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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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西安市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5〕118号 2005年6月2日


市环保局拟定的《西安市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西安市环保局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一、为保护我市生态环境,防止秸秆焚烧污染,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六部委的《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秸秆系指小麦、玉米、水稻、薯类、油料、棉花和其他杂粮等农作物秸秆。
三、各区、县人民政府对辖区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负总责,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三夏”、“三秋”期间成立秸秆禁烧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组织实施秸秆禁烧与综合利用工作,乡镇政府具体负责落实。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 强化村组长跟机、村干部包地、乡干部包村的责任,与农户签订禁烧与综合利用责任书。
四、坚持“疏”、“堵”结合、以“疏”为主的方针,明确职责,密切协作,齐抓共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公安、林业、交通、科技、监察等部门负责秸秆禁烧的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秸秆综合利用的实施工作。
五、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对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的支持力度,从资金上保证重点禁烧区农用机具购置。
六、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开辟专题、专栏,大力宣传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的重要意义和作用,进一步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认识。大力宣传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森林法和有关秸秆禁烧及综合利用管理的规定及要求,增强广大群众的法制观念,自觉遵守有关秸秆禁烧的法规、政策。农业、科技部门要采取送科技下乡、印发技术资料等方式将秸杆综合利用技术和知识传送给农民。
七、市、区、县设立焚烧秸秆举报热线,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确保禁烧区内杜绝秸秆焚烧现象。
八、市、区、县农业、科技、农机部门要大力推广机械化秸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气化、秸秆微生物高温快速沤肥和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多种形式的综合利用成果。推广秸秆直接还田、秸秆青贮、能源转化利用等综合利用技术,为秸秆综合利用提供技术支持。
九、推广低茬收割硬茬播种技术,机械收割麦茬高度须低于15公分,推广10公分以下收割技术。
机械收割麦茬高度高于15公分,农户可以拒付收割费用。
十、对违反规定在秸秆禁烧区内焚烧秸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烧,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市人民政府组织对全市涉农区、县人民政府考核,不得露天焚烧秸秆。并划定下列重点禁烧区域:
(一)未央区、灞桥区和雁塔区全部区域;
(二)西安咸阳国际机场、户县、临潼军用机场周边20公里范围内;
(三)西宝、西潼、西铜、西汉、西蓝、西阎、绕城等高速公路及铁路、国道和省道两侧和森林周边5公里范围内;
(四)郊区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区域;
(五)郊区和县(区)的油库、粮库及所有仓库、通讯设施等区域;
(六)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辖区的实际,在自然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人文遗址、草场等周边地区划定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
十二、市人民政府成立市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领导小组,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组成现场检查小组,由市农业局、环保局和公安局任组长单位,每年“三夏”6月1日至10日,“三秋”9月25日至10月20日,集中赴各涉农区、县进行现场检查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汇总排序,市监察局派员参加并对各检查组工作进行督察,保证检查结果的真实和公正。 十三、由农业部门负责对涉农区、县秸秆综合利用工作进行考核。并按照秸秆综合利用量和综合利用率由大到小进行排序,上报市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领导小组。
由科技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负责对在利用秸秆制气、生产食用菌等技术开发方面效果突出的区、县进行检查认定,并上报市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领导小组。
十四、由市人民政府秸秆禁烧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组成秸秆禁烧现场检查组,对全市涉农区、县进行检查取证,汇总各区、县焚烧秸秆着火点数和焚烧面积,并按照着火点数和焚烧面积总量由大到小进行排序,上报市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领导小组。
十五、市人民政府每年与各涉农区、县签订秸秆禁烧与综合利用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组织进行检查、考核。对秸秆禁烧期间未出现秸秆焚烧问题的区、县分别给予奖励,对在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一)全面完成目标任务,本辖区内未着一把火,未冒一处烟,未烧一棵树,经市领导小组验收认定的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先进单位,县奖励6万元,区奖励4万元(长安区、临潼区纳入县级考核)。
(二)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综合评比前2名的县奖励2万元,区奖励1万元。与第一项不重复奖励。
(三)在秸秆综合利用及新技术开发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并经市以上科技部门评审认定为科技成果的,每项成果奖励3000元。
(四)本着有烟必查的原则,对各涉农区、县秸秆禁烧工作成效较差的区、县进行批评和处罚。
(五)从市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中每年评出若干个先进单位,每个单位奖励1万元。
十六、为严肃政纪,对在禁烧工作中指导、检查、监督不力,造成大面积焚烧秸秆的区、县、乡(镇)有关责任人,由市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各区、县可比照本规定对乡(镇)制定相应的奖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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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猎捕、教学、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野生动物保护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保持生物多样性和维护自然生态平衡的原则,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鼓励科学研究和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包括: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第五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从事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及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控告虐待、伤害、非法利用野生动物以及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等违法行为。
对在野生动物保护、救助、宣传教育、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方面有突出贡献以及检举控告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野生动物保护知识,增强公民自觉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组织的指导,鼓励、支持其发挥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教育和对外交流等方面的作用。
新闻媒体应当把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当作一项应尽的社会责任,做好宣传服务工作。
每年4月20日至26日为全省“爱鸟周”,每年6月为全省“水生动物放流宣传月”,每年10月为全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健全野生动物资源与栖息地档案和监测机制。
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十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普查。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管理制度。
对种群数量少、面临威胁严重等急需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的物种,应当纳入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并根据种群数量实际变化等情况及时对名录作出调整。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的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外的其他野生动物,以及从省外引进的非原产于我省的野生动物,经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视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从国外、省外引进野生动物,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禁止引进对生态安全有危害的野生动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改善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和觅食条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环境监视、监测。
第十四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候鸟的主要越冬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并设置区域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区域的范围与界线。
对分布在本省境内的麋鹿、丹顶鹤、江豚、中华虎凤蝶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采取特殊措施,实行重点保护。
对野生动物种群密度较大、栖息地分布零散的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将其划为自然保护小区,对野生动物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进行项目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包含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影响评价的文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对可能会造成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严重破坏的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后公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野生动物救护机构,负责受伤、受困、收缴的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工作。
单位和个人发现伤病、受困、搁浅、迷途的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野生动物救护机构,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送附近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救护,并报告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鼓励和支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对野生动物实施救护。
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对人身和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的野生动物保护事业。资金来源包括财政专项补助、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国内外捐赠资金等。
第十九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疑似疫病或者非正常死亡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对依法收缴、截获、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移交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开展观看野生动物的旅游活动或者进行野生动物的摄影、摄像等,应当遵循警示要求,不得破坏栖息地的生态环境,不得惊扰野生动物正常栖息。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申领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猎捕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狩猎证:
(一)承担科学研究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任务的;
(二)驯养繁殖单位必须从野外取得种源的;
(三)承担科学试验、医药和其他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补充或者更换种源的;
(四)自然保护区、自然博物馆、大专院校、动物园等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补充、更换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五)因外事工作需要必须从野外取得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六)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猎捕的。
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野生动物的资源状况,确定猎捕种类、数量和年度猎捕限额,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持有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核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四条 在禁猎(渔)区和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捕捉或者从事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禁止使用的猎捕、捕捉工具和方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采集野生鸟卵、捣毁野生鸟巢。公园、市民广场、林场、风景游览区等鸟类生息繁衍集中区域,可以设置鸟食台、水浴场等,对野生鸟类进行人工招引和保护。
在野生蛙类、蛇类和珍稀蝶类等集中分布区域应当设立警示标牌,保护野外生存的野生动物不受人为干扰,防止意外伤害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建立固定狩猎场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还应当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省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涉及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领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从事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具有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并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包括驯养繁殖许可证、狩猎证、捕捞证和运输证等。
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凭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经营利用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书面告知其凭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出售、收购、利用批准文件开展经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
在集贸市场内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同级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出售、收购、利用批准文件等合法证明,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证明。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第三十四条 依法猎捕和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实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采集野生鸟卵、捣毁野生鸟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外国人未经批准对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超过批准的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提供不出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而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法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部门制定,需要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4年10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 根据1997年11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化学危险物品是指“GB12268-90国家标准”中危险货物品名表内所列的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以及毒害品和腐蚀品。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和在生产中产生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以及以化学危险物品为原料的企业(以下统称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都必须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 省化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许可证申请的终审和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市、县化工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受理并初审或复审许可证申请,对获得许可证的企业的安全生产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部门和化工、工商、公安、商业、交通、建设、环保、卫生、劳动等部门以及非化工系统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确保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使用、储存和运输的安全。
第五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规划、设计、建设符合《条例》和《细则》的规定;
(二)产品有明确的技术标准,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生产、储存、运输的设备、设施和容器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四)具有可靠的卫生防护措施和用具;
(五)有周密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理方案;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七)拥有相应的废水、废气、废渣处理途径和设施;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许可证的申领和审批程序为:
中小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按其隶属关系,向所在地的县或设区的市化工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许可证审批表。初审合格的县、乡(镇)所属化工企业的许可证申请,应当报设区的市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复审合格的县、乡(镇)所属化工企业的许可证申请和初审合
格的设区的市所属化工企业的许可证申请,报省化工行政主管部门终审。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许可证。
大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包括省级化工集团),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化工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许可证审批表。初审合格的,报省化工行政主管部门终审。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许可证。
省属、部属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直接向省化工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
对非化工系统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许可证申请,各级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该企业的同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复审和终审。
第七条 各级化工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非化工系统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服务,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对企业提出的申请及时受理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初审在1个月内,复审和终审各在1个半月内办理完毕。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接到企业申请
之日起1个月内给予明确答复。
第八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生产、使用和储运化学危险物品,建立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日常自查自纠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第九条 各级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和非化工系统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许可证的跟踪管理,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企业,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存在事故隐患的企业,应当责令立即检查整顿,消除隐患。
经改进或整顿仍达不到规定的要求或者拒不进行改进或整顿的企业,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营业执照年检时依法核消其化学危险品的生产经营项目。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认为本企业符合颁发许可证的法定条件而未获批准或者在规定时限内审批机关不给予明确答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各级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和非化工系统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承担许可证审查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为不合格的企业颁发许可证或在许可证跟踪管理中发现问题放任不管引发事故造成损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应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分批公布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化学危险物品名录。
本办法施行前投产的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化学危险物品名录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审批表的格式,由省化工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颁发许可证除按照省物价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


《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修改为:“各级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和非化工系统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许可证的跟踪管理,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企业,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
存在事故隐患的企业,应当责令立即检查整顿,消除隐患。经改进或整顿仍达不到规定的要求或者拒不进行改进或整顿的企业,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营业执照年检时依法核消其化学危险品的生产经营项目。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0日