及处理情况等逐项登记清楚,以便查询。
三、分办。对来文要区别阅件和办件。阅件应及时送请有关领导传阅。办件应根据来文内容,准确地送交有关部门或人员办理。
四、批办。凡属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的负责人要提出拟办意见,并附有关材料,及时送请机关主管领导同志批示。未经文秘部门登记直接报送领导公文,领导同志一般不要批示。
五、承办。承办部门在办文时要遵守以下原则:凡属本部门职权内可以答复的事项,应直接答复呈文部门,同时抄送文秘部门销案;凡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办理;凡须报请上级机关审批的重要事项,应由主办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代拟批复文稿
。如文稿内容涉及其他主管部门,应与其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然后,报请上级机关审批。
未经文秘部门登记的公文,承办部门不予办理。
六、传阅。要严格登记手续,随时掌握公文去向,避免漏传、误传和延误。要建立公文传阅催阅(退)制度。
七、印制。印刷公文要有时限要求,保证质量,做到文要清晰,格式规范,字体适当,美观大方。
八、传递。秘密公文要通过机要交通(通信)传递。机要交通(通信)人员在传递秘密公文时,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公文安全。在利用传真或计算机数据传输系统传送秘密公文时,必取采取加密措施。凡需存档或送请领导人批示的传真件,应复制后再行处理,以利长期保存

第三十条 各级文秘部门要建立文件催办制度。凡经批办的公文,文秘部门要及时催办,以免漏办和延误。列入催办范围的是:上级和本级机关领导的批示性公文,上级机关和本级机关下发的需要普遍执行的重要公文,下级机关请示的公文。文秘部门应视领导要求的紧急程度和具体内
容,确定办复时限。催办工作由各级文秘部门确定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办理结果要向机关领导报告。

第七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三十一条 各级文秘部门应根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将公文的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公文立卷应根据其特征、相互联系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保证公文齐全、完整,便于保管、查找和利用。
第三十二条 做好会议公文的立卷工作。
一、凡本机关召开或主办的重要会议形成的公文(包括录音、录像、照片等有关资料),应由会议组织人员负责送本机关文秘部门立卷、存档。
二、凡部门用本级政府名义召开形成的会议公文,应交政府文秘部门立卷,部门可保存副本。
三、外出开会人员带回的公文(包括重要资料),应送本机关文秘部门登记立卷。
四、各业务部门收到上级业务部门的公文,办毕后,应送本机关文秘部门归档。
第三十三条 机关各部门立好的案卷,按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保存应归档的公文材料。
第三十四条 没有存档价值和存查必要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可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要进行登记,有专人监督,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三十五条 机关部门撤销、合并,由原机构负责将立卷的公文向档案部门或新组成机构的文秘部门移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均按照本细则办理。
第三十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和直属单位,可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参照本细则,制订和修订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本市发布的有关公文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199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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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8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发生,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与社会秩序安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活动与管理。
第三条 本市成立由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畜牧局参加的市犬类管理领导小组。
本市犬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由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犬类养殖和市区、县城犬类饲养的审批,违章养犬的处理,狂犬、野犬的捕杀。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登记,《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进出口犬类的检疫、免疫及管理。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四)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犬类饲养的管理,狂犬、野犬的捕杀。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照公安、卫生、畜牧兽医部门的职责分工承担犬类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卫生、畜牧兽医部门按各自职责与分工,对乡、镇人民政府犬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条 本市对饲养犬类实行数量控制。市区犬类饲养总量由市公安局提出,报市犬类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县和区的乡、镇犬类饲养总量,根据近郊与远郊区别对待的原则,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卫生局、市畜牧局确定,由县(区)人民政府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执行。
第五条 本市对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养殖、销售犬类。
第六条 本市市区、县城范围内的单位和有常住户口的居民需饲养犬类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因警卫、表演等需要的;
(二)居民独户出入、居住面积为市区人均居住面积两倍以上的。
经批准饲养犬类的居民户只准饲养1条观赏犬。
第七条 除县城外,县和区的乡、镇范围内的单位和有常住户口的居民需饲养犬类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因警卫、表演等需要的;
(二)居民中属有证狩猎户、副业生产专业户、独居户的;
(三)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批准饲养犬类的居民户只准饲养1条犬。
第八条 本市单位和居民需饲养犬类的,须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区、县公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由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养犬许可证》;并对其中需购犬的,
发给购犬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购犬证明和《养犬许可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 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在发出《养犬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将发放《养犬许可证》的情况抄送市畜牧兽医站。县(区)公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发出《养犬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将发放《养犬许可证》的情况抄送所在地畜牧兽医站。
第十条 凡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圈、牌;
(二)除领证、检疫、免疫接种和诊疗外,禁止携带犬类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
(三)因犬类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而携犬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束以犬链,并采取防止犬类咬伤他人的措施;
(四)犬类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便溺的,由携犬者立即予以清除;
(五)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每年凭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通知限期办理验证手续;
(七)凡发生《养犬许可证》毁损、遗失的,饲养者在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一条 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变更住址、养犬条件的,须向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变更《养犬许可证》手续。
第十二条 犬类死亡、宰杀的,饲养者应当在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注销手续。犬类失踪的,饲养者应当在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犬类失踪时间超过1个月的,应当在超过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
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除公园外,市区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上,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的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四)配备符合条件的兽医人员。
第十四条 本市单位和个人需从事犬类养殖的,须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市公安局应当会同市卫生局、市畜牧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局发给《犬类养殖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局给予书面答复。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养殖
场所,须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变更《犬类养殖许可证》手续。
领取《犬类养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养殖活动。
领取《犬类养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从事犬类销售活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类销售活动。
第十五条 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购犬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犬类;犬类出售后,购犬证明应当妥善保存1年备查。
(二)每月向市公安局报告犬类繁殖和销售的情况。
(三)犬类出售前经市或者县(区)畜牧兽医站免疫接种,并取得检疫、免疫证明。
(四)按规定对养殖期间的犬类进行免疫接种。
第十六条 本市单位因实验需要养殖、饲养犬类的,须按《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除向其他因实验需要的单位销售所养殖的犬类外,销售犬类须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十七条 凡经许可饲养、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须凭畜牧兽医部门的通知,携犬到指定地点接受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畜牧兽医部门发给《犬类免疫证》。
《犬类免疫证》由市畜牧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凡需从外省市携带犬类进入本市的,须具有犬类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并须经市畜牧兽医站复核,方可携犬进入本市。
第十九条 凡需从境外携带犬类从本市入境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犬类咬伤他人,犬类饲养者应当立即将被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接受诊治,医疗卫生机构须按规定程序进行伤口处理和免疫接种。饲养者须将犬类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卫生防疫部门。
第二十一条 犬类咬伤他人,犬类饲养者必须将犬类送往指定地点限期留验。在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者疑似狂犬,一律由留验单位击杀,犬尸深埋或者销毁。在其他情况下,发现疑似狂犬的,饲养者必须击杀犬类,并将犬头置于密闭容器中,在6小时内送指定单位检验;犬尸深埋或者
销毁。
第二十二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区、县卫生防疫部门应当立即将疫情报告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须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免疫证》、《养犬许可证》、《犬类养殖许可证》和购犬证明。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公安部门应当每年进行《养犬许可证》、《犬类养殖许可证》的验证工作。
第二十五条 饲养、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犬类接受预防接种时,饲养、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须缴纳预防接种费。管理费、预防接种费的具体标准分别由市公安局、市畜牧局提出,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的,捕杀犬类,对饲养者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销售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养殖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犬类养殖者在经营期间擅自变更养殖场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饲养者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捕杀的犬类统一送缴市公安局指定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畜牧局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3年11月1日起实施。原上海市人民政府1985年2月5日批准发布的《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15日

青岛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8月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企业职工(指企业所有从业人员,下同)和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企业职工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保险责任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
(二)医疗保险水平应当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医疗保险实行企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相结合;
(四)保证基本医疗,正确引导医疗消费,鼓励节约,克服浪费,强化对医患双方的约束机制,实现医疗费用的良性循环。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医疗保险统筹金、单位医疗保险调剂金、个人医疗保险帐户金(以下分别称社会统筹金、单位调剂金、个人帐户金)三部分组成,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单位调剂金和个人帐户金由企业管理。
第五条 企业按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0%提取医疗保险费,从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按实际使用额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职工个人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1%缴纳医疗保险费(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上述费用按下列比例
分别划入社会统筹金、个人帐户金和单位调剂金:
(一)社会统筹金。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由企业分别按上年度本企业工资总额的3%和离退休费用的8%计提,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向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二)个人帐户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企业代扣,全部记入个人帐户;企业提取的医疗保险费分别按下列基数和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1、45周岁以下的职工,每人每年按上年度本企业人均工资的3%计提;
2、45周岁及其以上的职工,每人每年按上年度本企业人均工资的5%计提;
3、退休人员,每人每年按上年度本企业人均退休费用的8%计提。
(三)单位调剂金。在职职工的单位调剂金为扣除社会统筹金和个人帐户金后的金额部分;离退休人员的单位调剂金由企业据实列支。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规定预缴半个月的社会统筹金,作为医疗保险费用统筹的周转金。
第七条 企业破产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社会统筹金支付发生困难时,财政予以支持。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过个人帐户额度的部分,从单位调剂金中支付。从单位调剂金中支付的医疗费,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本人需按下列比例负担:
(一)门诊医疗费:在本单位医院(保健站)或经本企业同意到定点医院就医的,个人负担10%;到其他社会医疗机构(不包括私营医院、个体医疗所)就医的,个人负担20%。
(二)住院医疗费:在本企业医院(保健站)或经本企业同意到定点医院住院的,个人负担10%;经本单位批准到其它社会医疗机构住院的,个人负担20%;在非本企业医院住院的,个人还要负担10%的床位费。
(三)上述医疗费中的高新仪器检查治疗费,个人负担30%。
第十条 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属下列疾病之一,并在季度内累计医疗费超过3000元以上的部分,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社会统筹金负担:
(一)恶性肿瘤手术治疗、放疗、化疗的;
(二)各种急性器官功能衰竭;
(三)慢性肾功能衰竭,进行透析疗法的;
(四)消化道大出血;
(五)大手术治疗范围内的病种;
(六)甲类传染病;
(七)严重的精神分裂症;
(八)重症肝炎;
(九)肺心病急性期;
(十)脑溢血、脑梗塞急性期;
(十一)急性脊髓炎;
(十二)肝硬化有严重并发症的;
(十三)严重糖尿病酮症酸中毒;
(十四)急性心肌梗塞;
(十五)其他疑难病症。
第十一条 下列各项费用不列入社会统筹金负担范围:
(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院就诊的医疗费;
(二)不属于医疗保险经费报销的自费药品、异型包装的药品以及未批准的外购药品;
(三)挂号费、出诊费、特护费、新生婴儿费(保温箱)、住院电器费;
(四)就医路费、急救车费、会诊费(交通费);
(五)医疗咨询费、特约上门服务费、代请专家诊治费、气功诊疗费、食疗费、体疗费等;
(六)各种整容、美容、矫形、健美手术的治疗及药品等费用;
(七)未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组织的各种体格检查、各类保健、预防服药等费用;
(八)器官移植源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用社会统筹金支付的医疗费采取分档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拨付:超过3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拨付90%,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拨付85%,剩余部分由企业和个人各负担50%;超过10000元的部分拨付80%,剩余部分企业负担90%,个
人负担10%。职工个人负担的医疗费年度内超过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30%的,超过部分由企业和社会保险部门各负担50%。
第十三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的医疗费除应当用社会统筹金支付的部分外,其余部分从单位调剂金全额报销。
职工患国家规定的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应当先从个人帐户金列支,个人帐户金不足的分别由单位调剂金和社会统筹金按比例全额报销。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并仍保持荣誉的,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按职工及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标准的50%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初次在社会统筹金中报销医疗费的,企业应当提供该职工的病历、医疗费支出台帐和全部医疗费单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并填报医疗费用拨付审批表,于次月15日前到企业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结算;两次以上的结算,须提供病历和新发生的医疗费单据及住
院费用清单。
第十五条 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住院治疗需预付押金的,由本人垫付;本人垫付有困难的,企业应当给予解决。

第四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中的个人帐户金和单位调剂金,由企业统一管理、分别使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以下称市内四区)的社会统筹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其他区(市)的社会统筹金有所在区(市)的社会保险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金的所有权归个人,个人帐户金年终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职工变换工作单位或失业的,个人帐户金应随之转移;无法转移的或职工和退休人员出国定居或死亡的,应当将个人帐户金的余额退给本人或其亲属。
第十八条 市内四区社会保险机构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将当季收支兑除结余的社会统筹金上缴市社会保险机构,其他区(市)自行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社会统筹金征缴数额的2%提取管理费,市内四区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提取和管理,其他区(市)自行提取和管理。
医疗保险基金及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五章 职工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各区(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医疗保险档案,确定专人负责职工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做好本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工作并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企业和职工的分布状况,确定部分医院作为社会统筹医疗的定点医院,实行定点医疗制度。
除社会统筹医疗外,企业可以自行确定医疗定点医院。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应当各个定点医院签定有关医疗服务范围、项目、收费结算方式等内容的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定点医院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范围、项目和收费标准,职工、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可不支付医疗费。
第二十五条 卫生、劳动、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对定点医院和销售药品的单位进行资格认定,制定医疗诊治技术规范、医疗收费标准、医疗保险基本药品报销目录和检查、治疗的费用控制标准,并定期修订。
第二十六条 各医疗单位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抵制和纠正医疗工作中的各种不正之风,提高医疗质量,改善服务态度,合理检查治疗和用药、降低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各定点医院对定点医疗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门诊治疗应当开双处方,住院治疗结算时应当附医药费、治疗费、床位费、高新仪器检查治疗费等明细清单,否则职工、企业或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拒付。
第二十八条 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应当凭《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到定点医院治疗;如确需转院治疗的,应当由定点医院出具证明,经所在企业同意。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企业拒缴、无故拖欠或少缴社会统筹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补救,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暂缓其在统筹金中报销医疗费用;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金。
第三十条 定点医院违反医疗规定和医疗合同,除按医疗合同的规定处理外,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院资格;对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企业无故不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
企业和职工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冒领的医疗费,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拖期支付、少付、漏付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关于工资总额组成规定》执行;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按从业人员实得工资计算;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按社会平均工资确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发生的医疗费按工伤保险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在四方区、平度市、胶州市试行;自1996年1月1日起在全市施行。
备注:该规章自1995年10月1日起在四方区、平度市、胶州市试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和职工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冒领的医疗费,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5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